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Chun Kit 對 Sunny Construction (H.K.)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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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912/2024 [2025] HKDC 16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4年第9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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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I. 引言 1.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就一宗在2022年12月24日發生的意外(「該意外」)引致的損傷,申索該條例第9、10及10A條下的補償。 2.答辯人從未參與本案提出抗辯。梁國安法官於2025年5月6日登錄非正審判決,判定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是次在本席席前進行的審訊即為評核僱員補償的數額。 3.基於答辯人沒有提交有關申請人的收入列表以及其文件清單,根據羅麗萍法官2025年2月14日的命令,答辯人不能在本審訊中援引證據爭議申請人聲稱在該意外發生前的每月收入;亦不能援引任何文件證據。另外,基於答辯人沒有存檔及送達任何證人陳述書,根據陳錦泉法官2025年5月23日的命令,答辯人不能在本審訊中傳召證人作供。 4.本席在考慮申請人提交的誓章證據後,信納答辯人必然得悉本審訊會在本席席前進行。因此,本席命令本審訊在答辯人缺席下繼續進行。 II. 該意外 5.簡言之,申請人為答辯人聘用的棚架工人。申請人於2022年12月24日被派到荃灣國瑞路海霸村74號拆卸一個竹棚架。期間,申請人從棚架的二樓墮地受傷。 6.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後被送到仁濟醫院接受救治。 III. 申請人的傷勢 7.申請人於1976年2月5日出生;他在該意外發生時是46歲。 8.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5年4月3日評估申請人的傷勢,並於2025年4月17日簽發表格7。表格7指出該意外令申請人雙邊腳跟骨骨折,引致雙邊腳跟疼痛、僵硬、無力及變形。申請人因而要從2022年12月24日至2024年4月10日期間缺勤(即474天);他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為9%。 9.與訟雙方均沒有就表格7提出該條例第18條之下的上訴。因此,表格7的評核在本案中是無可推翻的證據: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 IV.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10.申請人供稱他自2021年4月起受聘為答辯人的棚架工人。在該意外發生時,他的日薪為港幣1,500元。他在2022年11月的收入為港幣25,500.00元。 11.申請人在協助勞工處調查期間,向處方提交了他與一個名為「晴朗強哥」的商業帳戶在WhatsApp上的對話紀錄,以及「晴朗強哥」在WhatsApp上的簡介頁面的列印本。本席接納申請人所指,這些列印本真實可靠。簡介頁面列出了答辯人的中文名稱(晴朗搭棚工程有限公司);聯絡地址與申請人指稱答辯人的地址相同。通話紀錄顯示「強哥」列出申請人直至2022年11月18日止工作了12個工作天(即12工),相應的薪金為港幣18,000元。本席接納這反映了申請人當時的日薪為港幣1,500元。就整個11月而言,「強哥」列出申請人工作了17個工作天;本席裁定申請人在該月(即該意外發生前緊接的1個月)的月薪為港幣25,500元。 12.申請人指他在其後更換了手提電話,遺失了與「晴朗強哥」於更早時間的對話紀錄,所以他未能向法庭闡明他在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整個期間的收入。因此,本席席前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整個期間的平均每月收入比他於2022年11月的收入為高。本席同意申請人所指,根據該條例第11(1)(a)條,他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應為港幣25,500元。 13.該條例第11(1A)及(1C)條訂明,凡僱員在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如此喪失工作能力延展至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就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言,如僱主在相類工作中沒有僱用所具賺取收入能力類似該僱員的其他人,須按照在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結束時的甲類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調整。這個調整在法庭考慮該條例第6,7,9及10條的補償時,必須加入計算;法庭就此沒有酌情權:Lai Ka Wai v Mei Fai Hong Kong Engineering Ltd 及另一人 [2021] HKCA 1036(關淑馨副庭長、袁家寧及區慶祥上訴法庭法官;2021年7月21日)第25-26段。 14.因為與訟雙方都沒有提交證據顯示答辯人有否聘用其他棚架工人,以及該些工人在該意外發生後12個月內的薪津有否調整,本席須按照甲類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調整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15.根據申請人提交的資料,2023年12月的甲類消費物價指數,比上一年增加了2.7%。因此,就申請人於病假缺勤的第2年而言,他的每月收入應調整為25,500 x 1.027 = 港幣26,188.50元。 V. 第9條的補償 16.本席同意申請人律師所指,當計算第9條下的補償時,申請人的每月收入應為經第11(1A)條調整的數額。這與第11(1A)條的內容以及目的相符;否則該條提及第9條的條文變得毫無意義,亦未能保障僱員免受通漲蠶蝕僱員補償的購買力。申請人應獲的第9條補償為:
VI. 第10條的補償 17.申請人應獲的第10條補償為:
VII. 第10A條的補償 18.申請人向法庭展示的收據顯示他一共花費港幣2,715元;當中每天的費用最高不超過港幣300元。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應獲的第10A條補償為港幣2,715元。 VIII. 總結 19.總括而言,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的僱員補償為港幣493,337.72元。申請人承認答辯人曾向他支付港幣17,000元的預先付款,故他現應實得港幣476,337.72元。 20.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21.本席並頒發以下暫准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在本案中的訟費。如與訟各方沒有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絕對命令。申請人自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