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小嫺 對 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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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一宗交通意外所衍生的傷亡訴訟之損害賠償評估,本席在審訊後裁定 原告人所得的賠償總額為港幣165,000。本席於2025年8月6日頒下判案理由書:見 [2025] HKCFI 3354 [1] 。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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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43/2022 [2025] HKCFI 40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2年第43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 2019年第22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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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就一宗交通意外所衍生的傷亡訴訟之損害賠償評估,本席在審訊後裁定原告人所得的賠償總額為港幣165,000。本席於2025年8月6日頒下判案理由書:見[2025] HKCFI 3354[1] 。 2.就訟費方面,本席作出了以下暫准訟費命令(下稱「該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繳付原告人於本案之訟費,而原告人在相關時段的訟費依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宣判日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2]。 3.在2025年8月8日,被告人發出傳票[3](下稱「該傳票」),要求法庭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並將被告人早前繳付的附帶條款付款付予被告人律師陳應達律師事務所。 4.就證據方面,被告人在2025年8月8日存檔了黃樂欣的非宗教式誓詞[4];原告人依賴在CACV630/2025案件中日期為2025年8月20日的非宗教式誓詞[5];被告人在2025年8月27日存檔了黃樂欣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6]。
6.在庭上,原告人亦只是聚焦就被告人所提交的訟費陳述書提出質疑和就本席的損害賠償評估裁定提出異議,而並沒有針對該傳票的內容作出實質陳述。 7.在聽取雙方陳述以及考慮所有文件後,這是本席就該傳票的判決。 8.在是次聆訊中,被告人繼續由何禮安大律師代表,原告人繼續自己行事 。 9.根據法律援助署在2025年8月27日[8]和2025年9月1日的來信,法律援助署不反對在法律援助期間應用該傳票第1(3)段的方式評定訟費,以及不反對該傳票第1(6)段所要求的抵銷。法庭在2025年9月2日批准法律援助署代表缺席是次聆訊。 10.何大律師在他的陳詞大綱歸納了相關事實背景如下:
該傳票第1(1) – (3)段 11.該傳票第1(1)-(3)段內容如下:
12.簡言之,這三段內容建基於被告人於2022年6月15日在法庭繳存附帶條款付款港幣180,000元,並於同日將附帶條款通知書存檔法庭。該附帶條款付款是可在28天內被接受(即2022年7月13日)。故此被告人主張(1)原告人只可以獲得直至2022年7月13日的訟費,而(2)其後的訟費便應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22條命令第23條所訂下的相關內容由原告人所承擔,因為原告人在審訊後並未能獲得該附帶條款付款之金額(即港幣180,000元)較高的裁決。 13.本席同意被告人的主張。 14.尤其是,在考慮附帶條款通知書內容[16],顯明地這是一項符合要求的附帶條款付款,而無可爭議的是原告人確實未能在審訊後獲得更佳的結果,包括考慮了被告人就賠償金額的仔細計算,顯示原告人的賠償連同直至2022年7月13日的利息為176,358.78元[17]。 15.何大律師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鄭蕙心法官在Cheung Hon Kin v Chubb Life Insurance Company Ltd [2024] HKCFI 3623 一案例中第13及14段所述,並表示如果高等法院規則第22條命令第23條適用,法庭應該應用第22條命令第23條第(2)、(3)及(4)款,除非原告人能提出理由說明應用這些條款是不公正的。 16.另外,在Huang Yunlian 對 Xun yao Construction Ltd [2024] HKCFI 303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法官在判決書第18段作出以下見解:
17.在本案中,按照原告人在2025年8月20日的非宗教式誓詞內容(以及她在庭上的陳詞),她亦只是表達對本席裁決的不滿以及質疑被告人的訟費清單。本席認為該兩項意見均不能顯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2條命令第23條來行事會帶來任何不公。 18.本席同意由於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理據指出法庭作出高等法院規則第22條命令第23條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會造成不公,法庭須按作出高等法院規則第22條命令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包括:
19.本席亦同意,就2022年7月13日之前的訟費,由於原告人所獲得的賠償金額遠低於港幣3,000,000元,原告人應該在區域法院開展本訴訟,而原告人的訟費應按區域法院訟費表計算。 20.就此,本席亦有考慮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法官(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樹旭當時官階)在Alam Zafar v. Cheuk Fung Engineering Co Ltd [2023] 4 HKC 276一案例中第14段的見解,即法庭須考慮原告人在提起訴訟時,基於當時可獲得的證據,是否有合理的勝訴前景在本院提出索賠 (原文:“In determining the scale on which the costs order shall be taxed, the applicable test is “ whether at the time of the commencement of action, it is reasonable for the plaintiffs to have commenced the claims in this court instead of in the Small Claims Tribunal ”. In doing so, the court will look at whether the plaintiffs have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success in bringing the claims before this court when the plaintiffs commenced the action, relying on the evidence available to them at that time: see Wai Chun Incorporation Ltd & Anor v 羅民基 , unreported, DCCJ 1980/2012, (Deputy District Judge Elaine Liu (as she then was); 26 November 2015) at §35)”)。