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智曜 (又名林偉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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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3項控罪, 每一項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由於「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俗稱是「黑錢」, 故此, 這項罪名的簡稱是「洗黑錢罪」。被告否認全部3項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73/2023[2025] HKDC 18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3/2023

[2025] HKDC 18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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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智曜  
  (又名林偉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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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5年10月31日下午5時
出席人士: 莊天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輔先生,由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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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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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3項控罪, 每一項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由於「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俗稱是「黑錢」, 故此, 這項罪名的簡稱是「洗黑錢罪」。被告否認全部3項控罪。

同意事實

2.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承認以下事實(證物P8和P10):

(a) 被告原名林偉拳, 於或約於2016年12月改名為林智曜。

(b) 被告於2008年11月20日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帳戶(“該銀行帳戶”)。他是該銀行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獲授權簽署人。該帳戶的銀行家誓章呈堂為證物P1。

(c) 2017年11月24日下午1650時, 在八鄉錦田公路橫台山梁屋村外, PC8779將被告交予DSPC54786接收及處理, 並連同一個黑色手提包, 內有被告的身份證、46,250元[1]、三張被告的中國銀行銀行卡、兩條車匙(其中一條是私家車UY8483的車匙),和兩部Nokia手提電話。

(d) 2017年11月24日晚上2020時, DSPC54786及其他警務人員與被告到達元朗御豪山莊七座7A室 (“該單位”)。被告在該單位居住,但不是它的註冊擁有人。DSPC54786向被告出示搜查令Writ No. 2580搜查該單位。

(e) 警方在當天晚上2021時至2045時搜查該單位,搜出的物品包括:

(1) 於主人房的窗台上的黑色夾萬內發現香港鈔票合共451,000元(證物P2), 包含500元鈔票394張, 及1,000元鈔票254張, 分為4綑, 每綑以橡筋綑綁。被告向警員指出開啟該黑色夾萬的兩條鎖匙是擺放在該單位細房內的長褸袋, 亦向警員提供該夾萬的密碼;

(2) 在大廳電視櫃櫃桶內發現一部紅黑色Sony Ericsson手提電話, 及一部黑色Nokia手提電話。

(3) 就在該單位內搜出的物品, DSPC54786警誡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明白及「無嘢講」。

(f) 同日晚上2145時, DSPC54786及其他警務人員與被告離開該單位, 前往元朗御豪山莊停車場361號車位。DSPC54786向被告出示搜查令Writ No. 2579, 搜查泊於361號車位的私家車UY8483(“該私家車”), 使用較早前從被告搜出的車匙開啟該家車。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是蘇世文先生。

(g) 同日晚上2152時, DSPC54786在該私家車的司機位右邊車門搜出香港鈔票合共15,100元(證物P3), 包含100元鈔票151張。

(h) 同日晚上2154時, DSPC54786在該私家車的後座乘客位搜出一個黑色背囊(證物P4),內有香港鈔票合共1,754,000元(證物P5), 包含500元鈔票42張, 及1,000元鈔票1,733張, 分為4綑, 每綑以橡筋綑綁。。

(i) 同日晚上2159時, 警方結束搜查該私家車。就着從該私家車搜出的物品, DSPC54786警誡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表示「無嘢講」。

(j) 警方就該單位及該私家車, 與及相關物品拍攝的照片共兩冊相簿, 第一冊呈堂為證物P6(1)至(12), 及第二冊呈堂為證物P7(1)至(33)。

(k) 被告沒有提交2016/17年、2017/18年, 和2018/19年的報稅表申報收入。

3.在上述的事實背景下, 控方檢控被告3項洗黑錢罪。簡而言之,

(a) 控罪一指稱被告在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間在該銀行帳戶處理黑錢, 交易的總額是289,919.1元。

(b)控罪二指稱被告在2017年11月24日處理在他住所的夾萬內被警方搜出的黑錢, 即現金451,000元。

(c) 控罪三指稱被告在2017年11月24日處理在該私家車內被警方搜出的黑錢, 即現金總額1,769,100元。

4.莊天巡大律師代表控方只是傳召了中國銀行的助理營運經理黃苑華女士(PW1)出庭作供。PW1準備有關該銀行帳戶的銀行家誓章(證物P1), 並就著銀行的一些日常運作和規則接受控辯雙方的查問。她的證供不受爭議。

5.控方亦將該私家車車主蘇世民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 條呈堂(證物P9)。辯方不需要蘇先生出庭接受盤問。蘇先生的證供顯示, 在2017年8月左右, 他透過被告的介紹和幫助購買了該私家車, 買車的手續完全由被告替他代辦。他後來揩花了該私家車的車頭, 於是將車交給被告替他安排維修。被告後來通知他已經將車修理好, 但由於家中的車位問題, 他稍後才會把它從被告取回。

