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小嫺 對 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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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一宗交通意外所衍生的傷亡訴訟之損害賠償評估,本席在審訊後裁定 原告人所得的賠償總額為港幣165,000。本席於2025年8月6日頒下判案理由書:見 [2025] HKCFI 3354 [1] 。

Cites 8 cases

Case No.HCPI 43/2022[2025] HKCFI 406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43/2022

[2025] HKCFI 40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2年第43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 2019年第22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張小嫺 原告人 
   
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陸栩然
聆訊日期:  2025年9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9月3日

判決書


引言

1.就一宗交通意外所衍生的傷亡訴訟之損害賠償評估,本席在審訊後裁定原告人所得的賠償總額為港幣165,000。本席於2025年8月6日頒下判案理由書:見[2025] HKCFI 3354[1]

2.就訟費方面,本席作出了以下暫准訟費命令(下稱「該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繳付原告人於本案之訟費,而原告人在相關時段的訟費依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宣判日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2]

3.在2025年8月8日,被告人發出傳票[3](下稱「該傳票」),要求法庭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並將被告人早前繳付的附帶條款付款付予被告人律師陳應達律師事務所。

4.就證據方面,被告人在2025年8月8日存檔了黃樂欣的非宗教式誓詞[4];原告人依賴在CACV630/2025案件中日期為2025年8月20日的非宗教式誓詞[5];被告人在2025年8月27日存檔了黃樂欣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6]

5.原告人的非宗教式誓詞[7]全文內容如下:

“判決利息計算至2022年7月13日11,358.78,我等了10年,陸栩然聆案官咁判決,好有問題,被告九巴的律師費由九巴付,第二頁3誇大,我本人冇收到這些付款,只收中期付款50,000,第三頁6(19/2/2025)冇收到大律師王星的資料。

本人張小嫺有證據,存檔係高等法院相片,whatsapp單據係蘇全富律師行”

6.在庭上,原告人亦只是聚焦就被告人所提交的訟費陳述書提出質疑和就本席的損害賠償評估裁定提出異議,而並沒有針對該傳票的內容作出實質陳述。

7.在聽取雙方陳述以及考慮所有文件後,這是本席就該傳票的判決。

8.在是次聆訊中,被告人繼續由何禮安大律師代表,原告人繼續自己行事 。

9.根據法律援助署在2025年8月27日[8]和2025年9月1日的來信,法律援助署不反對在法律援助期間應用該傳票第1(3)段的方式評定訟費,以及不反對該傳票第1(6)段所要求的抵銷。法庭在2025年9月2日批准法律援助署代表缺席是次聆訊。

10.何大律師在他的陳詞大綱歸納了相關事實背景如下:

10.1.原告人於2019年12月2日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人索償[9]

10.2.被告人於2022年6月15日在法庭繳存附帶條款付款港幣180,000元,並於同日將附帶條款通知書存檔法庭[10]

10.3.法庭在2022年9月6日命令被告人將存放在法庭款項當中的港幣50,000 元支付予原告人作為中期付款[11]

10.4.被告人於2024年7月24日在法庭繳存附帶條款付款港幣120,000元,並於同日將附帶條款通知書存檔法庭[12]

10.5.被告人於2024年9月30日在法庭繳存附帶條款付款港幣50,000元,並於同日將附帶條款通知書存檔法庭[13]

10.6.被告人於2025年2月24日在法庭繳存附帶條款付款港幣100,000元,並於同日將附帶條款通知書存檔法庭[14]

10.7.由2022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25日(即法庭判決日期),被告人已支付部分律師費用及代墊付費用[15]

討論

該傳票第1(1)  – (3)段

11.該傳票第1(1)-(3)段內容如下:

11.1.“被告人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並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計算,支付原告人直至2022年7月13日在本案之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有的話)。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第1(1)段);

11.2.“原告人按聆案官陸栩然於2025年7月25日作出的判決(下稱「該判決」)可得之利息只計算至2022年7月13日止,總利息金額為港幣11,358.78元(下稱「判決利息」)。在2022年7月13日之後,該判決賠償金額不附帶任何利息。該判決賠償金額港幣165,000元連同判決利息港幣11,358.78元合共為港幣176,358.78元(下稱「判決總額」)” (第1(2)段);

