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智曜 (又名林偉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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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3項控罪, 每一項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 被告只是被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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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3/2023 [2025] HKDC 19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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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3項控罪, 每一項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 被告只是被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 控罪三的案情 2.2017年11月24日下午4時05分, 在八鄉錦田公路橫台山梁屋村外, 警員8779將被告及被告的黑色手提包 (連同內裡的物件包括港幣46,250元)交給高級偵緝警員54786接收及處理。 3.2017年11月24日晚上8時20分, 高級偵緝警員54786及其他警務人員與被告到達元朗御豪山莊第七座被告居住的單位, 手持搜查令, 進行搜屋, 並檢走證物。 4.同日晚上9時45分, 高級偵緝警員54786及其他警務人員與被告離開被告的住所, 前往元朗御豪山莊停車場361號車位。高級偵緝警員54786向被告出示搜查, 搜查泊於361號車位的私家車UY8483(“該私家車”), 並使用較早前從被告搜出的車匙開啟該私家車。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是蘇世文先生。 5.同日晚上9時52分, 高級偵緝警員54786在該私家車的司機位右邊車門搜出香港鈔票合共15,100元(證物P3), 包含100元鈔票151張。 6.同日晚上9時54分, 高級偵緝警員54786在該私家車的後座乘客位搜出一個黑色背囊(證物P4),內有香港鈔票合共港幣1,754,000元(證物P5), 包含500元鈔票42張, 及1,000元鈔票1,733張。 7.同日晚上 9時59分, 警方結束搜查該私家車。就着從該私家車搜出的物品, 高級偵緝警員54786警誡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表示「無嘢講」。 8.上述的案情事實是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控罪三指稱被告清洗在該私家車內被警方搜獲的現金鈔票, 指稱黑錢的總額是港幣1,769,100元。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 警方在該私家車司機位右邊車門搜出的港幣15,100元有可能是被告的合法收入。至於警方從車內的背囊裡搜獲的現金鈔票合共港幣1,754,000元, 本席裁定, 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筆錢是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這些財產。 9.根據審訊時的證據包括來自被告和他的證人的證供, 本席相信, 被告的證人梁滿容先生(“梁老闆”)意欲出售由「兆雅投資有限公司」(“兆雅”) 持有的皇崗及深圳灣雙口岸車牌。兆雅是由梁老闆控制的公司, 而該雙口岸車牌可以容許持牌者指定的司機駕駛指定的汽車經皇崗和深圳灣口岸進出香港和內地。在2017年10月, 梁老闆要求被告幫忙尋找買家, 買家後來由辯方證人張子龍先生(“張先生”)找來。梁老闆同意以190萬元出售該中港車牌, 並要求買家支付訂金10萬元, 餘款180萬元分4期支付, 並訂明所有款項必須以現金支付。張先生後來將190萬元鈔票交給被告來完成買賣, 被告亦在2017年11月20日支付了現金10萬元訂金給梁老闆, 亦按照梁老闆的要求作為中間人保管著餘下的180萬元, 以便日後按照協議分4期付款給梁老闆。在2017年11月24日即被告被捕當天, 當被告在他的住所時, 他從由他保管的180萬元抽起了梁老闆同意支付給他的車馬費和佣金合共港幣46,000元, 並將它們放進他的手提包內, 而餘額的港幣1,754,000元, 被告則放回張先生給他的背囊內。他跟著帶著該背囊離開住所, 將背囊放進該私家車裡, 打算在當天與梁老闆見面時向梁老闆展示這些鈔票, 證明他已經取得了完成整個買賣的金錢, 但他跟著被警方拘捕。 10.