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佩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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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500元。申請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本席聽過雙方陳詞及經考慮後決定駁回上訴,並於本年5月24日頒布判案書。本席主要認為裁判官之裁決是基於他對證人、證供之取捨,並無在法律原則或程序上犯錯。至於控方主要證人的不良駕駛記錄方面,本席認為既然控方已在審訊前向申請人披露,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不能因申請人沒有在這方面作出盤問就要推翻原判。

Case No.HCMA 164/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64A/2004

HCMA16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6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4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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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徐佩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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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4年7月5日

宣判日期: 200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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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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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500元。申請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本席聽過雙方陳詞及經考慮後決定駁回上訴,並於本年5月24日頒布判案書。本席主要認為裁判官之裁決是基於他對證人、證供之取捨,並無在法律原則或程序上犯錯。至於控方主要證人的不良駕駛記錄方面,本席認為既然控方已在審訊前向申請人披露,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不能因申請人沒有在這方面作出盤問就要推翻原判。

2.申請人得悉上訴結果後,不服本席之判決,要求本席批准她上訴至終審法院。有關之申請,本席必需依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2條去作出考慮。本席已向申請人解釋過有關的原則,而在本席要求下,申請人將她的申請理據以書面形式呈堂(即日期為6月29日的文件)。其後,申請人在本席前再作了口頭補充。

3.申請人所提出的理據,主要有四點:

(1) 裁判官不應靠本身之想像及推測而斷定是申請人不小心駕駛;

(2) 裁判官沒有要求重要證據呈堂,即一些警方所拍的照片;

(3) 這些照片顯示有關路段是彎的,也是斜路,裁判官祇是考慮到申請人是小路出大路所以沒有優先權,但他忽略了案例編號HCMA352/1998陳偉文一案的判詞;

(4) 原訟庭應該考慮到申請人在原審時沒有向控方證人盤問他的駕駛記錄而批准重審。

有關第(4)點,申請人說控方在開審前10分鐘才把主要證人的駕駛記錄資料告知她,所以她沒有足夠時間去準備。關於其他的理據,申請人在她的書面陳詞裏也引用了其他兩件案例,即HCMA168/2003黃子茂案及HCMA49/2004陳松興案。

4.申請人現時所提出的論點涉及指本席有考慮不足之處及不應支持裁判官的判決。本席已向申請人解釋過,本席對本案的判決及理由已經包含在頒下的判決書裏,本席不可用這機會去解釋判決書的內容,而現時主要的考慮是本席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要呈交到終審法院去處理。

5.但本席必須先要澄清兩點:

(1) 在上訴陳詞時,申請人曾提出要求將一些照片呈堂。這些是控方在審訊前交給申請人的照片,但最終雙方都沒有在原審時把照片呈堂。控方反對申請人在上訴時把照片呈堂成為證物,但控方不反對將照片先交給法庭作為參考之用。在考慮過案情後,本席並沒有把這些照片列為新的呈堂證物,後來亦已把照片交還。

(2) 申請人在書面陳詞裏所提到的幾件案例都沒有在上訴陳詞時引用或呈堂。本案是否與上述的陳偉文一案相似,本席並無機會考慮,亦不能在這階段才作出考慮。至於本席替申請人提出過的法律問題,即控方證人的不良駕駛記錄方面,在上訴聆訊時,申請人祇向本席承認在開審前已得知對方的駕駛記錄,她現時在書面陳詞的4(a)(b)段所講的細節及論據並沒有在上訴陳詞時向本席提出過。

6.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並未能符合第32(2)條的有關要求。因此,本席會駁回申請。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金玉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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