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照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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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第159C條。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轉為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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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28/2023[2025] HKDC 14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8/2023

[2025] HKDC 14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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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照輝 第一被告人
  郭森洋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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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5年8月15日
出席人士: 連普禧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文漢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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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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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第159C條。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轉為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3年1月12日晚,一名騙徒向時年85歲袁伯伯(已故)訛稱是他的兒子,說他電話號碼更改為6638 5838後隨即掛線。

3.翌日中午上述騙徒再以上述電話號碼來電說「被警察扣留」急需10萬元保釋金,並表示一名陳姓男子將上門收取保釋金。事主報警求助,警方到袁伯伯居所部署行動。同日約下午1時33 分,第一被告人(D1)到袁伯伯家收取保釋金,自稱陳先生。D1入屋後被警員9067拘捕及警誡。

4.現場警誡下,D1承認朋友叫他到來收錢。期間D1手機不斷響,提醒警誡下,D1說「下面負責把風的人手機號碼是6998 5200」。警員9067將信息通知在外埋伏的隊員。

5.在外埋伏的警員27817發現在附近徘徊的第二被告人(D2),上前查問。D2表示「等緊朋友」及手機號碼是6998 5200。警員27817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及警誡D2。

6.警誡下,D2說「我今朝收左凌駿1千蚊過嚟華美樓同另一個人嚟收錢,我負責睇水,佢負責收錢,比次機會」。

7.事件中D1、D2、「黑仔」和「凌駿」一起串謀洗黑錢。期間「黑仔」及/或「凌駿」分別就協議,經電話號碼5125 3781向D1和D2發出指示,D1與D2按指示一起前往華美樓收錢,兩人分頭行事,D1負責上樓收錢,D2則留在地面把風, 兩人分別知道或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背景/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

8.被告人現年33歲,離婚人士沒有子女。被告人自2010年從事殯葬禮儀服務兼銷售中介,2019年起染上毒癮,2020年離婚,過往有2個刑事定罪紀錄。2021年7月因販運危險藥物被捕 (DCCC 1035/2021) ,羈押至2022年1月26日獲保釋候訊。2022年4月27日,在保釋期間因管有危險藥物被拘捕,2022年6月16日被判處戒毒所命令 (WKCC 1128/2022) ,2022年11月離開戒毒所。在戒毒所監管和販毒案保釋期間干犯本案。2023年2月1日就DCCC 1035/2021被判監禁39個月。

9.被告人共有三兄弟,長兄已婚另組家庭;二哥患有精神病,需要家人照顧。父母經營花店,被告人羈押前亦協助經營花店。父親年過90,母親也60多歲。被告人在求情信中展示悔意,交待犯案背景。父母亦撰寫求情信表示父親和二哥都需要被告人,希望被告人能盡早回家。

10.被告人已深刻反省,非常悔疚,承諾不再犯事,希望法庭能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辯方同意被告人在保釋期間犯案是加刑因素,但希望只上調一至兩個月,就加刑申請沒有爭議,希望可維持在1/3之內。另被告人在現場已與警方合作,不單在最早時間認罪,更向控方提供協助,其悔意十分明顯,希望可給予50%刑期扣減。被告人刑滿獲釋後便會回花店工作,重過正常生活。

第二被告人

11.被告人現年25歲,初犯,未婚,與家人同住。2016年至2021年休學期間主要從事飲食業,月入$15,000至$19,000。案發時為全職學生,修讀高級文憑課程,改為兼職,月入$4,000。

12.被告人與家人關係親厚。姐姐和父母分別代家人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指他學習能力雖然較同齡人弱,但他從不放棄,在社會工作數年後,自知學歷不足,再繼續學業。家人會全力支持他重回正途,遠離不良影響。朋友亦撰寫求情信指被告人在候審期間更能體會家人的重要,已深切反省。家人和朋友都希望法庭能從輕判處。

13.被告人對案件的認知和角色與D1不同。他並非主腦,只負責把風,參與程度較低。在案中沒有得益。希望法庭能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14.有鑑洗黑錢罪行涉及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不一,上訴法庭沒有就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需要法庭在量刑時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指出法庭在量刑時要注意相關的考慮因素。

15.辯方援引上訴庭張澤祐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判詞第9段提出的量刑考慮因素:-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16.辯方又援引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可被判監禁14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涉及的款項銀碼雖然並非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此外,量刑時法庭亦須要考慮以下(但並非詳盡無遺) 的特點:

(a) 上游罪行的性質;

(b)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狀況的了解;

(c) 若運作涉及國際元素是重大加刑因素;

(d) 犯案手段的精密程度;

(e) 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是加刑因素;

(f) 只是一次或多次,及犯案的時段長短;

(g) 被告人在知悉是犯罪(嚴重罪行)得益後是否繼續處理;

(h) 被告人的角色及他的作為,有否從中得到報酬及多少。

17.本案的上游罪行是電話騙案。上訴法庭在涉及網上拍賣詐騙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耀輝CACC 100/2014 案中重申「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18.辯方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2015] 2 HKLRD 945 ,一宗涉及電話詐騙的洗黑錢案。上訴法庭指出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行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該案申請人是內地人士來港犯案,雖然年輕,只有18 歲,沒有刑事犯案紀錄,但亦不能期望法庭會輕判。受害人是一名78歲婆婆,騙徒以她兒子干犯了淫褻罪,要求她支付25萬元確保兒子安全,最後雙方同意減至5萬元。申請人負責到約見地點向婆婆要錢。涉案的“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而申請人亦知悉“黑錢”的來源,這些都構成加重罪責因素。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須具阻嚇力避免內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這類極為令人討厭及不齒的罪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 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一。