從上述的案情事實, 本席裁定,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訂明對「處理」一詞的定義, 被告當時的行為構成處理張先生交給他的190萬元, 包括上述的1,754,000元。本席亦基於裁決理由書所述的理由, 裁定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張先生交給他的190萬元是黑錢, 但他仍然處理這些黑錢, 包括控罪三包含的港幣1,754,000元。 犯罪紀錄 11.被告有5次被法庭判刑的紀錄共涉及9項控罪, 沒有與控罪三的罪名相同的定罪前科。 12.在2006年2月當被告還未滿16歲時, 他因為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處接受感化12個月。被告其後干犯對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襲擊罪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 再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和另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先後被判處監禁。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24年3月14日, 他因為干犯兩項危險駕駛罪、一項使用裝有非法視像顯示器的汽車罪, 和一項駕駛沒有展示標準登記號碼的汽車罪, 合共被判處監禁19個月、罰款4,000元, 取消駕駛資格3年, 及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案件編號DCCC1149/2022)。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被告在1990年7月22日於香港出生, 現年35歲, 被捕時與他的母親和兄長同住。被告仍是未婚, 但已有一名5歲的兒子, 兒子與他的生母居住。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六, 曾任職送貨工人和車房工人。被告在案發時從事汽車買賣, 及汽車美容和維修工作。 減刑陳詞 14.代表被告的李國輔大律師直言, 控罪三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 餘下的議題是刑期的定量。 15.李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1]、HKSAR v Boma Amaso[2]、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3], 和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4]等案例來說明判刑的原則。 16.李大律師指出, 法庭裁定被告參與一宗中港車牌的買賣交易, 這交易本身不是非法的, 被告在這宗交易是中間人, 他可以得到的佣金只是港幣46,000元。被告的罪責只是在於保管黑錢, 及/或使用黑錢來進行本身是合法的買賣交易, 達成財產轉換。李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處理黑錢的時間最多只是4天, 即被告於2017年11月20日收到張先生的港幣190萬元至2017年11月24日當警方拘捕被告及從背囊內檢取港幣1,754,000元的4天。李大律師亦指出, 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不涉及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亦不涉及犯罪集團。 17.李大律師提出, 由於涉案黑錢的金額是少於港幣200萬元, 要求法庭採納不高於監禁2年的量刑起點。 18.至於減刑因素, 李大律師提出檢控延誤作為減刑因素, 並援引HKSAR v Chiu Chi Wing (趙志榮)案[5]來支持他的陳詞。李大律師認為, 本案出現嚴重的延誤。罪行發生在2017年11月24日, 被告於同日被拘捕,但控方在相隔5年4個月才正式起訴被告3項洗黑錢罪, 2024年11月才就本案進行審訊, 直至2025年10月31日進行裁決。李大律師認為, 由拘捕至起訴被告相隔5年4個月, 及從案發至審訊完成更相隔差不多8年,檢控程序明顯存有延誤, 而延誤不是由被告潛逃或阻擾引起。 判刑理由 19.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俗稱是「洗黑錢」,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亦簡稱為「黑錢」。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萬元和監禁14年: 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 20.