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宇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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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第一及第四被告人被裁定一項共同控罪「有意圖而傷人」罪名成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962/2023[2025] HKDC 10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2/2023

[2025] HKDC 10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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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宇開 (第一被告人)
  李敬祖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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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5年6月24日
出席人士:  潘展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伯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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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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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後,第一及第四被告人被裁定一項共同控罪「有意圖而傷人」罪名成立。

2.本席在裁決時已詳細敘述有關事實,並作出事實的裁定,不再在此累贅重複。

案情

3.簡言而之,受害人PW1與D1(第一被告人)是小學同學。案發當日下午約5時30分,PW1與D1及D1女友在彌敦道700號T.O.P This is Our Place 5樓的露台見面、傾偈並打算之後一起吃飯。當時D2也身處該露台。期間,D2突然問PW1 「睥住佢做乜嘢」,D2的朋友就開始分開PW1與D2,然後PW1想聽D2向D1說些甚麼,但D2的朋友卻著PW1不要聽及行開先,PW1便離開到旺角中心隔籬的河粉店吃東西。

4. 其後,PW1接到D1的來電叫他不要點東西吃及返回該露台,D1還說「如果你唔上嚟,大家都燥底」。PW1約3分鐘後接到D1女友的來電叫他快些上來,跟住PW1就去到該露台,並於到達時見到D1、D2,而D2亦多了兩位朋友即D3、D4 (第四被告人)。D2向PW1說「你啱啱睥住我喎」,「點解你咁串嘅?」,PW1無回答,D2 用拳拂落去方式摑了PW1的面部,之後D2、D3及D4想捉PW1入洗手間,PW1不肯入洗手間,以「𦧲地」作出掙扎,坐在地上。D2就說「就喺度打」,D2至D4三名被告人便對PW1拳打腳踢。

5.案發當日,PW1受襲後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並獲收症入院。兩份醫療報告顯示PW1的檢查結果及傷勢重點如下:

i. 他的頭部及右眼受傷,前額鼻樑及右臉有多處表層擦傷;

ii. 他的血壓穩定,心跳過速;

iii. 他抵達醫院時,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3/15,兩邊瞳孔大小3毫米,反應遲滯,右眼眶周圍瘀傷且腫脹,前額及鼻樑擦傷,兩邊鼻孔有血;

iv. 臨床診斷為PW1遭到襲擊,頭部受傷,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下跌;

v. 醫院啟動嚴重創傷救治流程,於急救房治療PW1。PW1由麻醉師、外科醫生、骨科醫生及神經外科醫生會診,麻醉師為PW1插管;

vi. PW1獲注射靜脈輸液,靜脈注射傳明酸及破傷風抗毒素;

vii. 其後,PW1情況穩定,於急救房進行顯影全身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他右前額頭皮血腫,右眼眶周圍軟組織腫脹,額竇、篩竇、右上頜竇及鼻腔充血,右眼眶上壁、內壁及下壁骨折;

viii. PW1入院後於深切治療部接受治療,其後於2023年5月9日被轉往普通外科病房。

定罪紀錄

6.D1是初犯。

7.D4有三項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三項控罪,當中兩項控罪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他被判處感化令。2023年8月,他因違反感化令而被改判入更生中心。

背景及求情

8.D1案發時16歲,現年18歲。他出生於香港,未婚,與母親(49歲)同住公屋單位。

9.D1來自草根家庭,是家中獨子,父母均為泰國人,但D1出生後從未見過父親,他一直由母親獨力撫養。母親多年來從事清潔工人,現時月入約16,000元,一直靠微薄收入養大D1。家庭雖然貧困,但兩母子相依為命,關係很好。

10.D1的語文能力稍遜,學業成績不佳,於2022年中三畢業後到香港職業訓練局中華廚藝學院修讀了一年,但沒有畢業,之後投身社會。自2024年10月起,他一直在一間泰國餐廳任職樓面工作,月入約12,000元。

