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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2/2023
[2025] HKDC 9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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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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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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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宇開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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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敬祖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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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潘展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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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伯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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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啓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控罪: |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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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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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1(第一被告人) 及D4 (第四被告人)否認一項共同控罪「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二)。D4表明承認條例的第19條控罪,即他非法及惡意傷害邵先生(PW1)。
2.控方指稱D1、D4與同案的兩名被告人(即D2、D3),於2023年5月5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700號“T O P This is our place”5樓,意圖使PW1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3.控方立場是D1與其他被告人於本案中共同犯罪(Basic criminal joint enterprise),因D1知道D2意圖毆打PW1,仍致電叫PW1返回上述商場處所5樓的露台(「該露台」),引致PW1被毆打。D1的主要爭議點是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
(1) D1與其他被告人共同犯罪;
(2) D1知道D2要毆打PW1;
(3) D1致電PW1,引致PW1被毆打。
4.D4的主要爭議點是他有否干犯第17(a)條控罪的意圖,即他有否意圖使PW1的身體受嚴重的傷害。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即PW1作供,並呈遞了證物。基於禁言令(gagging order),有關D2的名字、稱呼在審訊過程中全以“X”代替。
6.有關D1的承認事實主要顯示:
i. PW1與D1是小學同學。案發當日下午,PW1與D1相約在該露台見面,並一起用膳。約1750時,PW1與D1及D1的女朋友(「D1女友」)在該露台會合。D2當時也身處該露台,數名D1女友的女性朋友也在場。
ii. 同日約2000時,D3及D4分別到達該露台,數名D1女友的女性朋友也在場。同日約2019時,PW1離開該露台。同日約2028時,PW1返回該露台,稍後與D2至D4三名被告人經玻璃門離開該露台進入該商場室內範圍。在該商場室內範圍內,D2至D4三名被告人向PW1施襲。案發時D1與D1女友維持逗留在該露台,未有進入該商場室內範圍。
iii. D2、D3、D4是朋友,案發時D1並不認識D3、D4。
iv. D1的身份並無爭議。
v. 2023年5月6日0400時,D1在旺角警署被警方以 「傷人17罪」拘捕及警誡。D1在警誡下說:「係X叫我嗌呀輝上嚟,之後呀輝就畀X佢哋打,我無喐手,唔關我事。」。同日1810時至1854時,警方向D1進行錄影會面(VRI)(證物P5為VRI光碟及P5A為VRI謄本)。
vi. D1是泰國血統,在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能書寫及說基本本地話。D1知道本案以本地話進行,清楚明白本地話,和選擇以本地話進行聆訊,毋須任何翻譯員協助。
7.有關D4的承認事實主要顯示:
i. 案發當日約2028時,PW1身處該露台。
ii. D2的右手握著PW1的右肩,並將PW1拉往該商場5樓室內範圍的洗手間附近之方向,D2和PW1進入該商場5樓的室內範圍不久後,D2說「喺度打喇,喺度打喇」。
iii. D4的身份並無爭議。
iv. 2023年5月7日0052時,D4在其位於青衣邨的居所內被警方以 「傷人罪」拘捕及警誡。D4警誡下說:「我朋友X畀嗰個男仔睥住,所以我幫佢手,同埋雞丁一齊打嗰個男仔,我用腳踢咗嗰個男仔個頭幾下。」。同日0053至0054時,在D4面前,警方在該居所搜出與案有關的衣物、鞋、帽及手提電話等[證物P9至P15]。
v. 警方於2023年5月7日1929時至2001時及2020時至2029時,分別在D4的父親在場下向D4進行兩次錄影會面(VRI 1)(證物P7為VRI 1的主碟及P7A為VRI 1謄本]及VRI 2[P8為VRI 2主碟及P8A為VRI 2謄本]。
8.共同適用於兩名被告人的承認事實主要顯示:
i. 相片證物P1(1)至(6)顯示PW1於案發時被打而引致的傷勢,由警方於2023年5月7日1750時在伊利沙伯醫院拍攝。
ii. 該商場5樓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2)拍攝到案發當日2028時開始的事發經過,也顯示案發當日2029時,PW1被D2至D4三名被告人施襲的片段(大約五分鐘),所顯示的時間及日期是一致,也是實時。相關鏡頭及時間為5/F-41(20:29:00至20:34:00);5/F-51(20:27:00至20:34:00);及5/F-204(19:00:00至19:01:00及20:29:00至20:34:00)。
9.PW1受襲後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兩份有關PW1的醫療報告日期分別為2023年5月17日(證物P3及中文譯本P3A)及2023年6月13日(證物P4及中文譯本P4A)。
10.PW1的庭上證言主要顯示:
i. 案發當日下午約5時30分,PW1與D1及D1女友在該露台見面傾偈,並打算之後一起吃飯,當時PW1也見到D2的出現。PW1與D1傾偈期間有周圍望,D2突然問PW1「睥住佢做乜嘢」,D2的朋友就開始分開PW1與D2。然後PW1想聽D2向D1說些甚麼,但D2的朋友卻著PW1不要聽及行開先。PW1便離開到旺角中心隔籬的河粉店吃東西。
ii. PW1吃東西時接到D1的來電,叫他不要點東西吃及返回該露台,D1還說:「如果你唔上嚟,大家都燥底。」。PW1約三分鐘後接到D1女友的來電叫他快些上來,跟住他就去到該露台,並於到達時見到D1、D2,而D2亦多了兩位朋友,即D3、D4。D2向PW1說「你啱啱睥住我喎」,「點解你咁寸嘅?」,PW1無回答,D2用拳「拂」落去方式摑了PW1的面部,之後D2、D3及D4想捉PW1入洗手間,PW1不肯入洗手間,以「𦧲地」作出掙扎,坐在地上,D2就說「喺度打」。D2至D4三名被告人便對他拳打腳踢。
