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達花園第一期 訴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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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件從2001年6月起在土地審裁處盧偉光審裁委員席前聆訊了共3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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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3970/2003 HCMP 397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高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3970號 (原本案件編號: LDBM 2001年第1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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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4年1月 16 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1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本案申請人是基達花園第一期的業主立案法團。 2.答辯人是基達花園第一期第5座地下的業主。 3.案件從2001年6月起在土地審裁處盧偉光審裁委員席前聆訊了共3天。 4.2001年12月31日,盧委員頒布強制令,禁制答辯人在基達花園第一期的任何公共地方(包括第5座的樓梯底;申請人指定放置垃圾的垃圾桶或垃圾收集點除外)放置垃圾。盧委員並命令答辯人須在7天內搬走在頒令前曾放置在基達花園第5座地下樓梯底的垃圾,包括棄置的公司袋及其盛載的膠樽及廢紙等垃圾,又作出暫准訟費令,答辯人須負責申請人在案中的訟費。 5.2002年1月21日,答辯人向審裁處申請覆核2001年12月31日盧委員所作出的判決。2002年3月6日,盧委員撤銷該覆核申請。 6.2003年9月9日,答辯人以傳票方式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許可,讓她針對審裁處上述兩項命令提出逾期上訴。該申請於2003年10月27日為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所拒絕。張法官並命令她支付申請人的訟費,該訟費評定為2,000元。 7.2003年11月26日,答辯人重新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這是本庭所需要處理的申請。在本申請中,如在張法官席前的申請一樣,答辯人要求加入新證據。 8.答辯人在2003年11月26日以非宗教式宣誓作出誓詞,用以支持她的重新申請。這誓詞長達28頁,其中援引過百宗的業主立案法團與個別業主訴訟的案例,但只廣泛地指業主立案法團對個別業主的訴訟怎樣的不公平,卻沒有細說那些案件對本案有何影響。 有關法律 9.本庭考慮是否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的其中的因素,是延誤的時間有多久和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見2004年版的《香港民事程序》第1冊第59/4/14段。另外一個因素是如果批准許可,上訴是否有勝訴的機會。因此,本庭要對上訴理由的勝訴機會作出探討。 10.另一方面,本庭也需要處理答辯人要求提出新證據的申請。與訟各方案情的是非曲直經聆訉而裁斷後,除情況能符合列特(譯音)對馬素(譯音)1一案定下的所有條件外,上訴法庭是不會接納新增的證據的。列特對馬素定下的條件有三:
延誤的解釋 11.在張法官2003年10月27日的判案書中,張法官正確地指出有關法律:
12.張法官也指出,答辯人擬上訴審裁處所頒發的兩項命令日期分別為2001年12月31日及2002年3月6日,答辯人就這兩項命令的上訴期限分別已經躭擱了1年9個月及1年6個月,這是一段極長時間的延誤。 13.張法官又指出:
14.張法官的結論是:
15.本庭贊同張法官的意見。答辯人在本庭前也沒有提供她長期延誤的合理解釋。 新證據 16.就答辯人所謂的新證據,她2003年11月26日的誓詞並沒有清楚地提及。在她2003年9月9日用以支持在張法官席前的申請的誓章中,可見她所稱的新證據為下列兩項:
17.張法官判詞所述的押記令,是因答辯人沒有繳付超過100,000元本案原審的訟費而由申請人向區域法院獲取把她第5座地下押記的命令。 18.就這次重新的上訴許可申請來說,其中的一部分新證據,可能是答辯人擬用來證明張法官在他的判案書第8及9段所指的有關答辯人就押記令所稱不妥之處的證據。另一部分是有關鄺偉全律師行是否受申請人委托代表其處理訴訟的證據。這些新證據可能是答辯人所稱"已證明盧委員的判決是不可能/不會被執行"的證據。本庭認為,這些都對本庭要處理的上訴許可及所擬上訴並無影響。 19.另外的新證據,是關於該第5座地下樓梯底的業權:該部分是否屬於答辯人的或是該屋苑的公共地方。答辯人所擬提出的新證據,是4張圖則(上訴文件匣第382至385頁),她稱是由她指示測量師備就的。該4張圖則可幫助她證明第5座地下樓梯底的地方的業權包括在地下業權之內。 20.然而,當本庭指出該4張圖則上載日期為2000年2月,答辯人並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她在2001年原審時為何不向審裁處提出這些證據。這不符合上述列特(譯音)對馬素(譯音)的第(1)項條件,因此本庭不予以接納。 上訴理由 21.在答辯人的誓詞中,可見用以支持她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也專注於該樓梯底的業權上,如下:
22.就這些上訴理由,除上文本庭已處理了的新證據外,答辯人又重提第5座地下的圖則和一封W.K. Poon, authorized person, (即潘活強) 所發出日期為2001年5月2日的信件。該信內容如下:
23.附在該信件的第5座地下的圖則內載,第5座的面積為56.01 m2。圖則上可見在第5座地下的入口處有一樓梯。 24.其實該信件及附件,在審裁處原審時經已呈堂。盧委員在他2001年12月31日的判案書中也作出了處理。他說:
25.本庭認為,盧委員就該信件及圖則的裁決並無犯錯,答辯人並沒有理由支持她的論調,稱盧委員以土地註冊處的記錄為準的裁決犯錯誤。 結論 26.本庭仔細審閱過本案有關文件,結論是,如張法官的判案書所述,答辯人並沒有合理的理由解釋她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長期延誤,而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毫無成功機會可言。就算給予她上訴許可,也是徒然。 27.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申請。本庭並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本庭評定該訟費為1,000元。
答辯人(上訴許可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吳龍吟先生代表。 1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2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 Vol 1, paras 59/10/10 to 59/1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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