6.代表被告的李國輔大律師沒有對任何一項控罪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在本席裁定被告需要對每項控罪答辯後, 辯方傳召4名證人作供, 包括:

(a) 被告;

(b)梁滿容先生(下稱“梁老闆”);

(c) 文慧芝女士(下稱“文女士”);

(d)張子龍先生(下稱“張先生”)。

7.部分對被告案情有幫助的事實早在控方呈堂的承認事實(二)(證物P10), 和承認事實(三)(證物P11)列出。這些事實包括確認在該銀行帳戶裡其中的9項交易是合法存款, 及列出了鄧全先生和文女士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戶口編號。

法律指引

8.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 證明每一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被告選擇作供, 並且傳召3名證人作證, 但他依然毋須證明自己的清白, 亦毋須對控罪提出疑點, 在任何議題上, 被告完全沒有舉證責任。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經已作供及傳召證人, 因此, 在作出事實爭論點的裁決時, 本席必須把他們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

9.被告面對三項控罪。本席謹記,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必須分別考慮每一項控罪, 並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證供, 然後作出裁決。本席清楚知道,每一項控罪的裁決毋需相同。

10.在每一名證人包括被告作供時, 本席曾經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核他們是否誠實可信。但本席緊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不足以決定證供的真偽, 本席必須更加注意和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和可信性, 與及證人的供詞是否吻合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 又或是多名證人的證言互相抵觸。

11.本席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而且,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當本席作出推論的決定時可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2.本席亦謹記, 被告在作供時曾提及他曾經涉及其他案件, 本席絕對不可以因這一點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控罪一

13.控罪一指稱被告使用該銀行帳戶處理黑錢, 黑錢的總額是289,919.1元, 由3個部分組成:

(a) 9項現金存款, 總額是163,100元;

(b)28項櫃員機轉帳存款, 總額是115,059元; 及

(c) 3項銀行轉賬總額是$11,760。

14.控方的證供完全來自銀行紀錄。本席認為,控方的證供極為薄弱,沒有任何直接證供證明上述的銀行交易涉及黑錢。本席尤其注意到, 多項被指稱為黑錢交易的金額都是有著零碎的尾數, 情況與常見的洗黑錢案件的交易金額大不相同。

15.除此之外, 被告和他的證人文女士出庭作供, 解釋控方質疑的銀行交易。他們供稱, 這些銀行交易多是文女士購買衣服時, 被告先行替她簽卡付款, 然後文女士在銀行戶口轉帳或存款歸還; 其中一項轉帳是由鄧全作出。文女士解釋鄧全應該存錢給她, 但她可能錯誤地將被告的銀行戶口交給他。控方曾接見鄧全, 沒有傳召鄧全提出反駁證供。本席認為, 被告和文女士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本席亦完全接納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提出的理據。

16.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成功證明控罪一的每一個元素,被告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

17.控罪二指稱, 被告人處理從他住所夾萬內搜出的黒錢, 金額是現金451,000元。控方的證據來自承認事實, 沒有任何直接證供顯示該451,000元是黑錢。

18.被告出庭作證, 解釋該451,000元是二手汽車買賣生意的流動資金。

19.控方質疑被告是否從事二手汽車買賣, 及轉介汽車美容及維修服務來賺取佣金和收入。但是, 控方唯一的證據是被告在相關的時段前後沒有提交報稅表, 但一些自由工作者沒有報稅的情況時有出現。

20.另一方面,多名證人供稱, 被告確實從事汽車買賣、汽車美容和維修的工作。這些證供來自私家車UY8483車主蘇先生(書面供詞), 及出庭作證的文女士、梁老闆和張先生。被告和張先生清楚說明, 他們曾經合作拆帳, 張先生並借出網上投標買車的戶口讓被告使用。本席不能排除被告參與汽車買賣,因為工作所需,需要存放一定大量金額的流動資金在住所的夾萬內。

21.無論如何,正如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說, 基於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被告的銀行帳戶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有不少於930,000元的合法存款,而被告從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4月6日,總共提取了不少於628,000元現金的合法款項。控方未能夠證明在被告住所夾萬內搜出的451,000元現金不可能來自被告的合法提款。本席亦接納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提出的其他理據。

22.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成功證明控罪二的每一個元素,被告罪名不成立。

控罪三

23.控方指稱的黑錢是警方從該私家車搜出的現金合共1,769,100元。正如承認事實(證物P8)所述, 其中的15,100元(證物P3)在該私家車司機位右邊車門搜出, 餘下的1,754,000元(證物P5)在放在後座乘客位上的背囊內搜出。被告承認這些證物被警方搜出的經過。

