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華加士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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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5/2023 [2025] HKDC 15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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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涉及三名被告,共六項控罪:
2.較早階段D3(周健國)在另一法官席前承認控罪一,亦已被判入獄[6],所以本席只處理D1和D2。 3.D1和D2承認控罪一,D1亦同時承認控罪五和六。經審訊後,D1被裁定控罪二、三和四罪名成立; D2被裁定控罪四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4.D1 和D2於2022年7月26日晚至7月27日凌晨與D3共同處理一張支票(下稱“支票1”),完事後各有金錢報酬。當晚D1駕駛一輛Honda Jazz私家車掛上一個假車牌VH 4278(控罪二所指的車輛)接載D2和D3到屯門(控罪五和六)。D2負責把支票1存入D3的戶口。D1和D2需看守D3一整晚,有待D3翌日把支票1的款項提出來交給D1(控罪一)。 5.D1至D3於2022年7月27日曾出現在位於落馬州麒麟村鐵皮屋201號(下稱 “鐵皮屋”),此乃D1的住所。他們亦出現在元朗新港酒店(下稱“酒店”)。 6.案發期間警方接報指稱D3被D1和D2非法禁錮在鐵皮屋。隨後,警方發現D3身處酒店。一隊警員前往酒店並在大堂找到D3,及後發現D1獨自在酒店218號房間。與此同時,有警員前往鐵皮屋,入屋後發現D2。 7.警方在鐵皮屋檢獲支票5和支票6(控罪三) ,而在酒店218號房內檢獲一個藍色文具袋載有支票2、3和4,以及屬於一名叫馬永文的人的證件(控罪四)。往後調查發現支票2上有D2的掌印。 8.警方又在鐵皮屋外找到VH 4278私家車,在車內尋獲一張存入D3戶口的中國銀行支票的存款確認通知書,一張屬於D3中國銀行提款咭,以及兩個XU 5746的車牌。 9.D1接受警方的警誡錄影會面。他作出以下陳述:
10.D2接受警方的警誡錄影會面。他作出以下陳述:
支票1(關乎控罪一) 11.2022年7月25日,陳淑霞女士簽發支票1,金額為$2,200,是她向捷成洋行(下稱“捷成”) 購買啤酒的款項。她把支票1交予捷成的送貨員曾德志。2022年7月28日,她收到銀行的電話獲悉支票1的收款人被改為Chau Kin Kwok即D3,金額亦被改成$150,000。 支票5(關乎控罪三) 12.2022年7月25日,男子葉鎮熙簽發支票5, 銀碼為$1,638,抬頭人為捷成,作為購買酒的貨款。 他將支票5交給了上述的曾德志。 13.曾德志任職貨車司機,負責幫捷成送遞貨物以及代捷成向客戶收取支票。2022年7月25日1830時,他把貨車停泊於屯門業旺路,鎖好車門後便離開。翌日0700時,他返回上址發現車內有物品不翼而飛包括支票1和支票5,於是報警求助。 支票2、3和4(關乎控罪四) 14.男子謝冠恒是一部輕型貨車的車主。 在2022年7月18日晚上,他將該輕型貨車停泊在屯門散石灣路。翌日早上,他返回上址發現放在車內的財物包括一本東亞銀行支票簿不見了。該支票簿包括三張支票即支票2、支票3 和支票4。 支票6(關乎控罪三)和馬永文的證件(關乎控罪四) 15.2022年7月26日約1700時,男子馬永文 (GAFOOR, Tayab) 發覺一直放在他右邊後褲袋以下的財物不見了。他最後一次見到該些財物是在同日約1640時。遺失的物件有:
刑事定罪紀錄 16.D1被帶上法庭7次,涉及共21項控罪的刑事定罪記錄包括盜竊、行劫、處理贓物、炸彈嚇詐、藏毒、販毒、危險駕駛、不小心駕駛、無牌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醉駕等罪行。 17.D2 被帶上法庭2次,涉及共3項控罪的刑事定罪記錄,即一項管有吸食毒品工具和兩項協助經營賭博場所。 求情(D1) 18.陳大律師代表D1作出求情陳詞。他指D1在巴基斯坦出生,自小來港定居,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D1曾從事運輸行業,被捕時無業。D1現時31歲,未婚,被捕前租住鐵皮屋。D1與前女友育有一女,現時2歲,由前女友撫養。 19.陳大律師指控罪一洗黑錢罪屬一次性的行為,不涉及國際元素,金額並非十分巨大,只是一張$150,000的支票,且沒有兌現,所以受害人沒有實際的損失。雖然D1、D2及D3各自扮演不同的角色,但他們共同行事,罪責理應相同。 20.有關控罪二至四的「處理贓物罪」,陳大律師指上訴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控罪3及4贓物的價值或金額並非巨大,且大部份的失物已被尋回,兩項控罪的案情並不屬於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類別。 