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森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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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第159C條。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轉為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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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8/2023 [2025] HKDC 10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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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第159C條。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轉為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2.2023年1月12日晚,騙徒1向85歲的袁伯伯訛稱是他的兒子,說他電話號碼更改為6638 5838後隨即掛線。 3.翌日中午騙徒1以上述電話號碼來電說「被警察扣留」急需10萬元保釋金,並表示一名陳姓男子將上門收取保釋金。事主報警求助,警方到袁伯伯居所部署行動。同日約下午1時33 分,第一被告人(D1)到袁伯伯家收取保釋金,自稱陳先生。D1入屋後被警員9067拘捕及警誡。 4.現場警誡下,D1說「都係我朋友黑仔叫我過嚟收錢喳」。期間D1手機不斷響,提醒警誡下,D1說「下面負責把風的人手機號碼是6998 5200」。警員9067將信息通知在外埋伏的隊員。 5.在外埋伏的警員27817發現在附近徘徊的第二被告人(D2),上前查問。D2表示「等緊朋友」及手機號碼是6998 5200。警員27817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及警誡D2。 6.警誡下,D2說「我今朝收左凌駿1千蚊過嚟華美樓同另一個人嚟收錢,我負責睇水,佢負責收錢,比次機會」。 辯方案情 7.D2並沒有招認。「黑仔」欠他錢好幾個月,在他追討下,「黑仔」安排「凌駿」在華富邨郵政局代還錢。他只是到來收回「黑仔」欠他的錢,卻在見到「凌駿」前被拘捕。 8.D2從來不知道華富邨樓上有騙䅁,不認識D1。D2到華富邨郵局是因為「黑仔」叫他等「凌駿」交收「黑仔」還給他的現金$2,000。D2不知道為何樓上的警察或D1知道他的手機電話號碼,亦不知道為何有人安排律師到警署見他。 法律指引 9.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他的證供及他在錄影會面期間的說話可信性較高。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若他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歸辯方。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10.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若干證據,控方傳召了多名證人,當中D1定罪後轉為從犯證人以爭取減刑,本席提醒自己因為涉及個人利益,須要謹慎處理D1的證供。被告人選擇作證,並傳召3名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各人的證供。 11.雙方分別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交替程序 12.