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華加士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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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5/2023 [2025] HKDC 13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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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涉及三名被告,共六項控罪:
2.較早階段D3(周健國)在另一法官席前承認控罪一,亦已被判入獄,所以本席只處理D1和D2。 3.D1和D2承認控罪一,D1亦同時承認控罪五和六。故此,是次審訊只關乎控罪二至四,即三項處理贓物罪。 4.簡單而言,涉案三項處理贜物罪的背景關乎控罪一的案情。 5.D1和D2不爭議於2022年7月26日晚至2022年7月27日凌晨,他們和D3共同處理一張支票(下稱“支票1”),完事後各有金錢報酬。當晚D1駕駛一輛Honda Jazz私家車接載D2和D3到屯門。D2負責把支票1存入D3的戶口。D1和D2需看守D3一整晚,有待D3翌日把支票1的款項提出來交給D1。期間警方接報指稱D3被D1和D2非法禁錮在D1位於落馬州麒麟村鐵皮屋201號的住所(下稱 “鐵皮屋”)。隨後,警方發現D3其實身處元朗新港酒店(下稱“酒店”)。一隊警員前往酒店並在大堂找到D3,及後發現D1獨自在酒店218號房間。稍後時間,警員帶D3去麒麟村協助調查。與此同時,有警員前往鐵皮屋,入屋後發現D2。警方在酒店拘捕D1,又在鐵皮屋拘捕D2,罪名是非法禁錮。 6.沒有爭議因警方調查D3被非法禁錮,發現支票1的姓名被改為Chau Kin Kwok即D3,銀碼亦由$2,200改為$150,000[6],警方因而揭發控罪一。 7.往後調查亦揭發 (i) D1駕駛的Honda Jazz掛上VH 4278車牌是一輛失車。該Honda Jazz原本車牌是XU 5747 (控罪二) ;(ii) 鐵皮屋內有2張已報失的支票(下稱“支票5和支票6”)(控罪三) ;(iii) 在酒店218號房內有3張已報失的支票(下稱“支票2、3和4”)和一些已報失的個人證件 (控罪四)。 爭議 8.D1和D2有否知道或相信控罪所指的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些贓物。 審訊 控方案情 9.審訊時,控方倚賴的證據包括控方三名證人的證言、酒店的攝錄器所拍攝到的影像 (P15)、相關證物、兩名被告在自願下參與警誡錄影會面的招認,以及由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7]。 有關控罪二(Honda Jazz) 10.控辯雙方同意:
有關控罪三 支票5 (證物P11)和支票6 (證物P12) 11.控辯雙方同意:
12.控罪三亦涉及支票6,屬於男子馬永文 (GAFOOR, Tayab) ,見下文第13段。 有關控罪四 支票2、3和4 (分別是證物P6A、P6B和P6C)和 其他證件(證物P2至5、7至9) 13.控辯雙方同意:
檢獲支票 14.控辯雙方同意:
