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 Po Ngan 對 Cheung Yung 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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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282/2024 [2025] HKDC 13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62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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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被告人於2025年1月6日以傳票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根據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去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撒銷本訟案。 2.區域法院聆案官紀順治於2025年4月30日下令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剔除及撒銷本訟案申索,並命令原告人即時支付被告人的訟費HK$60,000.00(「該命令」)。 3.原告人不服該命令並於2025年5月13日提出上訴,以及向法庭申請補交新證據。 原告人的案情 4.原告人在2024年9月9日在百老匯香港新界元朗教育路8-16號樂成大廈A-C及D7舖地下至三樓分店(「該百老滙分店」)購買ACER手提電腦(「該手提電腦」)。原告人指控該百老滙分店的“售貨員”在該手提電腦內輸入售貨員自己的密碼並欺騙原告人。 5.及後,原告人回家後發現當原告人在該手提電腦內輸入多個原告人自己的密碼及電郵地址時,發覺樓上及樓下入侵了該手提電腦,並指控被告人在原告人購買該手提電腦時輸入被告人密碼是對原告人起底及侵犯原告人的個人私隱。 6.在2024年9月10號原告人重返該百老滙分店並要求售貨員重新操作該手提電腦的開機程序。原告人把過程拍攝下來,並聲稱被侵犯了個人私隱。 7.原告人於2025年1月24日所作的誓章中,解釋2024年9月9日涉案的售貨員為一名叫做Carrie Chan的售貨員,而2024年9月10日涉案的售貨員才是被告人。原告人亦在本次聆訊中亦確認這一點。 被告人的案情 8.被告人在2024年9月9號晚上曾為一位在該百老滙分店購買了ACER手提電腦的客人(「該客人」)開單及收款,但被告人並不能肯定該客人是否就是原告人。 9.被告人指出在2024年9月9號,該客人是由ACER推廣員陳小姐(Carrie Chan)負責接待及介紹產品的。當該客人決定購買該手提電腦後,ACER推廣員陳小姐便為該客人拆開該手提電腦的包裝,並在該客人面前激活該手提電腦及測試該手提電腦,測試完成後便由被告人開單及收款。 10.在2024年9月10日早上,該客人帶同該手提電腦來到該百老滙分店並指該手提電腦不能使用並要求被告人重新操作該手提電腦的開機程序。由於ACER推廣員陳小姐還未上班,被告人便接待該客人。被告人啟動該手提電腦時,發現該手提電腦已被重設至原廠設定,處於未激活狀態(即未安裝Windows作業系統)。 11.為了減省該客人等待時間及無需該客人提供個人資料,ACER系列的手提電腦容許使用一個Windows作業系統內建的官方代碼「oobe\bypassnro」去跳過Windows全新體驗及強制網路連線等程序去激活及安裝Windows,該客人能在稍後時間才輸入個人資料。由於該客人要求被告人重新操作該手提電腦的開機程序,被告人便在該手提電腦輸入該代碼去幫助該客人重新激活該手提電腦(即安裝Windows作業系統)。 12.當被告人完成重新激活該手提電腦後,該客人多次要求被告人重設該手提電腦至原廠設定並再次激活該手提電腦,並對被告人所輸入的代碼提出疑問。被告人向該客人表示被告人並沒有在該手提電腦設定任何密碼及安裝過程沒有問題,並向該客人解釋該代碼為一個Windows作業系統內建的官方代碼,能節省激活該手提電腦的時間及無需該客人提供個人資料。 13.為了避免與該客人引起更多紛爭及影響店舖的運作,被告人便向該客人提出可向被告人的經理申請現金退款,該客人表示接受現金退款。在取得批准現金退款後,被告人便安排了被告人的同事去協助該客人現金退款。在退款過程中,該客人表示她已經報警,及後,該客人在完成退款手續後便在該百老滙分店內等候警察。 補交新證據的申請 14.《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的來自聆案官的上訴)訂明:
15.在LAM CHEUNG FONG(林張豐)v 黃亞新(HCA578 of 2022,判案書日期:2022年12月15日)一案中,法庭在判詞的第15段指出所謂“特別理由”,乃是指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定下三項條件。申請人必須同時符合這三項條件,方會獲批准在上訴時使用新證據。該三項條件是:
16.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一共15隻光碟,及審訊文件冊[B/365-448]中的補充證據。光碟內容為一些錄影,錄音及圖片。本席考慮了相關的內容,大部份跟本案沒有關係。有關係的部份最主要為原告人跟被告人對話的錄音及錄影。 17.本席考慮了相關的補充證據,發現當中有一部份是已經提交過的證據。就這些證據材料,原告人無需重複提交。 18.就新加入的該等補充證據而言,因以下將闡述的理由,本席認為它們對案件的結果不會有着重要的影響,故本席拒絕批准接納該些補充證據。 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19.《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訂明:
20.在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另一(HCA1164/2011,判案書日期:2011年12月23日)一案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對上述剔除狀書的理由作如下闡述:
21.如前述,原告人於誓章中解釋2024年9月9日涉案的售貨員為一Carrie Chan,而2024年9月10日涉案的售貨員才是被告人。原告人亦在本次聆訊中亦確認這一點。 22.在這基礎上,原告人對於被告人的指控只涉及2024年9月10發生的事情。但原告人在聆訊中亦確認,在被告人重新激活該電腦後,原告人並沒有再使用其電腦,並接受該百老匯分店提出把該電腦歸還及退款的安排。 23.本席在聆訊中多次詢問原告人,被告人究竟犯了什麼錯令原告人蒙受損失,但原告人亦不能提出任何合理的說法,反而是把注意力轉移到了CSL電訊商及原告人牙醫合謀阻止原告人調查該牙醫的治療方法的事情上。這些均不是本案案情之內,原告人的說法亦牽強無理,並沒有證據支持。 24.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申索陳述書中主張被告人侵犯她個人私隱或欺騙的指控並沒有合理訴因,屬於“無可救藥”。再者,在已提交的證據當中可見,原告人很明顯地並沒有任何勝訴機會,提告是屬於瑣碎無聊或無理纏繞。原告人申請提交的補充證據亦不能改變這個結論。 命令 25.綜上,本席不批准原告人的上訴,亦不採納原告人提交的新證據。 訟費 26.訟費方面,本席裁定原告敗訴。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頒令原告人2025年5月13日提出的上訴,以及原告人申請補交新證據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6萬港幣。 27.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下日起14天內提出傳票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將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曾韻儀,陳立德律師事務所律師鄒彥欣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