11.他被拘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在會面中仔細描述事件經過。雖然法庭在裁決中不接受部份內容,但不影響他在警方調查中,他是充分合作的。再者,在會面中,他多次承認自己做錯事,對自己的好朋友PW1被襲亦是十分內疚。辯方陳詞法庭在量刑時應給予充分考慮他的悔意,即使他是在審訊後被定罪。

12.辯方認為本案有特殊因素令法庭應對D1「法外施恩」: D1的不認罪答辯是基於法律意見,就法律部份爭議,即D1的行為是否在法律上有構成共同行事 「傷人17罪」; 審訊中,辯方基本上對所有控方證據及案情均無爭議; 就案中唯一關鍵證人PW1的證供,辯方在盤問時旨在釐清一些關鍵證供,提問的問題是簡單扼要,從無對PW1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質疑。在這種情況下,法庭的審訊時間已最大程度被減省,加上法庭本身亦要處理D4的案情; 即使D1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基於法律意見所作出的法律挑戰),但不影響他對事件及受害人有充分悔意,因為PW1正正是他的好朋友。PW1亦確認如此,PW1在庭上的態度亦明顯沒有怪責或已原諒D1,甚至不認為D1有害他。

13.「傷人17罪」是嚴重罪行,但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以下特別事項:

(1)  事件源於D2與PW1因眼神問題導致衝突,D2找來D3及D4(D1並不認識)對PW1施襲,顯然D2是案件主謀而他與D3及D4是直接對PW1施襲;

(2)  施襲過程並無使用武器;

(3)  整個施襲過程,D1並無參與,嚴格來說,不在襲擊現場;

(4)  按照控方檢控基礎(共同行事)及法庭定罪基礎,均是指D1知道D2打算襲擊PW1的情況下,仍致電PW1,導致PW1返回平台及被D2至D4襲擊。不論法庭就D1致電PW1時(及之前)對D2會向PW1施襲的認知作出任何推論,亦必然沒有證據基礎可推論D1對D2至D4即將施襲是哪一種手段或計劃,或打算把PW1重創;

(5)  辯方認為,根據控方的檢控基礎(及現時的定罪基礎),D1極其量只可算是技術上 「犯規」,其參與性、角色及刑責(culpability)必定是接近最輕微的類型及遠低於D2至D4;

(6)  可幸,PW1並沒有受到永久性傷害。

14.辯方呈上案例[1]給法庭參考。

D4

15.D4案發時15歲,前兩天滿18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就讀於九龍則仁學校。他患有過度活躍症,專注力不足。他現時在還押中,他自本案被捕後一直被還押,他在更生中心的羈留期已於2024年4月8日完成。

16.D4被捕前與父親及兄長同住在公屋單位。他從來沒有就業,一直倚賴家人供養。他的父母已離異。在本案的法庭程序中,D4的雙親都有到庭以表他們對D4的關心。

17.D4的年紀尚輕,逾兩年的還押對他而言是非常的冗長,期間他已經停學,他希望法庭可以給他一次機會讓他早日重投社會。如適合,讓他報讀今年9月開學的課程。

18.D4一直承認自己與D2及D3一起打傷了PW1,正如他在證人台上說的一樣,他是知錯和後悔的。但當相關的法律被解釋給他聽時,D4主觀認為自己當時的心態是非法及惡意傷害PW1,沒有令PW1受嚴重身體傷害的意圖及預見。

19.在詳細審視全案證供(包括CCTV及錄影會面等)之後,D4錯誤決定承認Section 19(即第19條罪行),而不承認第17條罪行,喪失了認罪的減刑因素。他希望法庭仍能給他承認 「罪行外在因素」(即參與傷人)的適量減刑。

20.D4是一名年青人,智慧不高,性格很粗疏,因此他憶述的事情往往強差人意。審訊中,他的證供有前後不一致的多種說法是客觀存在的,希望法庭原諒他不是故意編造事情來欺騙法庭,而只是自己的記憶力或正確度有著重大的缺陷,希望法庭只是不要接納他的證供,而不要再進一步對他作出不利的揣測。

