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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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條例》第2(3)及4(2)條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本案是涉及俗稱「假結婚」的案件,即詐騙入境處上訴人的丈夫來港是爲了探望上訴人,從而令其獲准來港。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3/2025[2025] HKCFI 497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3/2025

[2025] HKCFI 49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420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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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 2025年7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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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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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條例》第2(3)及4(2)條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本案是涉及俗稱「假結婚」的案件,即詐騙入境處上訴人的丈夫來港是爲了探望上訴人,從而令其獲准來港。

2.2024年11月29日,上訴人在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於裁判官席前認罪,同日被判罪成及入獄十二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摘要

3.控方案情透露,於2018年1月,上訴人在網上應聘為「婚姻統籌助手」,往旺角面試。一名面試人員李小姐帶上訴人到入境事務處申請「無結婚紀錄証明書」。

4.2018年1月31日,經該李小姐安排,上訴人到旺角一間律師事務所簽署「申請結婚聲明書」,申請與一名上訴人從未見過的大陸男子張勇結婚。

5.2018年2月5日,該李小姐要求上訴人前往大陸,到達後,有另一人介紹張勇給上訴人認識。兩人於翌日註冊結婚,然後各自離開,從此再沒見面。

6.2018年3月3日,該張勇藉「探親」(即其配偶上訴人)簽注,讓入境事務處職員批准張勇進入香港。

7.入境事務處職員只會在張勇真的來港探親才會作出相關批准,但他來港並不是爲了探望上訴人,而上訴人亦知道她與張勇之所以結婚,是爲了協助張勇來港定居。

答辯、定罪、求情及判刑

8.答辯前,裁判官與上訴人(之前有當值律師代表)確認,後者同意現在沒有代表律師的情況下答辯,裁判官並曾告知上訴人認罪後會被判監禁。上訴人認罪後,同意上述的案情摘要。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1]

9.當被裁判官問及有否求情說話時,上訴人立即表示:「因為其實我嗰陣時係好急住揾工,跟住已經係咩都去試下咁樣,但係可能係冇睇清楚啲嘢就簽咗,同埋冇即刻去報警,即係完咗件事之後冇即刻去報警,但係我可以保證我以後唔會再犯。」[2]

10.裁判官馬上接著問上訴人背景,上訴人之後交代其家庭背景和收入[3],然後與裁判官有以下對答:

「上訴人:因為其實我本身都唔…諗住一路拖住就由佢咁樣,但係去到入境處搵我先知係真係咁大件事,所以希望可以判輕少少。

(上訴人之後描述其家庭經濟情況)

官: …其實一般嚟呢一類型嘅求情嘅理由呢法庭都唔接納嘅…唔可以話呢屋企呢係急於要錢用嘅話呢犯咗法之後就唔須要…

上訴人:唔係,我冇…我冇收過錢㗎…因為我嗰次係真係急住搵工,畀人呃咗上去…我係冇收過錢㗎。

官: 但係你認罪同同意個案情㗎喎?

上訴人:因為佢嗰陣時同我講話我認罪嗰個罪係我有畀過個地址嗰個大陸男人,畀佢用探親嘅理由落嚟香港吖嘛。

官: …即係要搞清楚就係因為你而家你認罪、同意案情,咁如果你講到自己係無辜嘅話,其實無辜就唔應該認罪㗎喎。

上訴人:咁但係如果我係冇收過任何錢,但係我係知道自己有做過呢樣嘢嘅,咁都係要認㗎?

官: 我唔知呀,你自己決定㗎,我答你唔到㗎,因為決定認唔認罪呢一個好重要嘅一個決定嚟嘅,係冇人可以干擾你嘅,就算律師都係唔可以係幫你話俾你知係認罪或者唔認罪,佢主要係俾建議你去點樣做㗎啫,加…法庭係更加唔應該係話俾你知應唔應該認罪,你自己去選擇。有冇其他嘢想講?擰頭即係冇?

