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桐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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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四項控罪,即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 [1] (第一項控罪),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2] (第二項控罪),一項駕駛時無駕駛執照罪 [3] (第三項控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4] (第四項控罪)。上訴人的判刑如下: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437/2025[2026] HKCFI 175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37/2025

[2026] HKCFI 17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43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2942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施桐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日期: 2026年2月11日及2026年3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3月2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四項控罪,即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1](第一項控罪),一項不小心駕駛罪[2](第二項控罪),一項駕駛時無駕駛執照罪[3](第三項控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4](第四項控罪)。上訴人的判刑如下:

(1)  第一項控罪:6個月監禁

(2)  第二項控罪:罰款2,000元及賠償24,000元

(3)  第三項控罪:2個月監禁

(4)  第四項控罪:2個月監禁及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8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就判刑[5]提出上訴。

案情

3.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25年5月18日,上訴人駕駛涉案車輛VP7467(下稱「私家車」),於西區海底隧道南行管道撞向一些水馬、閃燈及交通標誌。2025年6月22日,私家車被發現被棄置在大埔並造成道路阻塞。其後,警方調查發現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駕駛私家車時未有得到車主的授權,亦沒有第三者保險。

求情

4.求情陳詞顯示上訴人現年50歲,與女朋友同住。他任職裝修工人,月入大約一萬多元。他每天要帶他74歲的父親到醫院洗腎。上訴人坦白承認控罪,明白案件的嚴重性並承諾不會再犯,希望法庭可以輕判。他願意就第二項控罪作出全數賠償。上訴人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類同。上訴人因為干犯本案違反法庭在2025年4月2日就一宗在公眾地方非法打鬥的案件的緩刑令。

5.就本案的判刑,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6]

「被告在本案的最大求情理由是他的認罪答辯,就此他會獲得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雖然被告過往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與駕駛相關,但均與本案的4項控罪並不相同,而有關定罪亦是在20年前發生的。駕駛紀錄方面,被告並沒有定罪紀錄。

就控罪一,最重要的判刑因素是被告當時未獲授權非法取用他人的汽車是用來做什麼事情。在本案中,案情只顯示被告在未獲授權取用他人的汽車時干犯了一些交通違規事項及出現不小心駕駛的情節,發生交通意外,並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未獲授權取用他人的汽車是為了干犯案件或作出任何嚴重非法行為,在同類案件中來說並非最嚴重的情況。

就控罪一,本席採納9個月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三分一扣減後,判處被告監禁 6個月。

就控罪二,本席考慮了案情顯示的不小心及損毀程度,鑑於被告願意作出相關賠償,在給予被告三分一扣減後,本席會以$2,000元罰款作為相關判罰。另外,本席亦命令被告需要經法庭向受害公司Well Tech Engineering &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支付$24,000元的賠償金額,有關金額需要在2026年9月30 日或之前繳交。

就控罪三及控罪四,可幸地是次交通意外沒有導致他人傷亡,亦沒有人因為被告沒有第三者保險或有效駕駛執照而得不到應有的賠償或蒙受損失,而被告亦願意就有關道路設施的損毀作出相關的賠償,在此情況下,本席在給予被告三分一扣減後就控罪三及控罪四分別判處被告監禁2個月。就控罪四,本席亦按照法例規定,命令被告停牌,時期為12個月。

考慮了量刑整體性及鑑於控罪三及控罪四源於同一事件,本席命令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

本席認為控罪一應被視作不同事件,本席命令控罪一的刑期與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總監禁刑期8個月。」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的上訴理由為:「本人現申請刑期上訴,原因是我可以找當事人,證明我不是有意偷車」。

7.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確認他並非針對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的判刑提出上訴,他只針對第一項控罪要求推翻認罪的答辯。當本席向上訴人解釋有關推翻認罪答辯的相關程序及法律原則後,上訴人確認他希望推翻第一項控罪的認罪答辯。因此,本席把聆訊押後以便上訴人安排私家車的車主李女士出庭作證。

8.至於第一項控罪的刑期,上訴人在聆訊時沒有作出任何陳詞。本席相信他倚賴上訴通知書中「判刑過重」為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9.就上訴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答辯人援引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所提及的相關法律原則,並指上訴人在原審時有法律代表,法庭有理由相信上訴人的法律代表在得到上訴人的指示後,已經將控罪及案情向上訴人解釋。在庭上,控方亦將控罪及案情向上訴人宣讀並得到他的確認。相關案情簡單清晰,裁判官基於充分的事實基礎將上訴人定罪,並無不妥。因此,本案中沒有任何法理基礎容許上訴人推翻認罪。至於就上訴人及李女士於庭上的證供,答辯人基於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而不作任何陳詞。

