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仁生 對 黃寶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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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24年12月18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23 年7月10日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原申索陳述書」)和撤銷原告人於本案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剔除申請」)。及後,原告人於2025年1月6日發出傳票,申請修訂其傳訊令狀及日期為2024年5月31日的證人陳述書(「修訂申請」)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2822/2023[2025] HKDC 182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822/2023

[2025] HKDC 18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2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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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韓仁生  
   
被告人 黃寶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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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容至賢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8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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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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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被告人於2024年12月18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23 年7月10日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原申索陳述書」)和撤銷原告人於本案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剔除申請」)。及後,原告人於2025年1月6日發出傳票,申請修訂其傳訊令狀及日期為2024年5月31日的證人陳述書(「修訂申請」) 。

2.區域法院聆案官余思賢於2025年4月28日,在聽取被告人代表馮大律師的陳詞和無律師代表的原告人親自陳述後作出下列命令:-

2.1.  拒絕原告人修訂其傳訊令狀及他的證人陳述書的申請;

2.2.  剔除原告人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2.3.  撤銷原告人於本案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及

2.4.  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港幣285,000元的訟費。

3.原告人不服聆案官的判決,於2025年5月9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上訴。

4.由開展本訴訟至本上訴聆訊,原告人一直均為親自行事。

5.法庭審理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時,會以重審形式處理,猶如重新聆訊聆案官席前的申請,法官並不受聆案官的決定所規限: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年第1237頁§58/1/2。

6.故此,在本上訴聆訊中,法庭應重新考慮剔除申請及修訂申請。一般而言,較迅捷及方便的做法是,先行考慮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是否應被剔除。若否,法庭應批准修訂,並撤銷剔除申請;否則,法庭應拒絕修訂,因為在這情況下容許修訂,對原告人的申索亦無補於事。然而,當修訂範圍非常廣泛,且有重大而深遠的影響,以至於構成一個全新的訴狀,並可能會引發新的剔除申請時,正確的做法是剔除該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年第565頁§18/19/4(2)。

背景

7.根據原告人的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2018年至2021年8月20日間欠他債項合共港幣230,000元,累積十年的利息合共港幣276,000元及追討人工費用合共港幣120,000元。本席將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主要部份節錄如下:

「[被告人]在2018-2021年8月20日欠[原告人]HK230,000元。經過甘多年無數次向她追討欠款至今日沒有清還欠款。現向她追討本金HK230,000元。10年利息HK276,000元。10年向她追討人工費用HK120,000元 現向她追討全部欠款HK626,000元。」

而根據原告人日期為2024年5月13日的回覆書、日期為2024年11月26日的修訂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及日期為2025年1月6日原告人的擬修訂證人陳述書,原告人就合共港幣230,000元的欠款提出的申索,該申索是建基於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一項口頭協議。概括而言,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承諾在其有份經營一間桑拿生意的期間,每月支付港幣5000元予原告人,以作原告人協助經營該桑拿生意的回報 (「口頭協議」)。

8.與原申索陳述書相比較,原告人擬作出的修訂僅將原申索陳述書的第一句,由「[被告人]在2013年9月20日欠[原告人]HK230,000元」修訂為「[被告人]在2018-2021年8月20日欠[原告人]HK230,000元」。

9.原告人於其擬修訂的證人陳述書及其反對剔除申請所存檔的誓詞中,指稱自2013年10月後,被告人兌現以前的承諾,並一直每個月將港幣5000元存入原告人的銀行戶口,而該些存款會以所謂「新數冚舊數」方式用以償還之前的欠款。因此,原告人指稱:-

9.1  被告人於2013年至2018年兌現承諾,每月存入原告人的銀行戶口的港幣5000元,是用來償還2009年至2013年間所欠的港幣230,000元;

9.2  而被告人於2018年至2021年兌現承諾每月存入原告人的銀行戶口的港幣5000元則是用來償還2013年至2017年間的欠款。

故此,原告人解釋,其現時於本案中所追索的欠款,實際上是指2018年至2021年間的欠款。

10.被告人否認她與原告人有該口頭協議及否認她自2013年10月後曾每月將港幣5000元存入原告人的銀行戶口。就原告人的修訂申請,被告人代表馮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

10.1.  考慮到本案的時序發展和原告人最初根據其原申索陳述書的申索本已喪失時效(因申索是在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條訂明的6年的時效過去後才開展),原告人的修訂申請單純只是為了挽救其原申索已超越訴訟時效的問題。

10.2.  同時,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沒有記錄所有構成訴訟因由的關鍵事實,依然欠缺重要細節,亦沒有列明指稱的欠款利息、或追討人工費用的計算方法和基礎。

