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卓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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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容許東西自高處墮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B(1)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32/2024[2025] HKCFI 374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32/2024

[2025] HKCFI 37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3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37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卓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5年5月15日
判案日期:  2025年5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容許東西自高處墮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B(1)條。

2.控罪指上訴人於2023年10月2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700號T.O.P.商場5樓天台容許一個玻璃樽自上述建築物墮下,以致對在公眾地方,即該處之內或附近的人造成危險。

3.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有作出控罪阻止的行為,但基於其精神狀態,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裁判官繼而按照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1)  (a)  (iii)及(b)條為上訴人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並基於兩份報告的內容和建議,沒有作出入院令。控方只是申請索取該兩份報告的副本,上訴人反對,認為有損其私隱,裁判官其後批准控方的申請(「該命令」)。

4.上訴人提出上訴,不服該命令,認為基於她已被宣判無罪,控方沒有理由可申請索取該兩份報告副本因而揭露她的私人健康情況,若外洩的話,亦有機會影響她在音樂及娛樂事業的發展。

5.在庭上上訴人補充,質疑控方是否第三者。而根據控方的《檢控守則》,似乎主要亦是關乎受害人的保障,而並非上訴人。

控方案情

6.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在案發地點附近的便利店購買一支玻璃樽載著的青島啤酒,其後在案發地點出現,上訴人站在案發地點欄杆旁,而玻璃樽從她手中墮下到街上,當時一名男子經過快富街行人路時聽到身後有巨響,轉身看到地上有一個破碎的青島啤酒玻璃瓶,便利店及案發地點均有閉路電視覆蓋。上訴人被捕後,警方為其錄取錄影會面,上訴人於錄影會面表示自己有精神問題。

辯方案情

7.辯方爭議點是上訴人對於玻璃樽是否由她手上墮下沒有印象。辯方案情是,上訴人患有精神問題,案發當晚是在一個驚恐及解離的狀況,因而未能盛載自己情緒而大腦關機,對自己的行為沒有認知及控制。辯方呈上案例包括R v Chan Pui Kay [1992] 1 HKCLR 218,力陳「容讓」是指上訴人認知或可以控制事情的情況,因此上訴人沒有「容讓」該青島啤酒墜下。

8.就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上訴人選擇作供,傳召她的精神科醫生,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顧問醫生金偉幗醫生(「金醫生」)作供,上訴人及金醫生在法庭時均詳細敍述上訴人的精神問題,金醫生為上訴人撰寫的精神科報告為證物D1。

裁判官的裁判

9.裁判官考慮本案中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認為本案唯一且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是玻璃樽的確是從上訴人手中墮下。而案發時其精神狀況方面,亦裁定控方須證明上訴人對事情的狀況有認知及控制,因此法庭亦須考慮上訴人案發時精神狀況。

10.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及金醫生就上訴人的精神狀況的證供,認為他們二人在盤問下沒有動搖。

11.關於玻璃樽墮下的關鍵時刻所倚賴的證據亦只有畫面朦朧的閉路電視,未能清楚上訴人的神情舉止,法院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排除上訴人正經歷解離的說法,因此她對事情的狀況,即玻璃樽是否墮下沒有認知及控制,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12.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後,考慮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法院或裁判官作出入院令的權利」,繼而經感化官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裁判官考慮了包括金醫生於2024年9月13日及Dr. Tang Wing Ki於2024年9月17日撰寫的精神科報告,兩位醫生均不建議上訴人接受入院令,認為上訴人的精神問題可用無須住院的方式處理。因此,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恰當的處理方法是不作出任何命令。

13.控方繼而向法庭申請索取該兩份報告的副本,亦呈上司法機構的一份便箋,日期為2021年1月8日,題為“Provision of Pre-sentencing Reports to the Prosecution”。內容指,總裁判官指示由2021年1月21日起,應在求情前或與送達給辯方的同時間,提供判刑前的報告副本予控方。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表示關注其私隱問題,反對提供副本給控方。辯方的說法是兩份報告並非判刑前的報告,上訴人在本案中獲裁定罪名不成立,即使作出入院令亦並非判刑,上訴人擔心其私隱會被洩露,特別是她將來打算投身音樂界,可能成為一名知名人士。

