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tk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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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2及D3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控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控罪詳情指,D2、D3與及其他人,在旺角彌敦道700號「T.O.P This is our place」商場5樓,意圖使邵柏輝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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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2/2023 [2024] HKDC 13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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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判刑只涉第二(D2)及第三被告人(D3)。 2.D2及D3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控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控罪詳情指,D2、D3與及其他人,在旺角彌敦道700號「T.O.P This is our place」商場5樓,意圖使邵柏輝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3.就D2面對的控罪一,法庭應控方申請,保留在法庭檔案中,除非得到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案情 4.邵柏輝先生(控方第一證人)與男子甲是小學同學。他們相約於2023年5月5日下午約5時30分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700號「T.O.P This is our place」(「該商場」)5樓露台(「該露台」)見面,並一起進食。 5.於同日下午5時30分,男子甲攜同了其女友,與控方第一證人在該露台會合。之後,D2也來找男子甲。控方第一證人、男子甲及男子甲女友在該露台聊天期間,D2表示不滿控方第一證人注視他,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害怕,於是於同日下午約8時19分,控方第一證人離開該露台,並到該商場的下層進食。 6.當控方第一證人正等待店家準備食物時,男子甲致電控方第一證人數次,叫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該露台,並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你上嚟先啦,唔好理咁多喇」,「你再唔上嚟嘅話大家都燥底」和「你唔好咁多嗲啦,你快啲上嚟啦」。 7.因此,於下午約8時28分,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該露台,不但看見男子甲、D2,還看見D3和男子乙。然後D2問控方第一證人:「你啱啱係咪睥住我?」。控方第一證人不作回應後,D2用拳頭打了控方第一證人左邊面頰一下,並再問一次「你啱啱係咪睥住我?」。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後,D2說:「你係唔認吖嘛,你入廁所」。 8.接著,D2的右手握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肩,並將控方第一證人拉往位於該商場5樓室內範圍的洗手間之方向。 9.在D2和控方第一證人進入該商場5樓的室內範圍後,控方第一證人拒絕進入該洗手間,並說:「我唔去,我唔入廁所」,因為他知道他進入該洗手間後會被打死。然後D2說:「喺度打啦,喺度打啦」。接著D3和男子乙用腳踢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眼睛及鼻子多下,持續大約十秒,期間該三個打控方第一證人的人之中,有人不斷地說:「你死啦你」,該三人之中亦有人說:「打死為止」。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暈倒,失去知覺。該商場的職員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倒臥在案發現場的地上,於是報警,並由救護員將其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治理。 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 10.控方第一證人被送抵該醫院時,其格拉斯哥昏迷指數只有3分(滿分為15分),其右額頭皮血腫,右眼眶周圍軟組織腫脹,前額、鼻樑及右臉有多處表面擦傷,額竇、篩竇、右上頜竇及鼻腔內有血,以及右眼眶上壁、內側壁及下壁骨折。控方第一證人先後被送往急症室和深切治療部進行搶救。於2023年5月6日,控方第一證人在該醫院的病床上開始甦醒。警員於2023年5月7日下午拍攝了6張顯示了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傷勢的照片[1]。控方第一證人於2023年5月9日被送往普通外科病房作進一步治療,並於2023年5月16日出院。 拘捕D2 11.在2023年5月6日下午7時45分,D2被拘捕,罪名為「傷人」。警誡下,D2說控方第一證人不斷地注視著他,所以他叫D3一起打控方第一證人。 12.警員在搜查D2的住所期間,發現和檢取了D2案發時身穿的一件背面有大型彩色老虎標誌的白色T裇、一條藍色牛仔褲及一對黑灰色運動鞋。 