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嘉威

Case No.DCCC 1329/2024[2025] HKDC 17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29/2024

[2025] HKDC 17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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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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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25年10月17日
出席人士:  譚皓小姐,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樂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偉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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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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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三項欺詐罪,涉及款額,分別是3千元、9千5百元及5千元。

答辯

2.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案情

3.被告人於網上同意將一對單車軨(控罪一)、寶可夢遊戲卡(控罪二)、及遊戲卡“WS”(控罪三)賣給三名受害人。該些受害人以電子付款或現金形式給被告人,但受害人一直沒有收到該些貨品。

拘捕

4.被告人於2024年5月12日被拘捕。在其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在電話由內的WhatsApp和Facebook Messenger程式中,找到他與三名受害人的買賣對話。

被告人的背景

5.他現年34歲,離婚人士,有兩名年幼兒子,由前妻照顧。他與父母同住。母親患有長期的膝蓋老化,前妻患有抑鬱及焦慮症,而幼子患有哮喘及發展遲緩及言語障礙。

6.被告人有四次刑事紀錄,兩次涉及盜竊罪。

量刑

7.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涉及款額合共17,500元;

(2)  辯方求情及求情信;

(3)  被告人有四次刑事紀錄,其中兩次是盜竊罪。

8.本席也考慮辯方呈上的案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泔紹DCCC 647/2014。

欺詐罪

9.本席明白辯方呈上的區域法院案例,對本庭沒有約束力,只作參考而已。

10.一案,涉及金額6萬餘元,而受害人多達36人,上訴庭認為30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1.一案,涉及一部鋼琴,價值5萬2千元,以2年的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本案案情

12.本案涉及3名受害人,金額合共17,500元,被告人的犯案手法較為簡單直接,沒有之前提兩宗案例般複雜。

量刑起點

13.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等,就三項控罪採納以下量刑起點:

控罪一: 18個月監禁

控罪二: 18個月監禁

控罪三: 18個月監禁

14.就被告人干犯控罪二及三時,是在另一件案的警方保釋期間時干犯,由於該保釋案件仍在調查中,未知結果,本席不打算就這點考慮作為加刑因素。

15.另外,雖然被告人有兩次盜竊罪紀錄,但最近一次是於本案之後才被定罪,本席不會視被告人為一名慣犯而考慮加刑。

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

16.本席考慮了上述條例第27條,以及控方呈上的文件,認為本案情節符合有關的規定,批准控方的加重刑罰申請。

17.在考慮了本案情況及呈上的資料,本席採納25% 作為加刑。

判刑

18.控罪一至三各控罪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

19.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經扣減後,各項控罪的刑期為12個月。

整體量刑

20.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及總刑期原則,下令各項控罪部份分期執行如下:

控罪一: 12個月監禁

控罪二: 12個月的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控罪三: 12個月的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及二分期執行

21.換言之,刑期為12個月,加2個月,再加2個月,合共16個月監禁。

22.最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25%,即4個月監禁。

23.最終的刑期為16個月, 再加 4個月,即20個月監禁。本席現判處被告人合共監禁20個月。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