11.3.“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並根據高等法院訟費表計算,支付被告人由2022年7月14日起在本案之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有的話)及連同大律師證書。原告人亦須支付上述被告人的訟費中已支付的部分被告人律師的費用及代墊付費用(disbursement)的利息,以判定利率加2%計算,及由支付日期起計算至2025年7月25日” (第1(3)段)。

12.簡言之,這三段內容建基於被告人於2022年6月15日在法庭繳存附帶條款付款港幣180,000元,並於同日將附帶條款通知書存檔法庭。該附帶條款付款是可在28天內被接受(即2022年7月13日)。故此被告人主張(1)原告人只可以獲得直至2022年7月13日的訟費,而(2)其後的訟費便應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22條命令第23條所訂下的相關內容由原告人所承擔,因為原告人在審訊後並未能獲得該附帶條款付款之金額(即港幣180,000元)較高的裁決。

13.本席同意被告人的主張。

14.尤其是,在考慮附帶條款通知書內容[16],顯明地這是一項符合要求的附帶條款付款,而無可爭議的是原告人確實未能在審訊後獲得更佳的結果,包括考慮了被告人就賠償金額的仔細計算,顯示原告人的賠償連同直至2022年7月13日的利息為176,358.78元[17]

15.何大律師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鄭蕙心法官在Cheung Hon Kin v Chubb Life Insurance Company Ltd [2024] HKCFI 3623 一案例中第13及14段所述,並表示如果高等法院規則第22條命令第23條適用,法庭應該應用第22條命令第23條第(2)、(3)及(4)款,除非原告人能提出理由說明應用這些條款是不公正的。

16.另外,在Huang Yunlian 對  Xun yao Construction Ltd [2024] HKCFI 303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法官在判決書第18段作出以下見解: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或聲稱不了解附帶條款付款及其後果,這並非法庭視為不公的理由:見 Mozard (HK)  Co. Ltd v Dachser Hong Kong Limited DCCJ 5823/2015 (2018年7月6日)  第10(a)  段。本席同意。事實上,無論是透過她的誓章,或是於聆訊中陳述,原告人也只是重申其對被告人的指責,並未能指出上述該規則第23條所述,根據該規則作出命令會對原告人作成任何不公。”

17.在本案中,按照原告人在2025年8月20日的非宗教式誓詞內容(以及她在庭上的陳詞),她亦只是表達對本席裁決的不滿以及質疑被告人的訟費清單。本席認為該兩項意見均不能顯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2條命令第23條來行事會帶來任何不公。

18.本席同意由於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理據指出法庭作出高等法院規則第22條命令第23條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會造成不公,法庭須按作出高等法院規則第22條命令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包括:

“(2)  法庭可藉命令,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8條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或部分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該筆利息是就在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

(3)  法庭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法庭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19.本席亦同意,就2022年7月13日之前的訟費,由於原告人所獲得的賠償金額遠低於港幣3,000,000元,原告人應該在區域法院開展本訴訟,而原告人的訟費應按區域法院訟費表計算。

20.就此,本席亦有考慮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法官(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樹旭當時官階)在Alam Zafar v. Cheuk Fung Engineering Co Ltd [2023] 4 HKC 276一案例中第14段的見解,即法庭須考慮原告人在提起訴訟時,基於當時可獲得的證據,是否有合理的勝訴前景在本院提出索賠 (原文:“In determining the scale on which the costs order shall be taxed, the applicable test is “ whether at the time of the commencement of action, it is reasonable for the plaintiffs to have commenced the claims in this court instead of in the Small Claims Tribunal ”. In doing so, the court will look at whether the plaintiffs have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success in bringing the claims before this court when the plaintiffs commenced the action, relying on the evidence available to them at that time: see Wai Chun Incorporation Ltd & Anor v 羅民基 , unreported, DCCJ 1980/2012, (Deputy District Judge Elaine Liu (as she then was); 26 November 2015)  at §35)”)。亦見該判決書第15-34段之仔細分析。