現金15,100

24.就著該筆15,100元現金, 根據被告和張先生的證供, 這筆錢是張先生支付給被告的買賣汽車, 及轉介汽車維修及美容生意的拆帳和佣金, 分為15沓100元鈔票。被告說他收錢時相信, 他只是收取15,000元, 但警員點算後是15,100元, 他相信張先生在其中一沓鈔票夾多了一張100元鈔票。

25.李大律師強調, 被告與張先生的證供互相支持沒有矛盾之處。此外, 現金15,100元並非大數目的金額, 全部是100元鈔票亦吻合張先生從事汽車維修美容生意時經常收到大量100元鈔票的現實情況, 而且, 把大量的100元鈔票存入銀行不單費時失事, 還會衍生不必要的手續費用。因此, 被告把這萬多元鈔票存放在車門的空位, 以便他在方便時支付租金的說法沒有可被挑剔之處。李大律師因此力陳,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15,100元是黑錢。本席接納李大律師的陳詞。

26.本席裁定這筆現金15,100元可能是被告的合法收入。因此, 控方不能證明被告處理它們時是處理黑錢。

現金1,754,000

27.就著餘下的1,754,000元, 辯方的案情由被告、梁老闆和張先生的證供建立。概括來說, 被告在2017年約10月得知梁老闆有意出售由他的公司持有的皇崗、深圳灣雙口岸中港車牌。梁老闆要求被告幫忙尋找買家, 買家後來由張先生找來。梁老闆同意以190萬元出售該中港車牌, 並要求買家支付訂金10萬元, 餘款180萬元分4期支付, 並訂明所有款項必須以現金支付。張先生後來將190萬元鈔票交給被告來完成買賣, 被告亦在2017年11月20日支付了現金10萬元訂金給梁老闆, 並從梁老闆取得收條(證物D7)。被告亦按照梁老闆的要求作為中間人保管著餘下的180萬元, 以便日後按照協議分4期付款給梁老闆。在2017年11月24日即被告被捕當天, 當被告在他的住所時, 他從由他保管的180萬元抽起了46,000元, 因為梁老闆同意, 他在每期付款時可以得到車馬費1,500元(即車馬費合共6,000元), 並且在第三和第四期付款時可以每次再得到佣金2萬元(即佣金合共4萬元)。被告將抽起的46,000元放進他的手提包內, 而餘額的1,754,000元則分為4綑放回張先生給他的背囊內。他跟著帶著該背囊離開住所, 將背囊放進該私家車裡, 因為他打算在當天與梁老闆見面時向梁老闆展示這些鈔票, 證明他已經取得了完成整個買賣的金錢, 但他跟著被警方拘捕。被告否認該1,754,000元是犯罪得益, 他說他沒有任何合理理由相信這筆錢是犯罪得益, 而這些錢是買賣中港車牌的錢。

28.就著買家的情況, 辯方證人中只有張先生在這方面作供。張先生說, 他於2015年在飯局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從事炒金及金業及持有香港身份證的王磊先生, 人稱”王總”。2017年,王總主動聯絡他, 表示有意購買一個雙口岸(皇崗及深圳灣)特批中港車牌, 並要求價錢合理。張先生隨即聯絡被告, 詢問被告是否有中港車牌來源。被告表示朋友梁老闆可安排特批牌, 並於數小時內回覆張先生,稱可190萬元成交。張先生向王總報價200萬元, 意欲賺取10萬元差價。王總要求盡快完成,因需即時使用該車牌。張先生要求王總一次過付款, 因為他希望儘快完成交易; 但王總只願意分兩期付款, 包括即時支付120萬元(因當時王總剛巧有120萬元現金在手), 完成車牌交易時再支付尾數。張先生供稱, 為了買賣儘快完成, 他墊支70萬元現金, 以便一次過向賣家支付全部款項。他將總數190萬元現金放進一個背囊, 然後交給被告處理。張先生亦供稱, 他不知道王總如何得到由他支付的120萬元, 但他沒有任何一刻懷疑王總給他的錢是非法得來。

29.莊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稱, 辯方證人提出的中港車牌買賣並不存在, 因為被告、梁老闆和張先生的證供在買賣的細節上出現嚴重的分歧, 而且他們聲稱的買賣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 令到他們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

30.李大律師則強調, 本案發生於2017年11月,三名證人已盡其所知所信如實在事件發生8年後作供,部分細節有出入, 如找尋買家賣家先後次序、何時回覆、買賣流程涉及分開多少步驟、發票如何及何時製造、事件先後、文件取得等等,實屬正常。反之, 當3名證人的證供在細節上出現分歧正好反映他們沒有夾口供, 令他們的證供更加可信。

