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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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47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相關的事實裁斷詳見「裁斷理由書」,在此不贅。簡而言之,被告人在理應知道會有危險的情況下,在經過行人過路處時沒有適當地留意前面的情況,並且速度過高,以至釀成意外,導致88歲的事主張女士死亡。 紀錄及背景 2.被告人現年61歲,有32年駕駛經驗,沒有犯罪紀錄和交通紀錄,只有兩次交通定額罪款。這對於一個28年來一直擔任專業司機的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紀錄近乎完美。 3.被告人已婚,與家人同住西貢。本席看過潘大律師呈上的求情書,同意被告人除了沒有定罪紀錄之外,是有良好的品行,及是一個好兒子與及父親,並且他平日對乘客的服務,尤其是對老年人細心盡責。這次的意外屬於不幸,不反映被告人平日的為人。 4.潘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的罪責屬於同類案件中較輕的一宗,請求法庭盡量輕判。 5.代表控方的周大律師公平地指出本案沒有獨立目擊証人,控方的主要證據來自被告人的警誡供詞。若然被告當初保持緘默,控方控檢會有一定困難。 量刑 6.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上訴庭沒有頒下判刑指引,刑期須視乎個別案件的嚴重性和被告人的情形而定。本席留意到此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元及10年監禁,此最高刑期當然是留給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級別的案件:SJ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670 D-E。至於沒有那麼嚴重的案件,其刑期須按嚴重性依比例調節:HKSAR v Chan Kwok Fai [2012] 2 HKLRD 25, 第11-14段。 7.在SJ v Poon Wing Kay(前述)和SJ v Wong Wai Hung (CAAR 7/2010),上訴法庭指出這類案件的判刑目的是以強調阻嚇為主,而著重的判刑考慮是被告人的罪責。因此,良好品格和後悔等求情埋由不能給予過高的比重,法庭亦須考慮到死者的家人與及其他與死人有關連的人: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判詞第13段。 8.如前所述,被告人的罰責在於他在理應知道危險的情況下沒有保持應有的警覺,沒有適當地留意前面的情況和車速過高(雖然低於法定速度上限)。意外地點發生於行人道路處,也是一個重要的判刑考慮。當然,本席沒有忘記本案沒有衝燈等加重罪責的因素,參見Lam Siu Tong(前述),判詞第19至20段。還有的是被告人在扭右出避車處前已經看見死者準備過馬路,所以被告人的行為不能稱為一時的失察或失誤(a momentary lapse of attention or judgment)。 9.然而,相比於HKSAR v Lam Ying Yu(林纓羽)(CACC 320/2012),本席同意潘大律師的陳詞指本案被告人的罪責較該案的申請人為低。原因是本案只涉及一名受害者,不涉及其他駕駛人士的安全:見該案判詞第93至95段。 10.在林纓羽(前述)一案上訴法庭形容該案申請人的危駕行為屬於“最輕度罪咎的徧高方"(“at the higher end of the least culpable”),因而以18個月監禁為合適的量刑起點。在本案,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1.顧念到被告人在調查期間與警方合作,減低了調查的難度,在審訊期間同意控方的所有證據,大大縮短了審訊的時間和節省了公帑,本席給予二個月的扣減。因此,被告人的刑期是13個月的監禁。 12.此外,被告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5年和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述課程須於停牌期的最後3個月內完成。 13.本席在衡量被告人刑罰時,已將上述刑期和命令一併考慮在內,並滿意它們為合適的刑罰:見《道路交通條例》第72A(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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