21.D4希望法庭考慮判處他感化令。若然法庭認為感化令是不合適,辯方邀請法庭參考同案D2及D3的判刑理由書,尤其是與D3相關的判刑部份,並重點指出D3認罪後獲判監禁18個月,D3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的情況下,可於服刑了12個月左右獲釋。辯方希望法庭顧及D4案發時15歲是強大的求情因素,和他承認罪行的外在因素,採納與D3相同的量刑起點27個月的監禁,給予特殊扣減,判D4監禁18個月。

22.D4希望法庭不要判他入教導所。D4今天亦透過辯方大律師強調他知錯。

23.辯方呈上D4、父母、兄長、主日學導師及鄰舍輔導會外展隊社工撰寫的求情信,和同案D2及D3的判刑理由書給法庭參考。求情信的內容整體而言主要顯示,D4已在長時間的還押期間作出反省知錯,希望能繼續升學,D4的品性善良,本質不壞,各人希望法庭能予以輕判。

24.D4的家人到庭給他支持。

判刑

25.判刑前,本席為D1及D4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3C報告)、感化官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家小組報告,也為D1索取了社會服務令報告。

26.就每名被告人,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大律師提出的書面及口頭求情陳詞。相關報告內容大致上與辯方的求情相符。

27.本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此可見,罪行性質是相當嚴重。

28.Hau Ping Chuen[2]一案,上訴法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的罪行,被定罪後的刑罰一般是3年至12年的監禁,但此幅度並非量刑指引。

29.上訴法庭在Chan Chun Tat列出,在考慮罪行的嚴重性及犯罪者罪責時的重要因素,當中包括: 襲擊的預謀程度; 襲擊受害人的背後動機或理由;施襲者案發時的精神或情緒狀態;施襲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施襲者是個人或群體行為;使用武器的類別;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襲擊對受害人與親人的影響。考慮合適量刑時,法庭除了是懲罰犯案者,亦要顧及阻嚇原則,及在合適的案件中譴責訴諸暴力。法庭一定要透過判刑清楚顯示,暴力永不會被視為可接受的方法來處理個人問題。

30.上訴法庭分別在徐國明[3]案和馬迪倫案指出一系列的加刑因素,包括被告人是事件主腦、夥同他人行凶、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在公眾地方作案、事主跌倒後繼續受襲、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被告人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無悔意。

31.上訴法庭也在黃祿壽案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及犯案者的背景不盡相同,所以認為比較不同案件的刑罰意義不大。

32.PW1在商場的室內範圍被D2至D4襲擊,該室內範圍有食肆、洗手間,也有升降機及樓梯通往下層的地方,與該露台隔著可互相望通的落地玻璃門,是人來人往的地方。閉路電視片段鏡頭5/F-51顯示該襲擊維時約11秒,從鏡頭5/F-204可見,D3約於20:30:22在鏡頭出現,往樓梯方向離開,D4約於20:30:26在鏡頭出現,往樓梯方向離開。換言之,以這鏡頭的時間來看,該襲擊約於20:30:15開始,約於20:30:14,有一些人從該露台進入該室內範圍望向PW1被D2至D4襲擊的方向。案發地點除了是公眾地方,該襲擊過程亦是在眾目睽睽之下發生,是加刑因素。

33.本案的發生源於D2不滿PW1注視他,但D2至D4三名被告人主要針對PW1的頭部、面部作出非法及惡意的襲擊,有意圖地使他受到上述的嚴重身體傷害,包括昏迷及需留院接受深切治療,犯案情節相當惡劣。

34.PW1與D1是小學同學。案發時,他與D1交往頻繁,形容雙方關係為好朋友。本席的裁決當中指出,D1知道D2叫他致電PW1返回該露台是要PW1上來給他打,並在這些情況下配合D2,致電叫PW1回到該露台;D1知道PW1是因D1的來電而返回該露台,引致PW1被D2至D4打及受到嚴重身體傷害。本席認為犯案情節明顯涉及D1違反朋友之間的誠信,加重案情的嚴重性。

35.PW1案發時是17歲的青少年,無因該襲擊而得到永久的傷殘,本席認為這純屬僥倖,但事件導致他的驚恐和心靈受創傷,尤其是對人際關係、朋友之間的信任有一定程度的負面影響,是不容忽視。

