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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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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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49/2004 HCMA 4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4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688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3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3月9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是一位計程車司機。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正學習駕駛電單車,於牛皮沙街最左綫路口讓綫前停下來。隨後,他看見插桅杆街沒有車輛,便開始左轉入該段路,開前少許時,電單車引擎熄火,因此,他踏着腳掣,正嘗試啟動引擎時,被上訴人從後駕駛的計程車撞上來。 3.證人指計程車的左車頭掃上其電車之尾部,把他的電單車推前約3呎,而該段路是平路。 4.控方第二證人是稍後到現場的警員。他亦說該段路不是斜路,是平路。 5.上訴人給予口供。上訴人說他尾隨證人的電單車,當電單車開出讓綫後,他把計程車開前,他停在讓綫前等候時,電單車溜後,車尾撞到他的計程車的車頭。 6.上訴人作出辯護時有呈遞相片,辯方證物D1a,上訴人指出在箭咀上指著該段路是意外地點,在相片裏可以看出該段路有少許斜。但很可惜上訴人指,他盤問控方證人時,沒有該些相片,他押後在第二次審訊時,才有這些相片呈堂,因此,控方證人沒有機會看過這些相片,而被告人沒有機會採用這些相片盤問證人。 7.在審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當時作出自辯。裁判法官作出證據評核時,在上訴宗卷之首頁尾段,他曾留意過關於究竟該段路是否有車,但他認為該段路是平路,即使有坡度,也不顯著,亦微不足道。他繼續說:「最重要的是,我認定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從沒有溜後,而被告人是在控方第一證人停定後1-2秒才撞上去的」。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應判上訴人入罪。 8.在事實上,裁判法官絕對有權在事實上作出裁決,他可以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指他沒有溜後來判上訴人入罪。但有一點本席關注的,是上訴人當時呈堂的相片中,即辯方證物D1a,可以看到該路段是少許傾斜。在這情況下,如上訴人當時有機會用這些相片來盤問控方證人,控方證人的證供可能會有些影響,但因當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可能不明白法庭的程序,而他沒有及時拍下這些相片,稍後才將這些相片呈堂。所以,證人的證供關於該段路是平路,早已被裁判法官接納。 9.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定罪設有疑點,因為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過關於該段路是有輕微的斜坡,該輕微斜坡會否令致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因引擎熄火而溜後。本席亦有關注到上訴人所指,當時第一證人的電單車後面有多少輕微損毀,而計程車沒有。如當時上訴人的車輛撞向電單車來說,把它推前有3呎之多的距離,上訴人所指出車輛的損毀程度不合情理,故本席認為他說得有理。因此,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該定罪潛有疑點。 10.因此,定罪被撤銷,上訴得直。如上訴人給了罰款,該罰款應退還給他。
答辯人:由律政司洪興芳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