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尚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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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被控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早前承認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則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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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3/2023 [2025] HKDC 1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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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被控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早前承認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則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 2.因為控方擬傳召第二被告人為從犯證人,故將他的判刑押後,第一被告人則已於早前被判處監禁10個月。相信是鑒於本席處理第一被告人判刑時就加刑申請的裁決,控方就第二至第四被告人不再繼續加刑申請。 案情 3.此是一宗有關富通保險的代理和其上線營業經理和區域經理串謀製造假保單騙取佣金/花紅的詐騙案。第一被告人(D1)是富通保險代理,D1的上線營業經理是第二被告人(D2) ,D2的上線營業經理是第三被告人(D3) ,D3的上線區域經理是第四被告人(D4)。四名被告人利用假保單申請,串謀詐騙富通,騙取佣金/花紅/獎賞,其間他們經WhatsApp談及假單和相關事宜的處理。 4.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間,富通收到看來是由D1經辦的32份保單申請,涉及29名保單持有人。在32份保單申請書內所填寫的保單通訊地址 / 居住地址有多處一樣或相似,當中有9名投保人的保單通訊地址 / 居住地址使用D2提供給D3的其祖母潘美珍位於元朗的住址Flat 26C, G/F, Tung Bin Road, Kam Sheung Road, Pat Heung, NT。 5.富通批准了該32份保單,期間D3和D4曾跟進涉案保單申請的審批,知道保單申請並非由D1經辦,知道保單內容虛假,知道保單持有人不知情,知道保費並非來自保單持有人,知道一旦富通知道假單的情況不會批出保單,更不會就假單發放佣金/獎金,為了避免富通察覺被騙與D2一起商量為假單續保。 6.富通就涉䅁32份假單向D1發放了港幣438,543.11元首年佣金,港幣81,362.77元季度花紅和港幣7,000元績效獎金。D2至D4作為D1的上線經理,就該32份保單,分別獲發佣金 (港幣): $137,449.56,$68,724.78,$24,053.67。又因涉䅁32份保單令D2業績提高獲得旅遊獎賞折現港幣15,000元。 7.另涉䅁32份保單又被計算入D3和D4的年度業績,從而影響她們的年終獎金,甚至追收往年的年終獎金。D3不單因此年度業績達標,獲發全數年終獎金,更可追收往年年終獎金:共港幣637,649.02 元。雖然渉案的假單在七月份已開始被計算入D4當年的年度業績,但她在第三季初期仍未達標。 8.2019年2月至2023年2月期間D1不在香港。涉䅁32份保單並非由身處澳洲的D1經辦,個別保單申請的繳費入數紙填上了D3或D4的手機電話號碼作為經辦代理的聯絡電話。大部份在9月提交的假單首期保費由D4簽發的支票支付。7月份保單的續保費,其中一份保單由D4支票支付。由於這32份保單後續保費逾期未付,有關保單在3個月內失效。 9.2020年8月14日至12月18日期間,富通分8次發出支票合共港幣528,536.49元給D1。支票存入她恒生銀行戶口後,身處澳洲的D1便在5日內將大部份款項轉帳至D2銀行戶口,合共港幣524,107元。 10.D2收取D1的轉帳後,會以現金提取或轉帳予包括D4在內的其他人士。2020年10月至11月期間,D2連同自己收取的佣金共以支票轉帳4次至D4不同的銀行戶口,合共港幣589,764元。 11.就涉案32份保單,D3和D4給了D1港幣3,000元「茶錢」。D2則保留了旅遊獎賞港幣5,000元作為「茶錢」,性質與D3和D4給D1的「茶錢」一樣,即答謝D2在該32張保單的事情上的協助。 