iii. PW1被毆打後,有一名女子說「走喇,走喇」叫被告人們離開。PW1在庭上看過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當中包括指出5/F-51鏡頭20:30:03畫面,最接近他的束起馬尾女子是D1女友。
11.兩份醫療報告分別顯示PW1的檢查結果及傷勢如下:
i. 根據證物P3,重點來說,PW1於案發當日獲伊利沙伯醫院收症入院; 他的頭部及右眼受傷,前額、鼻樑及右臉有多處表層擦傷; “顯影全身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右前額頭皮血腫,右眼眶周圍軟組織腫脹,額竇、篩竇、右上頜竇及鼻腔充血,右側眼眶上壁、內壁及下壁骨折。”; PW1入院後於深切治療部接受治療,其後於2023年5月9日被轉往普通外科病房。
ii. 根據P4,重點來說,身體檢查結果顯示:血壓穩定,心跳過速;抵達醫院時,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3/15,兩邊瞳孔大小3毫米,反應遲滯;右眼眶周圍瘀傷且腫脹,前額及鼻樑擦傷,兩邊鼻孔有血;臨床診斷為PW1遭到襲擊,頭部受傷,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下跌,醫院啓動嚴重創傷救治流程,於急救房治療PW1。PW1由麻醉師、外科醫生、骨科醫生及神經外科醫生會診,麻醉師為PW1插管。PW1獲注射靜脈輸液,靜脈注射傳明酸及破傷風抗毒素。在急救房穩定PW1情況後,為PW1進行全身顯影電腦斷層掃瞄,相關掃瞄結果,整體而言如上文所述。
12.控方舉證完畢,就每名被告人,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須要答辯。
辯方案情
13.D1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辯方呈遞了證物。本席不會因D1行使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14.D4明白權利,選擇作供,也呈遞了證物,無傳召其他證人。
15.D4的證供主要顯示:
i. D4於2007年6月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已停學兩年。他的父母已離異,他與父親及兄長同住,他未曾工作過,是靠家人的經濟支持。警方因本案找到他後,他便一直被扣押。
ii. D4認識D2及D3。D4與D3是好朋友,兩人很熟絡,住在同一屋邨,也有一起出外遊玩。案發當天之前,D4不認識也未見過D1,亦不認識PW1。
iii. 案發當日下午約4、5時,D4與D3及一位朋友(「朋友A」),在旺角行街,期間D3接過來電後,表示要離一離開,便走了。D4便與朋友A先後到過該露台坐、波鞋街逛街,和在旺角中心內的小食店進食後再逛街。
iv. 直至同日下午約6時許,D4接到另一位朋友(「朋友B」)的來電,問他在那裡,及會過來找他,其後朋友B與他們會合後,便一起到該露台坐及閒聊。
v. 同日晚上約7時許,朋友B離開,D4與朋友A亦落到地面周圍逛。
vi. 同日晚上約7時50分,D4接到D3的來電問他與朋友A身在何處,並得知D3當時身處該露台及D2「都好似喺度」。D4向D3表示他與朋友A在附近,亦於一陣上去。
vii. 同日晚上約8時,D4與朋友A到達該露台,見到D2及D3。D2行過來向D4及D3表示,早前 「好似唔知畀人望定係唔知畀人𢫏咗一巴」,之後D2與D3便行埋一邊說話,D4不知道他們在說些什麼。D2與D3說話完畢後,PW1來到該露台,D2與PW1說了一些話,D4不知道他們說些甚麼,之後 「講下,講下」,D2「好似𢫏咗佢一巴」。之後,D2及PW1都有點激動,D2拉了PW1入室內位置,D4與D3也尾隨去看看甚麼事,之後,D2或D3就無端端地打了PW1一下,D4見到他們兩人可能「喺度打人」,然後D4就可能跟住一齊打,就踢了PW1幾腳,維時約 「十鯪(音似)秒」內,便與D2及D3一起離開,跑到麥花臣球場。之後的事情發展便有如D4在錄影會面中所說般的發生。
viii. 2023年5月7日約凌晨時分,D4在母親的家中被警方拘捕,並說出該些警誡下的招認說話。不過,他看過本案的閉路電視片段後,發現自己之前於警誡下向警方所說有關踢PW1的頭部幾下是錯誤,而正確的說法應是踢了幾下PW1的身體。
