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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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違反普通法,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14天監禁。上訴人現在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69/2022[2025] HKCFI 366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9/2022

[2025] HKCFI 36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6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22年第157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志偉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5月14 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8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違反普通法,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14天監禁。上訴人現在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於2021年7月26日(案發日)約1600時,上訴人和男子X(PW1)均身處於觀塘翠屏道2號觀塘游泳池内地下男更衣室(更衣室)內,該更衣室是公眾人士可以使用的處所;約1747時,警員22456(PW2)以「遊蕩」罪在上述游泳池内的職員辦公室内拘捕上訴人;約2025時,偵緝警員25158 (PW3)在更衣室内拍攝了2張相片,呈堂為P1(1-2)。

3.控方共傳召了5名證人作供。

4.PW1作供指案發日約1320時,他和他的4歲和6歲兒子在觀塘游泳池游泳。約1620時,他和大兒子在更衣室,他替大兒子冲身和抹身,當時PW1穿著泳褲,看見上訴人站在離他4米遠的通道上,一邊面向著PW1,一邊拿著毛巾在整理頭髪。PW1見上訴人所站的位置不是正常更衣的地方,感到奇怪。

5.後來PW1走向儲物櫃旁的浴室冲身,這浴室是用浴簾隔開,PW1沒拉上浴簾,因他要看著站在長櫈上等待他的兒子。PW1冲身時,他穿著泳褲,見上訴人望著他,並走近他。PW1很快便冲完身,走去兒子處抹身和更衣。

6.這時之前在更衣室內的泳客已不在,PW1脫下泳褲並穿上内褲,上訴人在他附近,距離他約4米,正在用毛巾抹頭髪,但上訴人的身體﹑臉孔和褲袋都正面向著PW1。

7.PW1見上訴人右前褲袋凸出部份涉案的手提電話,電話的三個鏡頭凸出褲袋,向著PW1,上訴人的灰上衣沒有遮蓋涉案電話的鏡頭,PW1認為鏡頭正對著他。

8.PW1於是走去問上訴人:「係咪影緊我?」,上訴人則「依依哦哦」,表現驚慌,PW1提高聲綫再問:「係咪影緊我?」,上訴人當時坐在長櫈上,用手中毛巾遮蓋著涉案電話,PW1見上訴人按了涉案電話的掣,估計上訴人鎖了電話。

9.PW1從上訴人那裏取走了涉案電話並按鍵,但涉案電話需要密碼解鎖,PW1要求上訴人為涉案電話解鎖和刪除相片,上訴人問PW1:「係咪鏟走就算數?」,PW1同意。

10.這時,康文署職員到場。上訴人説:「就算你放過我,康文署職員都唔放過我」,所以不肯解鎖及刪除相片。康文署職員問PW1要否報警,最後報警求助。後有兩位警員,包括PW2到場,PW1把涉案電話交給PW2,上訴人被PW2拘捕。

11.PW1指案發時他去到那處,上訴人也跟著他,一直正面向著他。PW1因兒子站在長櫈上,所以他面向兒子,上訴人則正面向著PW1側身。

12.PW1曾觀看涉案電話攝錄的片段,憑更衣室的浴簾顔色,認出片段是在觀塘游泳池内地下更衣室内拍攝的。

13.在盤問下,PW1說他沒有去過所有公共泳池,所以他不能回答其他更衣室內裡的裝潢是否差不多。他同意案發日有很多人進出更衣室,初時有十數人使用更衣室,但泳客漸漸離開,只留下他和身邊數人。PW1同意直到他和上訴人對質之前,他沒注意上訴人的電話狀況,他質問上訴人的原因是擔心上訴人用電話拍攝他和他兒子。PW1同意他行去上訴人處,一手扯著上訴人的衣領有2至3分鐘,上訴人用毛巾遮著他褲袋的涉案電話,但被他拿走。他叫上訴人解鎖和刪除電話内的相片或影片,上訴人堅持要自行處理,PW1不同意並要求上訴人提供密碼和由他刪除相片或片段,上訴人說康文署職員不會放過他,即使PW1放過他,PW1便說可遠離康文署職員下告訴他密碼,但上訴人沒回應,他於是報警。他同意上訴人有講過密碼,但他聽不清楚,並認為警方會處理。PW1不同意事件是一場誤會,當時除上訴人外沒有人一直跟著他和面向著他。

14.PW2為拘捕警員,於案發日1730時,在觀塘游泳池辦公室內,PW1把涉案電話交給PW2,PW2把它放入證物袋內。同日1747時,PW2宣佈拘捕上訴人,罪名為「遊盪罪」。警誡下,上訴人保持諴默。PW2向上訴人搜身,在他的右前褲袋搜到一張摺成立體條形狀的紙巾,濶度有3隻手指濶度。PW2相信上訴人使用該紙巾墊高涉案電話,以便拍攝,所以檢取了這張紙巾。