中港車牌買賣是否存在

31.根據梁老闆的證供, 他在1990年創立「香港新昌實業公司(“新昌”)」(見新昌的商業登記證明書證物D10), 主管中港運輸、私家車、物流及中港車牌買賣業務。梁老闆控制約有30多個中港車牌, 而梁老闆稱呼這些中港車牌為「中港車位」, 意思是指「行走香港到國內內地的通關車位」。梁老闆於1995年已進行買賣中港車位生意, 於2017年已有22年相關經驗。

32.梁老闆說,在大約2017年的年頭或年中,他向被告說,他有一個中港車位出售, 可以往來皇崗及深圳灣,是一個雙口岸車牌。當時這個車牌(或梁老闆說的車位)的市價大約是200萬元。梁老闆進一步說,這一個雙口岸車位由「兆雅投資有限公司(“兆雅”)」持有,當他售賣這個車位或車牌時,他其實就是將持有這個車位的有限公司售賣給買家。

33.當梁老闆作證時, 他出示了兩張由廣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發出給兆雅的「粵港澳機動車輛往來及駕駛人駕車批准通知書」(證物D12A & D12B, 及證物D13)[2], 而這份批准通知書其實是一張膠卡, 它的面積與一張常見的信用卡相近, 梁老闆稱呼這份批准通知書為「批文卡」。這張批文卡註明一名主司機和兩名副司機(共3人)的名字, 他們可以駕駛在批文卡註明的汽車通行皇崗和深圳灣這兩個口岸。梁老闆供稱, 這個雙口岸中港車位(或車牌)是特批牌, 因為有異於一般發出中港車牌的要求, 兆雅毋須投資內地公司。除了持有該雙口岸中港車牌之外, 兆雅在香港和內地都沒有業務。

34.從兆雅在結算日期2017年5月23日的周年申報表(證物D11A)可見, 當時兆雅有兩名董事, 分別是梁老闆和他的兒子梁立德, 他們亦是唯一的兩名公司股東, 但梁老闆持有11股, 梁立德只有兩股。毫無疑問, 梁老闆全權控制兆雅。

35.從上述沒有爭議的證供可見, 就著兆雅持有的皇崗、深圳灣雙口岸中港車牌, 即使梁老闆在法律上不是他的擁有人, 但他是它的實際所有者, 絕對有權力和能力將該中港車牌出售。本席亦接納, 梁老闆早在2017年3月至4月期間有意出售這個中港車牌, 並透過他的香港行家、微信朋友圈和國內相關人士尋找買家。梁老闆亦約在2017年9至10月期間要求被告幫忙。本席見不到梁老闆在這些方面有作出虛假證供的理由。

36.梁老闆供稱, 被告後來回覆他有屬意的買家, 但只可以支付190萬元。梁老闆同意以190萬元出售, 但要求買家支付訂金10萬元, 及說明餘額180萬元必須按照完成交易的進度分開4期支付。被告在約一個星期後支付10萬元訂金, 梁老闆亦向被告發出一張發票(證物D7)。被告在證供中則說梁老闆向他發出收據, 而證物D7就是該張收據。

37.莊大律師指這張發票(證物D7)顯示這宗中港車牌買賣並不存在, 因為整份文件沒有提及買賣「中港車牌」, 而只是說「買皇崗加深圳灣中港車位」。

38.就著「車位」的意思, 被告供稱, 它可以理解為「公司合資格行駛深圳灣同皇崗口岸嘅車位」。梁老闆指出, 行家都將「中港車牌」描述為「中港車位」, 故此兩者在意思上沒有分別。本席接納被告和梁老闆對證物D7內容的解讀。首先, 控方沒有提出證供證明, 在買賣中港車牌行業中, 中港車牌不會被描述為「中港車位」, 梁老闆卻在這一行有超過20年經驗, 他的經驗沒有受到控方的挑戰。再者, 本席認為, 假若梁老闆為了幫助被告脫罪而訛稱他出售兆雅持有的中港車牌, 他也沒有可能錯誤地描述他訛稱出售的標的物。

39.莊大律師亦指出, 證物D7描述支付款項的性質是「車價」而不是「車牌價」, 但明顯地, 在證物D7, 它指的「車價」不可能是買賣汽車的價錢, 因為證物D7不可能一方面說購買「中港車位」, 另一方面則說被告支付或將要支付的款項是買賣汽車的價錢。被告和梁老闆都供稱, 正確的寫法應該是「車位價」, 故此遺漏了一個「位」字。本席相信他們的證供, 尤其是當「車位」和「車價」同時出現在證物D7來描述購買的標的物時, 被告和梁老闆對文件的解讀更為合理。