ix. 證物D4(1)(1)顯示他第一下是他的膝蓋以中等力度踢到PW1的膊頭。D4(1)(2)顯示他應踢到PW1的頭,他應是揩到PW1的手臂,再揩到PW1的膊頭,但他於第一階段是有失平衡,他應是襲擊到PW1的頭部的頭髮位置,無襲擊PW1的眼部位置。D4(1)(3)顯示他踩到PW1的腳近大腿位置,力度不是很大。D4(1)(4)顯示他應踢到PW1頭部,好似額頭位置,力度是稍為大,但無踢過PW1的眼睛。D4(1)(5)顯示他應踢到PW1腹部上方胸部位置,力度是細力。
x. D4襲擊PW1時並無意圖使他身體受到任何形式的嚴重傷害、外貌損毀及/或受到殘害,但他承認他施襲時是非法及惡意。
xi. D4襲擊PW1是因為他之前聽到D2說 「好似畀人𢫏咗一巴」又「好似畀人望」。他感到D2無緣無故畀人𢫏一巴,他是有點不忿氣,就幫D2。
xii. 案發當天,D4不知道D2及D3有否意圖使PW1的身體受嚴重傷害,他當時亦無預見他們三人或其中一人對PW1的襲擊會導致PW1受嚴重身體傷害。當時,他認識了D2約為一、兩個月内的時間,見過面約三至四次,交情不算很深。
xiii. 就D4在該些情況下幫助打人,他現在感到是錯,亦很後悔,並向法庭、傷者及其家人致歉。
證供、證據的分析及衡量
16.就每名被告人,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所有控罪元素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人毋須證明任何事情。有關每名被告人的證供、證據是分開獨立地被考慮及衡量。
17.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書面及口頭陳詞。本席亦已小心重複檢視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包括用定格、慢鏡及近鏡等方式)及相關截圖。
18.本席認為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已如實交代事發經過,盤問下無被動搖,他的證供是合情合理、可信、可靠。證物P2顯示他被D2至D4三名被告人襲擊的經過,與相片P1及兩份醫療報告顯示他被襲擊所致的傷勢整體上是吻合。PW1被D2至D4三名被告人襲擊所造成的傷勢是本條例所指的嚴重身體傷害。
19.D1於警誡下的說法,整體而言屬於混合式陳述性質,本席以R v Sharp 的原則來衡量。小心考慮過該些警誡下的說法,本席認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舉例來說:
i. 就D1在口頭警誡下所說的話之意思的提問,他回答表示,D2他們 「迫」他叫PW1上該露台,他心想,如不照做,他害怕自己會被D2他們打[證物P5 VRI記項40]。按這說法,D2他們曾對D1個人作出一些威逼行為、表現或說話,使他害怕不依從D2的指示致電叫PW1回到該露台,便會被打。不過,他除了在這記項提出該「迫」的說法外,本席留意到,綜合他在VRI中交代事件來龍去脈的其他所有記項之說法,整體而言,顯示他依從D2的指示致電PW1回到該露台的原因全是出於他自己感到害怕,如不依從,會被D2他們打,並無任何情節顯示D2他們對D1個人作出任何「迫」的行為、表現或說話導致他害怕。本席認為該「迫」的說法顯然不是真話;
ii. 根據D1的說法,約六點幾發生了D2因眼神問題而大鬧PW1,甚至準備向PW1動手,但被D1女友及朋友們和D1分開後,該眼神事件是冷靜下來。之後約6時40分,D2還致電給朋友,其後D2的兩位朋友到場,與D1、D1女友及朋友們傾偈。直至八點幾,PW1因飢餓而離開去吃東西,PW1離開後約六至七分鐘,D2叫D1致電叫PW1回來。換言之,這些說法反映該眼神事件發生及冷靜後直至D2叫D1致電叫PW1回來,期間約兩個多小時,並無再發生任何使D2不滿及/或情緒惡化的事情。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難以置信D2會無緣無故地要以「好似真係好想打阿輝」的眼神及語氣去叫D1致電叫PW1回來。本席認為該「好似真係好想打阿輝」的眼神及語氣的說法,是D1堆砌出來的藉口,來合理化他知道找PW1回來給D2他們打,是基於他「睇得出」和「覺得」、「估」等推測,不是真話;