10.3.  再者 ,擬修訂的事實案情亦與同期文件證供有極大落差。

11.因此,馮大律師陳詞指,法庭不應批准此項毫無根據的修訂申請,並陳詞稱原告人的案情極不可信。馮大律師亦陳詞指出,原告人的申索缺乏合理訴因或理據,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屬瑣屑無聊、惡意中傷、或無理纏擾,法庭應將原告人的申索剔除。

適用法律原則

12.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2011年12月2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楷)就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有以下的詮釋:-

「20.《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規定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視屬何情況而定)。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 年第1 冊第18/19/6 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 (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 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13.Yifung Developments Ltd v Liu Chi Keung Ricky and Ors(HCA 1359/2014,2015年10月1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歐陽桂如法官指出:

「12. … Where a litigant brings a claim knowing that there is no substance in it or that it is bound to fail, or if the claim is on its face so manifestly misconceived that it can have no prospect of success, it may be deemed frivolous and an abuse of process: see ET Marler Ltd v Robertson [1974] ICR 72 at 76D-E. The court should see what the party in question knew or ought to have known if he had gone about the matter seriously: Cartiers Superfoods Ltd v Laws [1978] IRLR 315 at 317, §18.

……如果訴訟人在提出申索時明知申索沒有實質內容或必定失敗,又或者申索表面上顯然是構思錯誤,以致沒有成功的希望,那麼申索便可被視為瑣屑無聊和濫用法律程序:見 ET Marler Ltd v Robertson [1974] ICR 72 at 76D-E。法院應了解當事人如果認真處理此事,他知道或應該知道些什麼:Cartiers Superfoods Ltd v Laws [1978] IRLR 315 at 317, §18。」(中文翻譯)

13. … Vexatiousness implies the doing of something over and above that which is necessary for the conduct of the litigation, and suggests the existence of some spite, or desire to harass the other side to the litigation, or some other improper motive: Cartiers Superfoods, §16.

…… “無理取鬧” 意味著所做的事情超出了進行訴訟所必需的範圍,並表明存在某種怨恨或騷擾訴訟另一方的慾望或其他不正當動機:Cartiers Superfoods, §16。(中文翻譯)」

14.至於「濫用程序」,《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年 第568-569頁§18/19/9 指出:-

「The Court will prevent the improper use of its machinery, and will, in a proper case, eg where an action is absolutely groundless; where the claim is time-barred;… where the pleading is a sham or entirely without substance;... summarily prevent its machinery from being used as a means of vexation and oppression in the process of litigation. It is an abuse of process to start a case without solid foundation hoping that something will turn up in the course of the proceedings.

法庭將防止不適當地使用其機制,並將在適當的情況下, 例如,訴訟完全沒有根據;索賠已過時效;訴狀是虛假的或完全沒有實質內容;…立即防止其機制被用作在訴訟過程中進行煩擾和壓迫的手段。在沒有堅實基礎的情況下開始訴訟,希望在訴訟過程中有所發現,這是對程序的濫用。(中文翻譯)」

15.法庭只會在情況清晰及明顯的情況下,才會在非正審階段運用權力去剔除狀書。這包括:申索是明顯地不會獲接納、狀書是無可爭議的差劣, 及申索是不可能得直的案件。案情薄弱或勝算不高,均不構成足夠的剔除理據: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年 第563頁§18/19/4(1))。

16.當考慮申索的可信性及可能性時,法庭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案情,與同期文件是否存在偏差,以及案情的內在可能性(或不可能性)。若結論為案情絕不可信的話,法庭可於非正審階段剔除申索:見Infinity Development (Holdings) Co Ltd v Bank of China (HCA 3202/2001,2003年7月19日),第26至28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當時官楷))。

分析

17.本著以上原則,經仔細考慮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證人陳述書,及雙方所提供的相關文件後,本席決定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18.本席同意馮大律師指原告人的修訂申請純粹是為了挽救其申索已超越訴訟時效的陳詞。

18.1.  在被告人存檔日期為2024年10月25日的修訂之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並確實提出以原告人的申索已過了訴訟時效為抗辯理由之前,原告人於其存檔法庭的那些文件(包括日期為2024年5月13日的回覆書、日期為2024年5月31日的證人陳述書及日期為2024年6月5日的證人陳述書(補充資料))中所聲稱追索的,均為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間的欠款,並與原告人於2023年7月10日存檔的原申索陳述書的申索吻合。