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 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 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 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 因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 見Boma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邵潤儀)[7], 和HKSAR v Lam Ka Sin[8]等。毫無疑問, 上訴法庭指的「阻嚇性」不單是阻嚇在法庭內等候判刑的被告人再犯, 而是還包括阻嚇其他人做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因此, 一般而言, 即使被告人認罪及初犯, 恰當的判刑選擇仍是即時監禁。 21.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表明,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議題只是在於刑期的定量。 22.至於刑期的定量, 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 案情千變萬化, 所以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 但上訴法庭列出了清晰的量刑原則。 23.在許有益案,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判詞的第9段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24.在Boma案, 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在判詞的第40段亦列舉洗黑錢罪的判刑因素, 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25.上訴法庭在Boma案及其前後都拒絕基於黑錢的金額訂下量刑指引。 26.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許有益案列出在2002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間12宗洗黑錢案件的涉案金額和量刑起點(見判詞第14段)。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雲國強案撮述這12宗案件的判刑時說:「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3年, 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見判詞第15段)。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 但他的觀察被視為具有參考價值, 並且在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件中被提及, 例如廖麗婷案,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Tsang Yiu Kong(曾耀光)[9]等。 27.李大律師援引的谢志建案是上訴法庭剛於2025年10月8日頒發的判決。上訴法庭重申, 在處理洗黑錢罪的判刑時, Boma案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 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見判詞第52段)。 28.換言之, 上訴法庭再次強調Boma案判詞第35至38段的指導。在洗黑錢罪的判刑中, 阻嚇至關重要(“deterrence is paramount”), 而這一點是量刑法官的首要考慮, 因為洗黑錢罪的犯罪性(“criminality”) 源自於它對一般犯罪的鼓勵和滋養。如果沒有洗黑錢,許多犯罪的成果就會大大減少, 或會使犯罪變得更加困難。 29.除此之外, 上訴法庭強調, 雖然黑錢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但不是量刑的最終決定性因素。上訴法庭特別指出, 楊法官在雲國強案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見判詞第48段)。 30.在本案中, 根據審訊時的證據, 張先生將港幣190萬元交給被告作為向梁老闆購買由兆雅持有的皇崗及深圳灣雙口岸車牌, 該車牌使用權的轉移透過車牌的買家成為兆雅的董事和股東, 而原有的董事和股東包括梁老闆退出。根據本席的裁斷, 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張先生交給他的190萬元是黑錢。另一方面, 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已經將港幣10萬元訂金交給梁老闆, 及他從餘下的180萬元抽出港幣46,000元作為梁老闆同意支付給他的車馬費和佣金, 而他將餘下的港幣1,754,000元放在進其後被警方檢去的背囊內。本席謹記, 本席在量刑時只應該根據控罪三列出的金額(即港幣1,754,000元)行事, 而不是張先生交給被告的港幣190萬元, 或被告在被捕時仍然管有的港幣180萬元(即分別放在被告手提包內的港幣46,000元和背囊內的港幣1,754,000元。 