iii. D1的說法顯示,該眼神事件本身不涉及D1。PW1在該眼神事件中面對D2的責罵並無作出任何回應、動作,D2卻準備向PW1動手,但被D1等人分開,之後D2打電話,兩名D2「有料」(即可吹雞找朋友幫手打人)的朋友其後到場,D1從D2的眼神和語氣看得出D2想打PW1,亦覺得、估PW1上來會被D2他們打,D1害怕自己會被D2他們打,若不依從D2的指示致電叫PW1。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D1當時自然亦理應認為D2及該兩位朋友是無理的惡霸,若然D1真的出於害怕自己會被打而依從D2的指示及他並無參與犯案,本席認為D1依從D2的指示致電PW1後,自然亦理應為了自身及他的朋友PW1的安全而找機會離開及通知PW1,但這種想法、說法完全欠奉,D1還選擇與D2他們一起等PW1回來,這是有違常理;
iv. D1表示他無目擊PW1被打的情況,但估到PW1在商場室內位置被D2他們打,而他當時選擇不報警是因為他覺得自己有錯,即他致電叫PW1回來,導致PW1被打。既然PW1已被D2帶入商場室內位置,而D1又估到PW1會在該處被D2他們打,本席認為D1於這階段已毋須擔心自己會被打,其自身安全的威脅已解除。若然D1真的害怕自己會被D2他們打,而依從D2的指示致電叫PW1回來,及他並無參與犯案,D1自然亦理應擔心、關注PW1的人身安危,並利用這機會報警求助。他不但無這樣做,還以覺得自己有錯為理由而選擇不報警,這完全是無視、不理會PW1的人身安全的處事態度,是不合情理;
v. D1見到PW1躺在地上完全無喐動也不起身時,擔心PW1有機會被人打死,但他未有即刻報警,也不敢報警,是因為他擔心自己會被打,出事及可能變成PW1的下場。以當時D2他們已離開現場的情況來看,本席認為D1在現場根本無被D2他們打的危險,若然D1真的是出於害怕自己被D2他們打,才聽從D2的指示致電叫PW1回來,及他並無參與犯案,他自然亦理應為了PW1的生命安危而選擇報警求助。再者,D1是土生土長,亦接受本地教育至中三程度,本席認為他必然亦理應知道警察有責任保護市民的安全,他可向警方提出他擔心報警後的自身安全,並要求協助,及他的自身安全會獲得警方合適的處理跟進,故他稱自己擔心報警後會被打的說法明顯是託詞,不是真話;
vi. 從另一個度來說,正如上文提過,D1表示他估到PW1在商場室內位置被D2他們打,但他選擇不報警是基於他覺得自己有錯,換言之,該覺得自己有錯的想法感覺是他選擇不報警的原因。本席認為,當他發現PW1躺臥在地上及擔心PW1有機會被打死的階段,該覺得自己有錯的想法感覺自然亦理應繼續存在,並且是更強烈,故自然亦理應繼續是他選擇不報警的原因之一,但他竟隻字不提這原因是不合情理,他不是實話實說;
vii. 正如上文分析提過,若然D1真的害怕自己會被D2他們打,而依從D2的指示,致電叫PW1回來,及他無參與犯案,D1當時自然亦理應認為D2及該兩名朋友是無理的惡霸。加上,D1之後見到PW1受傷躺在地上及有危險,也不選擇報警,同樣是出於害怕自己會被D2他們打,本席認為D1必然亦理應為了自身利益、人身安全,而選擇避開及/或遠離D2他們。但D1與D1女友離開案發現場後,去了朗豪坊逗留約十幾分鐘,便往洗衣街公園,並在該公園撞番D2及該兩名朋友。D1不但無離開該公園去避開,遠離他們,還選擇逗留在該公園,之後更見證D2他們離開,期間維時約半小時,這是有違常理。再者,當警員向他提問,他知否為何D2會出現在該公園,是否D2約他到該處,他的回答是「我覺得我都咁啱都撞--撞番」,本席認為這回答的性質明顯是不肯定,若然他與D2他們真的是撞番,並不是D2約他到該處,他自然亦理應是肯定地說出雙方是撞番,根本不可能出現該不肯定的回答。本席不相信他稱案發後在該公園撞番D2他們的說法;
viii. 進一步來說,就D1憑甚麼覺得自己若不致電PW1便會被打的提問,他表示他見到D2加多了兩個朋友,該兩個朋友 「好似係好有料嘅人」,他就感到驚慌,故D2叫他致電PW1,他便照辦,他認為該兩名朋友是有料的意思,是指他們可以吹雞,而「吹雞」是指叫朋友來幫手打人(P5記項327至336)。不過,若如他所說,案發當日前約兩天,他是在旺角金雞「㧻波」時認識D2,案發當日是他第二次見D2,他認同D2是一個「寸」的人。他形容該兩名朋友是一肥一瘦,「大隻」的一位約18、19歲,另一位是16、17歲,他不認識該兩名朋友(P5記項109至130、211至212及203至204)。本席認為這些說法反映他對D2及該兩名朋友的認識是非常表面,基本上是一無所知,故他無任何基礎去認為相信該兩名朋友是有料的人,甚至可以找人來幫手打人。本席認為該些出於害怕自己會被D2他們打而致電叫PW1回來的說法是不可信。
20.本席不相信亦不接受D1的開脫、辯解說法,當中包括他是出於害怕自己會被D2他們打而致電叫PW1回來、他知道D2會打PW1是出於 「睇得出」和「覺得」、「估」等推測,他無報警的原因、他案發後在該公園撞番D2他們等的說法。但本席不會因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本席接受該些與控方案情吻合的在警誡下的說法,並給予比重。
