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ing Fun Paul 對 Hospital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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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24/2025, [2026] HKCA 1679 原案件:[2025] HKDC 11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編號 2025 年第 224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8年第1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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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2025年7月1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 (「原審法官」) 經審訊後撤銷原告人的醫療疏忽申索,並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醫管局)的訟費([2025] HKDC 1124)(「判案書」)。2025 年11 月3 日,原審法官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025] HKDC 1649)(「上訴許可判決」)。 2.2025年11月19日, 原告人針對原審法官2025 年7 月14 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的申請逾期兩天[1],他沒有正式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按司法常務官2025 年11 月25 日的指示,原告人的傳票被視爲他重新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於2025 年12 月8 日存檔非宗教式誓詞解釋延誤原因,指其誤解了上訴期限的計算方法。原告人於2025 年12 月16 日提交更新的上訴申請文件冊、上訴理由擬本、書面陳述書及訟費申請陳述書。醫管局反對申請, 並於2025 年12 月30 日提交反對陳述書。 3.本庭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59 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方式處理本申請。 I. 案件的事實及爭議 4.原告人患有阻塞性睡眠窒息症。他於2008 年10 月9 日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了多層次手術(multilevel surgery) ,包括1) 軟顎前移術 (Transpalatal Advancement Pharyngoplasty);2) 舌骨懸吊術 (Hyoid Hitch);及 3) 頦滑動成形術(Sliding Genioplasty)。該手術由醫管局的三位耳鼻喉科醫生負責(李立言醫生、衞健恒醫生及石偉棠醫生),歷時7.5 小時。手術後,原告人被送往深切治療部留院觀察,三天後轉至普通病房,並於2008 年10 月17 日出院。 5.原告人指手術後出現多項後遺症,包括下頜骨骨折、下唇麻木、外翻及不對稱、下巴感覺異常及下門牙敏感,甚至出現其他損傷及殘疾如聽力損失、耳鳴和青光眼等。原告人指該手術是李醫生刻意佈局「企圖謀殺」他的「3合1死亡大手術」。他向醫管局提出三項疏忽指控: 1) 原告人毋須亦不適宜進行該多層次手術中的頦滑動成形術,但李醫生未有取消該手術;2) 原告人未獲告知頦滑動成形術的風險,未能作出有效的知情同意;及 3) 手術執行有誤,技術水平未達標準。原告人原獲法律援助展開訴訟,其申索陳述書是由當時的代表律師及大律師準備。原告人其後親自行事,並向醫管局索償逾$20,000,000。 6.醫管局否認所有的指控,並透過其事實證人石醫生 (即手術的其中一位負責醫生)指原告人的睡眠窒息症屬相當嚴重的類別,必須醫治。他指若原告人願意佩戴持續性正氣壓呼吸機 (俗稱「CPAP呼吸機」),則毋須透過手術改善病情,但原告人拒絕使用CPAP 呼吸機。石醫生相信李醫生有向原告人詳細解釋手術風險,亦不認同手術過程有疏忽。 7.專家證據方面,根據早前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2021 年10 月6 日的命令,雙方採納已交換的醫學專家報告作為專家證據,專家無須出席審訊,除非主審法官另有命令 (判案書第55 段)。