31.根據楊法官在雲國強案對許有益案列出的12宗判刑案件作出的撮述, 當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3年。不過, 上訴法庭在谢志建案說明, 楊法官只是列出以往案件的大概量刑幅度, 而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他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feel” for the case)而考慮適當的刑期(見判詞第50段)。上訴法庭提醒, 量刑法官必須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見判詞第54段)。 32.在本案中, 正如李大律師陳詞時說, 被告的罪責在於保管黑錢, 及使用黑錢來進行本身是合法的買賣交易, 達成財產轉換。但正如上訴法庭在曾耀光案說:
33.上訴法庭在曾耀光案特別援引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案[10]判詞第13段的陳述: 「然而, 大多數人所理解的洗黑錢, 是指將犯罪得益進行處理, 以達致特定目的, 即在犯罪行為與其所產生的得益之間製造距離, 使兩者之間的聯繫無法被偵測到。這必然涉及處理犯罪得益的行為, 但這些處理行為是為了特定的目的, 可能包括多次的處理, 旨在將犯罪行為與其所產生的得益之間建立多層次的隔離。透過在國內與國際帳戶間轉移資金、將金錢收益轉換為其他形式的財產,或透過合法企業洗淨資金, 會建立一系列的層次, 掩蓋犯罪所得的來源及其實際上是犯罪得益的事實。此舉會讓罪行的偵查及其收益的追討變得更加困難 …。」(非官方翻譯) 34.在本案中, 被告保管控罪三所指的現金的其中部分(即港幣1,754,000元)作為購買中港車牌之用, 而當他處理這筆現金時, 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筆現金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被告的罪責在於將這些黑錢轉換為看來合法的財產, 讓這些黑錢與它的源頭罪行分層隔離, 令到追尋罪犯和追討犯罪得益的工作變得困難, 甚至不可能成功。換言之, 被告的罪行引起或可以引起的後果相當嚴重。 35.被告的罪責當然還包括他親自處理這些黑錢。李大律師說被告處理黑錢的時間最多只是4天, 提出的理據是被告在2017年11月20日從張先生收到黑錢港幣190萬元, 而被告在2017年11月24日已經被捕。本席認為, 這不是對被告罪責的準確描述, 因為假若被告不是被捕, 他是會一直保管著該筆港幣1,754,000元, 並按著梁老闆的指示, 分4期支付給梁老闆, 而這段時間的長短, 完全取決於梁老闆訂下的4個階段在甚麼時間完成, 而完成這4個階段的時間不是梁老闆或其他人可以完全控制, 因為這些階段涉及香港和國內執法機關簽發所需的文件。本席相信, 被告管有和使用全部黑錢港幣1,754,000元來進行財產轉換的時間至少為期數個月, 而不是李大律師指稱的4天。 36.另一方面, 本席同意, 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不涉及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亦不涉及犯罪集團。被告的得益是港幣46,000元。金額不大但也不小。無論如何, 案例顯示, 被告的罪責並不取決於被告的犯罪得益。 37.本席在釐定量刑起點時, 本席謹記罪行的最高刑罰, 及判刑必須達致懲罰和阻嚇的目的。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控罪三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 38.被告有權要求控方證明他有罪, 這不是加重處罰的因素。被告亦沒有干犯洗黑錢罪的前科。本席認為沒有調高上述量刑起點的理據。 39.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 他自然得不到認罪的減刑優惠。李大律師直言, 被告的背景沒有任何可以減刑之處。但李大律師力陳, 基於案件的延誤, 法庭應給予被告減刑。 40.李大律師認為,本案有嚴重的延誤。罪行發生在2017年11月24日,被告於同日被拘捕,但控方在相隔約5年4個月才正式對被告人作出三項洗黑錢罪的起訴,2024年11月才就本案進行審訊,直至2025年10月31日進行裁決。從案發至審訊完成更相隔差不多8年。李大律師力陳, 起訴程序中明顯存有延誤,而延誤的原因並不是與被告潛逃或阻擾有關。 41.代表控方的莊大律師否認檢控延誤。莊大律師呈交時序表並指出, 案件NTNRN 17000890 發生於2017年11月13日, 而該案共有10人被捕, 其中一人是被告。該案涉及款項約港幣5,800,000元, 而搜出的款項總共約有港幣290萬元, 包括從被告搜出的約港幣210萬元。從2017年11月至2022年10月, 警方調查所有被捕人士, 調查範圍涉及他們的DNA、他們的電話、電話紀錄、他們的手指紋、他們的背景、銀行紀錄,和閉路電視錄像等。警方在2022年6月已將10名被捕人士的檔案送交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 而搜出的約港幣290萬元款項需要進行指紋比對。