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寶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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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2025 [2025] HKDC 15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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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第一至第六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條。第二至第六項控罪為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B(1)(b) 條。 案情 3.控方第1至第5證人於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間,因被告就籌辦「新加坡餐廳」的陳述及商業計劃書而投資。相關款項被分批轉入被告個人帳戶或其業務「寶藝製作」的銀行帳戶,作為投資之用。入帳合共2,380,000元(港幣,下同)。 4.其後,被告持續向投資者表示已租用尖沙咀某舖位並進行裝修,並曾傳送裝修影片或安排視察。然而查證,該舖位自2021年起一直無人承租。 5.被告與業主於2022年3月31日簽署臨時租約;其後用以繳付按金及租金的支票先後於2022年4月12日、4月14日及4月19日被退票。2022年5月7日及5月10日被告曾以轉帳方式支付合共130,000元;2022年8月22日另開出966,583元支票,亦於同日被退票。最終業主把舖位另行出租。 6.在2,380,000元投資款項中,僅有380,000元曾被用於涉案舖位相關支出(包括上述轉帳及部分裝修/租金);其餘主要被挪用至被告另一些音樂相關項目(錄音室/音樂會)。 7.就第一項盜竊罪,受害人為5名投資者,被盜的淨額為2,000,000元(即投資總額2,380,000元扣除與舖位相關的實付約380,000元)。 8.就第二至第六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被告以虛假陳述及開出其後遭退票的支票,意圖逃避既存付款法律責任,金額及時段如下:第二項(2022年4月4日至12日):380,000元;第三項(2022年4月12日至14日):380,000元;第四項(2022年4月14日至19日):97,750元;第五項(2022年4月14日至19日):985,250元;第六項(2022年8月22日):966,583元。因為被告的行為,業主淨計損失703,000元 (該金額為三個月租金及訂金,已扣除被告已付的金額)。 9.被告於2022年10月24日被捕,其後在錄影會面承認收取投資款項並部分挪作他用。 10.警方及有關部門紀錄顯示,被告並無申請任何食肆牌照或酒牌;「寶藝製作」的商業登記性質為「娛樂」,與餐飲業務不符。 背景及求情 11.被告現年46歲,原從事音樂工作。辯方指其於疫症期間收入驟減,轉型創業,因資金周轉及判斷失誤而犯案。犯案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2.辯方提及被告於同一時段另涉兩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的案件(案件編號E/1931/23),已獲判監12個月並服刑。辯方提交的文件顯示,該案涉及2022年4月向財務公司開出兩張空頭支票。辯方主張,如兩案同時檢控,部分刑期應可同期執行,請求法庭在整體刑期上酌情反映。 13.辯方又指,被告於服畢上述刑期後曾在入境處被行政拘留約兩個半月以待遞解,請求法庭也在整體刑期上酌情反映。 14.就第一項控罪的金額計算,辯方稱2,000,000元中部分已用於地產代理佣金、厘印及裝修開支,實際被「盜取」金額應低於2,000,000元。另就第二至第六項控罪,辯方稱業主最終已另行出租舖位止蝕。 判刑考慮 15.就第一項盜竊罪,涉額為2,000,000元,涉5名投資者,犯案期持續,並以商業計劃書及連串陳述取款後挪作他用,屬嚴重違反誠信。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就涉額1,000,000至3,000,000元個案,一般起點為3至5年。本席認為本案以48個月為起點屬恰當。 16.辯方請求就佣金、厘印及裝修開支在盜竊金額中扣減。本席並不接納。該等開支在本案情境下主要用以支撐被告的失實陳述,使投資者誤信項目進展,對受害人投資沒有實質益處,難以作為扣減被盜淨額的理據。 17.就第二至第六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並無固定量刑規範;量刑視乎金額、次數、延續性及時段分佈。本案手法雖不複雜,但被告在2022年4月短期內連續出現多張退票,至2022年8月仍復再發,具延續性與系統性。 18.被告於排期階段已表明認罪,按一般原則可獲三分之一扣減。 本案量刑 19.第一項(涉2,000,000元)起點48個月,扣減三分之一後為32個月。 20.第二及第三項(各涉380,000元)各以9個月為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為6個月。 21.第四項(涉97,750元)以6個月為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為4個月。 22.第五項(涉985,250元)及第六項(涉966,583元),各以12個月為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為8個月。 整體刑期 23.第二至第五項均與同一租務交易有關,性質相近,原則上應同期執行以避免重覆處罰;惟第六項在時間上與上述行為相距四個月且金額可觀,法庭為反映持續性及額外刑責,須就第六項作有限度分期。 24.本席命令如下:
25.本席原意第六項當中6個月須與其他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但基於E1931/23確有理據於本案扣減整體刑期(而本席視2個月為恰當),因此在上文表述第六項(8個月)中的4個月與其他罪同期執行,其餘4個月則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26.最終整體刑期為32個月加4個月,即是36個月。 27.就入境處行政拘留被告約兩個半月一事,辯方並沒有呈交充分資料(例如羈留性質、期間、是否與本案有必要的關聯)供法庭考慮應否或如何酌情處理,因此本席沒有作出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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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