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澤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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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在聽取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陳詞後駁回這項上訴許可申請,並表示會在適當時候頒下理由。本院現頒下有關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FAMC 39/2015
Court
FAMC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中譯本]

FAMC 3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雜項案件2015年第39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4年第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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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杜澤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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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委員會: 終審法院署任首席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聆訊及裁決日期: 2015年11月4日
頒下裁決理由日期: 201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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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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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1.本院在聽取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陳詞後駁回這項上訴許可申請,並表示會在適當時候頒下理由。本院現頒下有關理由。

2.答辯人是一名的士司機,在裁判法院[1] 被裁定違反《道路交通條例》[2]第36(1)條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16個月、吊銷駕駛資格2年及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案發時,答辯人駕駛的車輛撞擊並導致從電單車後座墮下的乘客(即受害人)死亡。

3.答辯人向原訟法庭[3] 提出的上訴獲判得直,定罪獲撤銷,判刑作廢。

4.控方(作為申請人)認同撤銷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定罪裁決正確,但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4] 第32(2)條申請上訴許可,理由是上訴時法官未有改以裁定答辯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構成嚴重偏離公認準則的情況,對申請人不利,因此對申請人造成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的情況。

5.第32(2)條的範圍顯然足以涵蓋控方以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為理由而針對無罪裁決提出上訴,但這類上訴和基於該理由提出的上訴一樣情況罕見。本院信納本案並不屬於這類案件。不小心駕駛與危險駕駛的區別主要在於事實和程度[5],而上訴時法官裁定答辯人在本案中的駕駛方式並不低於一個謹慎且合格的駕駛者的水平,這並不偏離刑法任何相關的準則。反之,這決定是基於法官對涉案事實的看法。代表控方的林女士告知本院,在庭審時已提醒法官可憑證供改判較輕的不小心駕駛罪,因此這問題已直截了當地向法官提出。雖然本院對此問題可能會得出有別於法官的結論,但從其判案理由書清楚可見,他已考慮但拒絕改判答辯人較輕的不小心駕駛罪[6],本院不能重新審理本案。

6.聆訊後,答辯人致函上訴委員會要求法庭作出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命令,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控方回應表示不反對此項申請,因此本院據此作出命令。

(李義) (鄧國楨) (霍兆剛)
終審法院署任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申請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女士代表

答辯人:由麥陳楊律師事務所延聘大律師梁振強先生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袁凱英律師核定。]



[1]   由黃國輝先生於2014年7月31日審理,案件編號為TWCC 3508/2013。

[2]   (第374章)(「該條例」)。

[3]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審理,案件編號為HCMA 542/2014,判案理由書於2015年7月17日頒下。

[4]   (第484章)。

[5]   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第26版)第1冊 第[5.46]段。

[6]   判案理由書第[1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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