40.莊大律師指出, 證物D7的收件人是被告, 不是中港車牌的買家。梁老闆強調, 證物D7是一張發票, 當買家支付第一期款項時, 他會同時間發出訂金和第一期付款共兩張收據給買家。被告則供稱證物D7是收據, 即使打印在證物D7的標題是發票。本席認為, 梁老闆和被告的證供都不會令到買賣中港車牌交易的存在成疑。梁老闆確實從被告收取10萬元, 他亦同時間將證物D7交給被告。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認為證物D7是收據絕不出奇。

41.莊大律師亦強烈批評, 梁老闆未能夠解釋為甚麼不能夠使用現金以外的付款方式來進行這次中港車牌買賣交易。

42.梁老闆供稱, 如果用現金以外的方式, 例如銀行轉賬、支票, 這便需要記錄在帳目中,但他不知道這些款項應該記入新昌還是兆雅的帳戶內。梁老闆還說, 交易完成後, 兆雅的原先股東會退股, 買家或買家指定的人會成為兆雅的唯一股東。在這種情況下,購買兆雅的款項沒有理由保留在兆雅的帳戶內, 否則買家便會取回購買兆雅的金錢。除此之外, 梁老闆亦說, 兆雅根本沒有銀行帳戶,所以兆雅根本不能接受銀行轉帳或支票。此外, 無論購賣款項是歸兆雅還是新昌, 報稅是要交代的。

43.本席認為, 梁老闆的解釋不具說服力。根據梁老闆和被告的證供, 所謂購買中港車牌, 實際上是購買持有該中港車牌的公司。在本案中, 兆雅持有梁老闆意欲出售的中港車牌, 買家就必須付款購買兆雅, 成為兆雅的新董事和新股東, 從而可以使用該中港車牌; 另一方面, 兆雅的舊董事和舊股東包括梁老闆必須簽署文件辭去董事職位, 並將他們持有的兆雅股份轉讓給買方, 放棄他們從兆雅得到的利益, 達致轉讓使用該中港車牌的權利給買家。因此, 兆雅的舊董事和舊股東包括梁老闆才是真正的賣家, 他們亦因此必然是唯一有權獲得買家支付購買款項的人。換言之, 買家支付的款項不會和沒有基礎存入新昌、兆雅或其他公司的銀行戶口, 這項交易亦不會和沒有基礎在任何一間公司的會計帳目中出現, 因此, 沒有任何一間公司包括新昌和兆雅不會因為有收入而需要支付稅項。本席認為, 當梁老闆提出上述不使用現金交易便會出現的種種困難時, 他只是試圖解釋。但另一方面, 梁老闆亦供稱, 只是收取現金進行中港車牌買賣交易是行規。本席不能排除他只是在採用行內全部或大多數人的做法。無論如何, 梁老闆作為賣方絕對有權選擇付款的方式。正如他說, 假若買方不願意使用現金交易, 他就不會向他出售。因此, 即使梁老闆不能具說服力地解釋只接受現金交易的原因, 這並不能推論為被告供稱的中港車牌買賣不存在。

44.莊大律師亦批評, 證物D7不應由新昌發出, 因為兆雅才是賣家。但是, 正如已述, 賣家是梁老闆和其他兆雅的董事和股東。因此, 這張發票由新昌還是兆雅發出沒有重要性, 更何況新昌並不是有限公司, 而是由梁老闆獨資或合夥的生意(見新昌商業登記證物D15), 因此, 新昌更能代表梁老闆。

45.在考慮梁老闆的證供之可信性時, 本席認為有一點看來似是有矛盾的。根據被告和梁老闆的證供, 梁老闆一方面訂下買家分期付款的方案, 即先交訂金10萬元, 餘款按照交易進度分期繳交, 每期45萬元; 但另一方面, 他要求被告一定要先從買家收取全部款項然後才進行買賣交易。梁老闆提出, 假若買家支付了部分款項而不再付款有可能做成的損害。本席毋須重複他說的損害。本席認為, 假若買家只是支付部分款項而不完成交易, 即使公司文件已將買家加入兆雅成為董事, 但在2017年11月, 梁老闆和他的兒子梁立德仍然是兆雅的另外兩名董事, 他們在人數上佔優, 絕對可以行使董事的權力壓制新董事, 而且, 梁老闆亦說過, 買家只會在最後一個階段才成為股東。當時梁老闆和梁立德是兆雅的唯一兩名股東, 梁老闆更是在經已發行的13股佔有11股, 他絕對可以獨力行使股東的權力將不完成交易但在文件上加入兆雅成為董事的買家移走。另一方面, 梁老闆可以沒收該名買家已經繳付的金錢, 及將同一個中港車牌再次出售, 從而獲得雙重利益。因此, 本席曾考慮, 梁老闆是否因為著眼於儘快收取全部款項才堅持被告必須先從買家收取全部款項。不過, 梁老闆和被告的證供亦顯示, 梁老闆不要求被告將全部款項一次過交給他, 而是指令被告按照他訂下的4個階段付款, 而他只是要求被告作為中間人保管好完成交易的金錢, 被告亦供稱他願意做這個「擔頭」的工作。經考慮後, 本席認為梁老闆只是訂下令到交易必然可以完成的合約條件, 這一點當然不會影響他的證供的可信性。