拘捕D3 13.在2023年5月6日下午10時30分,D3被拘捕,罪名為「傷人」。警誡下,D3表示,他的朋友D2叫他幫忙打控方第一證人,他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只用了他的腳踢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幾下。 14.警員在搜查D3的住所期間,發現和檢取了D3案發時身穿的一件白色T裇、一條黑色牛仔褲及一對白色運動鞋。 15.警員亦為D3進行了警誡錄影會面,D3指,在案發日下午,D3與他的朋友男子乙逛街期間,接到D2的WhatsApp訊息叫他到該露台。D3於下午8時10分到達該露台後,D2對他說,控方第一證人曾與D2爭執,且控方第一證人不斷地注視著D2,所以想打控方第一證人。D3答應打控方第一證人,但表示要等男子乙抵達。約6至7分鐘後,男子乙到達該露台;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也到達該露台。當時,D2向他指出剛到達該露台的控方第一證人就是D2想打的人。接著,D2與控方第一證人爭執,然後D2打控方第一證人一下。D3原本打算在一個沒有閉路電視覆蓋的地方(例如洗手間)打控方第一證人,但他在途中聽到後面有人在叫,看見D2和男子乙正與控方第一證人糾纏。D3以為是在該處打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他朝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踢了二至三下。同一時間,D2拳打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男子乙亦朝控方第一證人身體拳打腳踢,歷時約10秒;之後,D2、D3和男子乙離開案發現場。 閉路電視片段 17.案發日下午約8時28分,控方第一證人進入該露台。約50秒後,D2用右手握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肩,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同離開該露台進入該商場5樓的室內範圍,而D3、男子乙則尾隨D2和控方第一證人。當控方第一證人轉身隨即被D2和男子乙推向一幅牆。之後,D2嘗試拉著控方第一證人的T裇,朝該商場5樓洗手間的方向前行,但控方第一證人在同一時間緊握著自己的上衣,並坐在地上,不欲跟隨D2往該商場5樓洗手間方向前行。 18.接著D2、D3、男子乙朝坐在地上的控方第一證人一擁而上,D3和男子乙先後踢控方第一證人的腿部一下後,男子乙與控方第一證人一起倒在地上。男子乙重新站起後,D2、D3、男子乙一同用腳襲擊仍然倒在地上的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胸部和腳部約10秒。當時,D2共踢和踩了他約14下,D3共踢了他約6下,男子乙共踢和踩了他約5下。D2、D3及男子乙隨即離開;控方第一證人則繼續倒卧在地上,當時其面部有血漬。 19.約1分鐘後,該商場的一名職員抵達案發現場,並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倒卧在案發現場的地上。控方第一證人稍作休息數分鐘後坐在案發現場的地上,並接受救護員的初步治理;及需由兩名救護員一同合力把他抬上輪椅以送離案發現場。 罪行 20.案發所有期間,男子甲、D2、D3及男子乙共同在該商場5樓,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D2的定罪紀錄 21.D2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D2背景及求情陳詞 22.D2案發時12歲,現年14歲,在香港出生。被告人3歲時父母離異,案發時,D2和外婆、姨媽及姨丈一同居住及被照顧。辯方呈遞了7份,分別由D2,他的家人、小學老師,秀茂坪區居民聯會,外展社工的求情信。 23.辯方指,D2來自破碎家庭,缺少父母的關愛,誤交損友,用錯誤的方法去尋找存在感。辯方亦指,本案案情中沒有顯示眾被告人有預謀,亦不是在受酒精或藥物影響下作案,他們沒有使用任何武器,作案背後的動機只是受害人「睥住我」,整個襲擊過程也只維持1至2分鐘。辯方亦指,本案是團伙犯案,受害者案發時17歲,傷勢不輕,入院時昏迷,事後需要留院11日之久。 24.辯方陳詞指,D2在法律上為少年人,或更可被視為年幼人士,見 HKSAR v Law Ka Kit & Others, CACC 97/2001。在懲罰和更生兩者中,法庭應更注重後者。而在同年齡罪犯的判刑原則,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 中的第45至48段有詳細闡述。有鑑於被告人的年齡,無犯罪紀錄及認罪所顯示的悔意,提議索取有關報告。 25.法庭亦為D2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感化院、感化官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 26.辯方陳詞指,有關報告內容及建議已經向D2解釋。D2對感化院報告中指D2對做過的錯事沒有悔意、對事主無動於衷的說法,D2有所保留;辯方於庭上補充這可能基於D2與感化官溝通的問題,除此之外,他同意全部報告中內容。辯⽅希望法庭採納感化院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的建議,頒令D2接受感化院(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監管,讓年輕的D2在住院期間獲得教育及職業訓練、個案輔導等,協助D2在離院後融入社會。 D3的定罪紀錄 27.D3有5項定罪記錄,分別2項猥褻侵犯、1項販運危險藥物、1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1項管有虛假文書。 D3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28.D3案發時21歲,現年22歲,在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一。D3自幼是孤兒,10歲之前都是在孤兒院成長。之後,由養父母領養及撫育成人。