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心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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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官心陽)和施瑞宏( 施 )及何潁伽( 何 )同被控第一項和第二項“販毒”罪。第一項控罪指他們三人在2018年7月26日在九龍灣宏光道15號君立酒店(君立酒店)137室販運36克固體,內含26.02克可卡因。第二項控罪指他們於同日在君立酒店210室販運12.7克固體,內含7.72克可卡因。 施 另被加控第三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毒”的器具。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349/2019[2021] HKCA 916[2022] 2 HKLRD 108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49/2019

[2021] HKCA 9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4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官心陽
  (KWUN SUM YEU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1年6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6月3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官心陽)和施瑞宏()及何潁伽()同被控第一項和第二項“販毒”罪。第一項控罪指他們三人在2018年7月26日在九龍灣宏光道15號君立酒店(君立酒店)137室販運36克固體,內含26.02克可卡因。第二項控罪指他們於同日在君立酒店210室販運12.7克固體,內含7.72克可卡因。另被加控第三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毒”的器具。

2.承認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但否認第二項控罪。指自己個人在137室“販毒”,故第一項控罪和及申請人無關。亦指是單獨在210室進行“販毒”罪行,故第二項控罪亦和他及申請人無關。

3.申請人和都分別否認第一項及第二項“販毒”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4.2019年11月29日,原審法官裁定(一)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二)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但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及(三)第二項控罪罪名亦成立。

5.申請人和都不滿分別針對他們的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定罪裁決,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6.2020年10月21日,知會法庭放棄申請,故她針對第二項控罪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2020年11月3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亦駁回申請人就第一項控罪的定罪裁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7.申請人仍不服,並由孔慶碩大律師代表,重新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他就第一項控罪的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8.控方的案情顯示,案發當天,即2018年7月26日,警方在君立酒店138室內埋伏。同日下午約5時50分,申請人離開君立酒店137室時遭埋伏的警員截停。申請人向警員表示自己是住在210室,而他當時正想前往210室。由於申請人手持137室的匙卡,故警員帶申請人入137室搜查。當時和他的8歲兒子是在137室內。

9.警員在137室的枱上發現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可卡因和多種販毒工具,包括攪拌機、塑膠和金屬兜、5個電子磅、多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和兩部膠袋包裝機,部分販毒工具染有白色粉末。上述毒品和大部分販毒工具都是公開及隨意地擺放在137室內的枱上,而5個電子磅中有兩個則放在137室的夾萬內。

10.警員亦在137室廁所的洗水盆檢獲內含可卡因液體的吸食器具,上有的DNA及手指模,而夾萬內的其中一個電子磅則找到的手指模。

11.申請人在警誡下向警員說:“阿Sir,我明白,間酒店面啲毒品同埋工具唔關我事嘅,我只係上嚟幫阿宏照顧個仔,咩都唔關我事”。

12.隨後,警員帶同申請人前往君立酒店210室進行搜查。當時是在210室內,警員拘捕後亦在210室內搜出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毒品和一批包裝毒品的工具。

13.資料顯示,一名姓人士和由2018年7月22日至25日訂租137室,而在2018年7月25日,續租137室。

14.君立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2018年7月26日凌晨時分至申請人、被拘捕期間,他們分別在137室內逗留約6小時、11小時及2.5小時。則分別在210室內逗留共約3小時及8.5小時,而申請人則只在210室逗留過約5分鐘。申請人是在2018年7月26日上午11時16分單獨進入137室,當時的8歲兒子剛離開137室,並由酒店職員帶往210室,再由開門讓他進入。申請人在上午11時16分進入137室約3分鐘後便離開並前住210室。申請人在210室逗留約5分鐘後,便和的8歲兒子離開210室並返回137室。申請人在137室逗留至近下午6時才手持137室的匙卡準備離開,而他是在離開時被警員截查。

申請人的立場和證據

15.申請人對控方的證據爭議不大,但他指自己與137室及210室的“販毒”行為無關。他的立場是是單獨在137室“販毒”,而他在場只是為了照顧的兒子。但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他是依賴的證供來支持他的答辯理由。

16.作供時表示他是按一名叫“成哥”的人在君立酒店租用137和210室。他指137室是他用作“販毒”,但他不知道210室的用途。表示在2018年7月26日早上,他原本是和兒子及在137室,但其後他和離開137室前往210室“吸食”手袋內的可卡因,故留下兒子在137室。表示他離開137室到210室時,曾致電申請人要求他前來照顧兒子。當申請人抵達君立酒店後,指示酒店職員將137室的匙卡交給申請人以便申請人能進入137室,雖然當時他的兒子已被帶往210室和他一起。指他在約12時31分返回137室時,見到申請人和兒子在一起。更指所有在137室內的毒品和工具都已放在篋內或收藏好。他的說法是137室的“販毒”勾當和申請人無關。

