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對 黎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6503/202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September 2025 before 李家樂.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s.17 – Ancillary Relief – Gift vs Loan – Asset Distribution – District Court – 4.8 million – 50:50 split – Costs – s.7 Ordinance – s.17 application dismissed –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Husband pays Wife HK$731,842.60) – Wife pays costs

Legal issues: Nature of 4.8 million payment · s.17 Application · Ancillary Relief

Outcome: s.17 application dismissed;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Husband pays Wife HK$731,842.60)

Cites 4 cases

Case No.FCMC 6503/2022[2025] HKFC 13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8 Sep 2025
Judge李家樂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6503/2022

[2025] HKFC 1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2年第6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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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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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5年7月16日至18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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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申請及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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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呈請人(“妻子”)要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下稱「第17條」)廢止一項轉讓交易及附屬濟助的審訊。

2.本案的第一答辯人是丈夫 (“丈夫”),而第二答辯人是丈夫的父親(“家翁”)。判決書內提及的 “雙方” 是指妻子及丈夫。

3.家翁被加入本案是基於丈夫運用前婚姻居所出售後所得的款項,向家翁還款480萬元。丈夫解釋因為當初家翁借出款項協助他購入前婚姻居所。

背景

4.雙方於2017年9月結婚。這段婚姻並沒有家庭子女。

5.雙方同意由2022年6月初開始分居。妻子於2022年7月22日提出離婚呈請。

6.妻子40歲任職會計文員。丈夫39歲,現已經移居英國從事網店兼職司機工丈夫曾經是一名軟件工程師。

7.法庭於2025年7月2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公開建議

8.妻子要求丈夫向她支付一整筆款項150萬元。

9.妻子解釋這個計算方式是按照經更新的表格E計算。雙方的資產淨價值2,430,887.96元,再加上第17條申請成功,家庭淨資產將會是7,230,887.96元。倘若以平均分配準則來分配家庭資產,丈夫理應須支付妻子3,129,182.69元(即:(7,230,887.96元/2) – 486,261.29元)。妻子願意接受150萬元的款項以結束案件。

10.丈夫願意向妻子支付一整筆款項60萬元。丈夫的計算基礎是他同意將雙方同意的淨資產總值的40%分給妻子。丈夫考慮到婚姻期間,他負責家中大部份的開支,認為較為合理的計算方式是跟妻子以6:4比分配資產。

11.丈夫解釋倘若按照上述的建議,妻子實際可得487,611.43元 (即:(2,442,311.81元 x 40%) - 489,313.29元) 。不過,丈夫願意支付60萬元給妻子。

12.本席於審訊時向雙方表明,會按照雙方於2025年5月16日呈交的《同意及爭議資產共同列表》作為計算雙方資產的基礎。

相關法律原則

13.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有以下訂明:

17. 「廢止意圖令某些申索失敗的交易

(1) 如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有關條文提出的要求濟助(本條稱為“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是由一人(本條稱為“申請人”)針對任何其他人(本條稱為“另一方”)而提出的,法庭可在接獲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時採取以下行動 ——

(a)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意圖令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即將作出任何財產處置,或即將轉移任何財產離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或即將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財產,則法庭可作出其認為是適當的命令,以制止另一方作出上述行為,又或可作出其他命令以保護有關申索;

(b)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已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作出本段適用的財產處置,並且若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申請人是會獲批予經濟給養或不同的經濟給養的,則法庭可作出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的命令,以及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相應指示(包括規定作出任何付款或處置任何財產的指示),以使該項命令得以實施;

(c) ………….