21.至於控罪6, D1對於法庭取消其駕駛資格沒有任何陳詞。 22.陳大律師補充說[8], D1於2025年10月6日在原訟法庭承認一項販運42.7克可卡因 (HCCC 33/2024) 被判入獄59個月監禁。該案的案發日期為2022年4月19日,即早於本案案發日( 2022年7月27日)三個多月。陳大律師盼法庭在考慮了總體刑期之後,把本案部份刑期與 HCCC 33/2024 案的刑期同期執行。控方回應法庭查訊,確認D1不是在保釋下犯下本案控罪[9]。 求情(D2) 23.代表D2作求情陳詞的趙大律師指,D2被捕時26歲,現在28歲 。D2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亦曾當運輸工人。因為疫情,D2找不到工作,但急需金錢還債,經D1介紹得知有「工作」可獲數千元酬勞,在沒有了解罪行的嚴重性下答應參與這次勾當。 24.案發後,D2發現女朋友懷孕,馬上找了一份運輸工作,嘗試負起養兒的責任。2024年女兒出生後不久,D2女朋友突然離開了D2,因此往後日子D2需要獨自養育女兒。 25.D2與需要依靠拐杖走路的母親相依為命,母親答應協助D2照顧女兒直至D2出獄。D2決心出獄後努力工作,照顧家人。 26.趙大律師謂,控罪一所涉的金額在同類案件中屬較少。案件不涉任何國際成份,亦只是單一事件,其嚴重性較低。 27.趙大律師強調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並無約束力,所以D2未必需要被判與D3相同的刑期。再者D3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盜竊及入屋犯法罪罪行。相反,D2從沒干犯涉及不誠實的罪行,D2理應獲較輕的判刑。 28.趙大律師指,控罪一和四均沒有對受害人造成任何損失。兩控罪背景一樣、犯案時間非常接近、手法相似,可謂同一事件,希望法庭考慮兩罪刑期同期執行或部份刑期分期處理。 判刑考慮 29.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辭和相關案例。 (控罪一) 30.毫無疑問,涉案控罪性質嚴重,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法庭明言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見: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2段)。 31.辯方援引HKSAR v Boma Amaso 案[2012] 2 HKLRD 3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案[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32.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案第24段指出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 33.支票1沒有兌現,所以鄭女士沒有金錢損失。沒有證據顯示 (i) D1和D2參與前置罪行即盜取支票1;(ii) 涉及國際因素。然而案中有其加重刑罰的因素。 34.控罪一涉及3名被告夥同犯案,相對單獨犯案更為嚴重。庭上證據揭示他們3人背後還有其他人參與此非法勾當。D1和D2在此勾當中各有其角色亦積極參與犯案。再者他們是有計劃下犯案,即使犯案手法相對簡單直接。 35.經考慮案情包括上文第31段所指的因素,本席探納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控罪二) 36.處理贓物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CACC 211/2006案第13至15段指出:
37.趙大律師援引HKSAR v Xiao Wei [2003] 3 HKLRD 1063案,當中提及Bernard Webbe案所描述的9項加重罪責因素:
38.控罪二關乎D1收受一輛Honda Jazz 私家車。車主於2021年6月以港幣$22,000購買。車主於2022年7月9日報失。D1於2022年7月26日晚被發現駕駛該車輛。雖然原罪性質(偷車)嚴重,但沒有證據顯示接贓罪與原罪在犯事時間上有緊密性。而上文提及其餘的加重罪責因素似乎又沒有出現。 39.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上訴法庭指出:
40.本席認為Cheng Chun Ming案的案情較本案嚴重,至少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i) 涉案車輛既是全新又是昂貴的汽車;(ii) D1打算賣掉它圖利。庭上證據顯示,D1於案發時是通緝人士,他駕駛涉案車輛接載D2和D3,目的是避免在街上被截查。 41.經考慮案情,本席採納24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三) 42.D1收受支票5和6,支票上祈付的金額分別是$1,638和$200。 43.在R v Chan Win-kwan CACC 121/1985,上訴法庭指:
44.案情揭示D1收受這兩張支票但未兌現。換言之,支票戶口持有人沒有金錢損失。本席採納16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四) 45.D1和D2夥同犯案,此乃加刑因素。另外,兩名被告收受共13樣物品,贓物數量多。這些物品包括馬永文的香港身份證、駕駛執照、四張銀行咭、強積金戶口卡、工作證等,屬重要兼私人物品。處理這些贓物令事主的個人資料有機會外洩。很明顯,這些物品沒有收藏價值,卻潛藏著被用作不法用途的風險。 46.馬永文於2022年7月26日約下午5時發現財物不翼而飛,距離警方於2022年7月27日下午約1時在酒店尋回贓物只是相距約16小時。 47.支票2、3和4則於2022年7月18日晚上至19日早上被盜,距離被警方檢獲約有8天時間。 48.由於涉及贓物的數量多、有不同的性質、有潛藏風險、大部份物品與原罪性(偷竊)有時間上的緊密性,本席採納25個月為量刑起點。 (加刑) 49.D1過去有多項《盜竊罪條例》下的不誠實罪行的定罪記錄,其中更涉及一項「處理贓物罪」。毫無疑問,過去的刑罰對D1未能起足夠阻嚇作用。是故,本席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案的原則加刑。就控罪二、三和四,每項控罪加刑2個月。 50.換言之,控罪二、三和四的量刑起點分別是26個月、18個月和27個月。 (控罪五和六) 51.控罪五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二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2.控罪六可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53.D1以往已有2次控罪五和1次控罪六的定罪記錄,亦因此被判入獄。D1一而再再而三犯案,足見他完全漠視法紀。 54.上訴法庭屢次提及一名被告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駕駛車輛,若然發生交通事故,第三者(受害人)便得不到保險的賠償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柏倫 CACC 276/2013;HKSAR v Tsang Kwun Wing CACC 89/2004 )。 55.就控罪五和六,本席分別採納15個星期和18個星期為量刑起點。因過往刑罰未能對D1起足夠阻嚇作用,是故量刑起點分別調高至18個星期和21個星期監禁。 56.同時,本席取消D1的駕駛資格 (俗稱“停牌”)3年。停牌令生效期間D1不能駕駛任何類別車輛,如違令,將會再度被檢控及判處監禁刑期。 刑期扣減 57.D1於提訊時承認控罪一,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本案排期審訊之後並於開審之前,D1表示將會承認控罪五和六。本席給予四分一 (25%) 刑期扣減。其餘罪行D1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因此不能獲得認罪下可享的刑期減免。在求情陳詞中,D1沒有提出有效減刑因素。是故,D1的刑期如下:
58.雖然各控罪被警方同時揭發,但是 (a) 控罪一的性質與其餘控罪(接贓和交通)全然不同;(b) 各控罪的犯案地點也不同;(c) 控罪一至四的受害人亦不同。每項控罪均加重D1的罪責。 59.然而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
60.D1被判入獄46個月。 61.D1現就HCCC 33/2024 案服刑。本席下令本案46個月監禁刑期中的10個月與HCCC 33/2024 案同期執行,餘下36個月則分期執行。 62.D2於提訊時承認控罪一,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他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四罪名成立。 63.趙大律師指D2在審訊時同意控罪案情,只爭辯控方有否足夠證據支持元素,因此節省了法庭時間,亦應獲刑期扣減。本席行使酌情權把控罪四的刑期減刑1個月至24個月。
64.本席同時下令控罪四的1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16 + 11= 27)。 65.D2被判入獄27個月。
[1] 被告即英文defendant,以簡稱D代替,如第一被告即D1如此類推 [2] 違反香港法例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6] 判刑日期:2024年7月18日;以27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D3被判入獄18個月 [7] 支票6屬控罪三所指的贓物 [8] 見D1的補充求情陳詞 [9] 見法庭至各方信件日期為2025午10月22日,以及控方於2025午10月23日的回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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