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達花園第一期 訴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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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件從2001年6月起在土地審裁處盧偉光審裁委員席前聆訊了共3天。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3970/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a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3970/2003

HCMP 397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高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3970號

(原本案件編號: LDBM 2001年第1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基達花園第一期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 TAT GARDEN (PHASE ONE)
答辯人 施華芬
SEE WAH FA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4年1月 16 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1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本案申請人是基達花園第一期的業主立案法團。

2.答辯人是基達花園第一期第5座地下的業主。

3.案件從2001年6月起在土地審裁處盧偉光審裁委員席前聆訊了共3天。

4.2001年12月31日,盧委員頒布強制令,禁制答辯人在基達花園第一期的任何公共地方(包括第5座的樓梯底;申請人指定放置垃圾的垃圾桶或垃圾收集點除外)放置垃圾。盧委員並命令答辯人須在7天內搬走在頒令前曾放置在基達花園第5座地下樓梯底的垃圾,包括棄置的公司袋及其盛載的膠樽及廢紙等垃圾,又作出暫准訟費令,答辯人須負責申請人在案中的訟費。

5.2002年1月21日,答辯人向審裁處申請覆核2001年12月31日盧委員所作出的判決。2002年3月6日,盧委員撤銷該覆核申請。

6.2003年9月9日,答辯人以傳票方式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許可,讓她針對審裁處上述兩項命令提出逾期上訴。該申請於2003年10月27日為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所拒絕。張法官並命令她支付申請人的訟費,該訟費評定為2,000元。

7.2003年11月26日,答辯人重新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這是本庭所需要處理的申請。在本申請中,如在張法官席前的申請一樣,答辯人要求加入新證據。

8.答辯人在2003年11月26日以非宗教式宣誓作出誓詞,用以支持她的重新申請。這誓詞長達28頁,其中援引過百宗的業主立案法團與個別業主訴訟的案例,但只廣泛地指業主立案法團對個別業主的訴訟怎樣的不公平,卻沒有細說那些案件對本案有何影響。

有關法律

9.本庭考慮是否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的其中的因素,是延誤的時間有多久和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見2004年版的《香港民事程序》第1冊第59/4/14段。另外一個因素是如果批准許可,上訴是否有勝訴的機會。因此,本庭要對上訴理由的勝訴機會作出探討。

10.另一方面,本庭也需要處理答辯人要求提出新證據的申請。與訟各方案情的是非曲直經聆訉而裁斷後,除情況能符合列特(譯音)對馬素(譯音)1一案定下的所有條件外,上訴法庭是不會接納新增的證據的。列特對馬素定下的條件有三:

(1) 擬提出該證據的訴訟一方必須證明即使他和他的法律代表用了合理的努力也不能取到該證據以供原審之用;
(2) 該證據雖不須是決定性的,但必須有可能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的影響;和
(3) 該證據必須值得信納,換句話説,該證據雖不須是不能反駁的但也必須是表面上可信的。

(參閱2004年版《香港民事程序》第1册第59/10/10至第59/10/13段2。)

延誤的解釋

11.在張法官2003年10月27日的判案書中,張法官正確地指出有關法律:

“4。 上訴法庭在考慮是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時,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延誤的時間和原因,及申請人是否提出合理的上訴理由。”

12.張法官也指出,答辯人擬上訴審裁處所頒發的兩項命令日期分別為2001年12月31日及2002年3月6日,答辯人就這兩項命令的上訴期限分別已經躭擱了1年9個月及1年6個月,這是一段極長時間的延誤。

13.張法官又指出:

“8. 其實,答辯人今次提出逾期上訴申請的原因是代表申請人的律師在2003年8月11日通知答辯人,申請人已獲得法庭頒發扣押答辯人的物業的臨時押記令。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當時並沒有透過有效的管理委員會來申請該押記令,所以申請人是不當地獲得該項押記令。答辯人指她為了保障自己的權益,被迫向法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4.張法官的結論是:

“9。 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解釋並不是延誤上訴的合理理由。有關押記令及原本兩項命令的爭議實際上是兩回事。若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獲得押記令在程序上有不妥之處,她可以提出反對理由將該臨時押記令變為絕對押記令,但不可以藉此向原本的命令再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15.本庭贊同張法官的意見。答辯人在本庭前也沒有提供她長期延誤的合理解釋。

新證據

16.就答辯人所謂的新證據,她2003年11月26日的誓詞並沒有清楚地提及。在她2003年9月9日用以支持在張法官席前的申請的誓章中,可見她所稱的新證據為下列兩項:

