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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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一份法定通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該條例」) 第30B(5)及40(1)(b)(c)條。上訴人被判罰款2,176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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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3/2024 [2025] HKCFI 29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50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51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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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一份法定通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該條例」) 第30B(5)及40(1)(b)(c)條。上訴人被判罰款2,176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詳情指出上訴人身為涉案處所的擁有人,在2022年5月19日至2023年4月21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條例第30B(5)條的條文,於2014年3月6日向上訴人送達的通知UMB/MB031204-037/0057規定上訴人在指明的限期內,就上述處所的伸出物:即是(a)窗戶簷篷;(b)為屋宇裝備裝置 (排水系統除外) 而設的任何支承建築物,委任註冊檢驗人員進行訂明檢驗及如有需要進行訂明修葺(「該通知」)。 控辯雙方案情 3.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蘇先生為屋宇署結構工程師,他指出涉案大廈樓齡超過三十年,樓高二十八層,符合相關的訂明檢驗計劃,所以他向涉案大廈擁有人 (包括涉案處所的業主,即上訴人) 發送預先知會函件及該通知,要求擁有人委任註冊檢驗人員進行訂明檢驗,及如有需要進行訂明修葺。 4.控方第二證人梁先生是屋宇署的外聘測量師,他確認相關報告中的相片反映了涉案大廈於2014年的外貌,並在建築圖則上指出涉案伸出物的位置。 5.控方第三證人是屋宇署的外聘測量師,他的證供是他於2014年3月6日在涉案處所門外張貼通知,及後再以掛號郵寄方式發送該通知給上訴人。 6.控方第四證人陸先生曾任職屋宇署助理結構工程師,他指出截至2023年4月21日,上訴人仍未遵從該通知要求。他否認上訴人的報復論述,確認本案票控是根據部門指引作出。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陳詞指出屋宇署濫用檢控機制,指出屋宇署發送該通知差不多十年後才對她作出檢控,並聲稱隔壁單位是屋宇署的家屬,因她投訴隔壁單位的緣故而被報復。 裁決理由 8.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定屋宇署於2014年3月6日向上訴人送達該通知,上訴人需於該通知發出三個月內作出檢驗。然而,直至2023年4月21日,該通知也沒有被遵從。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只是涉案大廈被票控的業主之一,票控並不單單針對上訴人,上訴人的報復論述並不成立。而即使該通知發出日期到檢控日期相差接近十年,並不構成合理辯解,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提出上訴,但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由。 答辯人回應 10.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已於其裁斷陳述書第23至28段清楚分析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指出上訴人所聲稱隔壁單位與屋宇署的關係純粹是她自己臆測,並無證據支持。而控方第四證人亦確認本案的票控是根據部門指引作出。 11.而關於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方面,裁判官的裁斷沒有不合情理、違反邏輯之處。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上訴人所有陳詞,包括該通知發出日期與檢控日期相差多年、信函上的日期與上訴人實際收到日期有差距等等,但考慮到屋宇署是給予上訴人足夠時間遵從該通知,上訴人於本案根本沒有任何合理辯解。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沒有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其上訴理應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12.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3.首先,本案案情簡單直接,控方指出已按《建築物條例》向上訴人送達通知書,要求上訴人就其處所的伸出物 (包括窗戶簷篷及屋宇裝備裝置而設的任何支承建築物) 委任註冊檢驗人員進行檢驗及修葺,控方各證人 (包括屋宇署的結構工程師及外聘測量師) 已分別作證,指出已發出相關函件及通知書,亦確認該建築物伸出的位置。而屋宇署的外聘測量師亦確認已在涉案處所張貼通知,而結構工程師亦隨後確認上訴人未有遵從通知書的要求。裁判官經考慮及分析後,接納各證人的證供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 14.至於上訴人主要聲稱是屋宇署濫用機制,以及是因投訴隔壁屬屋宇署家屬的單位這緣故被報復,明顯地當中並無證據可作支持,亦如裁判官所述,這純粹是上訴人的臆測。至於上訴人指出該通知書從2014年發出至被檢控是在2023年,相隔近十年,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這也並不構成合理辯解,尤其是屋宇署其實已給予上訴人相當足夠充足的時間去遵從通知書的要求,但上訴人卻沒有遵從。 15.因此,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傳票的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皓璋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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