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i Ka Wai 對 Mei Fai Hong Kong Engineering Ltd 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593/202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July 2021 before 關淑馨, 袁家寧, 區慶祥.
Civil appeal from the District Court –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Cap 282) – calculation of monthly income for compensation – applicant was a casual electrician employed by first respondent on a daily-wage basis without a written contract – suffered right ankle fracture in industrial accident on 2 April 2016 – sick leave of 3 years – 6% permanent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 dispute over average monthly income in 12 months prior to accident – whether s.11(1A)(b) and s.11(1B)(b) of Cap 282 require mandatory adjustment of monthly income by reference to CPI(A) for the 2nd and 3rd year of sick leave – yes – the word '須' (must) is mandatory and leaves no judicial discretion – where sick leave exceeds 12 or 24 months, the employer has not employed others with similar earning capacity, and there is a CPI increase at the relevant anniversary, the court must apply the CPI adjustment – trial judge erred in law in failing to consider these provisions and in focusing only o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hat the trade practice and electrical industry association set their recommended wage solely by reference to CPI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s factual finding that applicant worked on average 17.08 days per month (based on calendar entries only) was plainly wrong – no – the trial judge had the advantage of observing the witness, and his credibility finding was based on multiple factors including the applicant's evasive attitude in cross-examination about discrepancies between the calendar and his notebook, the lack of any system for recording the alleged unrecorded casual work, the absence of details about 'friend' employers, and the applicant's own evidence that his monthly income was approximately HK$26,000 (which corresponded to about 21.6 working days, not 26) – appeal allowed in part – Ground 1 succeeds, Ground 2 dismissed – s.10 compensation recalculated with CPI adjustments of 2.2% for year 2 and 2.2% for year 3 – Year 1: HK$1,240 × 17.08 × 12 × 4/5 = HK$203,320.32; Year 2: HK$203,320.32 × 1.022 = HK$207,793.367; Year 3: HK$207,793.367 × 1.022 = HK$212,364.821; total s.10 = HK$623,478.508; after deducting HK$69,000 already paid by the first respondent: HK$554,478.508 – costs of the appeal to be determined on written submissions
