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佩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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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500元。申請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本席聽過雙方陳詞及經考慮後決定駁回上訴,並於本年5月24日頒布判案書。本席主要認為裁判官之裁決是基於他對證人、證供之取捨,並無在法律原則或程序上犯錯。至於控方主要證人的不良駕駛記錄方面,本席認為既然控方已在審訊前向申請人披露,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不能因申請人沒有在這方面作出盤問就要推翻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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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64A/2004 HCMA16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6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4549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4年7月5日 宣判日期: 2004年7月23日 ---------------------- 判案書 ---------------------- 1.申請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500元。申請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本席聽過雙方陳詞及經考慮後決定駁回上訴,並於本年5月24日頒布判案書。本席主要認為裁判官之裁決是基於他對證人、證供之取捨,並無在法律原則或程序上犯錯。至於控方主要證人的不良駕駛記錄方面,本席認為既然控方已在審訊前向申請人披露,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不能因申請人沒有在這方面作出盤問就要推翻原判。 2.申請人得悉上訴結果後,不服本席之判決,要求本席批准她上訴至終審法院。有關之申請,本席必需依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2條去作出考慮。本席已向申請人解釋過有關的原則,而在本席要求下,申請人將她的申請理據以書面形式呈堂(即日期為6月29日的文件)。其後,申請人在本席前再作了口頭補充。 3.申請人所提出的理據,主要有四點:
有關第(4)點,申請人說控方在開審前10分鐘才把主要證人的駕駛記錄資料告知她,所以她沒有足夠時間去準備。關於其他的理據,申請人在她的書面陳詞裏也引用了其他兩件案例,即HCMA168/2003黃子茂案及HCMA49/2004陳松興案。 4.申請人現時所提出的論點涉及指本席有考慮不足之處及不應支持裁判官的判決。本席已向申請人解釋過,本席對本案的判決及理由已經包含在頒下的判決書裏,本席不可用這機會去解釋判決書的內容,而現時主要的考慮是本席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要呈交到終審法院去處理。 5.但本席必須先要澄清兩點:
6.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並未能符合第32(2)條的有關要求。因此,本席會駁回申請。
控方:由律政司金玉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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