21.本席認為就算按照當其時所存在的證據,原告人並沒有合理的勝訴前景在高等法院提出索償,尤其考慮到區域法院的一般民事申索限額經已在原告人展開本訴訟(2019年12月2日)前在2018年12月3日由一百萬元提高至三百萬元。

22.如上所述,法律援助署並不反對在法律援助期間應用該傳票第1(3)段的方式評定訟費。

23.本席亦同意採納何大律師在其陳詞第6(3)段就利息處理方法的建議。

24.故此,本席作出該傳票第1(1)  – (3)段之內容。

該傳票第1(4)-(5)段

25.該傳票第1(4)-(5)段內容如下:

25.1.“被告人截至2024年9月4日止(即法律援助署署長發出取消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的通知書之日)之前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第1(4)段);

25.2.“被告人由2024年9月5日及之後的訟費,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 (第1(5)段)。

26.就該傳票第1(4)段,這是沒有爭議性以及符合法庭一般做法的。

27.該傳票第1(5)段要求以簡易方式評估被告人由2024年9月5日及之後的訟費,因為2024年9月4日為法律援助署署長發出取消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的通知書之日。

28.何大律師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即高等法院法官徐韻華法官當時官階)於Sin Pak Lam 對 Cheng Wai Keung [2022] 3 HKC 178一案例中的討論來支持該傳票第1(5)段。

29.徐法官在該判決書第18-20段作出了以下的討論:

“ 以簡易方式去評定評估聆訊(或審訊)的訟費,這做法較不常見。尤其是第一階段的訟費有可能最終需由聆案官作出評定。

然而,於第二階段中,法庭程序只包括審前覆核聆訊及評估聆訊。為簡化事情,被告人現只申索以上兩個聆訊中律師出席的費用、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及證人費用三項。被告人願意放棄其他項目,當中包括準備文件、準備聆訊及與訴訟各方聯絡的費用及影印費。

有見需評估的項目較簡單,法庭同意批准第二階段的訟費以簡易方式評定。”

30.該案的背景情況與本案是相類似的。尤其是,如本案一樣,由於原告人沒有適時接受被告人的附帶條款付款,徐法官在第15段裁定原告人須支付可接受被告人的附帶條款付款期限後的訟費。在第8段,徐法官亦解釋到,“由本訴訟開始起,原告人獲發法律援助證書。證書於2020年3月11日被取消。之後,原告人親自行事。於下文中將以「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表示這兩個時段,若法庭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訟費,於第一階段產生的訟費將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支付,於第二階段產生的訟費則由原告人本人支付”。

31.回到法庭是否應以簡易方式評估本案被告人由2024年9月5日及之後的訟費這一議題,何大律師陳詞表示在2024年9月5日及之後,被告人的訟費主要在於出席2024年9月24日的內庭聆訊,擬備2024年11月22日的回答書(Answer to Revised Statement of Damages),出席2025年3月11日的內庭聆訊,2025年7月24日及7月25日的損害賠償評估,以及本申請。故此,他邀請法庭按照Sin Pak Lam來應用簡易程序作出評估。

32.然而,本席並不同意這是合適的做法,因為被告人就這時期所追討的訟費項目有別於Sin Pak Lam一案的情況。

32.1.Sin Pak Lam第18段表明,為簡化事情,該案被告人只申索兩個聆訊中律師出席的費用、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及證人費用三項,並願意放棄其他項目,當中包括準備文件、準備聆訊及與訴訟各方聯絡的費用及影印費。

32.2.相反,本案被告人提交的訟費陳述書(並不包括本申請之訟費)合共7頁,且包含多項費用,包括第B項(人手處理的工作,包括B1影印費用,B2由訴訟文員辦理的事項);第C項(聯絡,包括會議,電話及書信形式),第D項(專業工作,包括多項文件的閱讀及準備時間,法律研究,為聆訊之準備)以及第F項(即三項代墊付費用)。

32.3.換句話說,本案被告人所要求的訟費正正是包含了Sin Pak Lam一案中被放棄的項目。

32.4.本席在聆訊時向何大律師詢問他是否有指示同樣地就該項目作出放棄。在何大律師表明沒有相關指示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拒絕採用簡易方式處理2024年9月5日及之後的訟費是更為符合Sin Pak Lam