Legal issues: Mandatory CPI adjustment of monthly income for extended sick leave under s.11(1A)(b) and s.11(1B)(b) of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s factual finding on average working days was plainly wrong
Outcome: Appeal allowed in part. Ground 1 (mandatory CPI adjustment under s.11(1A)(b) and s.11(1B)(b)) succeeds; Ground 2 (factual finding on working days) is dismissed. The trial judge's assessment of the s.10 compensation is varied to apply CPI adjustments of 2.2% for the 2nd year and 2.2% for the 3rd year of Mr Lai's sick leave.
Cited by 14 cases · Cites 4 cases
|
CACV 593/2020 [2021] HKCA 10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593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1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簡介及案情 1.本上訴是申請人黎家偉先生 (「黎先生」) 針對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 (「梁法官」) 於2020年10月9日頒下的判決書 (「該判決書」)[1] 中的判決而提出的。 2.黎先生於2016年4月2日在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期間,發生工業意外造成右腳腳踝骨折。在2017年1月23日,他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 (「條例」) 向第一答辯人提出本案追討勞工賠償[2]。黎先生的申請是依據條例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提出的。各方對第一答辯人應負的法律責任沒有爭議[3]。第三答辯人於2019年11月1日加入本案,就賠償金額的議題參與訴訟,藉此協助法庭。 3.在2020年7月14日,本案在梁法官席前作出審訊。各方沒有爭議的是黎先生意外當時的年齡是44歲,病假期是三年,及永久喪失賺錢能力為6%[4],並應以該百份比計算黎先生根據條例下應得的勞工補償。 B. 該判決書 4.黎先生是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的長散電工,收入以日薪計算。由於是散工性質,沒有書面僱傭合約。除了第一答辯人外,他亦有爲其他人士或公司工作。因此,各方對以條例第 11(2) 條的後半部分作爲計算黎先生每月收入的方法沒有爭議,即,以「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的方法計算收入[5]。 5.因此,在梁法官席前唯一的爭議點是關於黎先生事故前12個月平均每月收入,即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間,黎先生的平均每月收入。 6.黎先生的案情是他在事故發生前12個月的日薪是港幣1,200元,每月受聘於不同的僱主,每月平均工作約26天。因此,他事發前每月的平均收入爲港幣31,200元。爲支持他的案情,黎先生在本案中分別在2019年1月17日 (「第一份證詞」)、2019年3月8日、2019年10月25日 (「第三份證詞」) 和2019年11月11日 (「第四份證詞」) 提交了四份證人陳述書。 7.黎先生最初主要依賴他在第一份證詞提交的一本記事簿去支持他的開工日期。他聲稱記事簿記載了他每個月的開工日數,但記事簿中所記載的開工日數並不完整,他還有一些每次開工一兩天的散工就沒有寫下,因爲立刻收到錢[6] (「未記錄散工」)。