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仁生 對 黃寶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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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25年4月28日,區域法院聆案官余思賢拒絕原告人修訂其傳訊令狀及他的証人陳述書的申請,同時命令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當中對被告人的申索。於2025年5月9日,原告人就聆案官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於2025年8月8日進行聆訊。本席聽取雙方陳詞後,於2025年11月4日頒下判決書(下稱「判決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是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而於其擬修訂的證人陳述書的部份新增的陳述,亦屬於惡意中傷。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2822/2023[2026] HKDC 6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822/2023

[2026] HKDC 6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2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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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韓仁生  
   
被告人 黃寶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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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容至賢(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6年1月14日及2月5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6年1月29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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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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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2025年4月28日,區域法院聆案官余思賢拒絕原告人修訂其傳訊令狀及他的証人陳述書的申請,同時命令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當中對被告人的申索。於2025年5月9日,原告人就聆案官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於2025年8月8日進行聆訊。本席聽取雙方陳詞後,於2025年11月4日頒下判決書(下稱「判決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是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而於其擬修訂的證人陳述書的部份新增的陳述,亦屬於惡意中傷。

2.原告人不服本席的該項判決,於2025年11月14日,就判決書的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及被告人及後就該申請提交了書面陳詞。

3.相關的案件背景已載於該判決書第7至11段,應予以參考。

法律原則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 63A(2) 條,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的前景或是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法庭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當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勝訴機會非出於空想,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第17段;鄧灼全 aka 鄧灼銓 對 鄧尉池 , 以其個人身份及其鄧巡撫堂司理的身份 [2024] HKCA 473 第13段。

6.莊裕安 對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2022] HKCA 1593,第17段,上訴庭指出:

“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 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原告人的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7.綜觀原告人就本上訴許可申請所存檔之誓章及陳詞,原告人只是重複他聆案官席前及本席席前之各聆訊而存檔的誓章及所作的陳詞的內容和觀點。

8.原告人一再強調被告人有和他達成合作承諾,會每月將港幣5,000元存入原告人的銀行指定戶口,並自2013年10月一直有兌現該些承諾,以所謂「新數冚舊數」的方式償還之前以往的欠款。同時,原告人亦再強調被告人是桑拿生意的「幕後老闆」。就這些說法,本席經已在判決書內作出考慮及分析,並解釋不接納該些說法的原因:見判決書第18至20段。原告人並未有指出本席有關的分析及決定犯有什麼錯誤。

9.原告人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那些不被本席接納的論點,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

10.唯一額外的是原告人於其2025年11月14日存檔的誓章,試圖呈交共8頁新增的文件證據,用以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但是:

10.1.  根據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一案的原則,新證據須合乎以下所有條件後,方可於上訴階段獲得接納:

(a)  當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b)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c)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0.2.  該些新增的文件涉及一些原告人聲稱他向被告人(通過向被告人的好友劉文君女士(被告人的証人)發訊息轉交被告人)追討其申索的港幣230,000元的證據。該些原告人指稱為重要的證據都是看似是從原告人電話截圖原告人於2021年月至2023年10月發出的訊息。原告人沒有指出或解釋他是如何在審訊前經過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該等新證據在2025年4月28日聆案官席前或在2025年8月8日本席席前引用。原告人單單稱他「疏忽」的解釋,並不能滿足 Ladd v Marshall 的第一個條件。

10.3.  即使該些訊息被採納,該些訊息也只見原告人單方面反覆向被告人的好友或被告人追討其聲稱的欠款,而對應方在該些訊息中並未見有作出任何回應或任何確認。本席看不到該等新證據將會對案件的結果有任何重要影響。因此,被告人的新證據亦不能滿足 Ladd v Marshall 的第二個條件。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在處理本上訴許可申請時,不會考慮該等新證據。

11.就原告人指被告人有關2000至2009年在受到原告人滋擾、跟蹤、威迫下才向原告人支付或借貸合共港幣400,000元並非屬實及毫無根據,該港幣400,000元牽連到的是被告人的反申索,與判決書的關鍵議題,則原告人根據擬修訂的傳訊令狀向被告人自2018年至2021年8月20日的欠款索償的剔除申請及修訂申請完全無關。屬實與否,也不影響本席判決書認為原告人的原申索書或是擬修訂的申索書均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因,無勝訴的機會,申索瑣屑無聊,屬無理纏擾,濫用了法庭程序,及部份擬修訂的證人陳述書所新增的陳述屬於惡意中傷的決定。

12.縱觀而言,原告人所提出的理由本席已加以考慮。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理據,說明判決書有錯誤的地方。

1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擬上訴申請完全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亦看不到擬上訴的任何一部份有利於秉行公正。因此,本席拒絕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其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被告人的律師代表要求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就此申請的訟費,但畢竟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本席傾向以訴訟對方對評基準釐定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金額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 容至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夏禮文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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