17.力稱他和分別是在137室和210室“各有各做”“販毒”勾當,而更曾借用過他的電子磅。否認有僱用替他照顧兒子,並指他的兒子是由每天以1,000元僱用的褓母照顧。

原審法官的裁決

18.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的證供,並裁定他的證供矛盾及不合信。原審法官特別指出聲稱可以用1,000元日薪聘用褓母,他不會不願意支付另一房間的房租以分散風險。

19.原審法官亦指出是在早上約9時05分離開137室,並將兒子單獨留在137室,但申請人卻要兩個多小時後在約11時16分才到達137室,顯示不介意兒子單獨留在137室。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不可能是為了照顧的兒子而在137室出現。

20.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在早上首次進入137室時房內無人,因此申請人必然是用匙卡進入137室,顯示申請人可以自由出入該室。原審法官指出警員截查申請人時,他亦是手持137室的匙卡,而警員一進入137室已發現房內擺放大量毒品及包裝毒品的工具。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長時間(整個下午)都在房間內,而更是和兒子在房內睡覺。原審法官拒絕接納辯方所稱,申請人前往137室的目的是照顧的兒子。

21.原審法官接納控方的證據,並裁定根據該些證據,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是和共同管有137室內的毒品,目的是作販運用途。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販毒”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代表申請人的孔大律師沒有反對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但指原審法官沒有恰當地處理“共同管有”這議題。

23.孔大律師強調即使申請人對137室內的毒品知情和默許,亦即使他有管控該些毒品的能力,控方的證據仍不足以顯示申請人確有和他人實質管有137室內的毒品。孔大律師力稱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曾經推進、促進或鼓勵管控137室內的毒品。

24.孔大律師援引HKSAR v Siu Mo Nor, Isis, CACC 409/2004, R v Kousar [2009] 2 Cr App R 88及HKSAR v Li Jin [2010] 4 HKLRD 614等案支持其立場,並力稱在涉及陪審團審理的案件,主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有責任向他們表明“僅僅是知情和默許並不足夠,需要證明的管控是管控危險藥物本身,管控的能力是有別於實際行使管控能力”。孔大律師強調在某種情況下要證明共同管有,控方有責任證明被告人有做過一些事情去推進、促進或鼓勵其同謀管有有關毒品。孔大律師認為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有作出過任何去推進、促進或鼓勵管有137室內的毒品作販運的行為。

25.在其書面陳述,孔大律師亦認為有足夠證據支持申請人的辯解,指他在137室是只為了照顧的兒子。孔大律師指除了的證據顯示申請人在案發當天整個下午都在137室之外,他亦指出承認事實顯示137室是一名叫“陳XX”及訂租,租期由2018年7月22日至25日,而更自2018年7月25日續租。孔大律師強調137室內出現的物品有的指模和DNA及的指模,但完全沒有申請人的指模和DNA,顯示申請人不一定和137室的販毒活動有關。  

討論

26.原審法官有明確否定申請人聲稱在137室出現是為了照顧的兒子的說法,亦有解釋他達致該決定的理由。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的兒子曾長時間被單獨留在137室,顯示他根本無需專人照顧。申請人抵達君立酒店時,和其兒子都在210室。不可能指示酒店職員將137室的匙卡交給申請人,特別是當時137室內有大量毒品和販毒工具。如傳召申請人到場是要申請人照顧他的兒子,他理應指示申請人到210室找他,而非容許申請人取得137室的匙卡私下進入137室。原審法官強調在約12時31分返回137室後便一直和兒子在137室內,故他根本無需別人在137室照顧兒子。再者,根據的說法,他的兒子可以由其母親及他聘用的褓母照顧,他不可能將兒子置身在用作“販毒”的酒店房間內,更不可能要求一名不知情的人在房間內照顧兒子。

27.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有足夠證據支持,亦是正確的。孔大律師針對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的批評沒有基礎支持。

28.無爭議的證據證明有人租用君立酒店137室和210室作“販毒”用。租用酒店房間作“販毒”這類嚴重罪行的人必會利用各種方法掩飾罪行,因此,販毒者用甚麼人的名字租用房間根本不具任何重要性。