原告人依賴張來明醫生 (「張醫生」)撰寫的兩份專家報告為專家證據[2]。醫管局一方則依賴梁耀殷醫生 (「梁醫生」)撰寫的兩份專家報告[3] 。 8.總括而言,張醫生認爲原告人沒有下頜後縮的情況,因此不適宜進行該手術。該手術亦不符合技術標準,因爲下頜骨的切割位置與鄰近牙根和頦孔的距離太近,未有預留至少5 毫米距離,原告人所受損害應歸咎於該手術。醫管局專家梁醫生則認爲,當睡眠內窺鏡確認有下咽或舌根塌陷時,睡眠窒息症的患者便適合進行頦滑動成形術。他認爲知情同意過程充分。梁醫生解釋原告人下頜骨骨折是已知的手術風險之一:為達治療效果,骨質結構必然弱化,加上手術後原告人本身的咀嚼肌施力,跟下巴負重有關。骨折發生在原告人出院後的第13 天,這一點更能支持上述解釋,而並非手術失誤導致 (判案書第67、76、84、85、87及88 段)。 9.審訊前,原告人指案件性質嚴重,構成刑事罪行,於是向原審法官申請將案件轉介高等法院審理。原審法官拒絕申請,指出本案為民事索償案件,不會處理刑事事宜。原告人亦向原審法官申請呈遞新的 「醫學報告」,但被原審法官拒絕,指該文件沒有撰寫人的資料、簽名,内容與申索陳述書相似,原告人亦未能解釋爲何在開審前才提出該申請。 II. 原審法官的判決 10.原審法官經審視所有證據,包括專家報告、醫療紀錄、證人供詞等,裁定原告人的申索不成立。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並非可信或可靠的證人,其有關「企圖謀殺」的指控全憑臆測,完全沒有事實基礎;原審法官認為可能原告人飽受手術後遺症困擾而對醫護人員產生怨恨 (判案書第40 段)。原審法官接納石醫生作爲事實證人的證供,認爲其解釋均符合相關文件紀錄,且有專家報告及文獻佐證 (判案書第53 段)。 11.專家證供方面,原審法官傾向接納醫管局專家梁醫生的意見,因其在阻塞性睡眠窒息症領域具備專門經驗,意見獲國際文獻支持,且與原告人的情況吻合 (判案書第57至58 段)。相反,原告人專家張醫生在該領域並無特殊經驗,其分析是基於手術兩星期後出現下頜骨骨折所拍攝的X 光片,因此未必能反映手術時的狀態 (判案書第59及61 段)。 12.原審法官認爲原告人提出的三項疏忽指控無一成立,其理由可概述如下: 1) 有關進行頦滑動成形術的臨床決定,原審法官接納梁醫生的意見,指下頜後縮的情況並非頦滑動成形術的先決條件。原告人的睡眠內窺鏡檢查顯示多重阻塞,呼吸障礙指數 (RDI)高達49 (屬嚴重級別),進行手術屬合理臨床判斷。原告人聲稱睡眠窒息症可單靠減輕體重治癒的說法,與客觀醫學證據不符。原告人自行諮詢的曾敬賢醫生 (「曾醫生」)亦同意多層次手術是合適選擇,加上原告人在手術前表示他難以忍受佩戴 CPAP 呼吸機,這代表所有保守的治療方案已被考慮。因此,沒有取消該多層次手術不構成疏忽 (判案書第63至70 段)。 2) 有關知情同意過程是否符合所需標準,原審法官審視原告人簽署的手術同意書及病人進度記錄,顯示李醫生已於手術前一天 (即2008 年10 月8 日)向原告人詳細解釋各項風險及併發症,包括門牙麻痺、頦神經受損、下頜骨骨折以及手術僅有部分幫助及有復發可能的情況。原告人質疑記錄作假,但原審法官認為此等嚴重指控毫無證據支持。曾醫生亦確認該同意過程充分。原審法官因此裁定知情同意符合標準 (判案書第71至77 段)。 3) 有關手術的技術水平是否符合標準,張醫生的分析 (即骨切口位置與牙根及神經孔距離太近)是基於下頜骨骨折後拍攝的X 光片,未必能反映手術時的技術水平。相反,親身參與手術的石醫生指手術後的X 光片及後續的微電牙髓測試均顯示牙根未有受損,獲原審法官接納為客觀可靠。再者,下頜骨骨折及下唇麻木等併發症在手術前已明確披露,原告人未能證明該等併發症是由於手術技術失誤所致 (判案書第78至90 段) 。 13.有關原告人就聽力損失、耳鳴及青光眼等問題索取賠償,原審法官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專家報告中均沒有提及此等問題,而且相關問題已在其他法律程序處理 (見黃璟勳 對中文大學眼科中心及其他人[2021] HKDC 640; Wong King Fun, Paul對 李立言醫生及其他人[2021] HKDC 1300;[2022] HKCA 611),因此原審法官不予考慮 (判案書第31 段)。 14.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未能證明醫管局有任何違責行為,亦未能證明其損傷與手術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判案書第91至93 段)。申索因此被駁回,原告人須支付醫管局的訟費。 15.原告人不服判決,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及更改訟費命令。原審法官於2025 年11 月3 日拒絕他的申請,認爲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亦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原告人亦未能指出任何情況或錯誤行使酌情權之處支持他的更改訟費命令申請。 