18.2.  此外,在原告人日期為2024年6月5日的證人陳述書(補充資料)中,原告人不但反覆確認被告人違返承諾的時段為2009年至2013年,而非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指稱的2018年至2021年8月20日的時段 , 更明確地指被告人在2013年到2024年間曾兌現承諾。原告人所確認為屬實的上述事實,與原告人現時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及證人陳述書 及原告人於2025年2月17日存檔的誓詞[1]中同樣確認為屬實的案情,存在明顯矛盾。

18.3.  在被告人修訂其抗辯書並確實提出以原告人的申索已超過訴訟時效作為抗辯理由之前,原告人也一直完全地沒有提及有任何所謂「新數冚舊數」的安排。

18.4.  同樣地,在聆訊文件冊中所見的一些於2013年到2015年間發給被告人的追討信件,原告人一直所追討的,均為其指稱從2009年6月、7月或11月以來至2013年合共港幣230,000元的欠款。

18.5.  假若被告人確如原告人擬修訂的證人陳述書所述,於2013年10月後曾兌現原告人所指稱的承諾,則她理應已向原告人支付每個月港幣5000元的款項,並會以所謂「新數冚舊數」的方式償還自2009年6月以來至2013年間合共港幣230,000元的欠款,原告人則根本無需作出原申索陳述書的任何追討。本席亦留意到,該些同期的追討信件內容均沒有提及原告人現在所指稱的「新數冚舊數」安排。

18.6.  再者,根據原告人於席前聆訊的陳詞,原告人指稱直至2025年7月,被告人依舊有繼續兌現承諾於每月存入港幣5000元到原告人的銀行戶口。若有所謂「新數冚舊數」的安排,則原告人現時擬修訂的申索中所指的2018年至2021年8月20日的欠款,豈不亦應已被2021年以後的還款所抵銷

18.7.  原告人於2023年7月10日存檔的原申索陳述書的申索,是建基於原告人指稱於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合共港幣230,000元的欠債,同時亦因提訴日為2023年而衍身其餘索償的所謂「10年利息」及「10年向被告人追討人工費用」。然而,若原告人將其申索基礎修訂為被告人在2018年至2021年8月20日欠原告人的欠款,則上述「10年利息」或所謂向被告人追討人工費的申索便顯得不合邏輯。

顯然地, 原告人現在擬作出的修訂,及所謂「新數冚舊數」的安排,均屬原告人在得悉他就其指稱自2009年到2013年9月20日合共HK230,000元的欠款(包括原告人聲稱因該欠款所衍生的所謂「10年利息」及「10年向被告人追討人工費用」)但於2023年7月10日才提出的申索,並已超出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1)段列明有關基於簡單合約的6年訴訟時效,事後才想出的掩飾以嘗試挽救訴訟時效的問題。

19.本席也認同,原告人不論是其原申索陳述書或是現時在其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均未有記載狀書應有關於構成訴訟因由的關鍵事實,讓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及爭議點。

19.1.  如上文第7及8段所見,申索陳述書或是其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均沒有提及任何原告人所依賴的口頭協議及承諾。

19.2.  在回覆書或是修訂答覆書才提及的口頭協議及承諾,也沒有列明或清楚列明相關的重要細節,如例如口頭協議成立的確實日期、口頭協議的具體內容包括:雙方的角色、合作模式、合作時間。

19.3.  同樣地,就所謂「新數冚舊數」的安排,原告人也未能就這安排提供任何細節及足夠的詳情,包括雙方在何時何地商討這安排及達成該協議。

19.4.  再者,在其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在建基於所謂「新數冚舊數」的安排下,原告人同樣未有列明其向被告人追索的「10年利息」及「10年向被告人追討人工費用」的計算方法及相關法律或事實基礎。

19.5.  直到現在,原告人的其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及其擬修訂的證人陳述書,仍未能清楚指出他所申索合共港幣230,000港幣的欠款是如何計算得出。若是根據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陳述,2018年至到2021年8月最多只可涵蓋44個月,而非46個月(從而得出46月 x 每月港幣5000港幣,合共港幣230,000元的欠款)。他於其日期為2025年3月31日的 「回覆第三份誓詞書」就此所作的解釋 ,則「計算以下2018年10月, 2019年10月, 2020年10月, 2021年10月- 2個月。4年共48個月-2個月=46個月。」,更是令人費解。

20.經考慮雙方就本聆訊提交予法庭的所有文件(即便包括原告人在沒有法庭准許下夾附於其就本上訴聆訊存檔之書面陳詞的銀行月結單和銀行存摺記錄)後,本席亦認為,原告人現時於其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及其擬修訂的證人陳述書所依賴的事實案情,與同期文件證據存在極大落差,及原告人亦未能提出文件證據以支持其指稱的事實案情,明顯地並不可信:-