答辯人的回應

15.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就該命令的判令並無不恰當,該命令是合情合理、合適及合法的。正如裁判官所說,控方是公眾利益守護者的角色,如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Lee Ming Tee [2003] 6 HKCFAR 336中亦有強調,裁判官行使作出入院令的權力之前須考慮一籃子的因素,因而決定入院令是否處理該案最合適的方法。若然控方不索取兩份報告的副本,便不能確認法庭於本案不作出命令的基礎,難以協助法院確保裁判官不作出醫院命令是否合適處理方法,令控方難以執行其作為公眾利益守護者的責任。

16.其次是上訴人擔心個人私隱及健康情況會被洩露。可是正如裁判官分析,上訴人沒有任何實質事實證據指向這風險的存在性,法院已於2024年10月17日提訊中批准控方索取兩份報告,控方沒有向外界披露當中的內容,至今亦沒有任何實質投訴或證據指向控方不當地披露報告中的內容。

17.而另一方面,若控辯雙方其中一方打算於公開法庭呈堂任何文件作證供,呈堂一方是有責任披露該文件予另一方,以確保法律程序可公平地進行。控辯雙方法律代表須遵從相關法律及專業守則以確保審訊中牽涉的人的個人私隱及資料,例如檢控守則的附錄1《關於檢控官作出的準則》的第13c段列明「檢控官在履行職責時應對掌握的情況保守秘密,除非履行職責或司法上的需要有不同要求」。而檢控守則的附錄2《檢控人員專業責任守則和主要職責及權利的聲明》的第4.3段表明有關檢控人員刑事訴訟的職責,第一個要點是檢控人員必須「謹守專業保密原則」。

18.此外,裁判官亦曾於提訊期間向上訴人查詢有否任何部分不希望披露給控方,但上訴人表明只擔心她的病情或個人資料會被洩露,會將影響其從事音樂事業,因此她不想其個人資料或私隱被外界知道。

19.事實上如裁判官分析,辯方在公開法庭聆訊中已鉅細無遺披露其精神狀況及細節以支持辯方的案情。上訴方一方面在審訊期間已詳細披露其精神狀況及細節,當時沒有任何擔憂其私隱被洩露的憂慮;另一方面在判無罪後卻突然聲稱自己擔心其私隱會被洩露,此憂慮是難以理解及自相矛盾的。

20.考慮所有情況後,答辯人認為披露上述兩份報告給控方不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反而能讓控方協助法庭,確保裁判官不作出醫院命令是合適的處理方法,以守護公眾利益及上訴人的福祉。經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包括控方責任、保密原則、公開審訊中的案情及情況、上訴人的精神科報告內容及按法例的要求,答辯人認為該命令沒有犯原則性的錯誤,因此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21.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的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22.首先本案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確實有作出控罪所指稱的行為,即一個玻璃樽從上訴人的手中從高處墮下,但基於上訴人的精神狀態下才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裁判官繼而恰當地為上訴人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來考慮是否適宜對上訴人判予入院令,但由於該些報告中兩名精神科醫生均認為上訴人毋須入院治療,因此不建議任何入院令。

23.上訴人現在反對將該兩份報告的副本交予控方,認為違反其私隱及擔心其內容被洩露而影響其未來的事業發展。可是,尤如裁判官詳細的分析及考慮,這包括控方作為公眾利益的守護者,必須知道不作出入院令的基礎。而按律政司的檢控守則,也必須防止私隱外洩及須嚴格遵守保密原則,不論只是受害人與及其他人士,包括被告的情況相若,案件自此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內容被外洩。而事實上,在審訊中上訴人其實亦已公開地披露其精神狀況的細節。

24.總結而言,本席認為並無合理理由拒絕控方獲取這些報告,裁判官的命令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本席經重審考慮席前證供、證據,亦認為該命令是合理及恰當的,控方可獲取該兩份報告的副本。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松欣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