19.本案的情節與岑華擴案相若,達成協議後,渉案的四人落實協議。「黑仔」及/或「凌駿」分別經電話向D1和D2發出到華美樓收錢的行動指示,雖然兩名被告人均為香港居民,但他們年齡都較岑華擴案的申請人為年長,D1更有前科。兩人按電話指示到華美樓收錢,分頭行事,分別知道/相信渉案款項是黑錢。

20.按D1承認的案情,他到步後訛稱姓陳來收保釋金,顯然知道與電話騙案有關,考慮後認為D1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然而D1在戒毒所監管和販毒案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就此上調3個月至3年3個月。

21.D2負責在樓下把風,再接收D1收到的款項,D2被拘捕警誡下說「今朝收左凌駿1千蚊」,但沒有證據顯示D2知道黑錢與電話詐騙有關。考慮後認為D2合適的量刑起點為2年半監禁。求情信中提到他父母年邁,身體健康不佳,需要D2照顧,然而這些並不構成減刑理由。D2經審訊被定罪,考慮後不認為有任何減刑理由。

· 為執法機關提供協助

22.D1是控方的從犯證人,出庭作供指證D2。辯方指被告人意圖協助控方的意願,其證詞亦為法庭接納,其充分合作的態度有力凸顯其悔意。辯方援引HKSAR v Cheung Chi Yuen 張志遠[2018] 2 HKLRD 1396,上訴法庭認為向檢控當局提供協助 (包括為檢控方作證人) 的正常量刑扣減為50%,然而視乎案件的具體情況,如作為控方從犯證人而遭受到持續恐嚇行為,但他沒有屈服的情況,量刑扣減也可作適當的上調。

23.D1沒有因為向執法機關提供協助而遭受恐嚇。考慮到D1一直與警方合作,認罪,又向控方提供協助出庭作供,其證詞亦為本席接納 ,整體給予50%刑期扣減。

24.D1在2023年2月1日就DCCC 1035/2021被判監禁39個月,2024年9月30日刑滿。 D1就本案在 2023年11月16日表示打算認罪,整體刑責及刑期總長在量刑時是考慮因素之一,然而本案與DCCC 1035/2021性質不同,在不同年份發生,是兩件獨立案件,即使DCCC 1035/2021尚未刑滿,考慮整體性原則後亦認為兩宗案件的刑期須要分期執行,故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加刑申請

25.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就指明罪行判刑提出加刑申請,辯方對申請沒有反對,只希望法庭酌情處理。法庭可以因為該指明罪行普遍性,對社區造成的損害,及對任何人帶來的利益作出加刑決定。串謀「洗黑錢」是指明罪行之一。本案的「洗黑錢」與電話詐騙長者相關。

26.根據無爭議的警方數字電話騙案在2018年有615宗,當中566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60.95百萬元;此後數字一路上升,在2023年有3,213宗,當中有2,846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1,102.8百萬元,在2024年有9,204宗,當中有8,982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2,911.04百萬元,在2025年截至6月便有3,317宗,當中3,213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580.37百萬元。在2024年約95.9%受害人是本港居民,約35.4%受害人年齡在60歲或以上。在2025年約97.3%受害人是本港居民,約42.9%受害人年齡在60歲或以上。

27.警方又將電話詐騙細分成三類: 猜猜我是誰,假冒官員、虛構綁架。本案手法歸類為“猜猜我是誰” ,庭上所見受害者多為長者。根據無爭議的警方數字,此類別在2018年有262宗,當中237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13.52百萬元;此後數字一路上升,在2023年有2,237宗,當中1,920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188.68百萬元,在2024年有1,153宗,當中1,067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79.24百萬元,在2025年截至6月份有880宗,當中831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53.75百萬元。而受害人向騙徒交款的個案亦是一路上升,由2018年2宗,2019年及2020年3宗,2021年114宗,2022年747宗,至2023年1,130宗,2024年328宗,稍為回落後又有上升跡象,2025年截至6月便有185宗。

28.2024年警方執行了多個反電話詐騙行動,致有拘捕的電話詐騙個案大幅上升。即使如此,絕大部份的電話詐騙個案仍有待偵破,及即使有拘捕,被騙去的款項大多難以追回。有拘捕的電話詐騙個案由2018年7宗,2019年12宗,2020年75宗,2021年68宗,2022年795宗, 2023年1,202宗,2024年1,286宗,至2025年6月433宗。部份偵破的案件是早年報警的個案,大部份被拘捕的人是傀儡戶口持有人,其餘的人則是現身向受害人收款。

29.控方提供的這些數字反映電話詐騙及相關的洗黑錢作為在本港的普遍程度,及其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和影響,尤其是子女不常在身邊的長者更容易墮入圈套,騙徒利用他們對家人的感情騙取他們的積蓄。此外,大部份被拘捕人士是傀儡戶口持有人或現身向受害人收款的人士,本席認為遏止人們以任何方式參與處理黑錢有助阻止罪犯干犯電話騙案。鑑於此罪行的普遍性及嚴重地持續,本席認為須將刑期上調1/3。

命令

第一被告人 監禁26個月

第二被告人 監禁40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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