控方擬呈交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作為控方證據,辯方反對。辯方指警員威迫利誘被告人致使被告人在補錄供詞上簽署,及在錄影會面時招認。相關事宜以交替程序處理。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人自願在警誡後作回應,自願參與記事冊上的補錄警誡供詞和參與錄影會面,如若有不公平的情況,本席有酌情權拒絕接納全部或部份會面紀錄。雙方就證據的分析和評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本席在考慮特別事項時,亦提醒自己相關法律指引。 13.警方的行動源於袁老先生遇上的電話騙案,D1到袁家收錢時被拘捕。警誡下向警員9067說樓下使用電話號碼6998 5200的人負責把風,警員9067透過警方通訊器將信息通知樓下埋伏的隊員。樓下埋伏的警員27817觀察到郵政局外的D2,認為可疑,上前截查,初步在D2口中得知他的電話號碼是6998 5200。當時唯一能快捷確定手機號碼的方法便是打電話測試,否則他沒有合理理由拘捕和撿取D2的電話。 14.D2供稱警員27817上前表露警察身份,向他查問。他告訴警員在等朋友,惟警員不相信他,叫他不用(佯)裝,上面那個人已被拘捕,又取去他的手機。警員問他取得電話號碼後致電給他,手機響起但他沒有接聽。按D2的證供確實有警員致電給他的手機,但警方的來電沒有出現在他的手機通話紀錄上,然而警員沒有理由刪除這個在正常調查程序中打出的電話。警員27817說當時手機仍在D2手上,撥通6998 5200後,他看見D2掛斷電話。考慮後接納警員27817的證供,認為唯一不能夠抗拒的推論是D2在掛斷電話的同時刪除了此次未接來電的紀錄。 15.根據警員27817的證供,成功測試後,他有合理理由相信D2干犯了袁老先生遇上的10萬元電話騙案,故此向D2宣布拘捕及警誡,而D2面對嚴重指控即時回應,交代他只是收了$1,000把風,說「今朝收左凌駿1千蚊過嚟華美樓同另一個人嚟收錢,我負責睇水,佢負責收錢,比次機會」。警員27817就D2的招認即場做紀錄,並且要求D2簽名確認。辯方向警員27817指出D2沒有招認,指D2被帶到後樓梯,在多名警員威迫下才簽名,警員不同意。D2只說今朝收了一千元,沒有提及如何處理,考慮後認為下午搜身時候D2身上沒有$1,000,沒有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16.D2的招認提到一個人名「凌駿」,這兩個字與後來D2作證時呈交的手機電話通話紀錄截圖 (證物D5),手機螢幕上顯示的「凌駿」一致,這兩個字分別有同音字,但警員27817從沒有被問及為何當時會選用「凌駿」這兩個字做紀錄。而按D2的說法,他當時沒有招認,他是在被壓迫、惶恐、對現場紀錄一無所知的情況之下簽名。D2說當時被帶到後樓梯,被多名警員包圍,被上手銬,背被壓貼牆半蹲,最後被壓坐在地下,期間他看見在上半層平台的警員27817在寫記事冊。若真如此,按D2的說法警員27817當時應已想好要寫什麼。 17.根據D2的證供,他在後樓梯時手機才響起,顯示「凌駿」,此時手機在另一名警員手上,所以被該名警員問及「凌駿」。按D2的說法當時警員27817與他有一段距離,不可能看見手機上的螢幕顯示,辯方也從來沒有建議警員27817是在看過螢幕後才得知那兩個字的寫法。考慮後不認為警員27817選用「凌駿」做紀錄對控方䅁情造成任何疑點。 18.警員27817選擇在大家記憶猶新時做紀錄合情合理。D2雖然說自己的手好痛,又說自己手震,所以簽名模式有差異,但卻未能說出手銬對手造成了什麼傷勢。考慮後認為D2的證供不可信。根據警員27817的證供,他完成即場紀錄後才撿取D2的電話,此時D2的身體動作令他認為D2有逃走意圖,所以決定上手銬,但D2沒有投訴手銬緊。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當時警員27817站立做紀錄,D2簽名時亦沒有檯面墊底,簽名模式有差異不足為奇,不認為D2現場的簽名模式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19.根據警員27817的證供,返回警署後向D2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P6),隨後補錄警誡供詞(PP5)。