III. 原告人擬上訴理由 16.原告人在「上訴理由擬本」提出四大擬上訴理由,主要環繞他的案情及法庭的事實裁斷。其理由大致上與在原審法官席前提出的上訴理由相同,可歸納如下: 1) 上訴理由(一)(法律錯誤):原審法官錯誤將案件定性為民事疏忽,忽略「蓄意傷害成分、危及生命的行為」的性質[4]。原審法官不當及僵化地依賴「Bolam測試」:(1) 沒有根據Koo Mui Yee v Hospital Authority [2016] HKEC 2470 的案例對醫療邏輯及風險效益進行獨立的司法審查;及(2) Bolam測試並不適用,因本案涉及「非治療性動機」或隱瞞行爲[5]。 2) 上訴理由(二)(事實裁斷錯誤):原告人的阻塞性睡眠窒息症屬「可自愈的小毛病」,手術風險高而且不必要,尤其涉及 「未經告知的鼻腔手術」。原告人飽受聽力喪失、青光眼、耳鳴等損害,原審法官不可能認爲手術是合理的治療[6]。原審法官忽略案中關鍵證據[7],包括(1) 報警記錄;(2) 原告人被安排轉介至另一醫院就診的決策異常,動機可疑;(3) 原告人於2008 年10 月9 日的手術期間進行了一項未獲告知的 「鼻腔手術」,導致他永久性聽力喪失及患有青光眼;及 (4) 原告人在深切治療部期間,醫護人員曾試圖在他血壓異常升高的情況下匆忙進行氣管切開術, 被護士阻止。原審法官過度依賴被告方證供,尤其是主刀醫生(石醫生),儘管他的證供存在矛盾及與記錄不符。相反,原審法官對原告人證供及他提交的書面證據採取了不合理且嚴苛的態度[8]。 3) 上訴理由(三)(程序不公):原告人前法律代表擅自縮減訴訟理據,刪除 「謀殺未遂」的指控、隱瞞鼻腔手術及其永久傷害的關鍵事實及法律論點,剝奪公平審訊的權利,違反自然公正原則[9]。原告人被剝奪傳召獨立醫學專家證人的機會,就他的案情及傷害的因果關係提供意見[10]。 4) 上訴理由(四)(重大公衆利益):案件關乎對潛在刑事行為的民事審查邊界、公共醫療系統內的問責機制及病人安全[11]。 IV. 相關法律原則 17.《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規定,上訴法庭考慮上訴許可申請時,除非信納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當中存在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8.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的法官就案情事實所作的裁斷,除非上訴人能顯示該事實裁斷是明顯錯誤的: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6。上訴法庭一般亦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決定,除非該項決定欠缺法律基礎、超越相關的酌情權限,或是明顯不穩妥:見CIL Holdings Ltd v Kwok Han Qiao formerly known as Kwok Wai Tak Edward(未經彙編)FAMV 62/2014,2015 年5 月20 日判案書第7至11 段; 及PW v PPTW(未經彙編) CACV 224/2013,2015 年3 月12 日判案書第37 段。 19.法庭在考慮應否批予逾期上訴許可時,一般會考慮:1) 逾期多長時間;2) 逾期的原因;3) 倘若批予逾期上訴許可,該上訴有沒有合理得直機會;及4) 倘若批予逾期上訴,會否對另一方構成不公。 V. 本庭的判決理由 20.鑒於申請逾期兩天並非嚴重延誤,加上原告人親自行事,本庭認爲原告人確有可能在計算申請期限時出錯,接納他的解釋。就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於下述理由,本庭認為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1) 上訴理由(一) 21.原告人指涉事醫生「企圖謀殺」的指控,甚至乎指控整個醫療團隊佈局及參與其謀殺計劃,已被原審法官裁定為全憑臆測,沒有事實基礎 (判案書第40 段)。原告人重複此等刑事指控是對民事法庭管轄權限的誤解。本案以醫療疏忽為申索基礎,原告人不能期望法庭審理刑事指控或投訴,或以 「故意侵害」處理其申索。 22.原告人認爲法庭應該就本案的醫療決策進行獨立的司法審查。此論據與本人身傷亡索償無關,而且沒有任何法律基礎。他援引的案例 「Koo Mui Yee v Hospital Authority [2016] HKEC 2470」並不存在;所引述的案件編號 ([2016] HKEC 2470)屬一宗家事法庭的離婚案件,與本案的議題毫無關係。 23.原告人指「Bolam測試」並不適用,因本案涉及醫護人員的 「非治療性動機」甚至隱瞞的行為。此論點純屬重複已被裁定為毫無事實根據的刑事指控。