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仁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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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 ‘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5(1)條的規定而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 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21個月。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301/2025[2025] HKCA 93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01/2025,[2025] HKCA 933

原案件:[2025] HKDC 13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30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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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LAM YAN KWONG (林仁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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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5年10月14日
判決日期: 2025年10月1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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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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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被控一項 ‘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5(1)條的規定而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 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21個月。

2.申請人針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並申請保釋等候上訴。

3.大部分控方案情不受爭議:案發時申請人到香港超級一號貨站代表收貨人高田貿易公司提取一批總共3箱報稱「魚柳」的貨物,但海關人員發現該批貨物外圍是一層魚柳作為包裝,而內𥚃則是46公斤魚肚,經專家鑑定魚肚是《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下附錄I所列明的加利福尼亞灣石首魚魚肚。申請人在提貨時沒有提供相關的許可證。

4.簡單而言,辯方案情是:申請人作供說他不知道該批貨物內藏瀕危物種,他只是受朋友「阿勇」所託代為提貨,就每箱貨物收取250元,而他曾替「阿勇」共十多次提貨。

5.在裁決時,控辯雙方同意下,原審法官採用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下第三類方案,即申請人能否以「相對可能性衝量」證明其在作出或遺漏作出有關行為時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行為的情況或可能後果。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供詞不盡不實,不值得相信,所以裁定他未能證明他是誠實和合理地相信案發時沒有進口涉案的石首魚魚肚。

6.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在誓章中提出一些支持辯方案情的零碎論點:

「 (1) 責任(我只是一個提貨員)

(2) 知道與否

(3) 受薪每箱只是收$250元去提取700多萬元貨品不合理?

(4) 貨品已經經過海關多次檢查我才可以放心,去提貨及沒有介心

(5) 我以提供貨主的資料

(6) 死魚的價值和非活魚價值(估值專家冇提供)

(7) 石首魚有很多品種,只有小部份是瀕臨絕種

(8) 年期14個囚禁如果上訴排期要9個,到上訴開庭時已經坐完監

(9) 我是家庭支柱,有年老媽媽93歲長期要覆診,又有個反叛期兒子照顧

(10) 自身本人亦體弱多病、需要外問國內接受治療

(11) 周時本人以到了62歲了,家庭家人、宗族兄弟全都在香港的,本人同時亦有很多疾病也不能一個人在外地生活的,所以不會逃離香港生活的。」

7.正如我在聆訊時指出,申請人的案情毫不可信。扼要地說:一批空運到港而要轉往內地的冷藏貨物,豈會要求在香港凍倉短暫儲存而不直接運到租金較低廉的內地凍倉;而申請人去提貨時沒有用有冷凍設備的貨車;按常理而言,走私團伙決不會將一批價值700萬元多的魚肚交託給不知就裡的申請人。

8.申請人提出的理據實不能令我認為他上訴勝算的機會達致等候上訴期間保釋所需的標準。我不批准申請人保釋在外等候上訴。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