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ing Fun Paul 對 Hospital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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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5年7月14日判定原告人的申索敗訴,並頒下暫准命令要求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本案訟費。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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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82/2018 [2025] HKDC 16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1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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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前言 1.本席於2025年7月14日判定原告人的申索敗訴,並頒下暫准命令要求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本案訟費。[1] 2.有關判案理由已在2025年7月14日的判案書中 (「該判案書」)交代,在此不再重覆。 3.原告人於2025年7月23日分別存檔以下兩份傳票:—
4.原告人亦於同日分別存檔兩份誓詞支持上述兩項申請。 5.於2025年8月25日,首席區域法官高勁修就原告人之申請作出以下指示:—
上訴許可申請 6.《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規定:—
7.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2]。 8.原告人在其誓詞及書面陳詞中提出多項上訴理據,可簡單歸納如下:—
9.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可爭辯之上訴理據,而他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具合理得直機會。 10.首先,本席於該判案書內清楚指出,原告人獲得法律援助展開本訴訟。其申索陳述書由其當時代表律師及大律師準備,而所依賴的醫學專家張來明醫生(「張醫生」)亦由原告人當時的律師團隊所延聘。[3]原告人理應清楚知道本案為民事索償案件,不會處理刑事相關的投訴或事宜,亦沒有所謂「錯誤被定性、切割或肢解後變成醫療疏忽訴訟」的問題。 11.因此,原告人未能指出判決存在甚麼法律瑕疵,亦未能說明本席如何錯誤引用任何法律原則,包括法庭一向依賴於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1 WLR 582一案中採納的測試 (稱為「Bolam Test」)。原告人所依賴的案例,即CB 訴 警務處處長 [2025] HKCFA 10 與本案全然不同,更遑論觸及「Bolam Test」是否在醫療疏忽訴訟中不再適合作為專業疏忽的測試。 12.第二,本席已於該判案書中分析過雙方的證據和供詞,包括原告人首位自行諮詢的曾敬賢醫生(「曾醫生」)為原告人所撰寫的一份意見報告,並接納第一被告人之證人(即石偉棠醫生 「石醫生」)及其專家證人的證供及意見[4],繼而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第一被告人有任何疏忽及其損傷與任何所謂的違責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13.原告人未能說明本席的事實裁斷有誤或違反常理,更未能說明本席如何錯誤排除或忽略任何關鍵及重要證據。 14.第三,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不接受任何所謂過度依賴第一被告方證人之證供或其他證據處理不當的指控。 15.第四,在此案中,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因為公眾利益需要上訴聆訊或需要澄清的重要法律爭議。本席必須指出原告人其他的指控亦不是可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16.本席因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更改訟費命令申請 17.原告人於其誓詞及訟費陳述書中提出反對及更改訟費命令的理據與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大同小異。 18.有關訟費的法律原則方面,法庭在訟費的判處上有廣泛的酌情權,並根據司法原則而行使。有關訟費誰付的一般慣例是,訟費應由相關法律程序的負方付予勝方,除非案件涉及例外情況,例如勝訴方的不當行為導致審訊延誤,以致訟費大幅增加。 1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例外情況或理由更改訟費命令。 20.再者,本席不接受原告人關於所謂評定程序不當或案件基於企圖謀殺指控而涉及重大公眾利益考量的指稱。原告人亦未能指出本席如何引用錯誤的法律原則或錯誤行使關於訟費判定的酌情權。 21.因此,本席亦駁回原告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 結論 22.本席頒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並撤銷兩項申請的傳票。 23.訟費方面,由於原告人的兩項申請均告失敗,原告人理應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 24.第一被告人要求就該兩張傳票的訟費應按彌償基準 (indemnity basis) 評定。考慮過有關案例及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有關訟費無須按彌償基準評定。原告人沒有就訟費金額作出任何書面回應。考慮到是次申請的性質及第一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第一被告人的訟費獲簡易評定為港幣50,000元。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延聘龍雲彪大律師及吳嘉誠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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