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達花園第一期 訴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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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2月10,答辯人施華芬作出申請,要求本庭給予她許可,針對本庭2004年1月21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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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3970A/2003 HCMP 397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高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3970號 (原本案件編號: LDBM第2001年第1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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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4年6月1日 宣判日期: 2004年6月1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4年2月10,答辯人施華芬作出申請,要求本庭給予她許可,針對本庭2004年1月21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 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 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需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共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至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需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3.本庭2004年1月21日的判決拒絕了答辯人擬針對土地審裁處盧偉光審裁委員於2001年12月31日及2002年3月6日兩天所作出的判決而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2001年12月31日的判決是盧委員頒布的強制令,禁制答辯人在基達花園第一期的任何公共地方(包括第5座的樓梯底;申請人指定放置垃圾的垃圾桶或垃圾收集點除外)放置垃圾。盧委員並命令答辯人須在7天內搬走在頒令前曾放置在基達花園第5座地下樓梯底的垃圾,包括棄置的公司袋及其盛載的膠樽及廢紙等垃圾。2002年3月6日的判決是盧委員拒絕答辯人的申請,該申請要求盧委員覆核2001年12月31日的判決。 4.很明顯,原審訴訟的爭議事項並非涉及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的問題,上訴的爭議也同様不涉及達致該款額或價值的問題,即使以答辯人在她陳述書所提到的押記命令計算,也只涉及她積欠申請人的訟費100,000多元(見本庭2004年1月21日的判案書的第17段),所以答辯人這次的申請並不符合上述第22(1)(a)條的規定。 5.答辯人說,她依賴的是上訴涉及重大廣泛的重要性的問題。她認為終審法院應該裁決的問題如下: "在第344章和大厦公契之下成員的權益是否有保障?管理委員會和成員的關係;管理委員會行使權力時是否會考慮對成員利益的保障和風險管理及責任。" 本庭認為,這些問題皆非本庭2004年1月21日的判決所涉及的問題,而本庭該判決所涉及的問題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答辯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論據或指出任何其他理由,以至本案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因此答辯人這次的申請也不符合上述第22(1)(b)條的規定。 6.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實無任何理由許可答辯人上訴到終審法院。 7.本庭拒絕答辯人的申請。因申請人沒有到庭應訊,本庭不作出訟費命令。
答辯人(上訴許可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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