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健信 對 香港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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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HCMP 1830/2024的原告人,因沒出席排期聆訊,案件在他缺席下排期於2025年2月17日聆訊。2024年11月25日,代表與訟方的律政司去信申請人,通知他聆訊日期。申請人不滿通知書的格式,去信相關聆案官,要求再發聆訊通知書。聆案官經書記向申請人書面指出訴訟方不應單方面與法庭聯絡,與訟方已循一般程序排期,並向申請人確認聆訊日期。申請人不滿聆訊通知書的格式,在2024年12月27日存檔表格86申請司法覆核許可。2025年1月13日,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拒絕給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 [1] 。2025年2月7日,申請人向上訴庭逾期存檔上訴通知書及兩份傳票 [2] (「該兩份傳票」)。2025年2月21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指示申請人應在存檔上訴通知書前先向原審法官申請許可以提出其逾期的上訴。2025年2月26日,申請人在原訟法庭存檔傳票申請延期提出上訴的許可。2025年3月4日,原審法官拒絕申請人要求延期提出上訴的申請。由於申請人沒有許可提出逾期上訴,本庭於2025年3月31日剔除申請人的上訴通知書及該兩份傳票,並撤銷其上訴。2025年4月9日,申請人以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56/2025[2025] HKCA 74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56/2025, [2025] HKCA 749

原案件:[2025] HKCFI 3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56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264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羅健信  
   
建議答辯人 香港高等法院  
建議有利害關係方 香港政府和警方!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5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8月15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是HCMP 1830/2024的原告人,因沒出席排期聆訊,案件在他缺席下排期於2025年2月17日聆訊。2024年11月25日,代表與訟方的律政司去信申請人,通知他聆訊日期。申請人不滿通知書的格式,去信相關聆案官,要求再發聆訊通知書。聆案官經書記向申請人書面指出訴訟方不應單方面與法庭聯絡,與訟方已循一般程序排期,並向申請人確認聆訊日期。申請人不滿聆訊通知書的格式,在2024年12月27日存檔表格86申請司法覆核許可。2025年1月13日,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拒絕給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1]。2025年2月7日,申請人向上訴庭逾期存檔上訴通知書及兩份傳票[2] (「該兩份傳票」)。2025年2月21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指示申請人應在存檔上訴通知書前先向原審法官申請許可以提出其逾期的上訴。2025年2月26日,申請人在原訟法庭存檔傳票申請延期提出上訴的許可。2025年3月4日,原審法官拒絕申請人要求延期提出上訴的申請。由於申請人沒有許可提出逾期上訴,本庭於2025年3月31日剔除申請人的上訴通知書及該兩份傳票,並撤銷其上訴。2025年4月9日,申請人以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針對2025年3月31日判決的上訴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本庭考慮過申請人於2025年5月23日呈交的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以書面方式處理這申請,毋需進行口頭聆訊。

3.《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中表示,他收到的聆訊通知書不符標準,因此覺得被歧視。在2025年5月23日呈交的書面陳詞中,申請人列出以下要求上訴許可的理據:

(1)  聆訊通知書不符合既定樣式;

(2)  楊法官的行為耽誤了他的時間,令他的案件被取消;

(3)  警員沒有就一宗案件進行刑事調查。

5.上述第一及第三項理據純粹重複申請人早前在HCAL 2641/2024及HCMP 1830/2024提出的論點,完全沒有解釋為何上訴庭不應剔除他逾期存檔的上訴通知書。第二項理據則是重複申請人在2025年2月25日向法庭遞交的信件及2025年3月5日誓章內的論點,他認為楊法官沒有直接回應他2025年1月17日信函提出是否需要上訴許可的問題,以致申請人未能及時提出上訴。本庭不認同楊法官的行為是導致他上訴逾期的原因。法庭不是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或法律顧問,因此並沒有責任向他就正確的上訴程序提供法律意見。

6.是故,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未能滿足條例就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要求。事實上,他的上訴理由根本毫無道理可言。申請人也未能證明,本案有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審理。因此,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7.本庭頒令,撤銷申請人於2025年4月9日向法庭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並不作訟費命令。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吳嘉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25] HKCFI 313

[2]  一份為「申請剔除被告方的名」,另一份為「法官未能及時回覆準(准)許與否所以申請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