而為施行(b)段而提出的申請,須在申請有關的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中提出。

(2) 第(1)款(b)及(c)段均適用於由另一方作出的任何財產處置(不論該項處置是在申請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作出),而該項財產處置並非為有值代價(不包括婚姻)而向某人作出,並且在作出該項財產處置時,該人對於該項財產處置是本於真誠行事,且不知道另一方懷有任何前述的意圖者。

(3) 如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與提出申請當日之前3年內作出的財產處置有關,或與即將作出的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有關,而法庭又信納 ——

(a) 在屬於第(1)(a)或(b)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若無本條的規定),會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或

(b) 在屬於第(1)(c)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已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

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推定另一方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推定另一方即將在懷有該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處理。

……………….」

14.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要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7條的條文。

15.終審法院在LKW訴DD (2010) 13 HKCFAR 582 (中譯本) 第56 至80 段,就該條例第7條的運用,訂下四項原則及五個步驟。四項原則如下:

(1)  以公平為目的: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歧視: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3)  平均分割準則: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然而,對婚姻的每一方在婚姻期間擔當的角色給予平等地位不是必然,甚至不是通常表示雙方的資產應該平均分割。

(4)  排除細緻的審查往事: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 (和法庭) 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16.五個步驟如下:

(1)  第一步:辨清資產

(2)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第三步: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第四步: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配原則

(5)  第五步:決定結果

妻子的案情

17.妻子表示於2014年3至4月期間,家翁得悉雙方計劃結婚後決定送贈480萬元現金給雙方作為結婚禮物。家翁表示雙方可以運用款項作置業的首期及結婚的開支。

18.雙方於2014年12月12日以7,363,450元購入前婚姻居所,並以分權共有方式持有前婚姻居所。

19.於2021年6月,雙方決定申請移居德國,由於當時移民公司要求將290萬元轉賬到一個德國銀行的戶口作為按金。因此,雙方決定出售前婚姻居所。雙方最後以9,150,000元出售前婚姻居所。

20.在扣除按揭欠款及售樓的相關費用後,雙方共得6,595,439.43元。這筆款項經由4項交換票存入雙方的聯名戶口。

21.其後在丈夫的要求下,於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間,透過11筆轉數快交易,將合共6,640,914.49元的款項轉賬到丈夫的個人銀行戶口,以便他負責支付移民費用。

22.妻子指丈夫從未向她提及要將出售前婚姻居所的款項向家翁作還款的用途。妻子亦表示家翁從來沒有要求雙方還款480萬元。

23.妻子指家翁饋贈480萬元給雙方後,為了公平起見,家翁亦將名下的住所贈予丈夫的弟弟。他們以聯權共有的方式持有該物業。

24.然而,丈夫於2022年3月30日至2022年4月4日期間,透過6筆轉賬將合共480萬元轉給家翁。妻子認為丈夫是刻意將這些款項轉走,以準備提出離婚呈請。

家翁的案情

25.家翁現年73歲,已退休並主要居於內地。家翁退休前在香港經營一家小型的膠袋公司,主要生產製衣業的膠袋。

26.家翁反對妻子的第17條申請。家翁表示從來沒有饋贈480萬元給兒子的意圖。

27.家翁表示丈夫於2014年向他提出有結婚的打算。家翁於2013年出售了一個物業並有180萬元的款項,因此表示願意借出款項協助丈夫置業。家翁明白單憑180萬元不足以購入物業,因此他後來將另一個物業出售,並向丈夫借出合共480萬元的款項。

28.家翁指當時向丈夫表示,待他有經濟能力的時候需要歸還款項。

29.家翁於2022年3月左右,在內地中風入院,亦在那個時候,丈夫告訴他已經把前婚姻居所賣出,並會移民外地。家翁認為丈夫既然已經把前婚姻居所賣出,而他中風後需要長期服藥,因此要求丈夫歸還480萬元給他。

丈夫的案情

30.丈夫的案情大致跟家翁相同。

31.丈夫表示妻子一直知悉480萬元是家翁借出的款項,而並非妻子現在指稱的結婚禮物。丈夫表示約於2020年7月開始,妻子認為香港的經濟環境及局勢不穩,再加上妻子深信算命師傅多年前批算她在國外會有更好的發展,於是便產生移民的念頭。

32.雙方於2021年10月出售前婚姻居所後,獲得的淨款項是660萬元,款項當時是存入雙方於中國銀行的聯名戶口。不過,妻子擔心該銀行會被外國制裁而影響資金的流動性,因此妻子指示丈夫將售樓後所得的款項轉移到丈夫名下的銀行戶口。

