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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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18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停牌6個月,亦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現在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33/2024[2025] HKCFI 368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33/2024

[2025] HKCFI 36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3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884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國偉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5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8月1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18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停牌6個月,亦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現在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簡單來說,控方指稱案發時,當投訴人李先生(PW1)站在上訴人的車頭攔住,大聲叫上訴人不要走時,上訴人還「比油」扭呔,最後上訴人的車左面防撞欄撞到PW1的右膝蓋。

3.PW1作供稱,他於案發日下午4時30分駕駛一部私家車TK 2770 到大尾篤案發現場等候車位泊車,同時間有另一私家車XB 7533 也在那裏等候泊車位,最後PW1成功泊入車位並落車,私家車XB 7533 上有一男子這時走到PW1處與他發生爭執,PW1與那名男子有肢體接觸,私家車XB 7533 的司機(即上訴人)便走過來分開他們,然後上訴人拉著那男子返回私家車XB 7533,PW1走往攔著上訴人的車頭,大聲說「唔好走」,他聽到上訴人的車有引擎聲,上訴人沒有理會PW1阻止他離開,「比油」扭呔,上訴人的車前方近左「泵巴」「偕」到PW1的右膝蓋,當時上訴人的車速約時速5公里,PW1被撞,令他的身體有「郁動」。

4.辯方向PW1指出,他的膝蓋傷勢是與那男子推撞時造成,PW1不同意。辯方還向PW1指出,PW1曾說過他是「陀地」,PW1亦否認。

辯方案情

5.辯方的說法是,上訴人是在與PW1有安全距離下行車,並沒有撞到PW1。

6.上訴人作供指,他與家人到事發地點附近燒烤,他所駕駛的私家車則泊在一私人停車場內,之後他見到一個舊朋友,即本案被通緝的男子,那男子說泊車於私人停車場費用貴,建議他泊到一個公眾停車場咪錶位,由那男子帶路,上訴人駛到案發現場,但無泊車位,那男子落車,上訴人聽到有爭執聲,當時有車位,他便泊好車落車,見那男子在他泊車位對出三個車位位置與人打架,互相叉頸,與那男子打架的人是PW1。PW1曾經失平衡,跪在地上。他聽見PW1大嗌「叫人落嚟」「攞㗎餐落嚟」,那男子便離開。

7.上訴人返回車內,見PW1站立在那裏,離他左邊約3米,PW1然後向前向他的車輛方向走,到了上訴人車前左邊3米遠,當時PW1仍在講電話,是在「鬧緊」,上訴人便在與PW1有安全距離下駛出,上訴人恐怕PW1會「撐」他的車,他行駛時一直留意PW1,PW1仍在講電話「鬧緊」,上訴人便離開了現場。

8.盤問下,上訴人說PW1與該名男子打架時,「鋤落地下起番身」,隨即說自己是「本地陀地」,並打電話說「攞㗎餐」,「我在停車場比人打,攞㗎餐落嚟停車場」,那男子立即離開,上訴人便返回自己的車,而PW1則在他對出正前方3米左右。上訴人確認,他當時在證物P1(9) 顯示的那位置泊車,他以時速5公里向左扭,PW1向前行,差不多站定沒有移動,與他的車子距離無改變,上訴人說他絕對安全,「垂直」「向左扭離開」。上訴人不同意控方所指當他的車「郁」,他與PW1的距離會「一路變」,他確認不論「點樣郁」,都是3米距離,不會超過3米遠。

9.覆問時,上訴人最初說當他駛出時,車與PW1之直徑距離為3米,但之後同意他行車時與PW1的距離有收窄,雙方有保持1個車位有多的安全距離,駛過PW1時,安全距離是1米。

裁判官的裁決

10.裁判官有提醒自己本案是PW1一人對上訴人一人的案件,法庭要特別小心處理。

11.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PW1的證供非常清晰,毫無迴避,直截了當,在盤問下也未受動搖,接納他的證供,事發正如他所述。

12.另一方面,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作供說,他離開現場時向左駛,PW1向前向上訴人的車方向走,上訴人與PW1保持安全距離,沿途留意著PW1,他在「驚」PW1「撐」他的車門。上訴人在盤問時先確認在他向前駛時,PW1「差不多」「無郁」,是「直頭企」「講電話」,他車「郁」,但車與PW1距離無改變。控方於是向上訴人指出,當他的車「郁」,他與PW1的距離是「一路」變,上訴人不同意,並說他絕對安全,控方再向上訴人盤問,是否無論他的車「點郁」,與PW1的距離都是3米,上訴人確認。

