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承宗 對 蔡景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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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這被告人的申請中,被告人申請解除龍生律師事務所作為原告人法律代表的身份或着令原告人解除龍生律師事務所作為其法律代表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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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129/2024 [2025] HKCFI 32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21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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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在這被告人的申請中,被告人申請解除龍生律師事務所作為原告人法律代表的身份或着令原告人解除龍生律師事務所作為其法律代表的身份。 2.在HCA 2860/2018一案中,於2024年4月8日,高等法院歐陽法官頒下判決,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賠償。於2024年9月12日,原告人就被告人持有的股票獲得絕對押記令。於2024 年10月23日,原告人展開本訴訟,向法庭申請售賣令,申請售賣這些絕對押記令下的股票以償還部份的賠償。 3.被告人在本申請的理由是,龍生律師事務所教唆管理被告人股票的證券公司偷步沽出被告人名下的股票,及龍生律師事務所明知這是違法的情況下或未有原告人指示的情況下作出此教唆行為,有明顯的利益衝突。 4.如本席在Chan Ci Ka Candy v Edward C.T. Wong & Co. [2025] HKCFI 1100 第45至49段解釋,法庭有司法固有權作出這些解除命令,但這些司法固有權的行使是非常罕見,法庭亦要平衡各方利益,特別是與訟各方本身有權利選擇他們自己的法律代表。 5.本席認為,原告人不需必定先向法庭申請售賣令,才可售賣股票。當押記令成為絕對命令後,原告人已經有權要求證券公司售賣股票。無論怎樣,本席亦看不到這些所謂程序「偷步」有甚麼違法之處或不當之處。再無論怎樣,若有甚麼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人大可向有關部門作出投訴。事實上,被告人已向律師會作出投訴。 6.至於原告人有沒有向龍生律師事務所作出指示,要求證券公司售賣股票,這是原告人與龍身事務所之間的事,更何況龍生律師事務所要求售賣股票很明顯是為原告人的利益而作出的,並無任何利益衝突之嫌。若原告人認為龍生律師事務所有任何不當的行為以致不應再繼續代表原告人,原告人當可自行作出決定。 7.因此 ,本席看不到被告人的申請理由有任何有效基礎。 8.再者,龍生律師事務所以早在於HCA 2860/2018代表原告人,換句話說,龍生律師事務所清楚原告人在本案及相關案件的事宜,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更加需要小心地行使本席的司法固有權。 9.考慮了上述事宜,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並命令被告人在簡易評定後立刻支付原告人訟費。訟費簡易評定為HK$20,000。
原告人:由沈龍生律師事務所楊御淘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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