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ing Fun Paul 對 Hospital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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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5年7月14日判定原告人的申索敗訴,並頒下暫准命令要求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本案訟費。 [1]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PI 182/2018[2025] HKDC 16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82/2018

[2025] HKDC 16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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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KING FUN PAUL  

第一被告人 HOSPITAL AUTHORITY  
第二被告人
(已中止)
DIRECTOR OF HEAL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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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9月8日
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9月8日
原告人書面回應日期: 2025年 9月22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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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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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席於2025年7月14日判定原告人的申索敗訴,並頒下暫准命令要求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本案訟費。[1]

2.有關判案理由已在2025年7月14日的判案書中 (「該判案書」)交代,在此不再重覆。

3.原告人於2025年7月23日分別存檔以下兩份傳票:—

(1) 申請上訴許可希望推翻上述判決;及

(2) 申請更改上述訟費命令,並要求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之訟費,包括所有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

4.原告人亦於同日分別存檔兩份誓詞支持上述兩項申請。

5.於2025年8月25日,首席區域法官高勁修就原告人之申請作出以下指示:—

「(1) 原告人於2025年7月23日存檔的上訴許可傳票申請及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傳票申請(「該兩張傳票」)將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以書面形式處理;

(2) 訴訟各方須於本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就該兩張傳票分別向法庭呈交及送達予對方其書面陳詞、案例典據列表(如有案例典據列表的話)及訟費陳述書作簡易評估訟費之用;

(3) 原告人須於其後14天內向法庭呈交及送達予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其書面回應陳詞(如有的話)、補充案例典據列表(如有補充案例典據列表的話)及已更新的訟費陳述書(如有的話);

(4) 如無法庭允許,訴訟各方不得呈交任何進一步的書面陳詞。」

上訴許可申請

6.《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2]

8.原告人在其誓詞及書面陳詞中提出多項上訴理據,可簡單歸納如下:—

(1) 原審法院對案件性質之裁斷違反常理,錯誤地將本案定性為醫療傷亡案,而非謀殺未遂案;

(2) 本席未有充份考慮或錯誤排除關鍵證據,包括醫療紀錄、手術安排、藥物副作用及警署報案紀錄;

(3) 本席過度依賴第一被告方證人之證供,忽略其與事實矛盾之處,構成證據處理不當;及

(4) 案件涉及公眾利益,揭示制度性醫療風險及程序不公,理應獲得更高層級別司法審查。

9.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可爭辯之上訴理據,而他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具合理得直機會。

10.首先,本席於該判案書內清楚指出,原告人獲得法律援助展開本訴訟。其申索陳述書由其當時代表律師及大律師準備,而所依賴的醫學專家張來明醫生(「張醫生」)亦由原告人當時的律師團隊所延聘。[3]原告人理應清楚知道本案為民事索償案件,不會處理刑事相關的投訴或事宜,亦沒有所謂「錯誤被定性、切割或肢解後變成醫療疏忽訴訟」的問題。

11.因此,原告人未能指出判決存在甚麼法律瑕疵,亦未能說明本席如何錯誤引用任何法律原則,包括法庭一向依賴於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1 WLR 582一案中採納的測試 (稱為「Bolam Test」)。原告人所依賴的案例,即CB 訴 警務處處長 [2025] HKCFA 10 與本案全然不同,更遑論觸及「Bolam Test」是否在醫療疏忽訴訟中不再適合作為專業疏忽的測試。

12.第二,本席已於該判案書中分析過雙方的證據和供詞,包括原告人首位自行諮詢的曾敬賢醫生(「曾醫生」)為原告人所撰寫的一份意見報告,並接納第一被告人之證人(即石偉棠醫生 「石醫生」)及其專家證人的證供及意見[4],繼而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第一被告人有任何疏忽及其損傷與任何所謂的違責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13.原告人未能說明本席的事實裁斷有誤或違反常理,更未能說明本席如何錯誤排除或忽略任何關鍵及重要證據。

14.第三,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不接受任何所謂過度依賴第一被告方證人之證供或其他證據處理不當的指控。

15.第四,在此案中,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因為公眾利益需要上訴聆訊或需要澄清的重要法律爭議。本席必須指出原告人其他的指控亦不是可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1) 本案只涉及原告人就其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多層次手術 (Multilevel Surgery)(「該多層次手術」)指控第一被告人疏忽的民事索償。案件並不涉及刑事罪案性質或公眾知情權與制度問責。正如第一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指出,原告人不應利用民事訴訟程序追求實質上屬刑事性質的申訴。既然原告人已多番報警指控李立言醫生(「李醫生」)及/或其他醫生企圖謀殺及嚴重傷害其身體,相關執法部門自然會就有關指控作出調查。

(2) 更重要的是,本席已於該判案書內指出,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或幾位醫生作出的嚴重指控,例如:第一被告人在有關醫療紀錄作假或作出刪改;及李醫生刻意佈局誤導及安排原告人作為「白老鼠」進行他口中的「3合1死亡大手術」是企圖謀殺等,明顯全憑臆測,完全沒有事實基礎。[5]

(3) 此外,原告人仍然不歇重覆提及其他殘疾及損傷,包括聽力損失、鼻腔內傷、耳鳴和青光眼。本席已於該判案書內清楚指出由於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其醫學專家報告未有提及此等損傷或確認其與該多層次手術之關聯性,而相關問題亦已在其他法律程序處理,本席不會在本案中考慮或處理此等投訴或索償。[6]

16.本席因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更改訟費命令申請

17.原告人於其誓詞及訟費陳述書中提出反對及更改訟費命令的理據與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大同小異。

18.有關訟費的法律原則方面,法庭在訟費的判處上有廣泛的酌情權,並根據司法原則而行使。有關訟費誰付的一般慣例是,訟費應由相關法律程序的負方付予勝方,除非案件涉及例外情況,例如勝訴方的不當行為導致審訊延誤,以致訟費大幅增加。

1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例外情況或理由更改訟費命令。

20.再者,本席不接受原告人關於所謂評定程序不當或案件基於企圖謀殺指控而涉及重大公眾利益考量的指稱。原告人亦未能指出本席如何引用錯誤的法律原則或錯誤行使關於訟費判定的酌情權。

21.因此,本席亦駁回原告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

結論

22.本席頒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並撤銷兩項申請的傳票。

23.訟費方面,由於原告人的兩項申請均告失敗,原告人理應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

24.第一被告人要求就該兩張傳票的訟費應按彌償基準 (indemnity basis) 評定。考慮過有關案例及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有關訟費無須按彌償基準評定。原告人沒有就訟費金額作出任何書面回應。考慮到是次申請的性質及第一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第一被告人的訟費獲簡易評定為港幣50,000元。

  ( 李匡怡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延聘龍雲彪大律師及吳嘉誠大律師代表



[1]   見:該判案書第98至100段。

[2]   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3]   見:該判案書第6段。

[4]   見:該判案書第37至62段。

[5]   見:該判案書第40及75段。

[6]   見:該判案書第3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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