D2自行書寫最後聲明,亦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名確認內容。由他截查D2開始,D2一直由他看管,期間沒有人對D2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20.根據D2的證供,回到警署參與補錄供詞時才知道警員27817杜撰的招認內容,他提出抗議,但警員說「簽了第一個名就要再簽名」,又在警員哄騙之下,相信簽名只是形式,可以在錄影會面時提出修改,所以才配合簽名。然而他閱讀補錄供詞內容時,他必然也同時看到其他內容,另他在抄寫聲明時,必然也知道自己有修改、更正或增補的權利。他既然有勇氣提出抗議,卻明知警員所言與補錄和聲明內容有矛盾,卻仍然相信警員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名確認紀錄準確和自願作供,而不直接寫上「我冇講過」或拒絕簽名確認。考慮後認為D2的證供不可信,亦不合情理。考慮後接納警員27817的證供,認定過程一如警員所述。 21.D2完成補錄警誡供詞後,與一名由不認識的莊先生為他安排的律師見面。按D2的證供,雖然他相信警員可以在錄影會面時說自己從來沒有招認,但他仍然向律師求證。D2供稱律師要求看他的補錄警誡供詞,之後叫他不用再說話;他問律師可否澄清供詞,律師跟他說可以澄清。 22.警方在同日晚上8時41分為D2安排錄影會面,但因為D2要求律師陪同而暫停,翌日早上11時42分才繼續調查。翌日正式開始錄影會面前,D2顯然有機會再重新評估警方可能掌握了的證據。第二個錄影會面(證物D3A) 開始後,D2說沒有講過「我今朝收咗凌駿一千鈫過嚟收錢,我負責睇水,佢負責收錢,畀次機會」(記項19-20) ,並就其他問題保持緘默。在隨後的跟進錄影會面(證物D4A) ,他再澄清沒有作出前述招認(記項15-16) ,繼續就其他問題保持緘默,及不願意提供電話密碼。考慮後認為D2否認曾招認不會影響警員27817證供的可信性,亦沒有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23.考慮相關證據證供後認定在現場被拘捕和警誡後,D2自願在警誡之下招認,和在現場簽名確認即時紀錄準確。D2返回警署後獲發羈留人士通知書,清楚自己的權利,亦自願參與補錄警誡供詞,清楚知道自己有權修改、更正及增補,自願簽名確認現場警誡下招認補錄紀錄準確。 24.考慮後認定沒有任何警員向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認定被告人清楚明白自己有緘默權,並自願回應和參與補錄警誡供詞,雖然最終被檢控的控罪有所不同,但相關事實基礎從來都沒有改變,D2自被拘捕那一刻,清楚警方在調查什麼案件,和警方相信他涉嫌其中,他亦是就此案件交代自己的角色。考慮後不認為有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豁除D2警誡下自願作出的招認,又或是其任何部份。故接納臨時證物PP5和PP6為控方正式證物P5和P6。 爭議事項 25.辯方不爭議袁伯伯遇上電話詐騙,及D1到袁伯伯居所收錢時被拘捕(承認事實:證物P4)。控方指D1和D2一個負責上門收錢,一個負責在樓下把風,故D1知道D2電話號碼;辯方指D2出現只是為了收回早前借給「黑仔」的$2,000。本䅁爭議事項是:
背㬌 26.2023年1月12日晚,騙徒向85歲的袁伯伯訛稱是他的兒子,說他電話號碼更改為6638 5838後隨即掛線。 27.翌日中午約12時騙徒再冒認兒子,致電袁伯伯說「被警察扣留」急需10萬元保釋金,並表示一名陳姓男子將上門收取保釋金。事主報警求助,警方到袁伯伯位於華富邨華美樓居所部署行動。同日約下午1時33 分, D1到袁伯伯家收取保釋金,自稱陳先生。D1入屋後約在下午1時40分被警員9067拘捕及警誡。 28.現場警誡下,D1說「都係我朋友黑仔叫我過嚟收錢喳」。D1訛稱姓陳到袁伯伯家收取十萬元保釋金,承認與D2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洗黑錢。 29.