46.除此之外, 梁老闆供稱, 被告曾通知他已經收到全部款項, 並意圖讓他看看這些款項, 但梁老闆對被告說不需要觀看這些款項, 他只要求被告在遞交買家的文件及繳交第一期款項時才帶同45萬元給他。本席認為, 這一點絕對顯示, 梁老闆不會為了替被告脫罪要作出失實的供詞, 因為假若這是他的意圖, 他絕對可以向法庭說, 他要求被告向他展示全部180萬元, 因為他這樣說就會提供了被告在被捕當天帶著180萬多(即背囊內的170多萬和被告手提包內的4萬多)外出的理由, 並且證明這些錢是完成這宗中港車牌交易的款項。當梁老闆說他不要看錢時, 這令到莊大律師質疑被告為甚麼帶著這筆錢外出, 還要聲稱他意欲向梁老闆展示這些款項。

47.首先, 本席相信, 梁老闆是根據他記憶所及的事實儘力作供。因此, 本席接納, 被告在他證供中提及的中港車牌買賣交易確實存在; 或最低限度, 控方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

48.另一方面, 被告在被捕當天帶著這約180萬元外出是引人懷疑的, 因為梁老闆已經向他說明, 被告毋須拿錢給他觀看。但另一方面, 被告在被捕當天看來有著很多事情需要處理, 包括他需要前往八鄉警署轉擔保, 及前往銀行存入兩張由保險公司發給他的支票: 見承認事實(二)第1(e)及(f)段(證物P10)。當他有這些事務在身時, 被告帶著這約180萬元外出做其他不法行為的可能性很低。因此, 本席不能排除被告當時真的意欲向梁老闆展示他已經取得所有完成交易的款項的可能性。

49.本席注意到被告和張先生的證供有不一致的地方, 部分分歧更是嚴重, 例如, 張先生供稱王總想購買中港車牌, 他然後找被告幫忙尋找賣家, 被告亦在他提出要求的當天晚上回覆已經找到賣家。另一方面, 被告則供稱, 在梁老闆要求他找尋買家後, 他要求張先生幫忙, 及在他提出要求後約兩星期, 張先生回覆被告已經找到買家。除此之外, 被告供稱, 他在2017年11月20日在被告家中收到190萬元後, 他隨即回家, 然後帶同10萬元前往梁老闆的公司, 支付給梁老闆10萬元訂金, 並取得收據(證物D7), 他跟著在同一天將收據交給張先生, 讓他可以交給買家即張先生的客人。另一方面, 張先生供稱, 他將190萬元交給被告後, 在那天的後日與被告午飯時, 當他問及買賣中港車牌的進度時, 被告將該張收據(證物D7)給他看, 但他記不起有沒有接收了證物D7的實物。莊大律師亦指出兩人供詞中其他不吻合的地方。

50.本席認為, 本席毋須裁定被告的證供還是張先生的證供真實和準確, 原因是基於梁老闆的證供, 本席相信, 在梁老闆要求被告幫助尋找買家後, 被告確曾對梁老闆說有買家願意支付190萬元購買由兆雅持有的皇崗、深圳灣雙口岸中港車牌, 並且已經展開了買賣交易, 即是梁老闆已經收取了訂金10萬元, 及正等待買家提供人和車的資料來進行第一個步驟(即讓梁老闆指示會計師準備將買家加入兆雅的文件, 及收取第一期的款項)。換言之, 本席駁回莊大律師指這宗買賣交易不存在的陳詞。

51.本席進一步說明, 梁老闆的證供相當清楚, 他不知道誰是買家, 他亦沒有意欲知道。被告和梁老闆的證供亦沒有顯示梁老闆見過張先生, 或知道張先生在這宗買賣的參與。因此, 梁老闆的證供只是交代了賣方的狀況。

52.這宗中港車牌交易中, 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從張先生取得用來完成交易的190萬元。他已支付了10萬元訂金給梁老闆, 亦抽起了梁老闆承諾給予他的車馬費和佣金合共46,000元, 餘下的1,754,000元由他保管, 並且準備使用這些金錢來完成該宗中港車牌買賣交易。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訂明對「處理」一詞的定義, 被告當時的行為顯然是在處理張先生交給他的190萬元, 包括上述的1,754,000元。在洗黑錢罪中, 當犯案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任何財物為黑錢仍然處理該財產, 包括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或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例如保管黑錢, 及/或使用黑錢來進行本身是合法的買賣交易, 達成財產轉換, 這會構成「處理」這些財產的行為, 而當他處理這些財產時有著罪行所須的犯罪意圖時, 他便會是干犯洗黑錢罪。