亦見該判決書第15-34段之仔細分析。 21.本席認為就算按照當其時所存在的證據,原告人並沒有合理的勝訴前景在高等法院提出索償,尤其考慮到區域法院的一般民事申索限額經已在原告人展開本訴訟(2019年12月2日)前在2018年12月3日由一百萬元提高至三百萬元。 22.如上所述,法律援助署並不反對在法律援助期間應用該傳票第1(3)段的方式評定訟費。 23.本席亦同意採納何大律師在其陳詞第6(3)段就利息處理方法的建議。 24.故此,本席作出該傳票第1(1) – (3)段之內容。 該傳票第1(4)-(5)段 25.該傳票第1(4)-(5)段內容如下:
26.就該傳票第1(4)段,這是沒有爭議性以及符合法庭一般做法的。 27.該傳票第1(5)段要求以簡易方式評估被告人由2024年9月5日及之後的訟費,因為2024年9月4日為法律援助署署長發出取消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的通知書之日。 28.何大律師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即高等法院法官徐韻華法官當時官階)於Sin Pak Lam 對 Cheng Wai Keung [2022] 3 HKC 178一案例中的討論來支持該傳票第1(5)段。 29.徐法官在該判決書第18-20段作出了以下的討論:
30.該案的背景情況與本案是相類似的。尤其是,如本案一樣,由於原告人沒有適時接受被告人的附帶條款付款,徐法官在第15段裁定原告人須支付可接受被告人的附帶條款付款期限後的訟費。在第8段,徐法官亦解釋到,“由本訴訟開始起,原告人獲發法律援助證書。證書於2020年3月11日被取消。之後,原告人親自行事。於下文中將以「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表示這兩個時段,若法庭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訟費,於第一階段產生的訟費將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支付,於第二階段產生的訟費則由原告人本人支付”。 31.回到法庭是否應以簡易方式評估本案被告人由2024年9月5日及之後的訟費這一議題,何大律師陳詞表示在2024年9月5日及之後,被告人的訟費主要在於出席2024年9月24日的內庭聆訊,擬備2024年11月22日的回答書(Answer to Revised Statement of Damages),出席2025年3月11日的內庭聆訊,2025年7月24日及7月25日的損害賠償評估,以及本申請。故此,他邀請法庭按照Sin Pak Lam來應用簡易程序作出評估。 32.然而,本席並不同意這是合適的做法,因為被告人就這時期所追討的訟費項目有別於Sin Pak Lam一案的情況。
33.故此,就第1(4)-(5)段,本席作出以下命令:“被告人的訟費 (除本申請的訟費外),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該傳票第1(6)段 34.該傳票第1(6)段要求:“根據 《 法律援助條例》第18A(4)條,批准判決總額其中港幣 126,358.78 元用作抵鎖被告人由2024年9月5日起在本案之中的訟費 ”。 35.何大律師表示,原告人應得的判決總額為港幣176,358.78元,而原告人已收中期付款港幣50,000元;因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126,358.78元。然而被告人在2024年9月5日及之後的訟費 (包括本申請的訟費)遠多於港幣126,358.78元;故此,被告人可以原告人應得的港幣126,358.78元以抵銷部分被告人在2024年9月5日及之後的訟費。 36.如上所述,根據法律援助署在2025年9月1日來信,法律援助署並不反對該傳票第1(6)段所要求的抵銷。這是有別於法律援助署日期為2025年8月27日信函[18]中的立場,即判決總額應優先抵銷法律援助期間的訟費,後續才用以抵銷其他訟費。 37.無論如何,基於法律援助署的最新立場,以及考慮到徐法官在Sin Pak Lam第26-27段的討論,本席同意作出抵銷是合適及公允的。 38.故此,本席作出該傳票第1(6)段之內容。 該傳票第2-3段 39.該傳票第2-3段內容如下:
40.何大律師表示:
41.本席大概同意何大律師的陳述。 42.然而,就第2段, 基於本席拒絕採用簡易方式處理2024年9月5日及之後的訟費,在與何大律師作出相關討論後和考慮到Sin Pak Lam第11段,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43.另外為避免疑問,最終命令亦應特別標明該傳票第3段的內容。 該傳票第4段(本申請訟費) 44.就本申請訟費而言,雖然被告人並沒有獲得該傳票中所有命令,然而本席認為原告人亦需要支付本申請的訟費。這是公允及合理的。基於附帶條款付款,本席也同意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該訟費。 45.本席亦同意以簡易方式評估被告人因本申請的訟費,並考慮了相關的訟費陳述書。 46.在考慮所有因素後,包括本申請的複雜性以及所索費用的合理性,本席以簡易方式評估被告人因本申請的訟費為港幣75,000。 總結 47.總括而言,本席就該傳票作出以下命令:
48.最後,本席再次感謝何大律師的協助。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轉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1] 見 [A/4/12-42] [2] 見 [A/2/7] [3] 見 [A/1/1-5] [4] 見 [A/5/43-48] [5] 見 [A/6/49-50] [6] 見 [A/7/51-53] [7] 見 [A/6/49-50] [8] 見 [C/128-129] [9] 見 [A/44/3] [10] 見 [B/54-56] [11] 見 [B/110] [12] 見 [B/57-61] [13] 見 [B/62-66] [14] 見 [B/67-71] [15] 見 [A/45/6; B/76-109; B/124-127] [16] 見 [B/54-56] [17] 見 [A/44, 45/6; B/75] [18] 見 [C/128-129] [19] 即判決總額港幣176,358.78元減去據 2022 年 9 月 6 日命令被告人已支付予原告人的港幣 50,000 元中期付款 [20] 即判決總額港幣176,358.78元減去據 2022 年 9 月 6 日命令被告人已支付予原告人的港幣 50,000 元中期付款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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