在關鍵時間,D1電話號碼為9708 8597,D2電話號碼為6998 5200,兩人分別與5125 3781有通話: • 2023年1月12日下午約5時34分至翌日下午1時06分期間,D1與5125 3781進行了9次電話通話(證物P2,P2A) ; • 2023年1月12日下午約5時36分至翌日早上約10時54分期間,D2與5125 3781通了3次電話 (證物P3,3A) , • 2023年1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至翌日上午10時47分期間,D2與5125 3781進行了8個WhatsApp通話(證物D7),又在 • 2023年1月12日下午約6時20分至翌日下午約1時11分期間,D2與5125 3781有多個WhatsApp短訊,最後顯示的通訊發生在下午1時11分(證物D6(6)) 30.電話號碼5125 3781的登記人是Gurung Ashes。 證據評核 31.2023年1月13日警方得知袁伯伯遇到電話詐騙後,同日約下午1時30分到他位於華美樓居所部署行動。不久D1上門收錢,隨後D1在袁伯伯居所內被警員9067拘捕,警誡下招認「朋友黑仔叫我過嚟收錢」。期間D1的手機不斷響,再次警誡下透露樓下負責把風的人手機電話號碼為6998 5200。警員9067將信息通知樓下埋伏的隊員。 32.警員9067供稱D1招認後D1的手機不斷響,他相信有人致電給D1,當時手機在D1手上,D1想擺脫他的控制,故專注在控制D1,之後發現D1手機被關上。他相信與䅁相關的人來電,故向D1查問及再次警誡他,從而得知負責把風的人手機電話號碼為6998 5200,電話號碼6998 5200由D1提供。D1則說被拘捕期間電話響,來電顯示6998 5200,警員向他查問該電話號碼誰屬,他便告訴警員電話號碼屬於負責把風的人。然而按D1的證供當時很亂,他一直爭扎,不知何時起手機不停地響,他沒有看到/記不起來電顯示,他不想被人知道他的隱私所以關上手機,他關上手機後被拘捕,他沒有向警員提供手機開機密碼。 33.沒有接通的來電不會出現在電訊公司的通話紀錄上,另按D2的證供他被警員截查前正在刪除一些手機通話紀錄,故一些電訊公司的通話紀錄沒有在D2手機上被發現。D1手機的來電是否顯示6998 5200,或有多少來電,不得而知。考慮後認為此並不關鍵,無論如何 D1必然在關手機前看見或相信是 6998 5200來電,故當警員就來電查問時透露把風的人手機電話號碼為6998 5200。考慮後接納警員9067的證供,認為當時D1剛從混亂中被制服停下,混淆了警員是如何得知手機電話號碼6998 5200。 34.警員27817供稱約在下午1時21分留意到長髮的D2在華美樓地下(郵政局附近)徘徊和不停看手機,D2供稱他被截查前正在刪除一些通話紀錄。下午1時43分警員9067經警方通訊器通知拘捕了D1及樓下把風的人手機電話號碼為6998 5200。D2手機儲存的紀錄顯示下午1時45分有一個經 Facebook打出的未接語音通話“Messenger語音” 來自「凌駿」(證物D7(3))。此建議與䅁有關之人嘗試聯絡樓下把風的D2。 35.警員27817供稱收到警員9067信息後見D2仍在上址徘徊,懷疑他與䅁有關,遂上前截查。D2說正在等朋友,查問下又得知D2手機電話號碼為6998 5200,故用特遣隊電話號碼6148 0554的手機致電給6998 5200。撥通後,D2手機響起並顯示6148 0554來電,然而D2手機內的通話記錄沒有這個未接來電(證物D5) 。考慮後認定D2掛斷電話的同時刪除了相關紀錄。另按D2的證供被警員截查前他正在刪除通話紀錄,上午10時49分至中午12時25分的通話紀錄被他刪除了,但他未及刪除上午10時16分至下午1時11分來自5125 3781的WhatsApp信息和通話,及下午1時45分來自「凌駿」的未接語音通話。 36.D2供稱Gurung Ashes又名「黑仔」是他多年好友,在手機電話簿的備註是「咕嚕肉」,「凌駿」是經「黑仔」介紹認識的線上打網路遊戲的朋友,他從未與「凌駿」線下見面。他在2022年7月7日借了$2,500給黑仔,7月20日又再轉帳$130給他,之後「黑仔」只還了$500,事發當日尚欠他約$2,000。他在2023年1月12日只剩不足$300,不夠錢買禮物哄女朋友,故致電「黑仔」叫他還錢。「黑仔」叫他翌日早上十時去華富邨找「凌駿」取回$2,000,「黑仔」和「凌駿」是朋友,他覺得這個安排沒有可疑。因為他睡過頭,錯過了約定時間,「黑仔」不停給他發信息把他弄醒後,再改約下午一時在華富邨由「凌駿」代「黑仔」還他$2,000。 37.