被告是否有犯罪意圖

53.在本案中, 本席肯定, 被告處理了張先生交給他的190萬元。餘下的議題是當被告處理這些財產時, 他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筆190萬元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54.莊大律師認為, 假若張先生的證供有可能真實, 張先生就沒有理由不向警方解釋買賣中港車牌事宜。根據張先生的證供,在被告通知他買賣車牌的款項被警方檢走後, 他們曾經商量, 得出的結果是等候警方調查, 在警方調查清楚後便可以取回款項。莊大律師指出, 假若沒有人向警方說出這一筆金錢是買賣中港車牌的款項,警方是沒有可能知道的, 更談不上等候警方調查清楚後,會把錢退還給被告或張先生。

55.李大律師反駁, 控方批評被告及張先生不曾向警方解釋買賣中港車牌事宜, 但舉證責任在控方, 被告沒有責任證明自身的清白。此外, 本案發生於2017年11月下旬,沒有證據顯示警方於案發當天以洗黑錢的罪名拘捕被告。被告一直等警方調查還他一個清白,在調查清楚後相信警方會把錢退還的想法亦是他的權利。李大律師強調, 被告及他的辯方證人行使相關憲法權利,實在不應被批評或是對被告作任何不利的推論, 否則便犯上法律上的錯誤,法庭必須小心謹慎處理。

56.莊大律師不爭議, 當被告被捕時, 罪名不是被告現時面對的控罪。不過, 本席肯定, 被告必然知道, 警方從本案一開始便致力調查在車上找到的金錢的來源和用途。根據承認案情(證物P8), 在2017年11月24日晚上2159時, 警方結束搜查該私家車。就着從該私家車搜出的物品, DSPC54786警誡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表示「無嘢講」。除此之外, 在翌日即2017年11月15日, 被告接受錄影會面。根據莊大律師的陳述, 而李大律師同意, 當時警員向在警誡下的被告發出以下問題:「警方搜查UY8483時,响左邊乘客位上面個背囊入面總共有1,000元紙幣同500元紙幣, 合共有港幣1,754,000元嘅,啲錢你可唔可以解釋吓屬於邊個嘅?」當時被告的回覆是:「唔答。」由此可見, 被告一直都知道警方調查從車上檢獲的金錢是否與任何罪行有關, 他更特別地被問及在背囊內的1,754,000元。因此, 假若他願意的話, 他可以向警方說出他的事實版本。當然, 本席謹記, 被告完全有權保持緘默, 法庭不可以因為他行使憲法的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57.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因本案被捕後不久獲得保釋, 他於是帶同擔保紙和錄影會面的影像讓張先生觀看, 目的是向張先生證明他真的被警方拘捕及張先生交給他的錢確實被警方檢走。被告供稱張先生曾觀看他的錄影會面。因此, 毫無疑問, 張先生清楚知道, 被告沒有向警方交代被警方檢去的款項的來源和用途。

58.根據被告和張先生的證供, 自從2017年11月24日警方檢去張先生交給被告的金錢包括在背囊內的1,754,000元開始, 直至他們在法庭內作供, 他們沒有採取過任何行動來取回這些款項。

59.被告供稱, 他一直等候警方調查清楚後就可以取回被檢去的款項。在莊大律師盤問下, 被告說, 直至審訊, 張先生沒有要求他向警方解釋錢的來源, 他也沒有要求張先生向警方解釋, 亦沒有提議張先生要求他的客人(即買家)向警方解釋。

60.另一方面, 當被問及他有沒有向被告追討被檢去的錢時, 張先生供稱: 「其實我冇追佢,因為大家都傾--有傾過呢個問題嘅,佢話呢件事完咗之後,其實會放番嚿錢出嚟,到時畀番我,就係咁樣。」值得注意是, 當他們討論並達成協議時, 他們相互之間不是面對著對他而言具有權力的人, 他們是處於對等的位置, 他們在共同商討一個行動的方案。

61.從上述的證供可見, 被告獲得保釋外出後, 他和張先生曾經討論如何處理事件。他們的決定是任何人都不會做任何事, 只是讓警方調查。他們認為, 當警方調查清楚後, 他們就會取回被檢去的款項。