證人的證言 15.以下簡述各控方證人的證言。 (PW1 - 警員 18133) 16.PW1供稱2022年7月27日0835時收到指示要調查一宗非法禁錮案件,有報案人稱他的朋友被人禁錮在麒麟村。PW1獲上司告之被禁錮的人可能在酒店。於是PW1在0903時到達酒店。他在218號房看見D1一個人坐在靠窗的床上。PW1在床頭櫃(見:證物P13相片7)發現一個拉錬拉上的藍色文具袋(P1),內有控罪四所指的物品。他當時問D1藍色文具袋屬於何人。D1回答「唔知邊個」。PW1檢取P1。於0933時,他拘捕D1,罪名是非法禁錮和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警誡後,D1沒有回應。 17.PW1同意P13相片16顯示酒店電腦列出2022年7月26日1211時至7月27日0908時, 218號房登記人是為Wong Tsz Him(沒有爭議他是下文提及的黃梓謙,下稱“WTH”) ;2022年7月27日0914時,則是Chau Kin Kwok。 (PW2 - 警員16710) 18.PW2於2022年7月27日約1115時到達麒麟村埋伏。當時D3以受害人身份出現。PW2知道VH 4278與非法禁錮案有關,所以在場觀察VH 4278。 19.約1145時,D3向PW2指出有兩男一女走近VH 4278,於是PW2上前截停他們,其中一名是南亞裔人士名叫「艾弟」。沒有爭議他是D1的哥哥。PW2在艾弟的褲袋裡搜到一條車匙。PW2按下車匙掣便解鎖了 VH 4278。PW2帶艾弟返回D1住所,即鐵皮屋。PW2不同意鐵皮屋沒有鎖,但同意進入後看見D2和一名叫方嘉欣的女士。 (PW3 - 警員17820) 20.PW3在2022年7月27日約於1100時到達麒麟村;約1245,他進入鐵皮屋搜查。 21.不受爭議D1於2022年7月7日至2022年8月初期間是鐵皮屋的入住租客。 22.同樣,不受爭議PW3約於1310 至1318時在鐵皮屋檢取支票5和支票6。PW3供述他是在房間紅色枱上(見: P14相片(48) )檢取支票5、支票6、一個紅色公司印章 (P24) 和一個紫色公司印章 (P25)。PW3同意在警誡下D2說「啲支票和印唔係我嘅,我唔知道邊個……」。 23.其後,PW3在艾弟面前搜查VH 4278並發現以下物品包括(i) 在司機位太陽擋裡有D3名字的中銀信用卡 (P22) 和一張存款入數紙 (P23) ;(ii) 在前座乘客位的儲物箱裡有一張XU 5746的行車證,顯示有效日期至2022年4月30日;(iii) 在VH 4278擋風玻璃左上角,張貼另一張XU 5746的行車證,有效日期至2022年8月31日。D1同意他的一部黑色手機也在VH 4278裡被檢獲[15]。 24.沒有爭議在2022年7月27日約1300時,偵緝警員16891 在鐵皮屋拘捕D2後,D2在警誡下說:「我琴晚同華加士(D1) 同周建國 (D3) 一齊去咗幾個地方,我冇打過周健國。」偵緝警員再問D2「你哋去咗咩地方?」 D2答:「去咗屯門入票,然後去咗新港酒店搵黃梓謙,之後就同華加士同周建國返咗麒麟村。」 D1的警誡供詞 25.在2022年7月27日,警方與D1進行4次錄影警誡會面,分別為證物P16;P17; P18和P19[16]。 26.D1在錄影會面中提及收到阿朗的指示處理支票1,包括一個南亞裔朋友Osman駕駛VH 4278接載了D1-D3;D2將一張支票透過D3的銀行咭存入D3的銀行戶口;之後D3被帶往D1的家中;翌日他帶同D3從鐵皮屋乘的士前往酒店218號房。 D2的警誡供詞 27.在2022年7月27日2240時至2318時,警方與D2進行錄影警誡會面,即證物P20[17]。 28.D2敍述控罪一的經過。他亦提及與涉案控罪有關的事項包括,他把一張支票存入D3户口之後,D1-D3去酒店見到WTH並在218號房逗留;之後,D1-D3去鐵皮屋;他和D3留在客廳;D1進入房間;他不知道有支票5、6和2個印章的存在。 P15新港酒店所拍攝的影像 29.控辯雙方同意P15拍攝到2022年7月27日:
中段 30.D1沒有中段陳詞,D2則作出中段陳詞[18],控方亦作出回應。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各被告就各控罪需要答辯。D1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D2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其他證人。 D1的證言 31.被告作證時指,他自小認識D2,叫他「心心」。2022年7月26日,他收到阿朗的電話,問他有沒有興趣參與一宗勾當,即是阿朗需要把錢存入某人的銀行戶口,D1需要陪同該戶口持有人一晚,直至翌日該戶口持有人把錢提出交給D1,D1轉交給阿朗。