33.於2021年12月,雙方不滿移民顧問公司的服務,因此便取消委聘。雙方的關係亦因為移居德國的計劃泡湯,而進一步惡化。

34.家翁於2022年3月中風,並一度入院。於2022年3月下旬,丈夫告知家翁已經出售前婚姻居所。家翁要求丈夫歸還480萬元給他,以維持其退休的生活。

爭議點

35.本案並不涉及法律原則爭議。就事實方面,各方不爭議家翁出資480萬元讓雙方得以置業。

36.本案的爭議點主要歸納如下︰

(1)  購買前婚姻居所的480萬元款項,到底是饋贈還是借款?

(2)  就上述第一項的裁定,就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法庭應作出一個怎樣的分配結果。

有關證人可信性的法律原則

37.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於 Hu Lan v David Golden [2023] HKCFI 873 的判詞第36段將法庭如何評估證人供詞的可信性的法律原則簡潔總結如下:

36. When I consider the credibility of various witnesses who had given evidence in court, I shall take the following matters into account:

(1) Generally speaking, contemporaneous written documents and documents which came into existence before the problems in question emerged are of the greatest importance in assessing credibility;

(2) Importance should be attached to the inherent likelihood or unlikelihood of an event having happened, or the apparent logic of events;

(3) The court will also attach importance to the consistency of the witness’ evidence with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evidence, and the internal consistency of the witness’ evidence. The latter type of consistency is often tested by a comparison between the witness’ oral testimony and his or her witness statement;

(4) The court should consider a witness’ motive for deliberately not giving truthful testimony. For example, telling the truth may prejudice his interest, or a just determination of the litigation may affect his interest;

(5) It is essential to have regard to the entirety of a witness’ evidence. A witness can make mistakes, but the mistakes do not necessarily affect other parts of his evidence. Likewise, a witness may lie. However, lies themselves do not mean necessarily that the entirety of that witness’ evidence is to be rejected. A witness may lie in a stupid attempt to bolster his case, but the actual case nevertheless remains good irrespective of the lie;

(6) On the other hand, where it is shown that a witness has been discredited over one or more matters to which he has testified, this fact is relevant to the assessment of his overall credibility;

(7) While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take demeanour into account when assessing testimony, it should be borne in mind that demeanour can be deceptive and is therefore to be approached with care.

38.在考慮本案的證人及其證供的可信性時,本席依循上述的法律原則。

39.除此之外,正如代表丈夫的陳大律師指出,本案的爭議事實是發生在審訊10年以前的事,因此證人忘記細節也是自然的事。

40.在評估證人的可信度時,本席會特別考慮到事件發生在10年前。隨着時間的流逝,各方的記憶可能會有所模糊,特別是家翁,他曾經中風。因此,各方的證詞有些微差異,不足為奇。

41.各方對案件的旁枝有很多不同的解讀及演繹的方式。

本席不認為有需要處理席前每項事實的紛爭,才達至本案的判決。本席是不會對無關宏旨的爭議作出分析。

證人供詞

42.本案的三位證人的口述供詞,跟他們存檔的書面誓詞都有不一致的地方。然而,他們三人的口述供詞確認一個非常重要的事實背景,就是這家人的關係淡薄,彼此之間並沒有太多交流。

43.妻子指結婚前,只會在拜祭丈夫的母親時跟家翁一年見面一次。除此之外,彼此沒有聯繫。結婚後,除了結婚那一年雙方往樟木頭探望過家翁外,之後並沒有任何往來。

44.家翁表示跟妻子不曾在過時過節及他的生日吃過一頓飯。雙方亦從未通過電話。家翁指結婚後,雙方前往樟木頭探望他,其實是出於他的要求,因為他怕若是在樟木頭出了什麼狀況,雙方對他在內地身處何方一無所知。

45.丈夫則指當家翁從樟木頭返回香港時,他們會見面。丈夫表示一年大概會跟家翁見面五次。

46.妻子指家翁的證詞與她的案情脗合。妻子指出家翁同意她案情的地方如下:

1.  家翁表示不知道丈夫所指妻子迫他置業一事;

2.  480萬元的金額是由家翁透過出售物業所得的款項湊成,而非丈夫所指的是由妻子定出480萬元的金額;

3.  丈夫的弟弟拒絕跟雙方一起居住,而非妻子拒絕跟丈夫的家人同住;

4.  丈夫指家翁要求他必須以全額款項購買物業,但是家翁則表示純粹借款項給二人,雙方可自行決定購買哪一個物業;及

5.  家翁並沒有反對他們的婚事。

47.本席認為上述的事項對本案的核心爭議並沒有太大幫助。從本席角度而言,家翁與丈夫的證詞不一致,可以顯出家翁的獨立性。丈夫的證詞現在看來似乎是加入了不少他對妻子的不滿。

48.綜觀三人的供述,本席認為相對地家翁是較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他回應提問時簡單直接,面對盤問亦沒有動搖其立場。即使被指出供述內容與書面誓詞有矛盾之處,家翁並沒有加以辯解,而是接受是有矛盾之處。

49.妻子在回答盤問時,多次出現問非所答。即使是簡單的問題,妻子都以迂迴的方式作答。當被要求具體說明一些細節時,她的回答方式不是哭泣就是強調她所說的就是事實或是丈夫欺騙她,但是始終沒有回答問題。此外,妻子在接受盤問及覆問時,證詞出現變化,與原先所說的版本再有出入。

50.丈夫回答盤問時顯得謹慎,但也直接回答問題。他的供詞大致與他的案情脗合。

購買前婚姻居所的480萬元款項是饋贈,還是借款?

51.家翁及丈夫就這個議題負有舉證的責任。對於為何出資480萬元,家翁解釋丈夫向他表示有結婚的打算,並希望置業,因此爲了協助丈夫置業便借出款項。家翁表示平日不會過問雙方的情況,對他們的置業選擇亦沒有給予意見。

52.丈夫及家翁均不同意曾說過480萬是饋贈給雙方的禮物。

53.家翁表示丈夫向他提出要求時,他手頭上有180萬元的款項。不過,他明白180萬元不足以購入一個物業。因此,後來於2014年7月他將一個工業大廈單位出售,再將款項給予丈夫。家翁坦承向丈夫借出款項時,並沒有訂出歸還日期,但是他是有跟兒子提到待他有經濟能力,便需要還款。

54.家翁堅決反對曾經說過480萬元款項中雙方可運用460萬元購置物業,餘額20萬元用於籌辦婚宴。

55.家翁在盤問時承認,倘若丈夫沒有出售前婚姻居所,他是不會在2022年要求他還款。

56.正如本席上述的分析,這個家庭的關係淡薄,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家翁會主動關懷及問及雙方的關係,甚至前婚姻居所都是由雙方選擇。

57.雙方於2017年9月才正式結婚,家翁怎可能在三年前已經指示雙方運用20萬元於婚宴。本席認為家翁不可能會指示雙方如何運用480萬元的款項。

58.此外,本席問到妻子同居與結婚的分別時,妻子表示雙方以同居方式相處,是看看是否真的喜歡對方,結婚則是確認雙方真的很喜歡對方。換言之,於2014年12月購入前婚姻居所用作同居居所時,妻子對最終是否跟丈夫結婚,仍然是處於觀望及評估的態度,又怎可能談到準備婚宴。

59.本席認為父子之間的借款,跟商業安排不同。家人之間的安排很多時沒有清晰的表述及文件記錄,未能出示文件證據如借據是可以理解的。法庭必須考慮整體證供作出決定。

60.儘管家翁曾經持有數個物業,但是整體來說他並不算是大富之人。在雙方結婚前,他已經主要居於樟木頭。家翁解釋由於在內地有住所及生活成本較低,因此選擇居於內地。由此可見,家翁生活節儉。

61.家翁確實將名下住所加入小兒子,並以聯權共有方式共同持有。法律上,這個安排並非如妻子所指將該物業完全送贈給小兒子。

62.本席接納家翁的解釋。家翁作為父親只是單純希望協助兒子置業。從客觀證據來說,家翁出資480萬元源於丈夫向家翁表示有結婚並想置業的打算。各方都同意是基於置業,家翁才出資480萬元。