15.隨後,PW2帶同上訴人和檢取的證物返回觀塘警署。在PW2向上訴人作出調查時,上訴人拒絕給PW2解鎖手機密碼或打開電話給PW1及PW2查看。

16.在案發日1825時,PW3接手調查本案。直至2303時,PW3打算去上訴人家搜屋,但上訴人拒絕,PW3於是把上訴人交回值日官,並準備向法庭申請搜屋令。

17.翌日1158時,PW3,SGT 34108(PW4)和SGT 19556(PW5)押解上訴人到他家搜屋,直至1228時,他們完成搜屋程序,檢取了一部電腦。

18.PW3之後與上訴人進行第一次警誡會面,上訴人提供了涉案電話的解鎖密碼。在警誡會面期間,上訴人要求查看涉案電話内容,PW3准許,上訴人於是隔著貴重財物袋打開涉案電話,看它内容,上訴人看完後,PW3要求上訴人把涉案電話轉去飛行模式。

19.2021年9月21日及23日,PW3兩次將涉案電話送到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打算把涉案電話内相片或片段燒錄在記憶體内,但網查科均告訴PW3不成功。

20.2022年4月20日,上訴人在觀塘法庭答辯,期間PW3曾應當值律師要求,拍攝上訴人電話内的片段,並製作光碟給辯方,因為在2021年7月27日會面時,上訴人曾向PW3提供了解鎖密碼,PW3便用這密碼打開涉案電話。PW3解釋之前是辯方經當值律師服務要求他拍攝涉案電話内容,所以PW3相信上訴人是同意他的做法。

21.PW3指他拍攝涉案電話內容共兩次,即2022年4月19日應辯方要求製作光碟,這段片段控方沒有呈堂。第2次在2022年5月12日,PW3取得法庭搜查令,從證物房取回涉案電話,進行拍攝,這段片段燒錄成光碟,並呈堂成證物,PW3自己沒有,亦沒有人在他面前,增減或刪改其內容。PW3在上訴人的電話中選了三段片(P9),即檔案00000,00002,和00001,全是2021年7月26日(即案發日)下午4時後拍攝的。

22.PW4及PW5是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給辯方作盤問,他們的證供,主要是有關上訴人由被押往家中搜屋及其後被押回警署的過程及其間發生的事情。

辯方案情

23.辯方反對上訴人與警方進行的共兩次警誡會面的紀錄呈堂,上訴人亦選擇在該特別事項上出庭作供。簡單來說,他作供指被PW4威嚇他說出密碼和認罪。

24.上訴人就一般事項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辯方的案情是上訴人事發時並沒有拍攝PW1,只是一場誤會,是PW1誤以為上訴人拍攝他。

裁判官的裁決

25.就特別事項的裁定,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於特別事項的證供,認為是自相矛盾,不合邏輯。其中上訴人指警方曾在他之前的案件「執走晒他全屋電話電腦,起返他上次件案啲片,攞嚟呈堂」,即表示警方可不用上訴人協助也可解鎖上訴人的涉案電話,更可向法庭申請搜令安排檢查,無須威逼上訴人。而且上訴人又指PW4曾向他說憂慮上訴人家中有錄音,更不會如上訴人所指曾向他提出協議,因此裁判官拒絶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6.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PW3、PW4和PW5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但是他們就著押上訴人往家中搜屋途中所發生的事情有互相矛盾的地方,因此不接納他們由押解上訴人往家中搜屋直至第一份會面紀錄完結的證供,並裁定載有上訴人的招認的第一份警誡會面紀錄(PP4)及相關的給予羈留人士通知書不能呈堂,但之後的第二份警誡會面紀錄(不載有任何招認)(P12)則可呈堂。

27.就一般事項的裁定,裁判官裁定除了PW3就押解上訴人往家中搜屋直至第一份會面紀錄完結的證供不被接納外,PW3的其他證供,以及PW1及PW2的證供,均為誠實可靠,因此接納他們的證供。

28.裁判官亦裁定警方從上訴人的涉案電話中所檢取的三段影片(P9)可以呈堂。

29.裁判官裁定本案的事實,便是如PW1、PW2、PW3,及同意事實所述,還有P9內的錄影片段所顯示。

30.裁判官指出本案的控罪元素包括:(1) 有關行為是性質猥褻、引起公憤的行為;及(2) 發生行為的地方是公眾能目睹有關行為的地方,及必須能被兩名或以上在場人士目睹,即使他們實質上無目睹。

31.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樹幼HCMA 298/2016一案,指出原訟法庭裁定就本案的控罪,控方只需證明上訴人曾經作出用手機嘗試拍照的行為,不需要證明上訴人事實上拍到了照片。