(1) "新證據已證明盧委員的判決是不可能/不會被執行";和
(2) 基達花園第一期第1至7座的地下圖則,已證明樓梯底的一部分的業權是屬於第5座地下的。

17.張法官判詞所述的押記令,是因答辯人沒有繳付超過100,000元本案原審的訟費而由申請人向區域法院獲取把她第5座地下押記的命令。

18.就這次重新的上訴許可申請來說,其中的一部分新證據,可能是答辯人擬用來證明張法官在他的判案書第8及9段所指的有關答辯人就押記令所稱不妥之處的證據。另一部分是有關鄺偉全律師行是否受申請人委托代表其處理訴訟的證據。這些新證據可能是答辯人所稱"已證明盧委員的判決是不可能/不會被執行"的證據。本庭認為,這些都對本庭要處理的上訴許可及所擬上訴並無影響。

19.另外的新證據,是關於該第5座地下樓梯底的業權:該部分是否屬於答辯人的或是該屋苑的公共地方。答辯人所擬提出的新證據,是4張圖則(上訴文件匣第382至385頁),她稱是由她指示測量師備就的。該4張圖則可幫助她證明第5座地下樓梯底的地方的業權包括在地下業權之內。

20.然而,當本庭指出該4張圖則上載日期為2000年2月,答辯人並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她在2001年原審時為何不向審裁處提出這些證據。這不符合上述列特(譯音)對馬素(譯音)的第(1)項條件,因此本庭不予以接納。

上訴理由

21.在答辯人的誓詞中,可見用以支持她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也專注於該樓梯底的業權上,如下:

(1) 第5座地下的業權包括位於第5座地下樓梯底的3.55 平方公尺的業權,是她所擁有的。盧委員所頒發的禁制令剝奪了她的業權。
(2) 盧委員的裁決中說,“以土地註冊處的記錄為準”,是犯錯的,答辯人不服。

22.就這些上訴理由,除上文本庭已處理了的新證據外,答辯人又重提第5座地下的圖則和一封W.K. Poon, authorized person, (即潘活強) 所發出日期為2001年5月2日的信件。該信內容如下:

To whom it may concern

Ground floor Block 5,

1807 R.P. in D.D. 121 Yuen Long, N.T.

....

I advise that the area under the staircase is included in the total floor area of 56.04 sq. m.

Enclosed herewith one set of floor plans duly revised with colouring under staircase."

23.附在該信件的第5座地下的圖則內載,第5座的面積為56.01 m2。圖則上可見在第5座地下的入口處有一樓梯。

24.其實該信件及附件,在審裁處原審時經已呈堂。盧委員在他2001年12月31日的判案書中也作出了處理。他說:

“16. 申請人的申請書要求禁制答辯人再次放置垃圾在第五座地下的公共地方(原文為: 'preventing her from depositing further refuse .... (in the common parts of the building)'。本席接納申請人提交的證據(證物A-1的12頁),該圖則為第五座地下的平面圖,顯示地下第五座的樓梯底及樓梯間並不屬於第五座地下(即答辯人為業主)的單位。由此推斷該等地方祗能是第五座的公共地方。

17.答辯人提交一份由潘活強工程師、建築師於2001年5月2日簽署的信件,並附有一圖則,顯示第五座地下的樓梯底及部份的樓梯間屬於地下的單位所有。他的信件稱:‘I advise that the area under the staircase is included in the total floor area of 56.04 sq.m'。本席並不接納這份證明文件,理由如下:-

(1) 答辯人並沒有傳召潘活強作供,申請人喪失了盤問他的權利。審裁處亦沒有機會詢問他,例如甚麼時候才發覺他提供予發展商並交往土地註冊處的圖則有錯誤 ;又為甚麼不採取方法修正他發現的錯誤?
(2) 潘活強提供的新圖則並沒在(施華芬對基達花園第一期業主立團)(unreported case of LDBM 429 of 2000)的案中提交,因為在該案的判決書,唐文暫委法官在第5段14行說:
'Furthermore, no pink colour was applied to the stairs of the ground floor plan.'
(3) 該圖則並不是在土地註冊處已註冊的文件。”

25.本庭認為,盧委員就該信件及圖則的裁決並無犯錯,答辯人並沒有理由支持她的論調,稱盧委員以土地註冊處的記錄為準的裁決犯錯誤。

結論

26.本庭仔細審閱過本案有關文件,結論是,如張法官的判案書所述,答辯人並沒有合理的理由解釋她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長期延誤,而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毫無成功機會可言。就算給予她上訴許可,也是徒然。

27.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申請。本庭並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本庭評定該訟費為1,000元。

(胡國興)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上訴許可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吳龍吟先生代表。

1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2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 Vol 1, paras 59/10/10 to 59/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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