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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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承認一些事實 [1] ,包括: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60/2024[2025] HKDC 12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0/2024

[2025] HKDC 12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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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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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5年7月24日
出席人士: 莊天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國全先生,由胡國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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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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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控罪1)。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承認一些事實[1],包括:

3.2023年10月24日約早上11:39時,當時77歲的被告人駕駛公共小型巴士車輛登記號碼VU6619(「該小巴」)在香港新界葵涌和宜合道與大隴街交界(「該交界」)近燈柱AC1233撞倒當時85歲的李惠珍女士(「死者」)。

4.該交界是T交界。和宜合道雙線雙程行車,沒有交通燈管制。大隴街雙線單程上坡道路。案發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面乾爽。案發地點限速每小時50公里,交通流量正常。

5.有人將事件報警。同日1209時,救護車A221到達現場。死者當時在該小巴的左邊約3至4公尺距離平躺在地上,頭部受傷流血。救護員為死者進行適切急救治療後立即將死者送往瑪嘉烈醫院。同日2338時,死者不治。

6.同日1230時,PC15747到達現場。他在現場拍攝照片,繪畫草圖,以及檢取該小巴的行車紀錄儀。

7.同日1420時,PC15747拘捕警誡被告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警誡後被告人說:「我睇唔到個婆婆」。

8.同日1427時,該小巴被拖離現場,其後被扣留在大欖涌汽車扣留中心進行檢車。

9.同日1452至1610時,被告人在自願下接受PC15747的書面警誡會面。相關自願及準確的會面紀錄呈堂為P6。被告人說車速是10至15公里,機件沒有問題,前方無障礙物及行人,望到右方大隴街大約6至7米距離,右轉入大隴街之前有減速,打右指揮燈,再望對面線,沒有車輛,於是右轉入大隴街,一直見不到死者,直至落車才見到死者在地上,該小巴是給死者的手推車撞到,並非該小巴撞到死者。

10.案發時,該小巴的機件操作正常。

11.王悠雅博士檢視該小巴的行車紀錄儀片段,也有到現場重組分析案情,其後撰寫專家報告呈堂[2],並出庭回答控辯雙方的問題。PW2的意見不受辯方爭議,包括:

(a) 從意外前4秒至意外前2秒(T-4至T-2),如被告人只顧保持挺直的駕駛姿勢,對死者的視線有可能被該小巴右前方的支柱(A柱)阻擋。如被告人向左或右移動,會見到死者;

(b) 意外前1秒(T-1),死者的視線有可能不受阻擋;

(c) 專家報告的第15段指出該小巴在每小時15及17公里(每秒4.17及4.72公尺)的停車距離分別為5.4及6.3公尺,即停車時間分別為1.29及1.33秒。被告人是有足夠時間避免意外的。

辯方案情

12.被告人不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本席的觀點

13.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曜鍵 CACC 198/2016,上訴庭指出:

“作為合理的駕駛者,上訴人當然要盡量關注路面上的情況,但這不表示他要隨時準備會有行人胡亂過馬路。一名合理的駕駛者亦有權假設行人會為了自身的安全,不會胡亂及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亂過馬路。” [第7頁第27段](強調為後加)

14.控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國良 [2014] 3 HKLRD 706,上訴人駕駛的貨車在右轉,其右前倒後鏡撞倒行人的右後腦,行人傷重不治。上訴庭指出:

“死者…是否違反燈號橫過馬路,這實在無關宏旨。” [判案書第18段]

“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時刻保持警惕,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的行人。” [判案書第20段]

15.本席看過事發過程的片段,並同意控方作出的類比,死者就算是違例去在鐵欄外的馬路上行走,這與其被撞沒有關係,因為死者去到行車路是超過意外之前4秒鐘的事,當時該小巴尚未駛到,死者也沒有突然轉方向或加快腳步闖進該小巴的行車線。

16.另外,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炳光 CACC 263/2015,上訴庭指出:

“29. 當死者突然在2-3秒內從兩輛停下的的士中間突然走入上訴人的行車線時,上訴人未能採取最佳的方法,立刻剎停車輛避免撞到死者,不一定表示上訴人必然犯了危險駕駛罪。在電光火石之間,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能夠採取最佳方法避免意外

30. 原審法官因上訴人在電光火石之間未能立刻剎停LV8928,而裁定他犯了危險駕駛罪的決定過份嚴苛。

31. 雖然並非全無猶豫,本庭認為上訴人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決定有不穩妥之處。本庭認為應給予上訴人疑點的得益。”(強調為後加)

17.根據王博士的分析,該小巴的A柱在不同階段會阻擋被告人向右望的視線,在T-4開始,直至T-2,被告人若移動頭或身便可看到死者。辯方陳詞指事發時間太短,未及反應,被告人可能有這樣做,但做得不足,所以看不到死者。

18.控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偉康 HCMA 157/2010,上訴人駕駛的旅遊巴士在轉彎時撞倒行到馬路中間的行人。上訴人被控及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時,就汽車的盲點,法庭指出:

“一個謹慎、小心的駕駛者明知他所駕駛的車輛有盲點,當他轉入小路,而盲點可能會遮掩到行人或車輛,司機不但要慢駛,他亦要移動身體來確保…行人或車輛不會受到他的碰撞。駕駛者不可以在沒有做足預防時使用盲點的理論來做免責辯護。” [判案書第10段]

19.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駕駛人須移動頭或身藉此繞過車輛本身的盲點,讓駕駛人清楚看到行車道上的人,這動作並非單純儀式走過場,駕駛人須“適當地”移動頭或身藉此看到行車道上的人,若只是隨意移動一下頭或身作為交差,這是沒有意義的事。

20.辯方陳詞[3]指根據專家證人的證供,在T-4 時,當被告人用挺直的坐姿駕駛時,其望向假人的視線被小巴前方的支柱阻擋。即使他向左右兩邊移動身體/頭部,也未能排除他望向假人的視線被停泊的警車(時在右行車線上停泊的車)受阻擋之可能性,[見專家報告附錄II,T-4 的3幅相片,另見專家報告內文第12段的列表],控方口頭陳詞指這段引述雖然正確,但是專家應是寫錯了,因為附錄II,T-4 的第二及第三幅相片實際上顯示在T-4時,當被告人用挺直的坐姿駕駛時,若果他向左右兩邊移動身體/頭部,其望向假人的視線既不會被小巴前方的支柱阻擋,也不會被停泊的警車阻擋。辯方同意控方的分析。

21.控方陳詞指從專家報告P11的第15段,該小巴在每小時15及17公里(每秒4.17及4.72公尺)的停車距離分別為5.4及6.3公尺,即停車時間分別為1.29及1.33秒,這已包括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控方強調被告人是有足夠時間避免意外的。辯方口頭陳詞同意這計算。

22.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1全部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P13

[2]  專家報告是P11,中文譯本P11A

[3]  18(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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