12.D2承認約於2020年7月10日至約2020年9月28日期間,與D1、D3及D4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富通,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共32份(有關保單申請)指明D1為經辦代理人的保險單申請真的是由相關保單持有人投保,從而致使富通批准上述申請,並發放按富通政策計算工資款項、佣金及花紅。 13.D3和D4一開始己知道D1不在香港,最遲在2020年7月10日與D2達成協議,經某途徑獲得他人身份證複印本後,利用D1在富通的代理身份製造和呈交涉䅁假保單申請,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渉案32份指明由D1經辦的保單申請真的是由相關保單持有人投保,以提高全組業績,從而獲取佣金/花紅/獎金,在取得D1同意加入參與後,一起落實和推進串謀計劃。 背景/求情陳述 第二被告人 14.D2現年40歲,初犯,已婚。2008年至2023年6月在保險公司任職。2024年轉為鐵路維修工人,月入$16,000。少年時父母離異,母親獨力撫養他和弟弟,本案令母親患上抑鬱症及企圖自殺,幸獲救。 15.D2本人,他家人和朋友分別為他撰寫求情信。D2在求情信中表示開始時單純為幫助上司,萬想不到有那麼多假單。事件對家人造成極大傷害,自覺愧對他們。最為內疚摧毀了D1的人生,故連跟她打招呼的勇氣也沒有。他表示對不起大家。 16.本案的犯案手法非常粗疏,不精密,很容易被發覺。其中17份保單的保費由D4簽發的支票支付。D2並非䅁件主謀,只是一時糊塗及不敢叛逆上司命令而犯案,並非為了自身利益。他只收了D3和D4叫他保留的$5,000旅遊獎賞作為「茶錢」。富通在本案的淨損失有限。希望法庭以15至2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㸃。 17.D2在2025年4月23日已表明認罪並願意提供協助。他提供了兩份無損權益供詞,及手機開鎖密碼。D1收到他的無損權益供詞後認罪。雖然最終D2沒有出庭作供,但他提供的WhatsApp群組通訊紀錄呈堂為控方證物。就他提供協助應獲得額外約12至17%刑期扣減。希望法庭酌情給予25% 認罪扣減,另再就他提供協助給予判刑折扣。 第三被告人 18.D3現年66歲,初犯,已婚,育有一子。2020年離開富通後沒有再外出工作,轉為全職主婦。丈夫在2024年退休,同年年尾患上肺病,經長期住院治療後在審訊期間去世。兒了在澳門工作和居住,D3現時在香港獨居。 19.丈夫離世對D3造成巨大打擊。D3熱心助人,過往無間斷捐血,又參與義工服務。D3本人,她的家人、朋友、同事分別為她撰寫求情信。希望法庭接納本案是單一事件。 20.D3並非主謀,保費並非由D3支付,D3是從屬角色,是D4下屬。犯案時長短,重犯機會極微。審訊時同意了大部份控方證據。希望法庭採納不多於3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第四被告人 21.D4現年62歲,初犯,已婚,育有一子。兒子已婚遷出。她從事保險工作26年,2016年加入富通後每年收入約300萬。近年家庭正處於極為困難時期,丈夫去年接受癌症手術,目前仍接受藥物治療,年邁母親亦需要她照顧。 22.D4因為本案無法再任職保險代理,失去收入來源,對個人及家庭經濟造成極大影響。丈夫和兒子分別為她撰寫求情信,希望法庭能酌情輕判。 23.本案不涉及公眾利益。沒有證據顯示D4是本案的策劃者或推動者,沒有任何一位申請人表示認識D4,反而有部份是D3舊客戶或認識D3。本案犯案時長只有數月,D4從富通處得到的提佣較D2和D3少。富通的實際損失極為輕微。希望法庭能酌情輕判。 判刑理由 24.任何人被裁定犯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可判處監禁14年。串謀詐騙沒有判刑指引,視乎案情。要考慮串謀詐騙的規模(參與人數,受害人數,持續的時間等等)、操作模式、精密程度、造成的損失、及被告人參與的角色。 25.辯方援引HKSAR v Lai Wai Ho 黎偉豪CACC 392/2006,申請人是該䅁的D3,他與同䅁另外兩名被告人,在2002年3月至2004年8月期間,串謀詐騙紐約人壽保險,利用虛假投保書及其他文件虛假地聲稱“Silver World Limited” 轉介大量保單申請,及獲批出的保險單保費由真正保單持有人支付,致使紐約人壽保險預支Silver World佣金,發出的佣金約為已收保費的130%,淨詐騙款額約為125萬元。D3聽從另外兩名被告人的指示行事,罪責較另外兩人為輕,原審法官就D1、D2和申請人,分別採納5年、4.5年和4年為量刑起點,上訴法庭認為D1在該串謀的角色遠重於申請人,又取得大量金額,認為申請人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 26.辯方又援引HKSAR v Ma Ka Chun, Simon馬家俊CACC263/2007,申請人是該䅁的D2,他經審訊後被定罪。