由於涉及大量鈔票,警方需要將它們從2018年5月至2022年10月份分批送檢作指紋比對。在2023年3月,警方收到律政司的法律意見後便分別檢控被告及另一名被捕人洗黑錢罪。莊大律師結論說,考慮到該案件涉及的款項、人數、所須的調查、期間發生的社會事件令調查警員被抽調履行其他職務的影響、索取法律意見等,雖然由案發至被告被起訴歷時5年多, 但這仍然是合理的。莊大律師力陳, 控方的檢控沒有疏漏或不作為。 42.李大律師則認為, 警方於2018年10月已就被告的資金流向作分析, 但在2022年4月才完成分析, 相隔3年6個月。雖然社運和疫情的影響可能導致調查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但涉及本案的資金分析並不複雜。當中只涉及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間約6個月的交易,涉及交易總額只是港幣289,919.10元。在這麼長時間的調查及資金分析下,警方及/或控方亦沒有就辯方證人文女士的中國銀行戶口作任何查詢及調查,這是令人費解, 亦令人懷疑警方有失職之處, 及/或檢控出現疏漏或不作為。李大律師認為,控方不能合理地解釋本案的延誤或緩慢的調查進度。李大律師援引趙志榮案的第七項考慮因素, 要求法庭給予被告減刑以對控方及調查機構的遲緩表達不認同。 43.本席認為, 李大律師的陳詞集中於他認為調查被告所需的合理時間, 但忽略了警方及/或控方是處理一宗涉及10名被捕人士的案件, 而被告只是其中一人。再者, 李大律師沒有提出, 亦顯然沒有證據證明或顯示, 因為指稱的延誤令被告產生相當程度的鬱結, 或處於重大的壓力, 或使他長時間處於不確定的懸而未決狀態, 或令他產生合理期望不會被起訴, 更沒有證供顯示被告在指稱的延誤期間進行某些程度的更生。 44.除此之外, 根據被告的證供, 當警員向他查問背囊內的現金鈔票時, 他行使法定權力選擇保持緘默, 當他獲得保釋後, 他與張先生商議後選擇甚麼也不做, 因為他們認為警方調查後便可以將錢歸還給他們。但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第67段說, 被告和張先生必然清楚知道, 警方根本沒有可能查出他們聲稱的事實, 因為警方除了知道被告管有這筆金錢之外, 他們沒有任何其他可進行調查跟進的線索。在這種情況下, 警方的調查是艱巨的, 自然就需要更多時間。再者, 莊大律師強調, 警方需要將大量鈔票從2018年5月至2022年10月分批送檢作指紋比對。當被告選擇行使權利不披露車上的約180萬元鈔票是張先生交給他時, 警方需要將鈔票進行指紋較對是無可厚非的。在警方必須盡力查證這筆現金的源頭的情況下, 本席認為使用的時間是必需的。 45.還有, 被告因本案被捕後及在未被檢控前, 被告不是採取積極的行動進行自我更生。反之, 被告繼續干犯罪行, 包括涉及兩項危險駕駛罪的DCCC1149/2022案, 該案的發生時間是2022年5月15日。被告因該案在2023年1月5日出席區域法院聆訊, 當時他獲得法庭擔保外出。被告在2023年5月9日主動要求撤銷該案的保釋, 其後在2024年3月14日認罪和被判刑監禁19個月。除此之外, 在本案中, 被告於2023年7月4日出席區域法院聆訊, 當時他亦是得到法庭擔保, 但在2023年10月3日的聆訊中主動要求撤銷保釋。在本席的查詢下, 李大律師披露, 被告在2023年4月因為另一宗案件被還押至今, 所以他在這兩宗區域法院案中主動要求撤銷保釋。本席認為, 由於被告於2023年4月已經因其他案件被還押, 辯方聲稱本案的延誤對被告做成的影響微乎其微, 甚至不存在。因此, 本席不會因指稱的延誤扣減被告的刑期; 本席對警方或控方亦沒有感到不滿意, 不會因此將被告的刑期扣減。 46.李大律師亦要求本席考慮被告在DCCC1149/2022被判監19個月, 希望基於整體刑期在本案減刑。但是, 本案與該案涉及完全不相同的罪責, 沒有重疊的地方, 總刑期亦不會過長。因此, 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簡而言之, 本案沒有減刑因素。 47.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控罪三,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4個月。
[1] CACC159/2009, [2010] 5 HKLRD 536 [2] CACC335/2010, [2012] 2 HKLRD 33 [3] CAAR13/2010, [2012] 1 HKLRD 197 [4] CAAR4/2024, [2025] HKCA 911 [5] CACC243/2012 [6] CACC334/2015 [7] CAAR6/2016, [2017] 3 HKLRD 678 [8] CACC341/2019, [2021] HKCA 180, [2021] 2 HKLRD 32 [9] CACC77/2022, [2024] HKCA 1062 [10] CACC432/2010, [2012] 2 HKLRD 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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