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寶晉

Case No.DCCC 31/2025[2025] HKDC 15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1/2025

[2025] HKDC 15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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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魏寶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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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5年9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君如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 (Theft)
[2] – [6]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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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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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第一至第六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條。第二至第六項控罪為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B(1)(b) 條。

案情

3.控方第1至第5證人於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間,因被告就籌辦「新加坡餐廳」的陳述及商業計劃書而投資。相關款項被分批轉入被告個人帳戶或其業務「寶藝製作」的銀行帳戶,作為投資之用。入帳合共2,380,000元(港幣,下同)。

4.其後,被告持續向投資者表示已租用尖沙咀某舖位並進行裝修,並曾傳送裝修影片或安排視察。然而查證,該舖位自2021年起一直無人承租。

5.被告與業主於2022年3月31日簽署臨時租約;其後用以繳付按金及租金的支票先後於2022年4月12日、4月14日及4月19日被退票。2022年5月7日及5月10日被告曾以轉帳方式支付合共130,000元;2022年8月22日另開出966,583元支票,亦於同日被退票。最終業主把舖位另行出租。

6.在2,380,000元投資款項中,僅有380,000元曾被用於涉案舖位相關支出(包括上述轉帳及部分裝修/租金);其餘主要被挪用至被告另一些音樂相關項目(錄音室/音樂會)。

7.就第一項盜竊罪,受害人為5名投資者,被盜的淨額為2,000,000元(即投資總額2,380,000元扣除與舖位相關的實付約380,000元)。

8.就第二至第六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被告以虛假陳述及開出其後遭退票的支票,意圖逃避既存付款法律責任,金額及時段如下:第二項(2022年4月4日至12日):380,000元;第三項(2022年4月12日至14日):380,000元;第四項(2022年4月14日至19日):97,750元;第五項(2022年4月14日至19日):985,250元;第六項(2022年8月22日):966,583元。因為被告的行為,業主淨計損失703,000元 (該金額為三個月租金及訂金,已扣除被告已付的金額)。

9.被告於2022年10月24日被捕,其後在錄影會面承認收取投資款項並部分挪作他用。

10.警方及有關部門紀錄顯示,被告並無申請任何食肆牌照或酒牌;「寶藝製作」的商業登記性質為「娛樂」,與餐飲業務不符。

背景及求情

11.被告現年46歲,原從事音樂工作。辯方指其於疫症期間收入驟減,轉型創業,因資金周轉及判斷失誤而犯案。犯案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2.辯方提及被告於同一時段另涉兩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的案件(案件編號E/1931/23),已獲判監12個月並服刑。辯方提交的文件顯示,該案涉及2022年4月向財務公司開出兩張空頭支票。辯方主張,如兩案同時檢控,部分刑期應可同期執行,請求法庭在整體刑期上酌情反映。

13.辯方又指,被告於服畢上述刑期後曾在入境處被行政拘留約兩個半月以待遞解,請求法庭也在整體刑期上酌情反映。

14.就第一項控罪的金額計算,辯方稱2,000,000元中部分已用於地產代理佣金、厘印及裝修開支,實際被「盜取」金額應低於2,000,000元。另就第二至第六項控罪,辯方稱業主最終已另行出租舖位止蝕。

判刑考慮

15.就第一項盜竊罪,涉額為2,000,000元,涉5名投資者,犯案期持續,並以商業計劃書及連串陳述取款後挪作他用,屬嚴重違反誠信。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就涉額1,000,000至3,000,000元個案,一般起點為3至5年。本席認為本案以48個月為起點屬恰當。

16.辯方請求就佣金、厘印及裝修開支在盜竊金額中扣減。本席並不接納。該等開支在本案情境下主要用以支撐被告的失實陳述,使投資者誤信項目進展,對受害人投資沒有實質益處,難以作為扣減被盜淨額的理據。

17.就第二至第六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並無固定量刑規範;量刑視乎金額、次數、延續性及時段分佈。本案手法雖不複雜,但被告在2022年4月短期內連續出現多張退票,至2022年8月仍復再發,具延續性與系統性。

18.被告於排期階段已表明認罪,按一般原則可獲三分之一扣減。

本案量刑

19.第一項(涉2,000,000元)起點48個月,扣減三分之一後為32個月。

20.第二及第三項(各涉380,000元)各以9個月為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為6個月。

21.第四項(涉97,750元)以6個月為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為4個月。

22.第五項(涉985,250元)及第六項(涉966,583元),各以12個月為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為8個月。

整體刑期

23.第二至第五項均與同一租務交易有關,性質相近,原則上應同期執行以避免重覆處罰;惟第六項在時間上與上述行為相距四個月且金額可觀,法庭為反映持續性及額外刑責,須就第六項作有限度分期。

24.本席命令如下:

(1) 第一項(32個月)為基礎刑期;

(2) 第二至第五項(分別為6、6、4及8個月)全部與第一項同期執行;

(3) (3)第六項(8個月)中的4個月與其他罪同期,其餘4個月則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25.本席原意第六項當中6個月須與其他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但基於E1931/23確有理據於本案扣減整體刑期(而本席視2個月為恰當),因此在上文表述第六項(8個月)中的4個月與其他罪同期執行,其餘4個月則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26.最終整體刑期為32個月加4個月,即是36個月。

27.就入境處行政拘留被告約兩個半月一事,辯方並沒有呈交充分資料(例如羈留性質、期間、是否與本案有必要的關聯)供法庭考慮應否或如何酌情處理,因此本席沒有作出扣減。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