其後,他在第三份證詞中提交了一份月曆。黎先生稱記事簿中的開工日數都是從月曆摘抄的,而沒有在較早前提交月曆,是因爲月曆上有與他做電工無關的東西。他又稱在抄寫開工日數到記事簿中有一些遺漏,若記事簿的開工日數和月曆的開工日數有出入,則以月曆上的開工日數爲準[7]。故此,他在梁法官席前的案情是,除了月曆上有記載的開工日數,他還有未記錄散工。兩個部分的開工日數加起來後,黎先生每個月的開工日數應平均爲26天。 8.黎先生在審訊中出庭作供並接受盤問。在考慮過黎先生的證供及他在庭上的口供後,梁法官不認爲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所以不接受他除了在月曆記下的開工日數外,還有未記錄散工。在這個裁定下,梁法官僅接受黎先生記錄在月曆上的開工日數。所以,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間黎先生平均每月的開工日數爲17.08天:見該判決書第9段至第25段。 9.而每日薪金方面,梁法官接納黎先生的日薪爲港幣1,240元 (1,200 + 40元午餐費)。但梁法官沒有接受黎先生的陳述,指收入應該根據條例第11條的規定,按消費物價指數予以增加。反之,梁法官沒有對於日薪給予任何增加。理由是根據第一答辯人的證據,黎先生日薪的釐定是根據行規及電器公會的建議工資,而在審訊中沒有證據顯示行規及電器工會是根據消費物價指數釐定建議工資:見該判決書第28段。 10.綜上所述,梁法官關於黎先生在條例下應得賠償的裁定爲[8]:
因此,黎先生的僱員補償總金額爲:港幣648,833.10元。 11.梁法官還裁定黎先生應得利息,由意外發生 (即2016年4月2日) 起計至判決日期爲止,按裁決賠償數額計算,利率爲判定利率的一半。其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繳付爲止。此外,他命令黎先生的訟費由第一答辯人支付,而黎先生和第三答辯人之間,梁法官不作訟費命令。 12.黎先生不服梁法官的判決,故提出本上訴。 C. 本上訴 C1. 上訴理由 13.黎先生在2020年11月5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14.羅大律師[10] 代表黎先生於2021年5月24日提交了論點綱要。她的論點主要爲兩個,分別是上訴理由一中的法律議題和上訴理由二中的事實議題。 15.在法律議題下,羅大律師指梁法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他錯誤地裁定黎先生的月薪於病假的首12個月之後 (即第2年和第3年) 沒有增幅。她陳詞說,這個裁定沒有考慮條例的第 11(1A)(b) 和第 11(1B)(b) 條,要求以消費物價指數增幅來調整月薪的規定。而消費物價指數的釐定,羅大律師的陳詞中稱,是根據條例第 11(1C) 條爲甲類消費物價指數 (「CPI(A)」)。她進一步稱,根據香港政府統計處消費物價指數月報顯示,CPI(A) 2017年4月與2016年4月比較增長2.2%,2018年4月與2017年4月比較亦增加2.2%。 16.在事實議題下,羅大律師在論點綱要中提出了六個論點,支持她稱梁法官錯誤地裁定黎先生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11]。在此基礎上,她稱黎先生平均每月的開工日數應該爲26天,所以黎先生的平均月薪應該是港幣(1200 + 40) 元 × 26天 = 港幣32,240元。 17.因此,她稱該判決書所裁定的第9條賠償和第10條賠償有誤。黎先生的第9條賠償應該是:港幣26,070元[12] × 72 × 6% = 港幣112,622.40元。而黎先生的第10條賠償應該是:
所以第10條賠償應爲港幣949,089.07元。而總金額在加上沒有爭議的第10A條賠償後 (即港幣16,378元),應調整爲:港幣1,009,089.47元 (港幣112,622.40 + 949,089.07 + 16,378 - 69,000元)。 C2. 本案討論 C2.1 法律原則 18.本上訴是針對梁法官對法律條例的運用和他的事實裁決而提出的。 19.就原審法官所作之事實裁決的上訴,上訴庭應採納以下沒有爭議的相關法律原則:
20.根據以上法律原則,本庭現考慮黎先生的上訴理由。 C2.2 上訴理由一 21.各方沒有爭議黎先生受傷後病假長達三年,且第一答辯人在意外發生後沒有再招聘電工。因此,在梁法官席前,羅大律師稱黎先生的收入應該按照條例第 11(1A)(b) 及第 11(1B)(b) 條,因應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來調整[13]。而第三答辯人在梁法官席前及本庭席前,均表示對這項議題沒有陳詞[14]。 22.在該判決書中,梁法官對黎先生要求根據消費物價指數調整收入的裁定如下: 「 28. 在這情況下,法庭接納申請人的日薪爲港幣HK$1,200。申請人提出日薪應該根據消費物價指數增加,但尹先生(第一答辯人)的證據是根據行規及電器公會的建議工資,法庭沒有證據顯示行規及電器公會是只根據消費物價指數釐定建議工資。」 23.梁法官上述的裁定完全沒有考慮羅大律師在他席前關於條例第 11(1A)(b) 及第 11(1B)(b) 條的陳詞,及這兩條條文的適用性,因此並不穩妥。反之,本庭認爲羅大律師相關的法律陳詞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24.第 11(1A)(b) 及第 11(1B)(b) 條規定如下:
25.上述條文的字面意思已清晰地表明了這兩條條文的適用情況,即,(一) 若僱員在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限超過12個月或者24個月,且 (二) 僱主在相類工作中沒有僱用所具賺取收入能力類似該僱員的其他人,則在考慮條例第10條賠償時,必「須」根據事故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及 / 或24個月期間結束時,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來調整僱員的每月收入。 26.本庭認爲這個解釋是符合條例的立法原意的。首先,法律條文本身採用了「須」字,證明這兩條條文的適用性並不是給予法庭酌情權,而是若案件滿足第 11(1A)(b) 及第 11(1B)(b) 條所述的條件,則法庭必須按照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來調整僱員的每月收入。此外,條例的明顯目的是爲了保護需要休冗長的病假期僱員的利益。而衆所周知,在通貨膨脹的時代,貨幣的購買力也隨之變化。因此,法定的補償亦應隨之變化來抵消貨幣的貶值。 27.故此,在本案中,若黎先生能證明他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限超過了12個月或24個月,且僱主沒有僱用和他賺取收入類似的其他人,同時在12個月或24個月期間結束時,消費物價指數是增長的,那麽法庭就必須應用第 11(1A)(b) 及第 11(1B)(b) 條,按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來調整他的每月收入。 28.本案中不受爭議的是,黎先生因工受傷後病假長達三年,且第一答辯人意外後沒有僱用在相類工作中所具賺取收入能力類似黎先生的其他人。同時,也沒有爭議的是,2017年4月與2016年4月相比,CPI(A) 增加了2.2%,2018年4月與2017年4月比較亦增加了2.2%。因此,第 11(1A)(b) 及第 11(1B)(b) 條顯然是適用於本案,而法庭亦必須引用這兩條條文,來增加黎先生的每月收入作為計算相關法例補償金額之用。 29.然而,梁法官在該判決書中並沒有引用第 11(1A)(b) 及第 11(1B)(b) 條來調整黎先生的每月收入。他在該判決書中關於消費物價指數的討論,僅是說法庭沒有證據顯示,行規及電器公會是只根據消費物價指數釐定建議工資。這個裁定完全忽略了第 11(1A)(b) 及第 11(1B)(b) 條在本案中的必須適用性,屬於法律上的錯誤。 30.因此,本庭裁定黎先生基於上訴理由一的上訴得直。本庭撤銷梁法官關於黎先生在第10條賠償下的判定,並裁定在判定第10條的賠償時,黎先生第2年和第3年的收入,應該按照分別爲2.2%和2.2%的消費物價指數增幅來進行調整。 C2.3 上訴理由二 31.在此上訴理由下,黎先生主要是挑戰梁法官針對他每月開工日數的事實裁定。羅大律師稱,梁法官僅是根據月曆上的開工日數而得出他每月的開工日數爲17.08天是錯誤的。因爲梁法官錯誤地拒絕接納黎先生每月還有未記錄散工的證供。若加上未記錄散工後,黎先生每月開工日數應爲26天。 32.梁法官在該判決書第9段至第23段列出了他拒絕接納黎先生開工日數有26天的證供的理由:
33.如上述第19段列出的法律原則指出,若黎先生要成功推翻梁法官上述的事實裁決,他必須要證明梁法官上述的事實裁決犯有明顯的錯誤。值得注意的是,梁法官在作出不接納黎先生證詞的裁定時,不是依靠單一的因素,而是考慮了各方面的證據和因素,包括黎先生在庭上接受盤問關於月曆和記事簿差異時的態度、黎先生沒有一個完善的系統來編排他的開工日數,以及黎先生未能提供關於未記錄散工的細節。 34.羅大律師依賴她在上訴人論點綱要中列出的六個論點,來支持她關於梁法官的事實裁定犯了明顯的錯誤的陳述。就這方面,在聆訊時,她闡述梁法官不接納黎先生證詞的理由,主要是基於對黎先生口頭證供的錯誤印象。她續稱,梁法官在作出這個印象及裁定時,犯上了明顯的錯誤。她主要的陳詞可總結如下:
35.在參閲過所有證據及梁法官席前的聆訊謄本後,本庭不認為羅大律師陳詞中列出梁法官的錯誤是明顯錯誤,理由如下:
36.最後,如關副庭長在庭上指出,就黎先生本身的證供而言,它亦不足以支持黎先生關於平均每月有26天開工日數的說法。根據第一份證詞,黎先生稱自己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26,000元 (第10段);在接受第三答辯人大律師盤問時,他稱每月大概「兩萬幾到三萬,如果我返足工就$30,000」[28];而如果加班多,可以達到「$40,000」[29],在拉上補下後,黎先生稱他每個月收入大概是港幣26,000元[30]。因此,即使是根據黎先生自己的證詞,他事故前12個月的每月平均收入也只有港幣26,000元,而他亦知悉電工行業日薪為港幣1,200元[31],那麼黎先生最多平均每月開工日數為約21.6天,完全達不到他聲稱的平均每月開工日數26天。因此,黎先生自己的證供也並不支持關於他平均每月開工日數為26天的聲稱。 37.故此,本庭認為梁法官在作出不接受黎先生證供的裁定時,考慮了相關的解釋和證詞,並對這些證據進行了考慮和分析。這個決定是有合理基礎的,因此,本庭認為他根據月曆上有記載的開工日數來計算黎先生事故前平均每月的開工日數,沒有犯上明顯的錯誤,本庭是不會干預的。 D. 結論 39.綜上所述,本庭裁定黎先生上訴理由一得直,但上訴理由二失敗。因此,第10條的補償計算,在考慮過消費物價指數漲幅後,則應改為第1年港幣1,240元 × 17.08 × 12 × 4 / 5 = 港幣203,320.32元;第2年是港幣203,320.32元 × 1.022 = 港幣207,793.367元;第3年是港幣207,793.367元 × 1.022 = 港幣212,364.821元。所以第10條的賠償應爲港幣623,478.508元。扣除第一答辯人意外後最初3個月曾給予黎先生的病假薪金 (共港幣69,000元),第10條賠償的最終金額應爲港幣554,478.508元。 40.羅大律師在聆訊時申請,若本庭裁定黎先生在上訴理由一得直而在上訴理由二失敗,她保留對訟費的陳詞。因此,本庭命令在本庭判決頒下14天內,黎先生需要提交關於本上訴訟費的書面陳詞 (不超過3頁),而第一答辯人和第三答辯人在收到黎先生的書面陳詞後14天內,提交關於本上訴訟費的書面陳詞 (不超過3頁),若黎先生對第一答辯人和第三答辯人的訟費陳詞有回覆,應在收到他們書面陳詞後的7天內提交相關回覆。本庭會基於上述書面陳詞作出訟費決定。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三答辯人: 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葉志康大律師代表 [1] 該判決書於2020年10月22日經勘誤修正。 [2] 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是受傷現場的次承辦商;而第二答辯人是總承辦商,在2018年4月18日加入本案。申請人於2018年7月4日中止對第二答辯人的申索:見申請人開案陳詞第4段。 [3] 該判決書第2段。 [4] 該判決書第4段。 [5] 第 11(2) 條:「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6] 第一份證詞第5段。 [7] 第三份證詞第2段。 [8] 該判決書於2020年10月22日經勘誤後的版本。 [9] 補償條例第 7(1)(b) 條。 [10] 她亦在梁法官席前代表黎先生。 [11] 上訴人之論點綱要第25段至第42段。 [12] 事故發生時爲2016年4月2日,而當時法例要求每月收入上限 (用以計算死亡及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是港幣26,070元。見該條例第 7(1)(B) 條及附件6指明的補償額 (版本日期:2015年3月5日)。 [13] 羅大律師結案陳詞第40 - 43段。 [14] 第三答辯人日期爲2021年6月10日的論點綱要第56段。 [15] 上訴人之論點綱要第38段。 [16] 亦見:上訴人之論點綱要第31段至第32段。 [17] 見下級法院聆訊謄本26G-N。 [18] 上訴人之論點綱要第30段。 [19] 上訴人之論點綱要第28段至第29段。 [20] 根據報稅記錄,黎先生2013/2014年度的總收入爲港幣290,421元;2014/2015年度的總收入爲港幣179,750元;而2015/2016年度的總收入爲港幣70,125元。 [21] 第一份證詞第10段。 [22] 下級法院聆訊謄本16E-R。 [23] 下級法院聆訊謄本33L-M,及相關2015年5月的月曆 [A/167]。 [24] 下級法院聆訊謄本34K-M。 [25] 上訴人之論點綱要第28段。 [26] 下級法院聆訊謄本28L-M。 [27] 見:上訴人的結案陳詞 (第49 - 61段),及第三答辯人的開案陳詞 (第33段) 和結案陳詞 (第33 - 35段)。 [28] 下級法院聆訊謄本28L-M。 [29] 下級法院聆訊謄本44N-O。 [30] 下級法院聆訊謄本48C-D。 [31] 第一份證詞第3段。 [32] 此外,第一答辯人在本庭席前提出,梁法官接納黎先生月曆上記載的開工日數並裁定他平均每月開工日數有17.08天是過高的。他亦陳詞,實際上根據勞工處2017年1月9日給他的信件,黎先生平均每月的薪金只有港幣3,690元。但第一答辯人並未就這兩項投訴提交答辯人通知書,因此,本庭不會考慮這兩項陳述。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593/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