36.本席的裁決是不接受D1在錄影會面中的開脫辯解說法,當中包括他無報警是出於他知道自己有錯的原因。本席不接納辯方求情指在錄影會面中他多次承認自己做錯事,對自己的好朋友PW1被襲亦是十分內疚,與警方充分合作並表達悔意。

37.本席留意到PW1並無被提問過有關他怪責或原諒D1的議題。有關PW1不認為D1有害他的陳詞,本席留意到他盤問下表示D1不是想害他,是基於他案發當天的觀察所得的資訊,他是看不到任何情況資訊D1想害他,並不等同於這盤問的說法是表達他在庭上作供階段的心態、看法。本席不認同,辯方陳詞指PW1在庭上的態度明顯沒有怪責或已原諒D1,甚至不認為D1有害他。

38.就有關D1的不認罪答辯是基於法律意見的陳詞,D1當然享有行使審訊程序的權利,本席不會因他行使權利而加重他的刑罰。即使如辯方所指他在審訊程序中是聚焦法律的挑戰,本席認為這也一定程度反映他不認為自己應對事件及PW1負上法律責任的想法、心態,顯然不如辯方所指他有充分悔意,辯方的陳詞有關他經審訊後被定罪但不影響他對事件及PW1有充分悔意是不成立。

39.本席的裁決當中也指出D1案發時必然是與D2至D4之間有共識,共同犯罪的協議、計劃、意圖、目的,即對PW1進行非法及惡意的施襲,D1參與其中,一起犯案;D1案發時亦必然知道D2至D4三人一起聯手襲擊PW1,被他們三人如此襲擊者,身體受嚴重傷害的可能性是幾乎必然的,D1亦意識到該可能性是有意圖使PW1身體受嚴重傷害。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有關沒有證據基礎可以推論D1對D2至D4即將襲擊是哪一種手段或計劃,或打算把PW1重創,D1極其量只可算是技術上犯規。

40.雖然D1無參與襲擊PW1的過程,但除了上文提過他在事件中的角色、參與,本席的裁判當中也指出D1的來電顯然是催促PW1返回該露台及是PW1於短時間內便回到該露台的原因,是引致、亦確保、促成他被D2他們襲擊受傷的事件發生。本席認為整體而言,D1的參與及角色,不單是非常重要,更是不可或缺,還涉及他對PW1違反朋友之間的誠信,刑責絕不輕微。辯方陳詞有關參與性、角色及刑責必定是接近最輕微的類型是不成立。

41.本席不接納及/或不認同上述辯方的求情陳詞,但不會因此加重D1的刑罰。

42.3C報告顯示懲教主任接見D1時,D1對自己的違法行為展示悔意,歸咎於他與不良朋輩交往及守法意識薄弱,他的精神及體能方面適合入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經評估他在還押期間的表現及態度,懲教主任建議他入勞教中心。

43.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顯示,雖然他在還押期間表達悔意及將來奉公守法地生活,但他似乎未有從上一次的還押中學了一課,因他於擔保獲釋後服用危險藥物,過着不規律的生活模式,並與三合會人士保持聯繫。感化官認為他接受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以加強他的自制能力及守法意識,是有利於他的更生,不認為感化令、社會服務令是可行的方案去協助他的更生。

44.青少年罪犯評估專家小組報告(YOAP報告)顯示,他極容易受到不良朋輩及鬆散生活模式的負面影響,認為他接受嚴格紀律訓練以阻嚇他重犯及協助他建立一個有規律及守法的生活,建議他入勞教中心。

45.辯方希望本席採取評估專家小組的建議。

46.勞教中心由懲教署運作,旨在透過嚴格紀律和勞動工作在短時間的羈留期內為犯人帶來衝擊,從而提醒他們不可再犯。懲教署署長會按犯人的紀律和表現決定其羈留期的長短。犯人獲釋後通常接受為期一年的監管,以確保他守法和行為良好。勞教中心對初犯者可以是適合的判刑:律政司司長 訴 SWS[4]第68段。