13.但在覆問時,上訴人卻修正之前的說法,他聲稱他之前有誤會,他說車輛行駛時與PW1距離有收窄,至一個車位有多的距離,仍是安全距離。他說經過PW1時,車與PW1的距離有1米。

14.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只是強調他與PW1有安全距離下行車,但他一時說,當他行駛時,車輛與PW1距離無變,但PW1差不多站在原位,而上訴人有行駛,距離不變是不合理的,當控方再向上訴人確認時,上訴人也同意無論車「點郁」,距離都是3米,上訴人在這方面所作供詞是清晰的,但在覆問時,他又說是誤會,改說是有改變距離,說他的車經過PW1時,車與PW1距離有1米。

1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作證供不肯定,不接納他的證供。

16.裁判官有留意,PW1在證人供詞裡沒有提及另一男子已走上上訴人的車後,上訴人才開車離開,但認為只是枝節,不影響案情及證人的可信性。另外,PW1在主問時說上訴人「比油」離開,盤問時說上訴人是「順勢」,裁判官認為PW1不可能見到上訴人「踩油」,只憑引擎聲才知道上訴人正啟動車輛,所以,不論PW1所說的是「踩油」「順勢」,甚至「放油門」,其實都是指上訴人啟動車輛。

17.裁判官作出事實裁定,認為上訴人在明知PW1站立在他的車頭方向,仍然這樣開車離開,是危險的。裁判官考慮過PW1的位置,上訴人的駕車情況,認為上訴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上訴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因此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8.上訴方依賴共三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1的證供,忽略考慮PW1證供的不合理之處,及以不公平的標準評估PW1的證供。

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拒絕的理由不合理,及錯誤評估上訴人的證供。

理由三: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案件是否屬於「不小心駕駛」。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9.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的段落引述及處理。

20.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1.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即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1的證供。

22.上訴方指,PW1關於「被通緝人士 (即另一男子)上了上訴人的車」的說法前後矛盾,不符常理,有潛在不可能性。

23.上訴方的主要批評,是指PW1沒有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及該男子上了上訴人的車,答辯人則指該批評並不準確。這其實亦是審訊時辯方的論點,裁判官亦已經考慮。就此,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該男子是否上了上訴人的車只是枝節,不具關鍵性,與本案最重要爭議,即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有否在明知的情況下駛向位於車頭的PW1,沒有重要關係。

24.上訴方亦批評PW1對上訴人的駕駛情況有著不同的描述,而其中提及「順勢」的說法更沒有出現在PW1的證供上。

25.上訴方的上述批評並不成立。根據有關謄本,PW1曾在盤問時說:「…我見到佢係因為架車係冇--冇--冇意思想停留呀,咁跟住佢咪繼續踩油門,我--咁我feel--咁佢架車會一路慢慢郁、慢慢郁㗎嘛,咁我見到危險嘅時候,而佢都唔肯去停低嘅時候,咁我一定係閃開,咁然之後架車順勢咁樣走,咁仲唔係踩油門係咩嘢意思吖? 」(底線後加作強調)(上訴卷宗81D至E段)。

26.另外,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的分析,站在車外的人 (即PW1) 當然看不到車內司機 (即上訴人) 腳部的動作,因此,PW1指上訴人「畀油」、「踩油門」等的意思是指上訴人「使車輛移動」,而不是指他真的看到上訴人有踩加速器。PW1亦在被盤問時清楚解釋:「我同警察講係佢踩油門嘅意思係架車係郁緊。」及「…咁架車郁緊嘅情況之下,咁一定係踩油門,同埋或者係鬆開油門。」(上訴卷宗81H至81P段)。

27.上訴方亦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PW1膝蓋的傷勢有可能是在與另一男子爭執時造成,對此其實PW1在庭上已清楚交代爭執的細節,他清楚說出他的膝蓋在與該男子爭執時並沒有受到任何碰撞亦無受傷(上訴卷宗79G至U段)。