32.5.當然本席理解何大律師以及被告人希望簡化後續的程序。然而,這並不是一般做法,而處理訟費評定的聆案官亦較為合適就所有項目作出相應的裁定。這是尤其原告人似乎對於被告人就本案的訟費清單有著不少的異議。

33.故此,就第1(4)-(5)段,本席作出以下命令:“被告人的訟費 (除本申請的訟費外),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該傳票第1(6)段

34.該傳票第1(6)段要求:“根據 《 法律援助條例》第18A(4)條,批准判決總額其中港幣 126,358.78 元用作抵鎖被告人由2024年9月5日起在本案之中的訟費 ”。

35.何大律師表示,原告人應得的判決總額為港幣176,358.78元,而原告人已收中期付款港幣50,000元;因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126,358.78元。然而被告人在2024年9月5日及之後的訟費 (包括本申請的訟費)遠多於港幣126,358.78元;故此,被告人可以原告人應得的港幣126,358.78元以抵銷部分被告人在2024年9月5日及之後的訟費。

36.如上所述,根據法律援助署在2025年9月1日來信,法律援助署並不反對該傳票第1(6)段所要求的抵銷。這是有別於法律援助署日期為2025年8月27日信函[18]中的立場,即判決總額應優先抵銷法律援助期間的訟費,後續才用以抵銷其他訟費。

37.無論如何,基於法律援助署的最新立場,以及考慮到徐法官在Sin Pak Lam第26-27段的討論,本席同意作出抵銷是合適及公允的。

38.故此,本席作出該傳票第1(6)段之內容。

該傳票第2-3段

39.該傳票第2-3段內容如下:

39.1.“被告人於 2022 年 6 月 15 日繳付的港幣 180,000 元附帶條款付款、 2024 年 7 月 24 日繳付的港幣 120,000 元附帶條款付款丶 2024 年 9 月 30 日繳付的港 幣 50,000 元附帶條款付款、及 2025 年 2 月 24 日繳付的港幣 100,000 元附 帶條款付款連同累積的利息(知有的語),除卻根據 2022 年 9 月 6 日命令 已支付予原告人的港幣 50,000 元中期付款外,將全數從法庭支出並付予被 告人律師陳應達律師事務所” (第2段)  ;

39.2.“原告人在獲得法律援助期間的自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第3段)  。

40.何大律師表示:

40.1.如上文所述,被告人向法庭繳存港幣450,000元,其中港幣50,000元已經支付予原告人作為中期付款。因此,現在仍在法庭的款項為港幣400,000元(及利息)。由於訴訟已經完結,而原告人應得的判決總額亦用作抵銷被告人的訟費,因此法庭應批准將法庭的存款支出並付予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以及

40.2.由於該暫准訟費令已經提及該傳票第3段的內容,所以法庭不需要就該傳票第3段再作命令。

41.本席大概同意何大律師的陳述。

42.然而,就第2段, 基於本席拒絕採用簡易方式處理2024年9月5日及之後的訟費,在與何大律師作出相關討論後和考慮到Sin Pak Lam第11段,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42.1.就被告人於2022年6月15日繳付的港幣 180,000 元附帶條款付款、 2024 年 7 月 24 日繳付的港幣 120,000 元附帶條款付款丶 2024 年 9 月 30 日繳付的港 幣 50,000 元附帶條款付款、及 2025 年 2 月 24 日繳付的港幣 100,000 元附帶條款付款連同累積的利息(知有的話),法庭立即從被告人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之港幣 450,000當中,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向被告人支付港幣368,641.25 (即該附帶條款付款港幣 450,000扣除據 2022 年 9 月 6 日命令被告人已支付予原告人的港幣 50,000的中期付款以及餘下判決總額港幣126,358.78[19]然後加上經下述第5段評定的本次申請的訟費數額港幣75,000)連同其利息(如有的話)。

42.2.在雙方就上述第1(1)段原告人的訟費及第1(4)段被告人的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後,或在法庭就有關訟費數額作出評定後,若被告人的訟費數額連同利息較原告人的訟費數額為大,法庭立即從該附帶條款付款的剩餘款額中,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向被告人支付扣除原告人的訟費數額後的被告人的訟費數額連同利息。