再者,有關的Bolam原則源自 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1 WLR 582 一案,其適用性為上訴法庭所確立:見Chu Kin Wah (Dr)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2026] 2 HKLRD 143 第84 段。原審法官已在判案書第36 段正確闡述Bolam的原則及其適用性,包括就評定醫療疏忽的議題上,法庭需要考慮病人是否獲知治療風險及專業意見的標準等因素,此正是本案的關鍵議題之一,與原告人未獲告知手術風險的指控息息相關。原告人未能指出原審法官引述的法律原則有何錯誤,此上訴理由沒有合理得直的機會。 2) 上訴理由(二) 24.原告人投訴原審法官的裁決「有悖常情」。他重複描述其病情屬輕微而且不宜接受高風險的手術,但沒有針對原審法官的裁斷提出具體反駁。本庭一直強調,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 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 段。 25.無論如何,臨床診斷結果及專家意見均顯示原告人的睡眠窒息症屬嚴重的類別,不能單憑之前的手術及減輕體重以治療病情 (判案書第63至70 段)。原告人自行諮詢的曾醫生也同意原告人進行該多層次手術是合適選擇。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基於充分事實及證據基礎,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或可干預的理由。此外,原告人重複提出有關聽力損失、耳鳴及青光眼等的 「永久傷害」,並非本申索的一部分。原審法官已在判案書第31 段清楚交代不予以考慮的理由,而且相關的問題已在其他法律程序中處理[12]。在此情況下,本庭同意原審法官在本案中無需要審理此等的指控。 26.關於原審法官忽略考慮他多次報警的關鍵證據,從判案書第9 段及上訴許可判決第15(1) 段可見,原審法官並沒有忽略此等的證據或案情。原審法官已解釋原告人提出的 「企圖謀殺」等刑事指控並不是法庭需要審理的事宜,該等指控亦沒有事實的基礎。 27.原告人指原審法官忽略考慮他被轉介至那打素醫院的異常事件,但從判案書第20(2)至(4) 段可見,雙方不爭議原告人是因爲未能忍受佩戴CPAP 呼吸機,於是在2007 年被轉介至那打素醫院的耳鼻喉科接受治療。其後原告人接受睡眠内窺鏡檢查時發現口咽及下咽出現側壁塌陷等情況,最終李醫生建議他進行該多層次手術。原告人在審訊中並不爭議此等案情,現在卻提出與其案情不符的指控。更何況,醫管局轄下各醫院之間的轉介安排乃屬常規做法,本庭看不到原審法官就該事實陳述及裁斷有何錯誤之處。 28.原告人指除了該三項手術外,證據顯示他被長期處方噴鼻藥物、洗鼻建議及持續鼻部症狀等,證明醫生在2008 年10 月9 日歷時7.5 小時的手術中爲他進行了 「第五項的鼻腔手術」,導致他出現聽力喪失,引發青光眼等[13]。顯然地,原告人是依賴這些 「併發症」而推算他被强行進行鼻腔手術。事實上,案件並無證據顯示他曾進行任何未經同意的額外手術;他在審訊時提出的所有疏忽指控全環繞該頦滑動成形術[14]。再者,原告人被處方噴鼻藥物、洗鼻建議等治療方案,屬於手術後護理的一部分,不足以證明他曾進行未經告知的手術。 29.原告人指原審法官忽略考慮他在深切治療部時曾被醫護人員試圖在他血壓異常高的情況下進行氣管切開術[15]。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52 段已處理原告人需進入深切治療部的事件。關鍵的是,原審法官接納石醫生曾翻查大量醫療記錄,並無發現原告人在手術後留院時有任何血壓波動的情況。他並解釋病人進行多層次手術後,其咽喉可能出現腫脹的情況,認爲原告人被送往深切治療部接受觀察實屬正常。雖然原審法官沒有詳細贅述有關氣管切開術的指控,但這並不意味原審法官忽略考慮有關指控或證據。除非有充分的理由,上訴法庭須假定原審法官已考慮全部證據。在本案亦然,原審法官接納石醫生的結論為可靠及有客觀證據支持,此屬原審法官衡量證據比重的決定。原審法官須考慮所有關鍵的證據,但無需在判決書中討論所有證據 (見譚訴吳 CAMP 156/2025; [2026] HKCA 993 第8 段)。更何況,原告人此等指控其實與其「謀殺未遂」的刑事指控有關[16],而後者已被法庭裁定為毫無事實根據,全憑臆測。 30.本庭不認爲原審法官過度依賴被告方的證人證供,或對原告人採取不合理及嚴苛的態度。原審法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庭認爲原審法官就每一項爭議的事實裁斷,並不是單憑證人一句說話或片面之詞,而是經審視案中所有文件及考慮了各證人的證供而達至的結論。原告人未能證明原審法官在衡量證人證供上有明顯的錯誤,上訴法庭因此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具事實和證據基礎的裁斷。 3) 上訴理由(三) 31.原告人聲稱其前法律代表擅自刪除其 「謀殺未遂」等指控。本庭在上文已解釋法庭在本申索的管轄權限,在此不贅。事實上,原告人從未在原審過程中提出其前法律代表未獲授權或失職的投訴。