根據D2的證供,他家住牛頭角,要前往華富邨交通需時,當天下午要上課,但他出門前仍放慢手腳梳洗,食早餐和配搭外出衣服,用了近兩個小時才出發往達華富邨,最後因為趕時間用了近$200乘的士前往,再打算花差不多的的士費回學校上課。假若他選用較便宜的交通工具,他需要更多時間才能到達目的地,即他需要在早上7時30分便開始準備才能準時在早上10時到達華富邨。他追討了好幾個月才能收回急用的$2,000,他沒有理由再回床上休息(稍後會再提及)。 38.D2作供時交待了每個與黑仔通話的內容,雖然他與「凌駿」素未謀面,又沒有對方電話號碼,但從沒有要求黑仔提供「凌駿」的電話號碼、相片、外貌或衣著描述。D2解釋黑仔替他約了「凌駿」下午1時,所以相信準時到便會見到「凌駿」,但他又憑什麼去辨認「凌駿」。按他的證供,雖然逾時不見「凌駿」也沒有想過要找對方,只繼續等候,被拘捕時才想起可以經Facebook 聯絡「凌駿」。D2又聲稱「黑仔」說工作忙不要致電給他,所以他只繼續在華美樓外等「凌駿」,然而下午1時11分「黑仔/咕嚕肉/5125 3781」發給他一個WhatsApp閒聊信息。D2下午2時有課,在下午1時23分他已致電請同學幫忙打點出席;他被警員截查時已接近下午1時45分,若他真的約了「凌駿」下午1時見面,他怎可能不問「黑仔」/「凌駿」何時才到。 39.參看D2的通話紀錄(證物P3,P3A) ,2023年1月13日凌晨12點至早上5時之間沒有通話,考慮後認為他應曾在這段時間內休息,之後有多通電話至約早上7時。他在上午約5時至7時期間分別與「布福」和「Yung D」多次通話,既然一心要收回急用的錢,為何之後會上床睡以致睡過頭?D2解釋他很晚才睡,很攰。既然已經錯過早上十時的約定時間,下午2時又要上課,D2有銀行戶口,轉帳安排上更有彈性,為何不安排轉帳。D2解釋說「凌駿」僱主以現金支薪。問題是他沒有嘗試要求戶口轉帳。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40.2023年1月13日下午1時21分D2已被發現在華美樓外徘徊,下午1時30分後不久D1來到袁伯伯在華美樓的居所。按D2的說法他原本約定早上10時在華富邨與「凌駿」見面收回「黑仔」欠他的$2,000,巧合地他睡過頭,巧合地沒有想過/要求轉帳安排,所以才把約定時間推遲到下午1時。又巧合地他沒有想過要問「凌駿」何時才到,所以在下午1時21分後仍在華美樓外徘徊。考慮後認為D2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41.根據D1的證供來自5125 3781「凌駿」的指示是收錢後將所有錢交D2。先不論電話號碼5125 3781誰屬,5125 3781的使用者與D1和D2都有關連,D1和D2在被拘捕前分別與5125 3781有多次通話。D2說「黑仔」用5125 3781與他溝通,叫他下午1時到華富邨華美樓/郵政局外,屆時「凌駿」會出現及給他$2,000。若此,樓上的D1與D2無關, D1只是巧合地按51253781的指示到華美樓收錢,又巧合地在慌亂中說樓下把風的人手機號碼為6998 5200,又巧合地「凌駿」在附近工作,又巧合地「凌駿」沒有出現。但D1為何會知道D2的電話號碼,又為何在警署能認出當時留長髮的D2? 42.審訊期間辯方一度問D1他有否收到指示交$2,000給D2,然而按D2的說法「黑仔」安排「凌駿」而非D1來還錢。辯方認為根據D2的䅁情,有可能有人指示D1收錢後交$2,000給D2,並提供D2的手機號碼6998 5200方便聯絡,所以手機號碼6998 5200才會在樓上被提及。辯方認為「黑仔」無需要告訴D2最後安排來還錢的是D1而不是「凌駿」,反正兩個人D2都未見過,D2只是去收$2,000,誰人出現交回$2,000不重要。雖然D2不可能左右「黑仔」要否隱瞞$2,000還款的來源,但既然將D2的手機號碼交D1,看不到有任何理由「黑仔」不告訴D2將由D1交$2,000給他。考慮後認為D2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認為他編作到華富邨收欠款只是試圖藉此解釋他的出現及之前與「黑仔」的多次通話。 43.D1供稱在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期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凌駿」,經「凌駿」介紹認識「黑仔」,他於2023年1月6日在網吧認識「長毛」(即D2),「凌駿」亦認識D2。