案發時D3和養父母一同居住。D3曾經從事不同工作,例如廚房工及在雜貨店當售貨員。 29.辯方指,D3的成長並不平坦。他自小是孤兒,之後得到養父母領養。但他對讀書並沒有多大興趣,亦在成長中結識到壞朋友。因此,他年紀輕輕已曾經犯法並進入過監獄。可是,他在本案已經還押超過一年,思想亦變得成熟,開始為自己的人生打算。他有計劃到外國升讀有關廚師的課程及開辦有關餐飲的業務。D3明白監禁是無可避免。辯方希望法庭考慮D3在本案的角色和參與程度及所有對他有利的求情因素盡量對他予以輕判。辯方呈遞D3、前僱主及社工的求情信及文件。 30.辯方陳詞指,D3坦白承認控罪。本案牽涉的被告人都是年青人,控方沒有指稱本案牽涉黑社會元素。當然,辯方接受單單年紀輕並不能作為干犯嚴重罪行的藉口。但案情可見,D3並不是本案的始作俑者,亦不是案件的主謀。D3犯案是出於魯莽地幫朋友及行事衝動,沒有想清楚事情後果。 31.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國浩及另一人 CACC 239/2018 案。辯方指,本案和 唐國浩 案有相似的地方。例如,案件不涉及使用武器。襲擊的方式都是用腳踢向受害人的頭部和身體,所牽涉的時間亦不長,本案只牽涉大約10秒(唐國浩 案大約1分鐘)。案件中,原審法官在一宗沒有使用武器及對受害人頭部進行襲擊的案件認為採納三年三個月的量刑基準過分嚴苛,兩年九個月的量刑基準已足夠反映罪行的嚴重性。辯方另援引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3 HKC 398 及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判刑 32.本案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33.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屬暴力性質,是嚴重罪行,監禁式的刑罰是一般判刑考慮。一般而言,有意圖而傷人罪判刑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但刑期的上下限仍可調節,有關的刑期還要考慮個別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 34.根據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案,判刑須具阻嚇性,而考慮的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襲擊的背後動機;襲擊者的精神狀態;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使用的武器性質;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第49段)。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271 羅列出有關的加刑因素(第41段)[3]。每件案件情節不同,考慮亦不盡相同。 35.本案,法庭有機會看過本案閉路電視的片段、有關的截圖及控方第一證人傷勢的照片。本案案發時D2、D3及控方第一證人都年少,D2案發時12歲、D3案發時21歲,而控方第一證人17歲。案件發生源於D2不滿控方第一證人注視他。D2拉控方第一證人往該商場5樓室內的洗手間,而控方第一證人知道他進入該洗手間後會被打,所以拒絕;隨後,D2、D3及其他人一同於商場5樓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36.本案事發地點為商場範圍內,D2、D3與他人肆無忌憚的一起拳打腳踢控方第一證人,令控方第一證人暈倒,更失去知覺。襲擊過程中,片段見他們的行為,反映當時他們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惡意態度及程度。D2及D3及其他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後,見控方第一證人倒於地上,他們置之不理及後離開。控方第一證人傷勢不輕,入院時昏迷,事後需要留院11天。本案是夥同犯案,亦加重了本案的嚴重性。 37.法庭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嚴重的範圍主要是在頭部的位置(見相片)。 D2 38.D2案發時12歲,現年14歲,屬極度年青。 39.於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指,D2精神及體能上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更新生中心或教導所。感化官認為,有關控罪性質嚴重、D2缺乏自律與自制能力亦深受壞分子及朋輩的影響,所以感化令對被告人並不合適。感化院報告指,建議被告人羈留於感化院,並可協助被告人重建正確的價值觀亦有利他重整性格及更生。根據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指,D2欠缺守紀律觀念及容易受壞朋輩的影響,建議D2羈留於感化院,認為這可對D2有所監督及使他對自我行為有所省察。 40.感化院羈留期不得少於1年,但不得超逾3年[4]。羈留感化院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 第46段) 41.法庭考慮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的建議,接納認為D2羈留感化院合適,頒令判處D2羈留感化院。 D3 42.D3犯案時是年青人。辯方指,D3本案出於魯莽地幫朋友及行事衝動,沒有想清楚事情後果。 43.本案,考慮了案發時D3的年紀,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法庭以27個月(2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後,判刑為18個月監禁。 44.本案,D3的刑期為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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