28.上訴方亦陳詞,指如果上訴人真的在撞到PW1後繼續扭左「一路慢溜」,會即時再次把PW1撞到,本席對此說法並不認同,如答辯方指出,PW1作供指該碰撞使他的身體「微微郁動」(上訴卷宗71J至L段),因此當時他必定有向後移動,與上訴人的車有距離。碰撞後,PW1不是如上訴方所描述般,在上訴人的車一路向着PW1方向慢溜「一段距離」後,才突然開始退後,PW1的證供是「一路向住我前--前面嘅方向慢溜,我亦都刻--開始褪後」(上訴卷宗71P段),PW1的意思是他同時間開始退後,因此不一定如上訴方所指會再被上訴人的車子撞到。另外,PW1在作供時在相關相片上作描繪明顯只是他的大約估計,他亦清楚指出因相片角度問題他可能描繪得不準確(上訴卷宗78N至79A段),亦上訴方現在嘗試以嚴謹的數學計算方式去就相關距離作批評,本席認為沒有實質意義。PW1的整體說法並沒有不合理之處。

29.至於上訴方提出PW1誣告上訴人的可能性,裁判官已在考慮和分析後,認為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即已排除該可能性。亦正如答辯人所陳詞,PW1大可以誇大上訴人的駕駛速度和駕駛態度,但PW1沒有這樣做,反映他在庭上正如裁判官接受是如實道出事件的經過。

30.上訴方還投訴裁判官沒有就其全盤接納PW1的證供提供任何理由,本席認為這投訴沒有理據而且並不合理,特別是裁判官沒有忽略案中重要的議題,即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並已就着PW1對上訴人駕駛情況的描述,作出正確的分析。

31.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32.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二,即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33.首先,本席先考慮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曾說過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不肯定的」,因而錯用了測試去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若全面考慮裁判官的分析及其上文下理,可見他是因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不一或矛盾才拒絕接納,並不是如上訴方所指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說法是否有可能真實。

34.就著上述上訴人證供中關於他的車子與PW1的距離的情況,上訴人試圖解釋他證供中的分歧只是出於他對問題有所誤會。

35.上訴人指他對距離的感覺偏弱,但他早在主問時卻自稱他做工程需要報價,「尺寸嗰啲我會敏感少少」(上訴卷宗86H段)。

36.就上述有關距離的證供上的分歧,上訴人指自己因不明白問題而誤會,以致答非所問。事實並非如此。上訴人作供指PW1與他的距離有沒有改變這點,他在盤問下的回答非常清楚而且一再確認,在覆問時,辯方亦確認上訴人在盤問的說法是距離沒有收窄(上訴卷宗96G至I段)。上訴人之後聲稱有誤會的說法只是辯方以引導性問題(「你係咪有啲嘢誤會咗?」)問上訴人他才說有誤會(上訴卷宗96J段)。上訴人在這重要議題,即他有否與PW1保持安全距離,相關證供上前後不一及自相矛盾,裁判官以此作為對其可信性的事實裁斷,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並無不妥。

37.另外,亦如答辯方陳詞,上訴人本身的說法亦有其他不合理之處。如果PW1真的如上訴人所指曾說過要「攞㗎餐」報復該另一男子的話,他竟然沒有去追截該與他有肢體衝突的另一男子(上訴人指該男子只是徒步離開),反而是停在上訴人車頭,只是「停咗喺度鬧」,更加在之後「誣告」被上訴人車子撞到,上訴人以上的說法不合常理。

38.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39.最後,本席處理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案件是否屬於「不小心駕駛」。

40.上訴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志堅 HCMA 457/2021的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不可作比較。在該案,控方證人由該上訴人的計程車右面司機位旁,突然走到車頭攔截該上訴人的車,因此該上訴人見到後已即時剎車,但仍撞到控方證人,而且法庭不能排除該上訴人在擔心自身安危下,再因被該控方證人的舉動嚇到才鬆了油門和腳制。但在本案,PW1不是突然走近上訴人的車頭範圍,PW1的說法是,他走到上訴人的車頭阻止其離開(大聲說「唔比走」)後,上訴人「五秒之內」才扭左軚移動車輛,繼而撞到PW1(詳情見上訴卷宗70U至71B段)。

41.因此上訴人是明知會撞到PW1仍沒有理會而且駛向他,最後車前方撞到PW1的右膝蓋,造成觸痛(見承認事實P2第六段及相片P1(15A))。

42.從以上可見,上訴人當時駕駛汽車的方式,正如裁判官最終裁定,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正支持並符合「危險駕駛」的法律定義。

43.而且,現在上訴方所指的「不小心駕駛」從來不是審訊時辯方的立場或論點之一,上訴人一貫的說法是他有保持安全距離駕駛,從沒碰撞到PW1,事件是PW1「誣告」,所有傷勢,包括其膝傷,均是與另一男子發生爭執時造成的。

44.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45.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過案中所有證據,同意並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彬倫代表

上訴人:由李國忠蘇全富律師行延聘江美儀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