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承宗 對 蔡景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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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25年11月20日頒下判案書 ( “該判案書” ),就恒億證劵有限公司 ( “該證劵公司” ) 替被告人持有的11,360,000股漢思能源有限公司股份 ( “該些股份” ) 發出出售令 ( “該出售令” ),下令將賣出該些股份後所得淨收益用以償付被告人所欠原告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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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129/2024 [2026] HKCFI 23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21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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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序言 1.本席在2025年11月20日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就恒億證劵有限公司 (“該證劵公司”) 替被告人持有的11,360,000股漢思能源有限公司股份 (“該些股份”) 發出出售令 (“該出售令”),下令將賣出該些股份後所得淨收益用以償付被告人所欠原告人於 HCA 2860/2018 (“該民事訴訟”) 的判定債項,餘款 (如有) 則歸還予被告人 (“該出售令判決”)。 2.被告人於2026年3月30日申請暫緩執行該出售令判決(“該申請”)。 被告人的申請理據 3.根據被告人於2026年3月30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 ,他申請暫緩執行的理據如下:
法律原則 4.就此類申請適用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東盈投資有限公司 訴 陳寶榮 [2023] HKCA 600一案中,有以下解釋:
5.本席頒下出售令,牽涉酌情權的行使。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 ,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 譚 及 黃 [2019] HKCA 786,[18]。 分析 6.根據以上案例 ,本席先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 上訴理據(一) – 程序不公問題 7.被告人聲稱,由於原告人代表律師在取得出售令前,已偷步要求該證劵公司出售該些股份,故此,這構成程序問題。他亦指出本席在該判案書中,亦認為原告人代表律師過早指示該證劵公司出售該些股份。 8.本席於該判案書第23段,已就此程序問題作出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請 (以及該判案書所需處理的議題),是有關在當時還未被出售的漢思能源有限公司股份。即使有另外一些股份,是在出售令發出前已按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要求被賣出,這亦不會影響原告人就還未被賣出的股份所提出的申請。 上訴理據(二) – 潛在損失問題 9.被告人認為 ,法庭並沒有考慮上述的程序問題所帶來對他構成損失的潛在風險。 10.如上文所述 ,本席認為上述程序問題並不會對原告人就餘下未賣的股份申請出售令構成影響。倘若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行為為他帶來損失,他需要另行興訟追討,而並非在出售令聆訊時將兩者混為一談。 上訴理據(三) – 剝奪上訴權利問題 11.被告人又認為 ,他在該民事訴訟所提出的上訴有良好或至少合理的得直機會。因此,倘若他最終上訴成功,該出售令對他造成的損失便難以逆轉。 12.就他在該民事訴訟的上訴成功機會,上訴法庭已在2024年11月4日的判決書 ([2024] HKCA 1021) 中,完全否定他的說法。 13.總括而言,被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值得爭議的論點,說明本席在頒下出售令時,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 結論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爲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在他未能滿足申請暫緩執行命令最起碼的條件的情況下,本席拒絕行使酌情權暫緩執行該出售令。 15.故此,本席撤銷該申請。 訟費 16.被告人須於2026年5月7日或之前,向原告人支付該申請的訟費 。有關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43,000。
原告人: 由龍生律師事務所委聘許浩銘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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