32.就上述的控罪元素(1),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嘗試拍攝PW1更衣時的裸體片段,該行為屬猥褻性質,引起公憤的行為,並非是一埸誤會。就控罪元素(2),裁判官裁定觀塘游泳池内地下男更衣室事發時,為公眾能到達或公眾能目睹有關行為的地方,及能被兩名或以上在場人士目睹,即使他們實質上無目睹。因此,裁判官裁定控方就控罪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3.上訴方共依賴五個上訴理由,指定罪不穩妥及/或不安全:

理由一﹕  裁判官在考慮控方呈堂的錄像片段時,(1) 錯誤地在欠缺基礎下,接納相關片段的真實性及/或完整性;(2) 錯誤地沒有給予相關片段全面及充分考慮;及(3) 錯誤地作出揣測。

理由二﹕  裁判官就控方呈堂的錄像片段的證物鏈的裁斷不妥當:(1) 控方在調查時未能成功截取上訴人的電話內的相片或片段,PW3因而以自己的器材翻攝上訴人電話內的片段呈堂;(2) 控方未能證明呈堂片段的準確性和真確性,以及聲稱的攝影日期,時間和地點;及(3) 控方仍依賴該片段,令程序不公平及裁判官裁斷不妥當。

理由三﹕  裁判官忽略PW1及PW2的供詞上的種種矛盾,不合理地自行替其每一個分歧作出解釋,進而裁定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及可靠。

理由四﹕  裁判官沒有,或無充分考慮及分析,控方證據中對上訴人有利的地方。

理由五﹕  裁判官在作出事實裁斷時,(1) 錯誤地引用以裁定為不能呈堂的招認口供;及(2) 錯誤地在欠缺妥當分析下,及/或在沒有充分的證據支持下,作出一些事實裁斷。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34.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其中相關的重要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引述並處理。

35.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6.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主要是針對控方呈堂的錄像片段P9,上訴方指裁判官作出裁決時,接納PW1憑浴簾顏色確認其中一段片段的拍攝地點是該涉案的更衣室,忽略了PW1供詞的矛盾之處,因而錯誤地依賴PW1的證供去推斷控方呈堂的片段為案發地點。

37.根據相關謄本,PW1在主問初期,曾指出他不能夠憑影片(即P9的00002片段)內所顯示的浴室的裝潢,去推斷該浴室是位於更衣室內的浴室,他不能夠確定是否跟兩段影片(即P9的00000片段及00001片段)內所顯示的情況一樣,他亦表示不熟悉觀塘泳池內的浴室的環境(詳情見上訴卷宗95D至96Q段)。

38.但是,控方之後把上述影片及相關照片(即P7)再給PW1觀看時,PW1留意到浴室的拉簾,並能特別記起觀塘泳池浴室內,有些浴室格是可以關上門後還能拉上浴簾,但唯獨事發時他與他的兒子洗澡的那個浴室格,只有浴簾沒有門,他亦能認出浴室格的浴簾的顏色,就是事發時他使用的觀塘泳池內的浴室格的浴簾的顏色(詳情見上訴卷宗96Q至97S段)。

39.因此,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PW1在一再觀看相關影片及相關的照片後,能憑他使用過的浴室格的拉簾的特徵,和浴簾的顏色,判斷出影片內的浴室格,就是觀塘泳池內更衣室的浴室格,作出了合理的解釋,並沒有上訴方所指的不合理或矛盾。

40.裁判官把相關影片及照片,連同PW1的整體證供一併考慮後,有足夠的基礎去接納相關影片呈堂,並裁定影片內所顯示的地方便是觀塘泳池內的更衣室,從裁斷陳述書第13至27段及77至87段可見,裁判官有充分及全面考慮PW1的證供及相關的影片,並沒有如上訴方所指沒有充分考慮或作出揣測。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41.上訴理由二,主要是針對該呈堂的錄影片段P9的證物鏈,亦是審訊的議題之一,即辯方曾反對該片段呈堂。

42.正如答辯方依賴,上訴方亦沒有爭議,就著把錄影片段作為呈堂證據方面,上訴庭於HKSAR v WONG Cho-shing and others CACC 38/2017中,確認HKSAR v Lee Chi Fai [2003] 3 HKLRD 751 定下的原則,即法庭應先決定有關片段是否與案有關鍵性 (“relevant”),繼而再考慮其是否表面真確 (“prima facie authentic”),若果如是,則有關片段可呈堂,任何對其攻擊的地方只屬比重問題。上訴庭續指,或者比較好和合邏輯的說法是,首先決定在錄影中的片段,如果真確,是否與案有關(“The first step is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material shown on the video would, if authentic, be relevant.”)(詳情見判詞第79及80段)。