63.丈夫其後將前婚姻居所出售並打算移民,這點顯然與家翁向丈夫提供資金的原意已經不同。妻子亦不爭議家翁於2022年曾經中風。本席認為家翁考慮到個人情況而要求丈夫歸還金錢,實屬合理。

64.反觀妻子的整體案情,主要建基於丈夫跟她轉述跟家翁之間的對話。妻子唯一有親身參與的情節,就是2014年12月跟丈夫與家翁在茶餐廳交談的場景。妻子於盤問時更指當時她的母親亦一同在場。不過,這個說法與她的書面證詞不一致。妻子的母親亦沒有作供。

65.妻子的案情又指家翁在得悉作為長子的丈夫要結婚後,家翁很高興,所以表示要將480萬元饋贈予二人作為結婚禮物。

66.妻子於第三份誓詞卻指家翁跟丈夫的關係並不好。倘若家翁確實是送贈了480萬元給雙方,本席相信各方的關係應該比較緊密。例如,於過時過節時,雙方最基本也應該透過電話問候家翁,以表達對長輩關懷之情。

67.不過,事實是各方關係淡薄,家翁跟妻子沒有任何交流,客觀來說彼此的關係不太可能出現妻子所描述的情景。綜合整體證據,妻子並未能說服本席家翁饋贈480萬元給雙方作為結婚禮物。

68.妻子的代表大律師又嘗試解釋家翁供述時,他表示是借款給雙方,即「他們」,而非丈夫口中的借款給他本人而已。妻子認為家翁借款給「他們」跟丈夫的借款給「他」的說法有明顯分別,因此家翁跟丈夫的證詞並不可信。

69.家翁的代表大律師則要求法庭從家翁的視角作出考慮。家翁借出的款項是協助有結婚打算的兒子置業,而結婚涉及雙方,因此家翁供述時,表示借款給「他們」是自然的說法,不應過分解讀家翁的用詞。

70.本席認為與訟各方都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應套用法律專業人士的思考方式於他們身上。與訟各方並不爭議家翁開出的銀行本票的收款人是丈夫而已。因此,本席認為借款給「他們」或「他」並非案中的關鍵點。

71.倘若本席接受家翁的案情是借款,與訟各方亦同意在本案中無論款項是借給「他」或「他們」根本沒有分別。

72.雙方就丈夫依賴2022年4月15日的Signal訊息,以證明他早已通知妻子向家翁還款有不少的爭議。妻子否認有收到該訊息,理由是她早已經封鎖了丈夫的帳號,因此根本對有關訊息不知情。

73.雙方對Signal 內容有不同的解讀。不過,本席認為核心爭議點是家翁跟丈夫如何理解家翁出資的意圖。

74.綜合上述的分析,本席接納丈夫及家翁的案情,家翁出資480萬元給丈夫的唯一目的,是借款助丈夫置業,作為婚姻居所用途。根據雙方的案情,把前婚姻居所出售所得的款項用作移民用途,這點顯然已經違背家翁借出款項的原意。既然雙方把前婚姻居所賣掉並將款項用於其他用途,丈夫則有責任向家翁歸還款項。

75.本席不認為丈夫向家翁還款是旨在令妻子的附屬濟助申索失敗。

76.綜合上述分析,本席不會按第17條撤銷丈夫向家翁還款的交易。

附屬濟助申請

確定資產

77.根據於2025年5月16日呈交的「雙方同意及爭議的資產列表」,雙方同意的資產總值為2,442,311.81元,當中妻子的資產總值為489,313.29元,而丈夫的資產總值為1,952,998.52元。

妻子的經濟能力及需要

78.根據妻子於2025年3月26日存檔的誓章,妻子現時的月入是21,000元,她的每月開支是11,000元。妻子的工作能力,足以支付個人的生活開支。

丈夫的經濟能力及需要

79.丈夫現時已經移居英國。他表示現時只能在網店以兼職任職送貨司機,月入約是港幣4,000元。根據他於2025年3月28日存檔的誓詞,他現時每月的開支為16,000元。

