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田真均(又名張眞軍、田眞均及田眞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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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案發前一星期左右,錦綉花園內發生了幾宗的爆竊案。屋苑保安員加緊巡邏。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280/2024[2025] HKDC 14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0/2024

[2025] HKDC 14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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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真均 (又名張眞軍、田眞均及田眞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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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25年8月8日
出席人士: 陳敏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布喜后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林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6]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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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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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就控罪六,被告人被控入屋犯法罪。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五,但否認控罪六。

前言

3.在案發前一星期左右,錦綉花園內發生了幾宗的爆竊案。屋苑保安員加緊巡邏。

4.控方指稱於事發時,保安員巡邏至涉案的紅荷路17號屋外,該單位正維修,由帆布圍封。他從帆布的上方,望向17號屋大門口,見一男子(即被告人)從一角落位褪後,他問被告人是否業主或裝修工人。被告人稱在那裡小解,報警後警員到場,在該門口外檢獲一個斜孭袋。

5.辯方的立場是控方沒有足夠證供證明被告人有偷竊的意圖。

審訊程

6.控辯雙方呈上兩份的承認事實、現場的照片、以及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

7.控方傳召4名證人作證,分別是保安員、兩名警員及普通話的翻譯員。

8.控方依賴被告人在現場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口供。

9.被告人在特别事項中作供,但在一般事項上不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控方案情

保安員

10.控方第一證人是錦綉花園的保安員,在事發當天傍晚7時許,天仍未完全黑,他與同事巡邏至涉案的17號屋外。該單位正裝修,有帆布包圍,如P1的相片。他從帆布上方望入屋內,突然,有一人從大門的圓拱形門廊位的角落處,褪後行出來,使他見到該人由頭至腳的右側身。他叫向該人問他是否屋主或裝修工人,他答“唔係,在小便”。他叫該人行出來。該人(即被告人)行出來後,他的同事要求被告人取出一些身份證明文件交給他同事,之後報警,由警員處理。

拘捕警員

11.控方第二證人與其他隊員接報到場,發現保安員及被告人在單位外,他向被告人進行調查,被告人作出一些招認。經查看被告人的護照,發現沒有入境蓋章及紀錄,其後在單位的門廊的大門對出發現一個斜孭袋,袋內有一個充電器和一些個人用品。他同意門廊的位置有些水漬,但感覺不到有異味。

辯方案情

12.在一般事項上,辯方沒有作供,但依賴在會面紀錄內的解釋,即: 把帆布拉開,進去小便。

證供分

13.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無須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14.本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也仔細裁量過控辯雙方的證供。

特別事項的裁定

15.以特別事項而言,法庭要考慮的是有關的招認,即口頭及補錄口供,是否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警員有否向被告人施以任何的武力、威嚇、利誘或其他不當的行為。

16.男警員(PW2),本席指出以下幾點:

(1) 警員指出在記事冊PP4內第106頁的三項控罪及警誡後,被告人作出回應,這全部是即場在17號屋的拱門外站着書寫,並需要女警從旁用電筒照着。本席認為看起來PW2沒有任何迫切性,在那裡如此不方便的位置進行即場記錄。畢竟警車就在外面,大可以返回警車,安坐車內完成筆錄;

(2) 在106頁內的三項招認,都是一些重要的證供,被告人承認偷竊,也承認偷渡。但是PW2在完成錄取口供後,自己並沒有簽署,只見到被告人在每一段尾有簽署;

(3) PW2堅稱在要求被告人簽名前,他有覆讀內容給被告人聽。但在紀錄中,完全沒有記低PW2有覆讀並交給被告人看;

(4) 就覆讀而言,在106頁第12行的“普通”這二字之後是漏了一個“話”字。如果PW2照著口供內容向被告人讀出,理應留意到此處遺漏了一個字;

(5) 在PP4第114頁的尾二所是“由男子田真均自行閱讀,及可隨意修改、更正或增補”。本席留意到最尾那一句“及可隨意修改…”從字體的形態和大小,明顯地與PW2其餘的字型 (無論是之前或之後)有所不同。看起來並非順筆順次序寫低。

(6) PW2稱用了15分鐘寫完第106頁,而之後在警署卻用上65分鐘寫完3頁又8行字。即是返回警署在較方便書寫的環境下,反而用更長的時間完成3頁的補錄,從時間上看起來有點奇怪。

(7) PW2在106頁就三項的控罪的紀錄存在矛盾 : 就第一項罪,他記錄了拘捕及警誡;但第二項罪,只有拘捕,沒有警誡;第三項罪,則只有警誡,沒有拘捕。這個做法令人費解,而其在庭上的解釋,亦不合理。

(8) 在到場後,從投訴人了解案情後,他理應有合理懷疑,但沒有跟從保安司的指引,在進一步查問時,應先向被告人警誡,但他沒有選擇這樣做。

17.至於女警(PW3)的證供,她在唯一的記事冊紀錄中,完全沒有記錄其在拱門外,男警員向被告人作出查問的環節。但是在差不多兩年後在庭上作供時,只憑記憶,記起有關的環節,又提及到警員是作出了三項控罪的補錄,這是十分奇怪。

18.而相反地,她在記事冊記錄了警員搜身過程,但又記不起是否被告人自己取出東西,這前後矛盾。

19.本席小心考慮過警員的證供,對他們就特別事項的證供有很大的保留,有多處疑點。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的招認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裁定有關的招認不可呈堂作證。

一般事項

20.本席就控方的證供,歸納如下:

(1) 事發時是傍晚7時許,天未完全黑。這並非凌晨時分;

(2) 保安員對被告人僅有的觀察是,當時被告人從大門的門廊右邊的角落位褪後出來,保安員見到被告人全身的右側面;

(3) 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當時是鬼鬼祟祟、四處張望或躲避潛伏在某位置;

(4) 被告人應保安員要求,從門廊位置自己行出來,沒有逃跑;

(5) 被告人回應保安員的查問,聲稱在小便;

(6) 事後警員到場,在大門對出地面找到一個斜孭袋,袋內有一充電器及一些個人用品;

(7) 該斜孭袋及充電器事後證實屬於另一單位被爆竊的失物。被告人就該指控已認罪;

(8) 該大門是鎖上的;

(9) 單位內沒有任何財物損失;

(10) 在被告人身上沒有任何工具;

(11) 警員在門廊位置也發現一些水漬,雖然感覺不到有異味,但是沒有仔細檢查或取樣化驗;

(12) 最後,被告人當時是背住大門,而並非面對大門。他這個褪後一、兩步的姿勢,某程度上亦吻合一般男士站立小便之後,向後褪一、兩步的動作。

21.在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後,雖然被告人拉開帆布進入上址可視作一名入侵者,但法庭不肯定他進去是否小便或是有不法的意圖,本席裁定法庭未能得出一個以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指被告人當時有意圖進入該單位偷竊,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控罪。

22.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六,罪名不成立。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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