43.雖然在本案中,如本席之前引述的案情,警方的電腦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未能成功截取上訴人涉案電話內的相關影片,而PW3不是有關專家亦只是以照相機拍攝涉案電話的內容及片段,最後亦不是以專家而是普通證人的身份把涉案的影片P9呈堂,但正如答辯人陳詞,本席同意基於PW1及PW2的證供,及案發現場更衣室的相關的照片(即P1,P6及P7)所顯示的情況,特別是本席亦留意到,PW2作供指他拍攝的片段是在上訴人電話攝於案發日關鍵時段的片段,足以證明該錄影片段表面真確(prima facie authentic)及相關(relevant),因此裁判官有基礎及理據接納相關的影片P9呈堂為證據。在接納P9為證據後,裁判官亦可依賴控方證人,特別是PW1的證供及現場相關的照片,考慮後給予比重,最後裁定P9影片內所顯示的地方便是涉案泳池內的更衣室,而且是關鍵時段(即案發日下午4時後)拍攝的。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44.上訴理由三主要批評PW1及PW2供詞上的種種矛盾。上訴方指PW1在盤問下,指出他不知道上訴人有否拍攝他(上訴卷宗100C至E段),但在裁判官向他澄清時,PW1卻說他見到上訴人的鏡頭對著他,所以他懷疑上訴人有影他(上訴卷宗100G至J段)。上訴方亦指PW2說他從上訴人的右前褲袋搜到一張紙巾,而其他褲袋內則沒有紙巾,但之後又改稱他不知道上訴人的其他褲袋內有沒有紙巾(上訴卷宗100K至P段)。

45.本席全面考慮過證人的有關說法,認為PW1的意思其實是指他當時不確實知道上訴人有沒有拍攝他,但因見鏡頭向着他所以懷疑上訴人有拍攝他,他的整體說法沒有矛盾。而上訴人的其他褲袋有沒有紙巾這一點,並沒有關鍵性,PW2在這方面證供的重要性,只集中在他曾在上訴人的右前褲袋內搜到一張摺成立體條形狀的紙巾,闊度有3隻手指的闊度,因此PW2相信上訴人曾使用該紙巾塾高涉案電話以便拍攝,所以PW2把這張紙巾檢取作證物(P10)。裁判官接納他們兩人的證供並無不妥。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46.上訴理由四主要是投訴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及分析控方證據中對上訴人有利的地方,批評裁判官忽略了PW1沒有目睹上訴人拍攝他,及PW1指上訴人把電話上鎖的講法只是猜測(上訴卷宗100C至J段),上訴方指控方並不能藉PW1的證供,去證明上訴人曾經有做出用手機嘗試拍攝PW1的行為。

47.根據PW1的證供,他的確沒有親眼目睹上訴人用手機拍攝他及其後把電話上鎖,但如本席之前引述,PW1指出:

(a)  他替大兒子沖身和抹身時,他是穿著泳褲,上訴人站在離他4米遠的通道上,一邊面向著他,一邊拿著毛巾在整理頭髪,但上訴人所站的位置不是正常更衣地方,因此令PW1感到奇怪。

(b)  PW1在浴室沖身時,上訴人仍望著並走近他。

(c)  PW1之後在長凳脫下泳褲及穿上內褲時,他仍看見上訴人在他附近,距離他大約4米,當時上訴人的身體,面孔和褲袋都正面向著他,而那時候他看見上訴人右前褲袋突出部分涉案手提電話,而且電話的三個鏡頭均向著他。

(d)  當PW1上前質問上訴人是否拍攝他時,上訴人表現驚慌,並用手中毛巾遮蓋著涉案電話。

(e)  在PW1要求上訴人刪除相片時,上訴人曾問過PW1「係咪剷走就算數?」及說過「就算你放過我,康文署職員都唔放過我」。

48.從PW1以上的證供,加上呈堂的影片及照片,本席同意足以讓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在案發時曾經使用手機嘗試拍攝PW1。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49.最後,上訴理由五,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引用已裁定為不能呈堂的招認口供作出事實裁斷。

50.在這上訴理由五相關的書面陳詞中(即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20及21段),上訴方只是重覆之前的上訴理由,即批評裁判官忽略了PW1的供詞上前後矛盾,及控方未能就相關影片的來源,拍攝時間,和日期舉證,本席之前已處理;除此之外,並沒有發現裁判官有如上訴方投訴般錯誤地引用他裁定不能呈堂的上訴人的招認口供。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51.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並全面考慮過案中的所有證據,特別是控方證人PW1至PW3的證供,連同呈堂的錄影片段P9及案發現場更衣室的相片P1、P6及P7,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控罪,上訴人針對該定罪的上訴不成立,本席駁回該上訴,維持原判。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

上訴人:由張陳鍾律師行延聘梁照林大律師﹑利琛大律師及于雋謙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