䅁情與黎偉豪䅁相若,D2與同䅁被告人及一名在逃人串謀,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9月期間,虛假地聲稱“Anderson Financial Strategy (Far East) Associates Limited (Anderson)” 轉介789份保單申請,及獲批出的保險單保費由真正保單持有人支付,致使紐約人壽保險預支Anderson佣金,淨詐騙款額為4,666,145.97元。上訴法庭考慮到申請人並非Anderson全職員工,只承認經辨當中11至12份保單申請,收取了$40,000報酬,不知道詐騙的規模,參與程度較輕把30個月監禁改為24個月。 27.辯方又援引HKSAR v Lam Tsz Yim 林子謙and others CACC 87/2024,申請人是該䅁的D2,他經審訊後被定罪。該䅁的䅁情與本案相近。該䅁涉及AXA的10份假單,D2和D4是其中一名涉䅁代理,分別經辦了4份和5份假單。D1是主謀,大部份假單保費由D1支付。就涉䅁假單AXA收取了$815,833.15保費,發出$944,802.36佣金和獎金,淨損失為$128,969.21。上訴法庭認同整體罪責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㸃,但考慮到D2和D4的參與程度,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分別為22個月和26個月。 28.本案整體證據證供顯示整個串謀計劃是要利用富通的保單審核漏洞,利用他人身份證複印本製造假保單申請,再以實際上已離職的D1在富通名義上的下線代理身份呈交假保單申請,在取得最大利益後,不再繳交續保費,並同時完成D1的離職,以經辦代理離職無法跟進涉䅁保單為由了結事件。 29.本䅁雖然不涉及開立公司,犯䅁時間較短約2.5個月(串謀詐騙時長),但同為多人串謀,又違反代理人對保險公司的誠信,利用保險公司的監管漏洞,以32份載有虛假資料的保單申請,詐騙大額佣金、花紅,獎金在港幣$1,409,782.91和$959,982.91之間(因不知D3的年終獎有多少與涉䅁假單有關),扣除已收取的保費折合約為港幣$888,000,富通就涉䅁串謀淨損失約介乎港幣$521,000至$72,000。 30.富通在D3離職時要求退還$449,800是因為D3的服務年期不足,與涉䅁假單無關。涉案32份假單的年度首年佣金總額為港幣$2,569,350.72元,即在3個月內製造的假單近乎是D4全年目標業績的兩倍。考慮後認為整體罪責以3.5年監禁為量刑起㸃。D1在本案的參與程度最輕,亦沒有證據顯示她知道保單持有人的資料是虛假的,及他們並沒有授意提出保險申請。本席採納16個月監禁為D1的量刑起㸃。 31.D2或許在開始時不知道涉及虛假投保人資料,但串謀計劃落實後,他提供自己祖母的地址作為保單持有人的通訊地址和居住地址,又與D3和D4商量續保事宜,他肯定知道那些保單持有人的資料是虛假的。然而沒有證據顯示他是主謀,他所得利益亦有限。考慮到他的參與程度,及量刑一致性原則,認為就D2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3個月監禁。D2並非在最早階段認罪,就認罪給予25%扣減。進一步考慮到他提供的協助,D1因此選擇認罪,他提供的WhatsApp群組通訊紀錄亦是相當關鍵的證據,考慮後就此給予不少於11%扣減,整體不少於36%扣減至21個月監禁。再進一步考慮到D2初犯,案發後積極人生,努力工作,再給予1個月扣減至20個月,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32.本席考慮後認為D3和D4的罪責相若,遠較 黎偉豪案中申請人為重,無論投保人的身份證複印本從可而來,無論由誰人執筆填寫涉案32份保單申請,她們必定一開始便知道填寫的投保人資料是虛假的。保單的批核要人跟進,亦需要有足夠資金支付首期保費,兩人亦積極商討如何避免被富通察覺,故D3和D4的角色同樣重要,缺一不可。 33.證據顯示D1和D2收到的佣金最終轉給了D4,沒有證據顯示D3收到的佣金和獎金要轉交他人,認為D3和D4從中得到最大利益。考慮到她們的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及量刑一致性原則後,認為兩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5年監禁。兩人經審訊被定罪,但考慮到兩人初犯,案發後雖然不能再從事保險工作,仍努力照顧家人,積極面對家庭變故,酌情給予1個月扣減至41個月。 34.雖然辯方同意了部份控方證據,但這些都是無可爭議的證據。本案其中一項主要證據是D2和D3手機內WhatsApp群組的通訊紀錄,辯方在審訊時提出爭議,為此要先就D3手機內容進行初步爭論,之後又要就兩部手機的處理傳召額外證人。故本席認為審訊未有因辯方同意了部份控方證據而縮短。考慮後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命令 第二被告人 監禁20個月 第三被告人 監禁41個月 第四被告人 監禁4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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