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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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29/2024 [2025] HKDC 17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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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三項欺詐罪,涉及款額,分別是3千元、9千5百元及5千元。 答辯 2.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案情 3.被告人於網上同意將一對單車軨(控罪一)、寶可夢遊戲卡(控罪二)、及遊戲卡“WS”(控罪三)賣給三名受害人。該些受害人以電子付款或現金形式給被告人,但受害人一直沒有收到該些貨品。 拘捕 4.被告人於2024年5月12日被拘捕。在其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在電話由內的WhatsApp和Facebook Messenger程式中,找到他與三名受害人的買賣對話。 被告人的背景 5.他現年34歲,離婚人士,有兩名年幼兒子,由前妻照顧。他與父母同住。母親患有長期的膝蓋老化,前妻患有抑鬱及焦慮症,而幼子患有哮喘及發展遲緩及言語障礙。 6.被告人有四次刑事紀錄,兩次涉及盜竊罪。 量刑 7.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8.本席也考慮辯方呈上的案例:
欺詐罪 9.本席明白辯方呈上的區域法院案例,對本庭沒有約束力,只作參考而已。 10.在梁一案,涉及金額6萬餘元,而受害人多達36人,上訴庭認為30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1.在謝一案,涉及一部鋼琴,價值5萬2千元,以2年的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本案案情 12.本案涉及3名受害人,金額合共17,500元,被告人的犯案手法較為簡單直接,沒有之前提兩宗案例般複雜。 量刑起點 13.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等,就三項控罪採納以下量刑起點: 控罪一: 18個月監禁 控罪二: 18個月監禁 控罪三: 18個月監禁 14.就被告人干犯控罪二及三時,是在另一件案的警方保釋期間時干犯,由於該保釋案件仍在調查中,未知結果,本席不打算就這點考慮作為加刑因素。 15.另外,雖然被告人有兩次盜竊罪紀錄,但最近一次是於本案之後才被定罪,本席不會視被告人為一名慣犯而考慮加刑。 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 16.本席考慮了上述條例第27條,以及控方呈上的文件,認為本案情節符合有關的規定,批准控方的加重刑罰申請。 17.在考慮了本案情況及呈上的資料,本席採納25% 作為加刑。 判刑 18.控罪一至三各控罪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 19.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經扣減後,各項控罪的刑期為12個月。 整體量刑 20.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及總刑期原則,下令各項控罪部份分期執行如下:
21.換言之,刑期為12個月,加2個月,再加2個月,合共16個月監禁。 22.最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25%,即4個月監禁。 23.最終的刑期為16個月, 再加 4個月,即20個月監禁。本席現判處被告人合共監禁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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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