D1要防止該戶口持有人中途把錢轉走。完事後,D1可得$5,000至$6,000報酬,若事敗,D1只能收取$1,000至$2,000報酬。D1理解這是一般洗黑錢案件,表示有興趣參與。 32.D1續稱,他有通緝令在身,不可在外出現。他需要找一輛私家車接載該戶口持有人回他的住所過夜,於是問哥哥艾弟可否幫忙。艾弟叫D1到元朗凹頭找一名巴基斯坦裔男子Osman。同日1700至1800時,D1到達上址看見一輛Honda Jazz VH 4278私家車,Osman把原廠車匙交給D1。D1答應明天把VH 4278歸還。D1指如他懷疑是「賊車」,他應該不會駕駛該車。 33.D1再收到阿朗電話,知道D2也會參與此勾當。其後,他駕車接載D2和D3。他不認識D3。D3登車後表示明白D1會陪伴他一整個晚上,直至翌日從銀行提出$150,000為止。D3把支票1及他的銀行咭 (證物P22)拿出來。D2在屯門把支票1存入D3的銀行戶口,然後把印有「0034時入數」的收據 (證物P23) 交給D1。D1把P22 和P23放在VH 4278的太陽擋板內(見:P14(7)及(8))。 34.D1在證人台上看到控罪一的案情並確認內容。他指現在知道支票1上的日期、受款人及金額曾被改動,並表示如果當時知道這些事情,他未必會參與此勾當。另外,如果阿朗只給他$1,000至$2,000報酬,他肯定不會參與因為「價錢唔啱,陪成晚」。 35.D1續指,由於當晚D2需要把一份餐廳文件交給經營餐廳的WTH,所以他駕車接載D2和D3前往酒店。 36.2022年7月27日約0050時,他們三人到達酒店停車場與WTH會合。他們4人上酒店218號房。D1在庭上觀看P15後指出該文件經他自己的手交給WTH,但忘記該文件怎樣出現。有關藍色文具袋,D1指他「冇留意」、「見唔到」、「不能好肯定,因冇留意,有機會一早喺度」。 37.D1續說他們三人 (D1-D3) 逗留至約0200時離開酒店,乘坐VH 4278返回麒麟村。到達鐵皮屋時,屋內有艾弟、D1的女朋友方嘉欣及一名女性朋友「小河」。D3起初留在客廳,其餘的人都在房間聊天,其後D3也進入房間。 38.0500至0600時WTH買了早餐到鐵皮屋給他們。飯後,WTH及D2離開鐵皮屋。D2在麒麟村看見很多警察,知道D1有通緝令在身便致電通知D1。D1致電WTH叫他駕駛他的私家車UG 9716到後門接應D1及D3。D1亦把VH 4278的車匙交給艾弟,叫他還車給Osman。D1和D3登上UG 9716(見:P13(12)、(105))離開麒麟村。 39.WTH載著D1和D3都不同地方尋找酒店房房間,但都落空。最後他建議返回218號房。因WTH要接他的兒子,所以他把218號房的門匙卡交給D1。D1和D3自行乘的士到酒店。D1和D3於約0854時進入218號房,WTH則約0857時返回並叫D1把218號房的登記人改名。D1指示D3到酒店大堂轉名。 40.從P15片段可見,警員在酒店大堂碰上D3向他作出調查;警員於0912時進入218號房; 0933時,PW1拿着P1押解D1離開218號房。 41.D1在庭上表示 (i) 他在早上與D3返回218號房後,看見P1放在床頭櫃上,但沒有打開P1的拉鍊;(ii) 被捕後,PW1打開P1才知道內裏的物品;(iii) 從P15可見,當D3在早上進入218號房之前,D3的褲袋有凸起的情況,看似內裡藏有物品,但離開房間時,D3的褲袋沒有凸起的情況。 42.另外,D1稱在鐵皮屋沒有見過支票5、支票6及該兩個印章。他又說P14(49)相片雖顯示鐵皮屋的房間,但不是他在7月27日與D3離開時的情況。 結案陳詞 法律指引 44.在分析本案的證據時,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證據分析 45.本席已小心考慮了各方的陳詞和所援引的案例[20]。為了行文方便,本席首先處理並交代拒絕D1證言的原因。 46.D1在錄影會面提供涉案情節。然而,他在證人台上的證言與錄影會面所描述的大相徑庭,以下是一些例子:
47.P15拍攝到案發關鍵時段駕車的人是D1,故此D1無可抵賴。D1在證人台上解釋要「隊佢 (Osman) 出嚟,當時嘅心態」、「驚偷車入我數」。毫無疑問,D1在會面時推卸責任,試圖置身事外。他在證人台上都同意當時這樣做是推卸責任。 48.另外,P23入數紙的時間是0034時,而P15拍攝到D1-D3在0050時到達酒店。D1供述D2存入支票1後他們先去酒店再去鐵皮屋。然而,D1在會面時只提及返回鐵皮屋,隻字不提曾去過酒店並逗留長達兩小時。 49.很明顯,D1在錄影會面和證人台上交代同一情節時出現很大的分歧。以上種種顯明D1為了減輕自己的罪責刻意隱瞞事實,同時又編作故事。 50.另外,D1在證人台上解釋在會面時說「掂過」(藍色文具袋)即是等於「睇過」。他的解釋十分牽強,嘗試自圓其說。 51.D1不單止在證人台上的證言與錄影會面不符,就連他自己在數份錄影會面就同一事項的陳述都互有抵觸、前言不對後語: (i) D1在P16交代7月26日和7月27日關鍵時段所到過的地方,指出是Osman駕駛VH 4278。但在P17[41],他聲稱不知道誰人駕駛VH 4278,亦「唔記得,唔清楚」去過什麼地方; (ii) 他在P16交代涉案銀行咭屬D3,D2去入數[42],但在P18 他說不知銀行咭屬誰,亦不知何人去入票[43]。 52.經整體考慮D1的證言,本席認為他為了減低自己的罪責會不惜編作和堆砌情節,隱藏真相。本席裁定他不是一名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他的證言。 53.兩名辯方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對PW1-PW3的誠信沒有質疑。本席裁定他們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言。 《盜竊罪條例》第24條 54.《盜竊罪條例》第24條指:
控罪二 55.XU 4278由被盜(7月9日)至被D1駕駛(7月26日)相隔17日。 56.代表D1的陳大律師指,D1不認識Osman,而Osman是D1從事正當職業又沒有案底的哥哥所介紹,故此D1不會想到Osman會涉及偷車的行為。加上,Osman把該車的原廠車匙交給D1,令D1更加不會懷疑該車是被盜車輛。 57.本席在上文已表示不接納D1的證言包括有關他透過艾弟向Osman借車之說。 58.沒有爭議該Honda Jazz不屬於D1。沒有證據D1偷取VH 4278。假若他向人借用VH 4278,從P13相片册清楚可見 (a) 該Honda Jazz掛上VH 4278車牌,但擋風玻璃上的行車證顯示車輛車牌是XU 5746; (b) P13(15) 顯示車尾掛上VH 4278車牌,面積較舊的車牌細少很多,因舊車牌的長方形痕跡仍然清晰顯眼。 59.D1稱他在巴基斯坦有車牌,但在香港没有車牌。在盤問時,主控問及車牌形狀/大小,D1說「當時冇察覺,我正前方和側邊睇」。但不容忽視他在主問流暢地描述取車時的情況,並說「本身好鐘意車……(這輛車) 封晒塵,見到前後車牌未郁過,仲有麈……」。本席肯定D1有留意車牌,只是當主控把焦點放在車牌形狀/大小時,他刻意表示「冇察覺」意圖隱藏真相。 60.由於 第58段(a) 和 (b) 的事項是十分明顯,按理任何駕駛者必然察覺。同理,當該Honda Jazz落入D1手上,D1說「見到前後車牌」,作為駕駛者,本席肯定D1必然察覺(a) 和 (b) 的事並因此會產生疑問。 61.更重要的是,D1在錄影會面時說,他遺失身份證[44],正因通緝令在身,沒有報失。他在證人台上說,當他和阿朗通電之後,知道要參與一宗勾當與洗黑錢有關,又知道要陪伴D3一晚,更要接載D3,而自己有通緝令在身,不可在街上拋頭露面,不可能站在街上等D3或做任何事情,所以借車使用。他同意有通緝令在身,要格外小心,若有什麼差池便會招惹警方拘捕他。 62.從以上證言可見,D1想盡辦法隱藏自己,免得被警方捉拿。假若他駕駛的汽車不是失車,一旦他被警方發現正在駕駛一輛汽車,警方便可透過車牌號碼與登記車主聯絡,繼而成功追查借車/駕駛人士的身分及資料。是故,他應不會向認識的人借用合法來歴的車輛使用。相反,若是一輛失車,車主便無法向警方提供駕駛人士的資料,駕駛人士便易於隱藏自己的身分進行違法事宜,令警方難於偵破。 63.