62.本席認為, 假若本案的情節有如他們在證供中所說, 當時他們選擇不採取任何行動去取回被警方檢去的款項,是違反邏輯和常識的, 除非他們有難言之隱。

63.第一、當他們作出決定時, 他們可以傳召或向警方指出多名證人可以證明他們指稱的事實版本。最直接的證人當然是梁老闆和王總; 其他提供佐證的證人有按照梁老闆指示準備發票(證物D7)的新昌員工, 和使用WhatsApp替被告傳送及接收圖片訊息的人(見下文)。

64.第二、當他們作出決定時, 他們持有多項與事件發生時同時產生的文件證據, 證明他們正在進行一宗中港車牌買賣交易, 及警方檢去的款項是被告替買家保管作將來付款的款項。這些文件證據包括:

(a) 梁老闆發給被告的發票或收據(證物D7), 不論當時證物D7是由被告或由張先生管有。

(b)張先生向王總發出的收據(證物D16)。即使該張收據在王總手上, 張先生的證供是在2017年11月之後的3至4年, 他仍然可以與王總見面, 因為他一直還錢給王總。

(c) 張先生供稱, 由於被告沒有WhatsApp通訊戶口, 因此, 被告曾經找一個人透過WhatsApp傳送相關中港車牌的批文卡和相關香港公司的商業登記的圖片給他, 他把這些圖片拍照後將照片傳送給王總, 王總查察該香港公司發覺它沒有問題後才支付120萬元。除此之外, 張先生亦曾經將王總的身分證、回鄉證、香港車牌、內地車牌WhatsApp給被告指定的人轉交被告。這些WhatsApp傳送或接收記錄更是電子記錄顯示相關的事情在被告被捕前已經發生。

65.除此之外, 即使被告和張先生手持上述的多項可以證明他們清白的證據, 但是, 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從來沒有建議張先生及/或張先生的客戶(即該中港車牌的買家)向警方交代錢的來源和用途是不合情理和違反常識的。被告要求張先生向警方說, 被警方檢去的款項其中的120萬元是屬於他的客人用來購買中港車牌的, 被告怎可能會認為, 張先生這樣說時會構成自證其罪或在其他方面損害張先生的利益, 因為上述的一句說話(不論警方是否相信)只是說及警方檢去的款項其中的120萬元是屬於王總的, 完全沒有涉及張先生本人的任何作為。無論如何, 被告可以建議然後由張先生決定會否這樣向警方交代。但被告連建議也不作出。

66.同樣地, 張先生也選擇不向警方交代相關款項的來源和用途, 卻選擇由他獨力償還120萬元給王總(假若他的證供真實)。本席認為, 這是匪夷所思的, 因為一方面, 他沒有做過任何不當事情令王總損失120萬元, 另一方面, 他沒有理由花費3至4年時間償還與他無需負責的損失。張先生卻說他曾這樣做。

67.被告和張先生均聲稱他們等候警方查證後會將錢退回給他們。但是, 他們必然清楚知道, 警方根本沒有可能查出他們聲稱的事實, 因為警方除了知道被告管有著這筆金錢之外, 他們沒有任何其他可進行調查跟進的線索。

68.更甚的是, 當警方還未退回款項時, 被告和張先生沒有保留可以幫助他們的證據。張先生在證供中提及的王磊或王總現時已不知所踪。張先生現時連王總的電話號碼也沒有, 只是以換了電話為理由來解釋。本席相信, 他們只是製造自我開脫的藉口。本席肯定, 被告和張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不盡不實。

69.正如本席已經裁決, 當被告被捕時, 他確實正在參與一宗中港車牌的買賣交易, 而這種買賣本身不是非法的, 除非這宗買賣涉及洗黑錢。本席謹記, 被告有權保持緘默, 但被告曾經與張先生商量如何處理警方檢去款項一事。對他而言, 最明顯的行動或策略就是要求張先生替他向警方解釋相關款項的來源和用途, 這樣做不會損害他個人的緘默權, 但可以儘快讓警方查出真相, 讓他獲釋。從被告與張先生商量對策時從不建議張先生, 及/或張先生的客戶(即中港車牌的買家)向警方解釋,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不願意讓警方有機會追查用來購買中港車牌的款項的來源, 而他的不願意是源自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張先生交給他的190萬元是黑錢。

70.本席裁定, 控罪三的每一個罪行元素已經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獲得證明。除了被告處理的黑錢金額降低至1,754,000元之外, 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除非另有說明, 本裁決理由書提及的任何金額均以港幣為單位。

[2] 證物D12A是一份影印本, 梁老闆在庭上出示正本後由法庭書記影印, 該通知書的有效期是2024年12月4日至2026年1月23日, 證物D12B是李大律師提供的放大版本。證物D13是影印本, 該通知書的有效期是2023年12月27日至2025年1月23日, 亦即是早一年的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