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樹幼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98/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May 2017.
1. 上訴人在裁判官黃雅茵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星期,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
HCMA 29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9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768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黃雅茵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星期,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為本案女事主,於2015年3月23日晚上11時05分,在港鐵南昌站月台第4卡第1道幕門前等候列車。 3.期間,互不認識的控方第二、三證人姚先生和彭女士分別在月台不同位置目擊上訴人假裝綁鞋帶,單膝跪在女事主後方,把手提電話鏡頭向上,螢幕向下地放下然後推向女事主裙底下方,繼而「摙」了電話旁的按鈕一下。 4.姚先生和彭女士不約而同地認為上訴人在拍女事主的裙底照,分別質問上訴人為何影女事主裙底。上訴人否認,並建議讓姚先生查看電話。 5.正當女事主及彭女士一起開始離開事發現場去找港鐵職員協助時,上訴人開啟手提電話並撥弄相簿。姚先生站在旁邊,只是看見相簿內的一些縮圖,看不見圖片內容,但見到其中一張打開至螢幕一半左右大小的照片,內容顯示一條棗紅色的裙子及腿部。裙子的顏色與當日女事主穿著的裙子相同。 6.姚先生看見上訴人準備刪除相片,亦即把相片冊內的「垃圾桶」圖像拉出,但不能確定照片實際上有沒有被上訴人丟進「垃圾桶」中。由於上訴人當時撥弄電話的手法非常快速,姚先生未能制止,唯有觀察著上訴人防止他逃跑。 7.後來女事主返回原位,上訴人把電話蓋及電話裡的電池拆除,期間手提電話內的記憶卡跌到地上。姚先生恐怕上訴人會毀滅證據,立即拾起記憶卡放在手中。他問上訴人為何要拆電話,上訴人說電話沒有電故要換電,但姚先生沒有看見上訴人拿出新電池。姚先生說「張卡我keep住先」,上訴人回答「好呀,好呀」。其後上訴人把手提電話的電池及電話蓋裝好。 8.港鐵職員到場後,姚先生把記憶卡交給職員保管。最後由港鐵職員代為報警,警員到場後處理案件。記憶卡內容沒有在後來審訊中呈堂為證據。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供詞,裁定上訴人當時刻意假裝綁鞋帶,把電話放到女事主裙下拍照,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0.根據上訴人呈上的書面陳詞,其上訴理據有三。 11.第一,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二證人姚先生的證供。第二,裁判官無或無充分考慮及分析控方證據中對上訴人有利的疑點。第三,裁判官的一些事實裁斷無或無充份的證據支持。 討論 理據一、二: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二證人姚先生證供及裁判官無或無充分考慮及分析控方證據中對上訴人有利的疑點 12.首先,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同意本席就本案控罪元素的以下看法:即控方只需要證明上訴人曾經作出用手機嘗試拍照的行為,不需要證明上訴人事實上拍到了照片。 13.另外,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第一、二個上訴理據可以一併處理。 14.上訴人引述姚先生庭上供詞,指姚先生只「裝得到」照片,而上訴人瀏覽照片的速度非常快,及照片只有半個手機螢幕大。上訴人指姚先生根本不可能清楚看見上訴人手提電話內照片顯示的影像。此外,即使姚先生真的見到了一張紅色裙子的照片,但沒有證據顯示女事主當時身穿的裙子有任何明顯特徵,照片內的不一定就是同一條裙子。 15.上訴人又指姚先生沒有理由可以看到比較電話上的照片「縮圖」更細的「垃圾桶」圖像,因此裁判官錯誤依賴姚先生的觀察來推斷上訴人當時企圖刪除該照片。 16.本席認為,瀏覽速度快不等於看不到影像,而且瀏覽速度仍然受上訴人手指移動速度限制,姚先生絕對有時間看得到照片。 17.影像不是甚麼複雜的內容,只是裙子一條,半個螢幕大小的影像已經足夠。 18.姚先生觀察電話內照片時距離事發時間非常短,而且姚先生親自在現場見過女事主的裙子,絕對有足夠基礎讓他能夠確認影像內的裙子與女事主的裙子相同。 19.電話上照片的「縮圖」內容不如「垃圾桶」圖像般容易辨認,姚先生看不到縮圖內容但能夠分辨出垃圾桶圖像的證供沒有不合理的地方。裁判官接納姚先生供詞後作出上訴人意圖刪除照片的推斷沒有犯錯。 20.對於上訴人提出說控方證人就各人身處位置的證據不吻合的說法,本席認為這些出入不影響姚先生和彭女士有關見到上訴人影裙底照這部份證供的可信和可靠程度,理由如下。 21.姚先生和彭女士在同一時間,分別在不同位置獨立見證上訴人偷拍女事主裙底。兩人在決定上訴人是在偷拍別人裙底前沒有受對方,或任何人影響,各自獨立地理解上訴人當時的舉動屬偷拍裙底。兩人均形容上訴人當時單膝跪在女事主後方,非常靠近的距離,電話螢幕向下,鏡頭向上放在地上,在兩次接觸自己的鞋帶後,做出「摙」電話旁邊的動作。 22.兩位證人互不認識,既沒有理由也沒有機會串謀誣告上訴人。他們在有關上訴人事發時舉動的證供互相支持,沒有任何不合情理的地方。 23.本席認為,即使單單基於以上證據已經足夠讓本席做出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上訴人當時是在進行拍攝前方女事主裙底照的行為。 24.此外,本席認為事件發生已經一段時間,發生的過程也只是短短數分鐘,證人們不可能清楚記得所有細節。本席認為在所有有關重點上,證人間的口供完全吻合,裁判官就上訴人曾經作出的行為的裁斷沒有任何犯錯的地方。 25.一如答辯方所引用的案例,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HCMA 574/1996中司徒敬法官 (當時官階) 所言,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逐一處理辯方提出的所有細節,反而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處理上訴的法庭考慮的是證據間是否存在令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可信度的實質及嚴重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1]。 26.上訴人對姚先生和彭女士的證供吹毛求疵,提出的上訴理據以偏概全,忽略了兩名互不認識獨立證人證供的整體效果。本席裁定裁判官正確處理控方證人證供,定罪沒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即使以重審角度審視案中所有證據,毫無疑問上訴人當時意圖以假裝弄鞋帶來掩飾偷拍女事主裙底的行為,足以構成「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 理據三:裁判官的一些事實裁斷無或無充份的證據支持 27.上訴人質疑裁判官以下節錄的裁斷理由:
28.上訴人指「在綁鞋帶時放置手提電話於地上並不能立即推斷必然是為了拍攝裙底照片」,因此裁判官的裁斷無事實基礎,「也未免過於武斷」。 29.本席不認同上訴人的看法。 30.正常人要綁鞋帶不會把手提電話放在地上,更重要的是,正常人不會把顯示屏一面向下放在地上,因為有可能刮花畫面。正常人即使決定把電話如此放在地上也不會把電話放到如此靠近其他人可以踏到的地方,更不會把電話推前至別人裙下。 31.裁判官以普通常識作出裁斷,基礎穩固,絕非武斷。 判決 32.本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均不成立。裁判官妥善處理所有證人證供,對於各控方證人的可信和可靠度的裁斷沒有犯錯,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行為足以構成控罪,裁判官的定罪裁決完全穩妥。 命令 33.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訟費 34.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35.本席於此特別嘉許姚先生和彭女士挺身而出的行為。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 上訴人: 由李子明律師行轉聘吳漢輝大律師代表。 [1] “12.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