10.就第一項控罪的判刑,答辯人援引多宗案例[7],指這類控罪情節差異可以很大,由未獲授權而使用運輸工具作「遊車河」至干犯嚴重控罪時使用運輸工具不等。雖然上訴庭並沒有就這控罪訂下量刑指引,但一般「認罪後」恰當的刑罰為6至到12個月監禁。

11.答辯人認為本案的情況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天雄 HCMA 647/2011的情況相似。上訴人沒有有效的駕駛牌照,而他在這情況下,竟然擅取了一輛私家車來駕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了極大的風險。事實上,他在駕駛期間釀成了交通意外,令不少道路設施損毀,正正突顯此危險性的存在,沒有對第三者造成傷害實屬僥倖。在這些情況下,裁判官沒有將量刑起點調高,在考慮到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未獲授權取用他人的汽車時是為了干犯案件或作出任何嚴重非法行為後,判處了較低的認罪後6個月監禁刑期。答辯人陳詞,這樣的判刑實屬寬大,絕非明顯過重。

12.上訴人不爭議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答辯人分析案情及援引案例[8],並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

13.至於整體量刑,答辯人指裁判官已考慮到量刑整體性以及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後,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並認為第一項控罪應被視作不同事件。答辯人更指裁判官在考慮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時所顧及的因素,和考慮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時並無重疊。無論如何,在比較顏天雄 案的案情以及認罪後10個月監禁的總刑期,再顧及本案的情節的嚴重性,答辯人陳詞,本案8個月監禁的總刑期並無明顯過重,也沒有原則上犯錯。即使上訴人因為干犯本案違反另一案件的緩刑令,裁判官亦沒有命令執行緩刑令的任何部分,實屬寬大。

本席的考慮

14.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至於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庭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15.一般而言,在承認控罪後被定罪的被告人,不能就定罪提出上訴,除非他的認罪答辯在法律上應被視為無效,否則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3條完全不適用,因此上訴法庭不能受理並必須駁回其定罪上訴[9]

16.含糊的認罪答辯及因其導致的定罪,在法律上均屬無效 (nullity) 及須予作廢。至於不含糊的認罪答辯,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 列舉6種可以將其視為無效的情況:

(1)  被告人承認之事實不足以構成被控之罪名;

(2)  被告人承認之事實和有關罪行,並非一致而是模稜兩可的;

(3)  被告人承認之控罪表面上有缺點或是無效或是不清晰的;

(4)  認罪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即在威逼利誘或失實陳述的影響下而非自由自主的情況下作出的;

(5)  認罪是欺騙行為或基本誤解所導致的;或

(6)  認罪並非在深思熟慮及知情的情況下所作出之決定。

17.當一名被告人申請推翻認罪答辯時,程序上法庭須作出充分查詢以確定其依據,並決定該項依據在事實上和法律上是否穩妥。

18.如答辯人所指,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的聆訊有律師代表,而他的認罪答辯及求情陳詞均顯示他的答辯並非是有限制的(subject to qualification)。換言之,他的認罪答辯並非模棱兩可[10] (equivocal)。因此,上文提及的情況(1)至(3)並不適用於本案。

19.就本上訴而言,上訴人及李女士均有作供。本席必須考慮二人的證供,以決定本案有否足夠理據以支持本席行使酌情權批准上訴人推翻其認罪答辯。

20.上訴人的證供大致是他於2025年3月以約13,000元購買李女士的私家車。李女士於同年4月中服刑,未能為這買賣辦理私家車轉名手續。上訴人因本案於同年11月被拘捕。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被警員調查時曾向警員表示私家車屬於他擁有,但由於未辦理轉名手續,他沒有證據證明私家車屬於他。警員便提醒他若果他表示不認罪,他便不能獲得一般的三分之一認罪扣減。經考慮後,上訴人於第一次聆訊便選擇認罪,並被判刑。由於他認為判刑過重,及後來有機會聯絡李女士而獲取新證據,因此他就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21.李女士作供時確認上訴人曾於2025年2月或3月付款購買她的私家車,但她已忘記了私家車的售價。上訴人向她表示要等上訴人通知才安排轉名手續,私家車及車匙因此繼續由李女士保管。由於李女士於同年4月中開始服刑,她沒有機會就這買賣辦理轉名手續。她亦確認她沒有授權上訴人駕駛該私家車。