他不知䅁發當天「長毛」如何前往華美樓,他在華富邨沒有看見「長毛」,在警署時才再看見「長毛」。當日約上午10時至下午1時45分,D2手機內分別有多則與「黑仔」的通話紀錄和「凌駿」的Facebook來電紀錄。考慮後接納D1的證供,認定「黑仔」、「凌駿」、D1和D2互相認識。 44.D1被盤問時補充他於2023年1月6日在網吧認識「長毛」後,他們一起「打機」和食早餐。按D1的證供當日「凌駿」安排他們到一個地方收錢,他負責收錢,「長毛」負責把風,但行動失敗,他亦因此被控遊蕩。當日他沒有要求D2的聯絡方法,他相信「凌駿」收到D2通知後會轉告他,「凌駿」在1月13日早上才給他D2的電話號碼。不能直接溝通顯然不利於行動。不排除因為1月6日行動失敗,所以在1月13日行動前D1獲告知D2的電話號碼,相信這個安排是為了方便行動。D2是否同時獲告知D1手機號碼,不得而知,但將對方電話儲存在手機內有風險,一旦被發現會將兩人串連起來。考慮後認為D1及或D2的手機內沒有儲存對方的電話號碼不會對控方䅁情造成任何疑點。 45.D1供稱䅁發日他和5125 3781共有9則通話是有關收錢工作的安排:時間、地點、銀碼、和負責把風的是「長毛」,又告訴他「長毛」的電話號碼6998 5200。當日約中年12時許,他和「長毛」剛在天水圍做完工作,「長毛」在他身後約20米把風,和尾隨他以防他把錢帶走。當時「凌駿」用5125 3781來電發工作指示,前往華富邨一單位收保釋金的安排。他由天水圍乘巴士到金鐘,再轉的士前往華富邨華美樓。 46.根據D2的證供,期間「黑仔」以電話號碼5125 3781與他溝通。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黑仔」和「凌駿」都有參與本案,又分別以電話號碼5125 3781與D1和D2聯絡,但「黑仔」和「凌駿」當日是否一直在一起不得而知。D1確認他跟警員說「朋友「黑仔」叫我來收錢」,但其實是「凌駿」叫他去收錢,他只是慌亂下隨便講了一個名字。整體證據證供建議D1當時心情非常緊張,一時口誤並不為奇。考慮後接納D1的證供。 47.D1被盤問時補充「凌駿」指示他在華美樓成功收錢和收到電話後將全部錢轉交D2,但確認不知道「凌駿」給D2的指示內容。按D1的證供,䅁發日早上11時許便看見D2在他身後,當時兩人是按「凌駿」指示到天水圍工作,約12時許「凌駿」再來電給涉案工作指示時他與D2有一段距離,故不可能聽到D2與他人的電話交談內容。考慮後接納D1的證供。D1顯然相信「凌駿」的安排,故在警員詢問時說「樓下把風的人手機號碼為6998 5200」。 48.D1在盤問時同意沒有在無損權益供詞上提及1月6日和1月13日較早前的事件,他解釋因為警員沒有問所以他沒有提及。D1在被問及何時認識D2時提及1月6日事件,在辯方追問下再補充細節。D1被問及中午12時許「凌駿」來電時身在何方時提及天水圍事件,再因應雙方大律師的問題補充細節。考慮後接納D1的解釋,不認為他沒有在無損權益供詞上提及1月6日和1月13日較早前的事件會對控方䅁情造成疑點。此外, 1月6日和1月13日較早前的事件只是本䅁背景,不會因此對D2造成不利推論。 49.D1被帶返警署後有律師來見他。D1表示是「凌駿」的安排,被拘捕時電話不停響,他沒有接聽,可能「凌駿」因此知道他被拘捕,故安排律師來見他。同樣,大約下午4時許有律師來見D2,律師並非D2自己安排,按D2哥哥的證供,律師亦並非由家人安排。D2說不知道誰人安排律師來見他,律師跟他說是由一名姓莊的人安排,但他不認識姓莊的人。 50.辯方認為雖然之後有人安排律師到警署見D2看似可疑,但認為不能排除有人怕D2說出在現場的原因所以作此安排。但按D2和說法他根本不認識D1,亦不知道樓上的騙䅁,若他真的只是去收回$2,000還款,「凌駿」即使打不通D2的電話,亦不可能聯想到他被拘捕並為他安排律師,更無需擔心D2告訴警方前往收回$2,000還款;「黑仔」亦然。 51.根據D2的證供,當警員27817在記事冊上做紀錄時,他的手機在其他警員手上,期間手機響顯示「凌駿」,該名警員問他「凌駿」是誰,他告訴警員「凌駿」是「黑仔」的朋友,「黑仔」欠他錢,叫他在華富邨等,安排「凌駿」來還錢。按警員27817的證供, D2沒有表示在等人還錢,他拘捕D2後檢取他的手機,D2嘗試爭脫離開,他制止D2後為他上手銬,沒有留意來電顯示。