21.辯方質疑,D1致電叫PW1回到該露台,並引致PW1被D2至D4毆打。PW1的主問證供顯示,他接聽D1的來電後約三分鐘,再接到D1女友來電催促他上該露台後,「跟住我就去到,上到天台」,本席認為這反映他接聽D1女友的來電後,接著便到達該露台,意味著他接聽D1女友的來電時正是PW1返回該露台途中,他必然是因為D1的來電而起行返回該露台。辯方的盤問方式是:
(1) PW1的證供是他落去吃河粉,D1曾致電給他;
(2) 跟住之後,D1女友又有打過電話給他;
(3) D1女友又打埋電話給他後,他就上番天台;
(4) 跟住他就被人襲擊。
PW1就上述(1) 至(4)全給予確認的回答,本席認為這些確認回答,整體而言反映他同意他返抵該露台前曾先後接過D1及D1女友的來電,與其主問說法是一致,並不等於辯方所指的,他接到D1電話致電並無回去,和他是後來再接到D1女友,叫他回去之後才返回該露台。再者,D1的VRI P5記項54、245至247顯示,PW1接聽D1的電話就 「肯上嚟」,D1致電PW1後約兩、三分鐘,PW1就到達露台,同樣吻合本席的分析,即PW1接聽D1女友的來電時,正是他返回該露台途中,PW1必然是因為D1的來電而起行返回該露台。就算PW1盤問下同意,即使D1及D1女友無致電叫他回去,他本身亦會返回該露台,本席認為D1的來電顯然是催促PW1返回該露台,亦是PW1於短時間內便回到該露台的原因,是引致亦確保、促成他被D2他們襲擊受傷的事件發生,辯方的質疑是不成立。
22.辯方指出,現有證據顯示PW1與D1是好朋友,案發當天,他們相約在該露台碰面及一起用膳,根據PW1與D1多年交往所知及觀察,PW1清晰指出D1不會害他,故D1無相關共同意圖目的犯案。本席認為這些證供是中性證據,不會使控方案情存疑,也不提升辯方說法。
23.在本席相信接受的證供、證據中,當中包括PW1離開該露台前,D2向D1說話; PW1離開該露台後不久,但接到D1的來電叫他返回該露台;D1知道D2叫他致電叫PW1返回該露台是要PW1上來給他打,並在該些情況下配合D2,致電叫PW1回到該露台;D1知道PW1是因他的來電而返回該露台,引致PW1被D2至D4三名被告人打及受到嚴重身體傷害,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D1案發時必然是與D2至D4之間有共識,共同犯罪的協議、計劃、意圖、目的,對PW1進行非法及惡意的施襲,D1並參與其中,一起犯案,D1案發時必然知道D2至D4三人一起聯手襲擊PW1,被他們三人如此襲擊者,身體受嚴重傷害的可能性是幾乎必然的,D1亦意識到該可能性是有意圖使PW1身體受嚴重傷害。
24.控方立場是D1與其餘三名被告人共同犯案,而D1擔當的角色在於他明知D2叫他致電PW1返回露台,是要PW1上來給他打,而並非指D1參與實質的襲擊行為。本席認為D1知道D2叫他致電叫PW1返回露台,是要PW1上來給他打,D1配合D2的指示,D1知道PW1是因他的來電而返回該露台,D1與D2至D4一起留在該露台,直至PW1回來,及PW1最終被D2至D4三名被告人打,D1已藉其所擔當的角色達到犯罪的目標,及參與其中,與D2至D4一起犯案。
25.再者,本席認為,對D2至D4來說,D1是配合的角色,即使D1無跟隨他入商場室內範圍,但D1無選擇離開,反而繼續留在該露台直至D2他們完成襲擊PW1的作為才離開,而該露台與PW1被襲擊的位置距離是相當接近,亦是一道可以互相望通的落地玻璃門之隔,使D2至D4三人意識到D1會在有需要時配合,給予協助,辯方有關脫離的陳詞是不成立。
26.進一步來說,案發後約個多小時,D1再在洗衣街公園與D2至D4三名被告人見面,亦吻合本席認為辯方有關脫離的陳詞是不成立的看法。
27.小心考慮過D4的證供,包括他在警誡下的說法,本席認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舉例來說:
i. P7記項80至98,D4與朋友上了該露台後坐了一陣之後就去旺角中心行了兩小時許,之後吃了些少東西,約於7:50時,他自己一個人上該露台,打算在該處坐下。本席認為他約於7時50分上該露台坐是自己一個人上去的說法,明顯有別於他在庭上供稱自己約於7時50分收到D3的來電後,約於8時他與朋友A一起上去該露台的說法;
ii. P7記項27至28、129至142的問答顯示,就D2為何拉PW1到商場位置打PW1的提問,D4表示,他從D2得知D2之前 「好似」被PW1仇視眼神睥住,而D2的朋友也在場,亦是這樣說。換言之,D2向PW1襲擊的原因只有一個,就是該仇視眼神睥住的問題,亦是D4幫D2出氣的原因。本席認為這些說法顯然有別於D4在庭上供稱,從D2得知「好似唔知畀人望定係唔知畀人𢫏咗一巴」及他感到D2無緣無故被人𢫏一巴,便有點不忿氣而幫D2襲擊PW1,D4不是實話實說;