22.就上訴人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觀察:

(1)  即使上訴人認為自己沒有干犯第一項控罪而且不接受冤獄,但他在第一次法庭聆訊時卻沒有告訴他的律師,也沒有就此事情諮詢法律意見,反而決定承認他沒有干犯的控罪,本席認為這做法不合理。

(2)  既然上訴人一直主動找證據證明他是車主,並在第一次聆訊之前已聯絡李女士以待她回覆,他理應待李女士回覆後才決定就第一項控罪的答辯。然而,他卻選擇在未收到李女士回覆之前便承認控罪。本席認為他的行為與他的說法自相矛盾。

(3)  上訴人作供指他於3月付款後得到車匙及私家車,並要求李女士盡快辦理轉名手續。由他付款後直至李女士於4月中被拘捕及服刑之前,他沒有聯絡李女士查詢轉名手續的進度。本席認為他的說法與他的行為並不一致。

23.至於李女士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觀察:

(1)  李女士作供指她做汽車維修及買賣的生意,要處理的買賣數量不少。按常理而言,汽車買賣理應有書面文件作證明及紀錄。然而,她與上訴人的買賣卻沒有任何書面紀錄,她更指稱「靠個信字」,但她卻不知上訴人的全名。本席認為她的說法不合理。

(2)  當警方向她查詢有關本案的情況時,她沒有向警方透露上訴人已經付款買下私家車。她的解釋是因為未辦理轉名手續。本席認為既然雙方已經同意有關交易,而她亦收到上訴人的款項,即使她未辦理轉名手續,她也可以告知警方上訴人已經買下私家車,只欠辦理轉名手續。兩件事根本沒有抵觸。本席認為她的解釋並不合理。

(3)  她於庭上確認當警方向她查詢有關本案的情況時,她多次向警方表示她沒有授權上訴人使用/駕駛私家車。她在庭上也重申她從來沒有授權上訴人使用/駕駛私家車。這顯然與她指稱上訴人已買下私家車的說法不能磨合。

24.雖然二人均表示雙方就私家車的買賣達成協議,而上訴人已付款,但雙方就買賣過程及付款後的安排的說法有極大分歧。上訴人的說法是他付款後獲得一份書面協議,並獲給予車匙及私家車,他並把私家車駛走。然而,上訴人於案發時已遺失了該協議書。李女士則表示雙方的買賣沒有書面協議,車匙及私家車仍由她保管及監管,而私家車則停泊在她的住所外的停車場。根據他們的證供,這顯然是一宗簡單的買賣,但雙方就買賣的情況卻有嚴重的分歧,本席認為這並不合理。

2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上訴人及李女士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理。本席認為二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他們指稱上訴人已買下私家車的說法。

26.由於本席不接納上訴人及李女士的說法,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本案符合上文認罪無效的任何一個情況。因此,本席拒絕行使酌情權以讓上訴人推翻認罪的答辯。上訴人針對第一項控罪的定罪上訴予以駁回。

27.至於判刑上訴,即使上訴人只針對第一項控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考慮本案的判刑上訴時,關鍵的議題是本案三項控罪的總刑期是否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

28.就第一項控罪,上訴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如答辯人所指,一般不涉及使用車輛以干犯嚴重罪行的案件,認罪後的判刑為6至12個月監禁。本席認同答辯人的分析,上訴人的行為為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風險,而事實上上訴人的駕駛導致意外並引致財物損毁。在重審後,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背景及求情,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而這量刑起點也在一般判刑範圍之內。

29.至於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判刑,上訴人沒有任何投訴。考慮了本案的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及答辯人的陳詞,本席認為這兩項控罪的刑期也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

30.就三項控罪的總刑期,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並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8個月的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因此,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張潔宜)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健禧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條4(1)及4(2)(a)條

[5]  上訴人在庭上確認他只針對第一項控罪提出上訴。

[6]  判刑理由書,第15至21段

[7]  HKSAR v Tam Simon HCMA 489 & 490/1996,判詞第12段,HKSAR v Andrianiaina [2017] 2 HKLRD 500,判詞第30至36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天雄 HCMA 647/2011

[8]  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康傑 HCMA 46/2021

[10]  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陳子豪) FACC 18/2018,判詞第24至2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