43.另外為避免疑問,最終命令亦應特別標明該傳票第3段的內容。

該傳票第4段(本申請訟費)

44.就本申請訟費而言,雖然被告人並沒有獲得該傳票中所有命令,然而本席認為原告人亦需要支付本申請的訟費。這是公允及合理的。基於附帶條款付款,本席也同意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該訟費。

45.本席亦同意以簡易方式評估被告人因本申請的訟費,並考慮了相關的訟費陳述書。

46.在考慮所有因素後,包括本申請的複雜性以及所索費用的合理性,本席以簡易方式評估被告人因本申請的訟費為港幣75,000。

總結

47.總括而言,本席就該傳票作出以下命令:

1.  2025年7月25日作出的暫准訟費令更改如下:

(1)  被告人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並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計算,支付原告人直至2022年7月13日在本案之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有的話)。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2)  原告人按聆案官陸栩然於2025年7月25日作出的判決(下稱「該判決」)可得之利息只計算至2022年7月13日止,總利息金額為港幣11,358.78元(下稱「判決利息」)。在2022年7月13日之後,該判決賠償金額不附帶任何利息。該判決賠償金額港幣165,000元連同判決利息港幣11,358.78元合共為港幣176,358.78元(下稱「判決總額」);

(3)  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並根據高等法院訟費表計算,支付被告人由2022年7月14日起在本案之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有的話)及連同大律師證書。原告人亦須支付上述被告人的訟費中已支付的部分被告人律師的費用及代墊付費用(disbursement)的利息,以判定利率加2%計算,及由支付日期起計算至2025年7月25日;

(4)  被告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5)  根據 《 法律援助條例 》  第 18A(4)條,批准判決總額其中港幣 126,358.78 元用作抵鎖被告人由 2024 年9 月 5 日起在本案之中的訟費。

2.  就被告人於2022年6月15日繳付的港幣 180,000 元附帶條款付款、 2024 年 7 月 24 日繳付的港幣 120,000 元附帶條款付款丶 2024 年 9 月 30 日繳付的港 幣 50,000 元附帶條款付款、及 2025 年 2 月 24 日繳付的港幣 100,000 元附帶條款付款連同累積的利息(知有的話),法庭立即從被告人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之港幣 450,000當中,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向被告人支付港幣368,641.25 (即該附帶條款付款港幣 450,000扣除據 2022 年 9 月 6 日命令被告人已支付予原告人的港幣 50,000的中期付款以及餘下判決總額港幣126,358.78[20]然後加上經下述第5段評定的本次申請的訟費數額港幣75,000)連同其利息(如有的話)。

3.  在雙方就上述第1(1)段原告人的訟費及第1(4)段被告人的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後,或在法庭就有關訟費數額作出評定後,若被告人的訟費數額連同利息較原告人的訟費數額為大,法庭立即從該附帶條款付款的剩餘款額中,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向被告人支付扣除原告人的訟費數額後的被告人的訟費數額連同利息。

4.  原告人在獲得法律援助期間的自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5.  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因本次申請的訟費,按彌償基準,連同大律師證書及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為港幣75,000。

48.最後,本席再次感謝何大律師的協助。

(陸栩然)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轉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1]  見 [A/4/12-42]

[2]  見 [A/2/7]

[3]  見 [A/1/1-5]

[4]  見 [A/5/43-48]

[5]  見 [A/6/49-50]

[6]  見 [A/7/51-53]

[7]  見 [A/6/49-50]

[8]  見 [C/128-129]

[9]  見 [A/44/3]

[10]  見 [B/54-56]

[11]  見 [B/110]

[12]  見 [B/57-61]

[13]  見 [B/62-66]

[14]  見 [B/67-71]

[15]  見 [A/45/6; B/76-109; B/124-127]

[16]  見 [B/54-56]

[17]  見 [A/44, 45/6; B/75]

[18]  見 [C/128-129]

[19]   即判決總額港幣176,358.78元減去據 2022 年 9 月 6 日命令被告人已支付予原告人的港幣 50,000 元中期付款

[20]   即判決總額港幣176,358.78元減去據 2022 年 9 月 6 日命令被告人已支付予原告人的港幣 50,000 元中期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