經考慮所有證據,本席肯定D1駕駛一輛失車,掛上另一車牌,目的就是要隱藏自己的身份。D1說如果他知道是「賊車」,他應該不會駕駛該車,因為警方可用一些系統偵測車牌與車輛登記資料是否相符,如發現不符,他便更糟糕。話雖如此,他明知自己沒有車牌,仍駕駛VH 4278,這可反映當時他存僥倖心態,希望不會被發現。同樣道理,他也是存僥倖心態,希望駕駛時不會遇上警方用上該系統偵測車輛。 64.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1在控罪所指的時段收受該Honda Jazz (VH 4278 / XU 5746),並在當時已知道或相信是贓物。本席肯定D1在收受該Honda Jazz時,知道或相信它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些贓物 。在作出這個裁決之先,本席謹記R v Ghosh [1982] QB 1053一案就「不誠實」的定義。 控罪三 65.重溫證據:
66.控方邀請法庭作出推論,即支票1及支票5在同一地方同一時間被盜,由於D1及D2承認共同處理過支票1(控罪一),而支票5出現在D1及D2共同出現過鐵皮屋,因此法庭可以作出合理推論, 他們共同處理支票5。代表D1的陳大律師同意這是合理推論,但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67.陳大律師認為,據D1的證言,支票1源自阿朗,由D3交給D2。所以支票5極有可能也是源自阿朗(因為支票1和5是在同一時間和地點被盜的)。陳大律師指出,一些串謀犯案者若想退出犯罪勾當,很多時候會扮成受害人角色,聲稱被人禁錮或威脅,迫於無奈下參與犯罪行為,以求免除其罪責。他繼而認為D3極有可能與阿朗發現一些爭拗,譬如未能就利益分配達成協議,令D3決心退出控罪一的勾當而選擇報警。而當D3在D1住所知道有警察來到麒麟村時(7月27日早上),他便把身上的支票5留在D1住所,避免警方發現。 68.本席想指出案中沒有證據基礎支持陳大律師以上的說法。假若D3身上有支票5,而它又是源自阿朗,當他把支票1交給D1和D2之後,三人一起渡過一晚,按理他會順道詢問他們如何處理支票5。據D1和D2的會面記錄以及D1的證言,D3從來沒有提及支票5。本席不接納支票5和/或6是D3留在鐵皮屋。 69.在關鍵時段有其他人出現在鐵皮屋。儘管如此,支票5和6是被盗物品,按理WTH、艾弟和小河不會把支票5和6帶去鐵皮屋,又在不知會屋主D1的情況下,隨意把它們留在屋裡。這樣做只恐怕有機會遺失支票5和6,又或被屋主發現時,揭發管有失物的目的。如此「敏感」和「私人」的物品,在一般正常情況下不會輕率處理。 70.值得注意的是,支票1和5本是放在曾德志的貨車裡。他在2022年7月26日早上發現支票1和5被盜。同日晚上,D1正與D2和D3一起處理支票1。據D1在錄影會面的陳述和庭上的證言,他知道或相信支票1是失物 。支票5在2022年7月27日約1310時被警方在鐵皮屋發現。D1在錄影會面同意鐵皮屋只得200-300呎;不爭事實是D1是鐵皮屋的租客;PW3指支票5是在房間的枱上找到。支票5明顯不屬D1(支票抬頭不是寫上D1名字) ,D1承認他沒有支票户口。支票5亦沒有收藏價值。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1知道或相信支票5是贓物。 71.至於支票6,發現遺失的時間是在2022年7月26日約1700時,而警方在2022年7月27日約1310時在鐵皮屋搜到。支票6屬馬永文。他的其他個人物品卻被發現在酒店218號房。從案情可見,D1所到之處均有失物(支票)出現:支票5和6出現在D1鐵皮屋;支票2、3和 4出現在D1身處的酒店房。 72.經考慮了所有相關證據和整體情況後,即使據D1,他與有孕的方嘉欣同住,本席肯定D1確實收受支票5和6(要不然它們不會擺放在同一地方),並在當時已知道或相信是贓物。本席作出唯一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D1在收受該兩張支票時,知道或相信它們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些贓物 。