考慮後認為D2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認為等人還錢是他事後編作的藉口。 52.警員27817供稱因為D2的手機電話號碼吻合警員9067提供的信息,故在下午1時50分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和警誡D2,指他與另一男子梁照輝到華美樓詐騙袁浦明十萬港元。當時警員上前查問再致電給D2確定電話號碼準確後作出拘捕的一連串行動信息量很大,D2有理由相信樓上收錢的D1披露了他的身份。D2面對嚴重指控他選擇向警員解釋「我今朝收左凌駿1千蚊過嚟華美樓同另一個人嚟收錢,我負責睇水,佢負責收錢,比次機會」(證物P5)。 53.D2在華富邨被拘捕時身上沒有$1,000,然而按D1的證供,䅁發日中午前已看見D2在天水圍。故不認為D2被拘捕時,身上沒有$1,000會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2的招認是回應警員所指的詐騙事件,「另一個人」是指D1,「佢負責收錢」是指D1負責收錢,他知道與他一起來收錢的是D1。 就D2招認與D1來華美樓收錢,他負責把風,D1負責去收錢,給予十足份量。本席考慮後認定D2和D1一起前往華美樓收錢,D2負責在樓下把風。 54.各名辯方證人均不知道案發當日D2的安排,雖然他們認識「黑仔」,但不知道/不清楚D2和「黑仔」之間的錢銀轇轕詳情,及只有楊靖知道D2經「黑仔」認識了「凌駿」。本席考慮後不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對控方䅁情造成任何疑㸃。 55.D1承認與他人串謀洗黑錢,知道上樓收取的是犯罪得益。按D1的證供,他知道D2有份參與,但一切由「凌駿」安排,他只被告知D2在樓下負責把風,和收到「錢」後要將錢交給D2,沒有直接證據證明D2知道「錢」來自詐騙袁伯伯。問題是D2是否相信他與D1一起去所收取的「錢」是犯罪得益。 • 所知 56.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
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麽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若然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然而,他的主觀信念很可能會成為減刑因素。 57.䅁發前D2已出社會工作,有全職工作時月入$15,000至$19,000,開學後做兼職月入約$4,000。$1,000差不多是D2兩天的工資。按D2的證供, D2玩網上遊戲時認識「凌駿」,兩人並不熟絡,知道「凌駿」在華富邨工作,午飯時間可以外出,若此他應該知道「凌駿」可以自己去收錢。若金錢來源正當,「凌駿」何須要D1上樓收錢?又何須要給他$1,000來華富邨為上去收錢的D1把風?即使「凌駿」因事未能前往華富邨,為了減低被劫/被盜風險,安排兩個人運送金錢,可以理解,但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指示他們分頭行事。考慮後認定一個與D2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58.D2與D1一起來華美樓收錢,但卻與D1分頭前往華富邨,D2一人留在地面把風。分頭行事顯然是為了避免一人曝露後牽連另一人。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2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5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D2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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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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