iii. P7記項197至210的問答顯示,PW1是無端端瞓低在地上,D4不清楚PW1是自己瞓低在地上,或是其他人使他瞓低在地上,他一出到去,PW1就瞓低了,然後才開始踢PW1的頭,他不知道誰人先動手。不過,閉路電視鏡頭51清楚顯示,D4尾隨D2及PW1進入商場內,D4曾用手推PW1,D2試圖拉PW1往洗手間方向,PW1以背靠牆及坐在地上去抵抗D2的拉扯。本席留意到三名被告人開始向PW1施襲時,PW1是坐在地上,從沒有如D4在VRI所說般是瞓低在地上;
iv. P7記項297至308顯示,D4是透過D3的介紹而認識D2,案發時他認識了D2約幾天,差不多應該一個星期,本席認為這些說法有別於D4在庭上供稱案發時認識了D2約為一、兩個月內的時間;
v. D4在口頭警誡下承認踢了PW1的頭部幾下,他也在P7記項177至196中交代商場內發生的事情時提到,當時太混亂,他不記得是誰先襲擊PW1,他自己踢了PW1幾腳,但太混亂,不記得情況,他踢了幾腳PW1的頭,他踢了受害人兩、三下,他最大印象是D2腳踢PW1的頭,並對D2襲擊PW1的頭的說法予以肯定,而D3則用腳踢PW1的頭兩、三下。本席認為D4在警誡下先後說出案發時自己用腳踢PW1的頭部幾下,甚至留意到D2及D3用腳踢PW1的頭部,這些反映他對於自己用腳踢PW1頭部的動作之記憶及印象既是清晰,亦是深刻,並無受到案發時情況混亂的影響。片段清楚顯示D3率先提起左腳踢向PW1頭部方向,此舉使D3用右手扯住D2衣袖,以維持自己的平衡,D4隨即左腳𨂾前一步,用雙手捉PW1的頭部,同時提起右邊膝頭踢向PW1的頭部,明顯是用力的動作,亦導致D4失平衡,PW1亦因而打側倒在地上,膊頭縮起,頭部離地,面部向地下。本席認為這足以反映D4當時的襲擊是針對PW1的頭部,而且力度相當大。D4起身之後,除了曾用左腳踩PW1大腿一下外,也重複用右腳襲擊PW1,而他用左腳踩PW1大腿時,是左手按牆及右腳輕微升起來借力去踩PW1的大腿,他用右腳踩向PW1的面部方向,而最後踢出的兩下右腳,每踢出一腳,PW1的頭部都出現先上升後下降的狀態,他亦有左手按牆借力,本席認為這些右腳動作一再反映D4是針對PW1的頭部作出襲擊,而且力度相當大,與他在庭上解釋個別動作所涉及的力度,即中等、不是很大、稍為大及/或細力,完全不符,亦與他解釋自己警誡下的說法是錯誤,應是踢了PW1的身體幾下,及個別動作涉及膊頭、胸部不符。D4明顯是藉著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拍攝角度、距離等限制,去堆砌藉口,以減低其刑責,及合理化他之前警誡下說自己踢了PW1頭部幾下是不正確的說法;
vi. 正如上文提過,案發時D4見到D2及D3用腳踢PW1的頭。閉路電視片段除了顯示D3率先起左腳踢PW1的頭,也顯示D3當時扯住D2的衣袖來支持平衡,本席認為這反映D3出腳的力度是相當大。根據相關閉路電視片段,D2及D3隨後向PW1作出的襲擊行為,全是亦只是針對PW1頭部,包括面部,本席認為D4當時自然亦理應從這些襲擊行為,包括襲擊的部位,知道、意識到D2及D3是有意圖使PW1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D4稱當時自己不知道他們有這樣的意圖的說法是不可信;
vii. 進一步來說,D4盤問下同意,以他們三人踢PW1的頭部之襲擊方式,他會預見PW1可能受輕傷或可能受嚴重身體傷害。本席認為,這些說法反映他是從襲擊方式而有該些預見,故他們襲擊PW1的頭部期間,D4自然亦理應預見該襲擊方式會導致PW1受嚴重身體傷害的可能性,亦有別於他主問時稱他當時無預見他們三人或其中一人對PW1的襲擊會導致PW1受嚴重身體傷害的說法;
viii. D4覆問時表示自己襲擊PW1的目的是少少傷害、損傷,並無包括對PW1造成嚴重身體傷害。而P7記項174的回答是表達大家諗住的共同意圖。本席留意到P7記項171至174是有關警方提問D4知否D2帶受害人入商場位置的原因、會發生的事情,和D4給予的回答。D4的回答是,他望到該情景,估到可能想打PW1少少、打PW1幾下,或踢他幾下。本席認為這些回答顯然是關於他估計D2襲擊PW1的可能性,包括D2襲擊PW1的次數、程度,焦點在於他對於D2帶受害人入商場位置的原因之想法,與他在庭上指此回答是表達大家諗住的共同意圖扯不上關係。再者,若如他在175記項所說,D2無事前告知他要打PW1,本席認為他無任何基礎去認為、估計會打PW1少少、幾下及/或踢幾下,而給予記項174的回答。