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受理沒有在原審法官席前提出的新論點,尤其當新論點涉及事實方面的爭議:見楊天偉訴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2023] 2 HKLRD 1508第40 段。無論如何,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原告人的嚴重指控,其前法律代表看來是正確地將申索聚焦於可予本民事法庭審理的醫療疏忽議題。因此,此論點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32.原告人聲稱他被剝奪傳召獨立專家證人的機會,此説法毫無根據,且未能具體指出程序不公之處[17]。審訊前,雙方已分別採納張醫生及梁醫生的專家報告為專家證據,專家無需出席審訊,除非主審法官另有命令。審訊時,雙方均未有申請傳召專家作供,原審法官因此認爲雙方確認兩位專家無須出席審訊,其報告得以援引為證供 (判案書第55 段)。原告人並沒有挑戰或質疑此乃雙方意願的說法。此外,原告人於審訊第一天嘗試呈堂的「醫學專家報告」,原審法官已在判案書第12至15 段詳細闡述拒絕理由。此乃原審法官案件管理的決定,其理由清晰及充分,本庭看不到有何程序不公之處。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已充分考慮雙方專家的報告及基於詳細理由採納梁醫生的專家意見 (判案書第57至61 段)。本庭認爲此理據並不構成有有效的上訴理由。 4) 上訴理由(四) 33.原告人指本案涉及重大公眾利益,因關乎 「潛在刑事行為的民事審查邊界」,「公共醫療系統內的問責機制」及 「病人安全」。本案只關乎原告人接受的多層次手術是否存在醫療疏忽,沒有任何涉及公眾利益的考量。如上文指出,原告人提出的論據只是針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及重複提出他認為應該獲得勝訴的觀點。本庭亦已考慮原告人上訴理由擬本中提及的其他理據及其書面陳述書的內容,認爲不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VI. 總結及訟費 34.原告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都不能顯示原審法官的判決是明顯錯誤、在法律原則或行使酌權力方面有錯誤之處。本庭也看不到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該批准進行上訴。本庭因此拒絕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撤銷原告人2025 年11 月19 日的傳票。 35.雙方均提交了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因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醫管局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為$99,700。 36.此外,由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 《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7) 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延聘龍雲彪大律師及吳嘉誠大律師代表 [1]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該申請須在原審法官拒絕上訴許可之日起14天內提出 [2] 2018年1月8日關於法律責任的專家報告及2018年11月15日的補充專家報告 [3] 2020年2月7日關於法律責任的專家報告及2020年4月3日關於賠償數額的專家報告 [4] 擬上訴理由書A(1)段 [5] 擬上訴理由書第B(2)(a)段 [6] 擬上訴理由書第B(1)段 [7] 擬上訴理由書第B(2)(a)至(d)段 [8] 擬上訴理由書第B(3)段 [9] 上訴理由書第C(1)段 [10] 擬上訴理由書第C(2)段 [11] 擬上訴理由書第D(1)段 [12] 見黃璟勳對中文大學眼科中心及其他人 [2021] HKDC 640; Wong King Fun, Paul對 李立言醫生及其他人[2021] HKDC 1300,[2022] HKCA 611 [13] 原告人書面陳述書第B2(c2)段 [14] 判案書第4段 [15] 原告人書面陳述書第B2(d)段 [16] 原告人書面陳述書第B2(d)段 [17] 原告人書面陳述書第C(2)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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