在作出這個裁決之先,本席謹記R v Ghosh就「不誠實」的定義。 73.至於D2,他的情況與D1相似,即是他所到的地方(鐵皮屋、新港酒店)均有失物(支票)出現。然而,支票5和6是在D1住所房間發現。雖然D2曾於2022年7月26至27日身處鐵皮屋,但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收受」該兩張支票。 控罪四 74.控罪四的證物關乎在酒店218號房內發現的藍色文具袋(P1),內裏有支票2、3、4和馬永文的證件。支票2、3和4於2022年7月18日晚上至19日早上被盜,距離被發現約有8天的時間。至於馬永文的證件於2022年7月26日1700時被盜,至被發現相距約16小時。 75.沒有爭議支票2背面發現D2左手掌印。 76.陳大律師指出,雖然D1當時身處酒店,但是控方缺乏證據證明D1何時收受控罪四的贓物、他管有或控制該些贓物、當時知道或相信它們是贓物218號房。P15拍攝不到控罪四的贓物如何帶進218號房。 77.P15顯示218號房由WTH租用,並有人士曾經進出房間 。P15沒有顯示D1帶P1或內裡物品進入218號房,而WTH在218號房內的物品[45]仍未拿走,因此他從未放棄管有他擺放在房間內的物品,而WTH於7月27日1116時返回房間被探員拘捕。 78.另外, 即使D2的掌印發現在支票2上,但都不能證明D2收受支票2。單憑掌印不足以證明D2曾經管有贓物。假設控方能夠如此證明,也只是D2的單獨行為,不能證明D2與D1共同行動。 79.代表D2的趙大律師指出,控方沒有任何證據顯示P1以及內藏贓物是何時、由何人帶到酒店。P1何時被帶到218號房的證據來自D1庭上證供。D1指不肯定P1是什麼時候被帶入酒店,它「有機會一早已經喺度」。 80.趙大律師進一步指,雖然支票2上有D2的掌印,但這只能證明D2確有接觸過該張支票。沒有證據證明為何D2要接觸該支票,可能是他在218號房內意外接觸:Leslie David Court。 81.支票2、3和4與馬永文的證件是放在一起,並放在P1。這即是說,有拉鍊的P1裝著的13[46]件物品全是失物。P1是放在床邊床頭櫃枱面上,十分顯眼,不是放在隱密處。 82.假若控罪四的贓物與D1無關,照常理,贓物物主不會明知P1裝滿失物,並沒有在P1存放的位置上加上鎖,便貿然隨便放在顯眼的地方讓他人輕易接觸。D1 在2022年7月27日進出218號房間,並在警方拘捕他之前,獨自一人留在房間裏。他坐在房間的床上,旁邊便是床頭櫃,床頭櫃面上放了P1。 83.本席運用常識肯定任何人不會輕易放下這些贓物,借出房間供人使用,一旦被人發現,後果不堪設想。 84.據D1和D2的錄影會面記錄,(本席接納這方面的證言),他們在2022年7月26日之前不認識D3。他們帶D3去酒店,又負責看守D3。按理,D3首次與D1和D2見面和「合作」。如他管有控罪四的全部或部份物品,他無必要攜帶它們去酒店,並放在床頭櫃上,D1和D2必定向他問過究竟。是故,本席不接納辯方之說,有可能是D3把控罪四的物品帶去酒店。D1說從P15見到D3褲袋凸起,離開房間後褲袋沒有凸起,這是他個人觀感。 85.不容忽視,屬於馬家文的支票6不在P1。支票6被刻意揀出來放於D1鐵皮屋房間的一張枱上。 86.本席不相信會出現如斯巧合的情況,在D1所到之處(不論是218號房或鐵皮屋)均找到屬於同一個人的失物。 87.P1以及內裡失物沒有D1的指紋。然而D1在錄影會面承認有「掂過藍色文件袋」[47]、「擸過眼,跟住冇理,瞓覺」[48];「有呢個人嘅身分證、車牌」[49]。本席接納他在錄影會面的陳述。D1在庭上說没有打開P1,只是砌詞狡辯而已。 88.支票2、3、4明顯不屬D1和D2(支票抬頭不是寫上D1和D2的名字)。該些支票以及馬永文的證件亦沒有收藏價值。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他們二人同時出現在VH 4278、二人同往酒店、二人同處218號房內逗留一段不短的時間、P1擺放在顯眼的地方、D1接觸過P1、D2的左手掌紋被發現在支票2背面、支票2與其他控罪四所指的贓物擺放一起、所有贓物又裝在P1裡,本席肯定D1和D2確實收受控罪四所指的物品(亦因此D2留下掌紋) ,並在當時已知道或相信他們是贓物。