80.丈夫現時主要依賴積蓄應付生活開支。丈夫以往是一名軟件工程師,他表示正努力於英國尋找一份薪金更理想及更為穩定的全職工作。本席認為以丈夫以往的工作經驗及能力,再加上其個人資產,他可以支付個人的生活開支。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81.雙方原則上都同意與對方清楚了斷。

82.本席認為,雙方均能靠自己的工作賺取足夠的收入及個人的積蓄應付日常開支。故此,在考慮了雙方的經濟需要後,仍有資產可作分配,下一步是應該把分享原則運用到雙方的資產。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83.本席需考慮有沒有充分的理由不依從平均分配原則。見:LKW v DD一案判案書第85段。

84.本席認為需要考慮以下兩個因素。第一是婚姻的延續期;第二是丈夫對前婚姻居所付出的經濟貢獻。

婚姻的持續期

85.由2017年結婚到妻子在2022年申請離婚,這是一段4年多的婚姻,並不算是長婚姻。

86.妻子表示雙方自2015年開始同居,因此雙方的關係實際上已經有7年。丈夫則不同意雙方的婚姻關係應該由同居開始計起。

87.終審法院於 WLK v TMC (2010) 13 HKCFAR 658 一案判詞的第97段至99段指出,同居關係是否列入婚姻的持續期的考慮中,取決於兩人的同居關係是否在同居期間,過着如同合法夫婦生活的模式,並且無間斷地進展至正式結婚。

88.本席認為雙方在同居期間,擁有一個穩定的居所,而丈夫一直肩負家庭大部份的開支。丈夫同意雙方無論於婚前或婚後的相處方式沒有任何改變,兩人的同居關係亦是無間斷地進展至正式結婚,而且在同居期間過着如同合法夫婦生活的模式。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為兩人的婚姻持續期,應推前至兩人同居關係開始時計算,即大約2015年12月。雙方的婚姻持續期是6年多。

89.本席認為無論是4年還是6年的婚姻持續期,都算不上是一段持續期長的婚姻。本席於B,MC v B,GC [2024] HKFC 199判詞的第140段已經說過,無論如何不應過分重視婚姻持續期 “長”或 “短”的標籤,因為法庭需要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

對家庭付出的經濟貢獻

90.妻子同意是丈夫一力承擔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款項,她並沒有支付過任何樓價,丈夫亦負責了家庭大部份的開支。

91.婚姻期間,丈夫的收入比妻子要高。因此,本席認為即使丈夫的經濟貢獻比妻子要多,也不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配原則的元素。

雙方對家庭的貢獻

92.此家庭不涉及照顧孩子的責任。雙方都能各自照顧自己。丈夫甚至指婚姻期間,他負責家中所有大小事務,即使生病,妻子也不會理會他。

93.本席認為婚姻期間,雙方都沒有特別依賴對方的照顧。

94.考慮以上各點後,為達致對雙方公平的結果,應採取50:50的原則作分配。

裁決

95.本席頒令如下:

(1)  撤銷妻子於2023年8月4日的第17條傳票申請;

(2)  丈夫須在絕對離婚令頒佈後的30天之內,付予妻子一整筆款項731,842.6元,款項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之第一押記;

(3)  除上述第2段,雙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

訟費

96.本席不接納妻子的第17條的申請。在此情況下,既然妻子的申請失敗,便應根據一般的慣例,由敗訴一方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因此丈夫及家翁應得到第17條傳票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並由妻子支付給丈夫及家翁。

97.經簡易評定,妻子須支付丈夫346,880元及家翁495,510元作為訟費。上述款項已包括大律師證書及所有保留訟費。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這是一個絕對命令。

98.至於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由於雙方的公開建議跟法庭裁定金額不同,因此本席就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不作命令。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99.就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李家樂)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王鄧律師事務所轉聘馬慧賢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由陳伊鍾杜律師行轉聘陳琛麒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轉聘莊向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