20.1.  如上文所述,在聆訊文件冊中所見的一些於2014年及2015年發給被告人的追討信件,原告人一直追討的都是指稱從2009年以來以每月港幣5,000元類計合共港幣230,000元的欠款,亦沒有提及有任何「新數」去「冚」該原告人聲稱已類計合共港幣230,000元的「舊數」。本席亦留意到在原告人作出其修訂申請之前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欠款的起始日期在不同的文件證據也有前後不一的情況:-

(a)  原告人的回覆書及證人陳述書聲稱他是在追討「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欠款;

(b)  在2014年2月25日的追討信件中則說被告人從「2009年6月」開始欠款;

(c)  在2015年4月1日的追討信件中則說是在追討「由2009年7月到2013年5月」的欠款。

連同原告人於修訂申請把欠款時段修訂為的2018年至2021年8月20日,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欠款的起始日期起碼有四個不同的說法。

20.2.  根據原告人的修訂答覆書及其擬修訂的證人陳述書,原告人指稱他與被告人的口頭承諾是在「桑拿生意成[功]被告人有份經營桑拿日子裡,每個月給原告人5000元」(強調後加),並指稱被告人從2013年10月開始兌現承諾,每個月有存入港幣5000元至原告人的戶口。可是:-

(a)  就經營桑拿生意的公司,被告人提供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已於2015年2月辭任董事及已於2016年1月尾退股,並自此不再參與經營桑拿生意的公司的任何業務及營運。就此,原告人卻未有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只是於席前聆訊時(但不是於其存檔的誓詞中)辯稱被告人實際上依然是桑拿生意的所謂的「幕後老闆」及定期每日會回公司為桑拿生意「埋數」。原告人亦未有提出或交代為何被告人在已無份經營該桑拿生意的日子,還需要每個月給原告人5000元的理據。

(b)  再者,根據被告人的誓詞及所提出的證據顯示,原告人在被告人的桑拿生意從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亦沒有參與任何業務運作。就此說法,原告人也沒有在他的誓詞中作任何辯解或提供任何證據反駁。他並沒有實質證據支持他在2004年(則他指稱被告人的桑拿生意成功開業的年份)後,有為桑拿生意解決於修訂的答覆書第3段所指稱的問題,他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他有在他聲稱的口頭協議後有為該桑拿生意提供任何協助作為他付出的代價換取被告人每個月交付港幣5000元給他以支持其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申索。

(c)  在原告人那些他聲稱記錄了被告人有兌現承諾的銀行月結單和銀行存摺記錄:-

(1)  銀行月結單顯示的户口持有人均是 “Gold-Tech Refinery”而並非原告人的姓名。

(2)  銀行存摺紀錄亦無一有顯示原告人為相應戶口的持有人。

(3)  縱然該些銀行月結單和銀行存摺記錄有記錄一些港幣5000元的存款,但該些記錄(原告人亦於庭上同意)都未能顯示該些港幣5000元的存款是由誰存入。

原告人只於庭上聲稱這些戶口屬其「屋企人」的戶口,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他的說法或提供任何證據顯示這些戶口與原告人有任何關係。此外,原告人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每月港幣5000元的記賬是由被告人轉賬或支付,更遑論該些港幣5000元是被告人任何形式兌現原告人指稱的口頭協議或承諾的證據。

21.總括而言,本席認為不論是原申索書或是擬修訂的申索書,均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因,針對被告人的申索沒有任何事實依據或法律基礎,缺陷是無可救藥,並全無勝訴的機會。原告人的申索不僅是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還濫用了法庭程序,理應被剔除。

22.就原告人就其證人陳述書的其他修訂申請,原告人並沒有在其存檔的誓詞或在其陳詞中解釋他提出相關修訂申請的原因及理據。尤其是那些於原告人擬修訂的證人陳述書第7至9段所新增的陳述,顯然地屬於惡意中傷,而原告人亦未有解釋究竟該些陳述與原告人的申索有何關係。

23.因此,法庭拒絕批准原告人提出的修訂申請,同時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

24.就有關被告人的反申索所衍生的議題或爭辯,本庭不會作出任何評論或裁斷。

結論

25.綜合以上各點,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聆案官的判決維持不變。

26.訟費命令視乎上訴結果而定,由於原告人的申請已被駁回,因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27.於聆訊中,本席已聽取各方就訟費金額作出的陳詞。經簡易評定,現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港幣70,000元的訟費。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決書》頒下日期的14 天內提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否則本暫准訟費命令即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 容至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夏禮文律師行延聘馮展翹大律師代表



[1]  於該誓詞第10段,原告人指稱他「現向被告人追討2018-2021期間違反承諾。共欠原告人欠款230,000元,利息及費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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