本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D1和D2在收受控罪四所指的物品時,知道或相信它們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些贓物。在作出這個裁決之前,本席謹記R v Ghosh就「不誠實」的定義。 89.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證案。控罪四,兩名被告罪名成立。 90.順帶一提,控方認為D1在2022年7月27日帶着D3由鐵皮屋離開是增强控方案情。如果控方倚賴逃匿為D1犯下涉案控罪的其中一項證據 “Flight as evidence”的話 ,本席要指出這不獲接納。D1有通輯令在身,他的逃匿可能與被通輯的案件有關而與本案無關。 總結 91.D1面對控罪二、三和四,全部罪名成立。 92.D2面對控罪三和四,只有控罪四罪名成立。
[1] 被告即英文defendant,以簡稱D代替,如第一被告即D1如此類推 [2] 違反香港法例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6] D1的證言提及,沒有受到挑戰 [7]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 [8]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曾德志的證人供詞 [9]辯方D1-D2不爭議是支票1;D1作供時亦確認 [10] 支票6屬控罪三所指的贓物 [11] 屬葉鎮熙,見上文11a段 [12] 屬馬永文,見上文13a (xi)段 [13] 屬謝冠恒,見上文13b段 [14] 屬馬永文,見上文13a段 [15]P19 (123-132)
[17] 相關的騰本分別列為證物P20a [18] 見: MFI-4 (R v Frederick Seiga (1961) 45 Cr App R 26; R v Sidney Freedman (1930) 22 Cr App R 133; R v Lloyd [1992] 2Crim LR 361; R v Leslie David Court (1960) 44 Cr App R 242; HKSAR v Li Jin [2010] 4 HKLRD 614; HKSAR v Siu Mo Nor Isis [2005] 3 HKC 130 [19] 經咨詢各方日誌,結案陳詞聆訊以及裁決分別定於2025年4 月17日和8月1日進行 [20]包括MFI-4和文中提及案例 [21]P16 (84) [22]P17 (12) [23]P16 (164) [24]P16 (166)、P17(44) [25]P19 (30) [26]P19 (149) [27]P16 (196) [28]P16 (224) [29]P16 (226)、(248) [30]P16 (344) 、(396) [31]P16 (402) [32]P16 (404) [33]P16 (406) [34]P16 (293) [35]P18 (165) [36]P16 (306) [37]P16 (293) [38]P19 (44) [39]P18 (45) [40]P18 (427) [41]P17 (32) 、(35) [42]P16 (137-148) [43]P18 (46-55) [44]P16(382) [45] 見:P13(2)相片右下角放在地上的物品 [46]P2、3、4、5a、5b、5c、5d、6a、6b、6c、7、8、9 [47]P16 (402) [48]P16 (404) [49]P16 (40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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