上訴人:冇。」[4]

11.裁判官隨即沒有任何詢問便立即判刑,以十八個月為量刑基準,因為上訴人認罪扣減1/3,變為十二個月監禁[5]

上訴理由

12.上訴方共依賴四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警誡口供的內容、認罪時所同意的控方案情和有關罪行,並非一致。控方案情有誤導性。

理由二: 上訴人的求情陳詞加入保留的說明,若有關的保留的說明能被證明,事實基礎是不足以構成被控之罪名。

理由三: 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不是來自深思熟慮和被知會的決定(deliberate and informed decision)及/或不是在了解情況下所作之決定。

理由四: 裁判官錯誤地把上訴人定罪。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3.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及庭上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綜合處理。

14.除了上訴理由四,即指稱裁判官錯誤地把上訴人定罪,為一綜合理由外,本席認為最關鍵和應先作一併處理的是上訴理由二及三,即同是涉及上訴人的答辯及裁判官應否因應當時聆訊的情況行使其酌情權推翻上訴人的認罪答辯。

15.上訴方的立埸是,本席應行使酌情權批准上訴人推翻其認罪答辯,撤銷本案定罪,並命令交由另一位裁判官重新處理本案。

16.答辯方的立埸是,首先,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而本針對定罪的上訴應予以駁回;但是,如果本席認為上述在求情時出現的情況,令裁判官應自發地深入探究和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答辯方邀請本席考慮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9(1)(d)條將上述議題發回給同一裁判官先行處理。

17.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8.另外,與本案上述相關議題有關的是,上訴方主要依賴的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陳子豪) (2018) 21 HKCFAR 588。雖然該案的情況與本案不一樣,但本席認為最有關係的法律原則見於判詞的第26段,原文如下:

「26. Thirdly, a “conviction” is not complete, and the court does not become functus, until sentence is passed. It follows that in the scenario describ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where something emerges after conviction but before sentence, which, if true, may show that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of the offence charged, the court has a discretion to allow a change of plea. In fact, given that the discretion is one ultimately based o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the court should, whether on application or of its own initiative, consider exercising its discretion to reverse the plea once it becomes aware of the full picture. 」

以上的原則是,直至法庭頒布刑罰後,「定罪」始屬完整,法庭亦才完成其職分。假如在定罪後但判刑前,出現某些如屬實可證明被告人無罪的事宜,則法庭具有酌情權批准被告人更改答辯。事實上,行使酌情權的最終考慮是維護公義,無論是因應申請或是法庭自行主動行事,法庭在一經清楚所有情況後便應考慮應否行使其酌情權去推翻認罪答辯。

19.本席已細心考慮過上述案中上訴人認罪、定罪、求情及判刑時的所有情況,見於上訴卷宗的所有相關部分[6],特別是在求情時上訴人在庭上的說法,本席之前已列出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7]

20.如前述,當時沒有法律代表的上訴人,一再表示她案發時「急住搵工」、「無睇清楚啲嘢就簽咗」相關文件、「俾人呃咗上去」,她甚至向裁判官提問,如果她沒收過任何金錢,但知道自己有做過如給予地址涉案的內地男人用探親理由來港,是否都要認罪。裁判官當時只是叫上訴人自行決定應否認罪,便立即問她有否其他說話,在上訴人搖頭及在裁判官再詢問後答「無」之後,裁判官便馬上判刑[8]

21.當然,對裁判官公平點來說,他當時並無得知上訴人在被捕後警誡下錄取的會面紀錄中上訴人的整體說法,即詳細地描述她聲稱如何被騙往內地的經過。由於本席在之後的決定,認為現在不適宜對該會面紀錄的內容再作詳細分析。

22.本席認為,在綜觀所有情況後,上訴人有可能並不完全理解其面對的控罪或控方的所有指控,而其聲稱被騙(即她一再指稱被「呃」)的情況下參與本案,如果屬實,有可能證明或支持上訴人無罪。

23.本席明白,如上述 陳子豪 案中,終審法院所言,法庭可在定罪後但判刑前行使其不被約束的酌情權容許推翻一不含糊答辯,雖然只應行使在明顯的案件並且甚少出現(“exercised in clear cases and very sparingly” )[9]

24.在維護公義及公平的大原則下,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及全面考慮案中所有情況後,認同本案屬特殊情況而應行使酌情權准許上訴人推翻其認罪答辯。

25.本席認為無需亦不宜處理上訴理由一(即有關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但同意其他上訴理由應該成立。本席現批准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命令案件由另一裁判官處理,包括重新要求答辯及因應情況繼續審理本案。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皓代表

上訴人:由郭允中律師事務所延聘葉家齊大律師代表



[1]   過程見上訴卷宗14I至15G段

[2]   上訴卷宗第15I段

[3]   上訴卷宗第15J至16D段

[4]   上訴卷宗第16E段至17B段

[5]   上訴卷宗第17C至D段

[6]   上訴卷宗第14I至17D段

[7]   上訴卷宗第15I至16T段

[8]   上訴卷宗第16R段至17B段

[9]   見判詞第40段,原文是“ the discretion to allow the reversal of an unequivocal plea after conviction (but before sentence) is an unfettered one, although it has been said that it should be “exercised in clear cases and very sparing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