47.考慮過本案有關D1的所有情況包括求情,本席認為接納評估專家小組報告的建議是合適的,判處D1入勞教中心。

D4

48.本席的裁決是不接受D4的證供,包括他在警誡下的開脫、辯解說法。不過,辯方的求情陳詞重點卻圍繞著解釋D4的證供有多處不一致與他的記憶力有關,本席認為這反映他仍就事件作出辯駁,為自己開脫,不是有悔意的表現。話雖如此,本席不會因而加重他的刑罰。

49.就D4被還押了兩年的陳詞,根據法庭紀錄,本案於2023年5月8日首次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審理,他不獲批准擔保,他於2023年8月10日因違反感化令被改判入更生中心,並被羈留至2024年4月8日。本案的審訊日期是於2024年4月2日被訂立,他於2024年7月2日就本案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擔保,但被拒絕,須繼續被還押。由此可見,該兩年還押的時間並非全因本案,當中約半年涉及他被羈留在更生中心的時間。本席認為他自2024年4月8日之後還押的時間是與他選擇不認罪等候審訊有關,是他可合理地預見的選擇後果,不構成特殊理由及/或有效的扣減因素。

50.感化官報告顯示,雖然他在會見時看來是合作及誠懇,表達悔意及承諾遠離不良朋輩,但考慮到他以往的衝動表現、意志薄弱,重複地不能遵守感化監管的條件,持續地參與不良朋輩的活動及忽視社工重複有關他易於受不良同輩影響的勸誡、意見等證據,感化官不建議感化令。

51.3C報告顯示,懲教主任接見他時,他坦白地透露自己的犯罪及吸食毒品行為。他干犯本案也是受到與三合會有關的朋輩影響,他展現了一些悔意及承諾遠離不良朋輩及危險藥物。他的精神、體能上適合入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經評估他在還押的表現及態度,懲教主任建議他入更生中心。

52.YOAP報告顯示有關他因違反感化令而於2023年8月10日被判入更生中心,他被羈留至2024年4月8日,期間他的表現是平均(average performance),之後他因本案被還押在懲教署。他被會見時向評估專家小組表示,他經過了長時間被還押在懲教署,包括接受的紀律訓練,他已反省過往的犯罪、暴力行為帶來的嚴峻後果。他就本案展現表面的悔意(superficial remorse)。考慮到本案控罪的嚴重性,他的自制能力薄弱,重複犯案及他在感化監管時的表現不令人滿意,評估專家小組認為,他需在一個密閉環境與三合會斷絕來往,接受一段較長時間的性格訓練,幫助他發展一個守法及規律的生活,故建議他入教導所。

53.即使D4先後經歷了更生中心的羈留及懲教署的還押,評估專家小組仍認為他就本案的悔意是流於表面。本席認為,這評估專家小組有關他的悔意的看法吻合本席在上文作出的分析有關他仍就本案作出辯駁,不是有悔意的表現,也反映他未有誠懇深切悔改、反省的心態表現,他未有真正從該些羈留、還押汲取教訓,建立正向人生。

54.YOAP報告建議D4入教導所。羈留在教導所的時間是由懲教署署長釐定,最短是6個月,最長則是3年,羈留期間犯案者必須出席教育性的課堂、職業性的訓練及接受性格發展訓練,於釋放後他們應已接受了廣泛全面的訓練及將會被監管3年。

55.考慮過本案有關D4的所有情況,包括求情,本席不認為更生中心、監禁刑罰是合適。本席認為接受YOAP報告的建議是合適的,教導所提供的紀律性訓練能有助他更正價值觀及建立遵守法紀的人生,他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他,斷絕他與不良朋輩、三合會的聯繫及防止罪案發生,而且獲釋放後的監管對他也有一定的幫助。本席判處D4入教導所。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

HKSAR v Chan Chun Tat (陳駿達) [2013] 6 HKC 2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廸倫 [2015] 1 HKLRD 371;

HKSAR v Bu Hua Lai and Others [2007] HKCLRT 6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惠德及另二人 CACC248/2003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侯炳全) [2008] 4 HKLRD 673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CACC380/2013

[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WS [2021] 1 HKLRD 1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