本席不相信亦不接受D4的證供,他的開脫辯解說法,但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28.就D4向PW1作出的襲擊動作,包括閉路電視片段及相關截圖的盤問,辯方指出:
(i) D4(1)(1)顯示D4的右邊膝頭踢中PW1的膊頭;
(ii) D4(1)(2)顯示D4的右腳踩到PW1的手臂;
(iii) D4(1)(3)顯示D4的左腳踩到PW1的大腿位置;
(iv) D4(1)(4)顯示D4用右腳向PW1的頭部方向踢去,他當時是側臥在地上,即踢向他的頭部右側;
(v) D4(1)(5)顯示D4踢向PW1的頭部區域,但是踢中肚腩;
(vi) D4於剛才所講(iv)及(v)的動作所用的力度均是中度;
PW1不同意(i)、(ii)、(v)及(vi)辯方所指他受襲的位置及力度。PW1的證供之上文下理顯示:關於(i),D4踢他的第一腳是D4的右邊膝蓋位置踢中他的右邊眼眉位置,D4壓下來的動作是踢中他的膊頭;關於(ii),D4是踩到他的面部;關於(v),D4無踢到他的肚腩;關於(vi),D4先後作出兩個踢的動作之力度是大力,D4有踢到他的頭部,有揩到他的大腿;關於(iii),辯方指他受襲是大腿位置,他回應表示「啱啱因為有好多下,都係嗰個,因為我睇到佢打到我邊度,但我睇唔到佢..即踩我大髀嗰啲」,PW1亦表示自己無亂講,即無把其他被告人襲擊他的動作視為D4的動作。本席認為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顯示D4向PW1作出的襲擊動作整體上與PW1的證供是吻合,當中包括PW1描述他被擊中的位置及/或力度。
29.PW1在庭上觀看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的時間是相對短及有限,而有關攝錄鏡頭,即5/F-51鏡頭是從高處、斜角及有距離地拍攝PW1被襲擊的過程,故PW1並不如本席在自行審視所有證供、證據時,除了可重複地觀看相關片段外,亦可透過慢鏡、近鏡及定格等功能來觀看片段,包括相關襲擊過程、動作的細節。換言之,PW1作供時完全無本席自行審視片段享有的優勢及便利,故本席認為PW1看不到D4踩他的大腿動作,甚至交代該些襲擊過程動作的細節上,有不清晰及/或不準確是可以理解,但不影響他的證供之整體質素。
30.正如上文提過,片段清楚顯示D3率先提起左腳向PW1頭部方向,此舉使D3的右手扯住D2衣袖去保持平衡,D4隨即左腳𨂾前一步,用雙手捉PW1的頭部,同時提起右邊膝蓋踢向PW1的頭部,明顯是用力的動作,更何況該動作導致D4失平衡,PW1亦因而打側倒在地上,膊頭縮起。之後,除了D4用左腳踩PW1的大腿外,D4餘下的每一腳都踢向PW1的頭部、面部位置,包括D4(1)(2)的一腳明顯是向著PW1的面部,加上PW1是縮起膊頭,以至其側邊面部是接近膊頭,而D4的腳板亦是相對大及長明顯與他的個子較為高大有關,故出現PW1描述此腳擊中他的面部是合情合理。換言之,整體而言,D4的襲擊行為主要是針對PW1的頭部、面部,片段亦清楚顯示,D2及D3的所有襲擊行為同樣是針對PW1的頭部、面部。本席認為,這些證據足以反映D4與D2及D3案發時是有共識、默契地共同針對PW1的頭部、面部作出襲擊,D4當時必然知道他與D2及D3是針對PW1的頭部、面部作出襲擊,被他們三人如此襲擊者會受到嚴重身體傷害的可能性幾乎是必然的,而D4是意識到該可能性是有意圖使PW1身體受嚴重傷害。
31.就每位被告人,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的結案陳詞 ,不認為有任何陳詞可使控方證人證供存疑。本席認為,亦無任何陳詞可使控方案情存疑。本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PW1的證供。本席亦可以完全排除辯方提出的質疑、說法之可能性。整體控方案情無任何重要遺漏、分歧或不合邏輯之處。
32.基於上述分析,就每位被告人,本席滿意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本席裁定D1、D4控罪二罪名成立。
33.本席作出裁決後,才獲控辯雙方告知D1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之後,就D1,本席給予自己有關 “clear record”的指引及經考慮後,維持本席上述的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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