29.涉案毒品及包裝工具的指模及DNA當然是有關的因素,但申請人的指模或DNA沒有在毒品及包裝工具上出現,不表示他和事件無關。

30.案件的重點是控方的證據(該些證據大部分是無爭議的)是否足以導致唯一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申請人和是共同管有137室內的毒品。如他們是共同管有該些毒品,以本案的背景而言,他們的目的亦必然是為了作販運用途。

31.一名被告人知悉毒品的存在,甚至知悉另一人販運毒品,不表示該名被告人亦有管有毒品或有份參與販運毒品。但一名被告人是否管有毒品或有份參與“販毒”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案情,包括個別嫌疑人的關係而定。

32.孔大律師援引的三宗案件的被告人都是罪行主犯的同居配偶或親密伴侶。該些被告人知悉其配偶或伴侶的罪行,而沒有揭露他們的罪行,可能只顯示他們啞忍,而不一定表示他們亦有份參與罪行。上述出現的情況是不難理解的。誠如賴磐德法官在Li Jin案的判案書第17段指出:

“We would point out that the need for something more than knowledge and acquiescence is a matter of real importance in the context of joint possession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Criminals have spouses. They will know their spouse’s vices but it is not part of the criminal law to render them guilty without something more than merely putting up with it.”

“本庭須指出在涉及夫妻間的共同管有這議題上,須要考慮認知和默許之外的東西是重要的。罪犯都會有配偶,他們會知道其罪犯配偶的罪行,但刑法並非是單單因為他們容忍該些罪行而遭定罪。”(非官方翻譯)

33.如申請人沒有參與137室的“販毒”罪行,他毋需要不停進出及長時間逗留在被用作“販毒”的137室。申請人沒有要啞忍的罪行的理由。即使申請人選擇不主動揭露的罪行,他亦應採取適當的步驟和的罪行切割。

34.在本案,原審法官是根據他採納的事實證據來推論及裁定申請人和是共同管有137室搜出的毒品作販運用途。原審法官有詳細列出他依賴的證據,包括申請人可以自由進出137室,並曾在該室逗留達6個多小時後手持137室的匙卡離開。警員利用申請人手持的匙卡進入137室,發現大量毒品和販毒工具隨意擺放在137室,而當時更是和兒子在室內睡覺。

35.本庭想複述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在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作出的以下裁決:

“15. 原審法官否定施瑞宏的證供,並裁定他在君立酒店租用兩間房間作販毒用。本席認為如他需要他人照顧兒子,他不可能要一名對事件全不知情的人長時間在137室內照顧其兒子。難道沒有其他地方方便他這樣做,而要將一名不知情的人和他的兒子一起長時間在滿佈毒品和販毒工具及吸食毒品的器具的137室?

16. 本席不能忽視無爭議的證據顯示,涉案的毒品和販毒工具,都是公開及隨意擺放在137室的枱上,而廁所亦有其他吸毒器具。本席亦不能忽視申請人在137室時,他必然能觀察到毒品和販/吸毒工具在137室內出現的情況。

17. 涉案的販毒者不可能容許一名不知情及無參與販毒勾當的人,隨意進出用作販毒的137室和210室及長時間在137室內逗留,難道他們不害怕其罪行曝光?

18. 申請人可以隨意進出137室,亦長時間在137室逗留。他必然能看到涉案毒品及販毒工具在137室內隨意擺放。如他沒有參與有關的販毒行為,他必然會避嫌離開137室,而不會隨意進出及長時間逗留在137室。

19. 本席認為案件的販毒者,包括申請人只是利用一名8歲小孩來掩飾他們的犯罪勾當,並希望能在事件曝光後,利用該名小孩作為免責的藉口。

20. 本席認為根據大部分沒有爭議的證據,推論申請人是知情者及有份參與137室的販毒罪行絕對是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特別是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其他可採納的證據來解釋、削弱和反駁控方的證據的情況下。”  

36.本庭同意上述觀察,亦認為在申請人沒有作供及在沒有其他被信納的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據時,推論申請人是和共同管有137室內的毒品作販運用是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本庭要強調,案件中有甚多可疑事項需要申請人解釋。當販毒分子長時間在137室販毒時,申請人為何能從販毒分子手中取得及持續管有137室的匙卡;申請人為何選擇及被容許長時間在137室內逗留;申請人為何在見到137室隨意放置大量毒品及販毒工具時仍沒有採取任何避嫌的行動。

37.本庭不能忽視申請人在離開137室時仍手持137室的匙卡,顯示他打算再返回137室。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該些不合理的事項時,法庭是可以利用申請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的不利推論(見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案)。本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原審法官推論申請人是在137室和一起販毒是合理和正確的。

38.本庭認為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是穩妥的決定。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要求推翻定罪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孔慶碩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