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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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7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方在開審時撤回控罪二和四的檢控,亦獲准申請修訂控罪七。是故,本審訊只關乎控罪一、三、五、六及七 [1]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68/2022[2025] HKDC 16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8/2022

[2025] HKDC 16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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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陽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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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5年10月31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志遠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來興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3] 、[5] 至 [7]欺詐罪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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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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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面對7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方在開審時撤回控罪二和四的檢控,亦獲准申請修訂控罪七。是故,本審訊只關乎控罪一、三、五、六及七[1]

2.控方由葉大律師代表。控方的立場是,被告藉作欺騙,即是在控罪所指的時段 (i) 向控方證人[2]一、二、四和六虛假地表示,可在收取付款後向他們提供和交付比如說手袋、零錢包、銀包、演唱會門票[3];(ii) 向控方證人五虛假地表示,如他分擔一顆鑽石的買價便可獲利潤[4],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各控方證人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作為,即促致支付款項/轉賬款項至被告指定的賬戶,導致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各控方證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各控罪的案發時段、涉及的控方證人、涉及的款項如下列表所示。至今被告沒有把各控罪所指的貨品交付當事人,也沒有退還涉案全部或部分款項。

控罪 控方所指的證人/受騙人 案發時間 涉及事項和款項
PW1 蔡莉敏 2015 年 10 月 8 日
至 2016 年 1 月 31 日
被告向PW1虛假地表示可在收取付款後向PW1提供和交付15個手袋、一個銀包及一隻手錶,促致PW1支付總額港幣$266,420
PW2 楊斯雅 2016 年 8 月 19 日
至 同年10 月 3 日
被告向PW2虛假地表示可在收取付款後向PW2提供和交付一個手袋及兩個零錢包,促致PW2支付總額港幣$27,260
PW6 黃佩恩 2016 年 9 月 18 日
至 同年11 月 8 日
被告向PW6虛假地表示可在收取付款後向PW6提供和交付一個一個背包及一個銀包,促致PW2支付總額港幣$10,000
PW4 王嘉敏 2016 年 11 月 24 日
至 2017 年 1 月 2 日
被告向PW4虛假地表示可在收取付款後向PW4提供和交付26張演唱會門票,促致PW4支付總額港幣$32,800
PW5 王聰 2018 年 1 月 18 日
至同年5 月 31 日
被告向PW5虛假地表示,如PW5分擔一顆鑽石的買價,便可獲得港幣$475,000利潤,PW5轉賬港幣$377,550

本案爭議點

4.被告由黃大律師代表。辯方不爭議的事實包括 (i) 被告的身份;(ii) 上表所指的款項確實存入了被告不同的銀行賬戶; (iii) 被告確曾與PW1、2、 4和6洽談涉案控罪的貨品交易。然而,辯方指被告沒有承諾必然能夠提供貨品,被告只是承諾幫他們購買所要的貨品。被告被買手/炒家所騙,無法提供貨品以及退還款項給他們,是故案件屬民事性質,而非涉及刑事責任。另外,被告同意收到控罪七的$377,550款項,但該筆款項關乎一顆20卡的鑽石生意,被告和PW5的太太Sara洽談,而不是PW5,亦不是PW5口中所指的那顆6卡鑽石。

審訊

5.為了證案,控方傳召了10 名控方證人,即PW1、2、4、5、6,PW3李惠勤(關乎控罪三)、PW7 (WDPC 7172)、PW8 (DPC 18670)、PW9 (DPC 11143) 和PW10 (DPC 15387)。各控方證人的證言下文處理[5]

承認事實

6.在審訊中,控辯雙方簽署了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1),其中不受爭議的事實包括:

(a) 被告是戶口 A、B、C和D的註冊擁有和控制人:

(b) 黃英女士是被告的母親。在關鍵時間,黃英是戶口 E 的註冊擁有人,而被告可使用戶口 E。

證言

(PW1 - 蔡莉敏,有關控罪一)

7.PW1從事美容生意。2015年5月,PW1認識被告,當時被告以微信賬戶向她諮詢和訂購美容產品。交談中,被告介紹自己做代購,二人慢慢開始熟絡。被告向PW1說,如果她想買名牌手袋可以聯絡她代購。被告不時發送不同款式手袋圖片給PW1。

8.2015年10月5日,PW1第一次向被告訂了三個零錢包共$6,450(見下文表A第1項),並過數到被告戶口A。後來,只交收了兩個零錢包,剩下的一個零錢包的款項,被告以銀行轉賬退回給PW1。

9.之後,被告繼續發送其他產品圖片給她,叫PW1不用擔心,並不斷游說她訂購。

10.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初, PW1向被告訂購一個手袋,並完成交易(見下文表A第8項)。PW1還訂購下述物品:

(a) 3 個 Hermes Garden Party 30 的手袋;

(b) 2 個 Chanel Mini 20 cm 手袋;

(c) 2 個 Boy Chanel 黑色手袋;

(d) 3 個 Chanel WOC 手袋;

(e) 2 個 Chanel 17 cm 手袋;

(f) 2 個 Hermes Lindy 手袋;

(g) 1 個 Chanel Classic 手袋;

(h) 1 個 Boy Chanel 紅色長形銀包;

(i) 1 隻 Cartier 手錶。

(即15個手袋,1個銀包,1隻手錶)

11.PW1轉賬給被告,有些款項是部份訂金,有些是全數,有些是尾數。除轉賬,PW1還交給被告現金$23,900用作支付購買上述貨品。承認事實[6]顯示PW1於表A所指的日期把相關金額存入戶口A或戶口B。

A

  支付/轉賬日期 金額 被告人的入賬戶口 交付情況
1 2015-10-05 HK$6,450   戶口 A 完成
2 2015-10-08   HK$49,400 戶口 A 沒有交貨
3 2015-10-22   HK$31,840 戶口 A 沒有交貨
4 2015-11-09   HK$30,000 戶口 A 沒有交貨
5 2015-11-26   HK$24,800 戶口 A 沒有交貨
6 2016-11-28   HK$18,000 戶口 A 沒有交貨
7 2015-11-30   HK$7,600 戶口 A 沒有交貨
8 2015-12-05 HK$5,000   戶口 A 手袋交付
9 2015-12-07   HK$1,600 戶口 B 沒有交貨
10 2015-12-09   HK$9,000 戶口 A 沒有交貨
11 2015-12-27   HK$8,000 戶口 B 沒有交貨
12 2015-12-28   HK$15,000 戶口 A 沒有交貨
13 2016-12-29   HK$4,380 戶口 A 沒有交貨
14 2016-01-18   HK$3,800 戶口 A 沒有交貨
15 2016-01-19   HK$30,800 戶口 A 沒有交貨
16 2016-01-27   HK$8,300 戶口 B 沒有交貨
17 2016-01   HK$23,900 現金 沒有交貨
  合共   HK$266,420    

12.除了項目1和8完成交易之外,關乎第10段所指的貨品(即控罪一所指的15個手袋、一個銀包和一隻手錶)則沒有收到。

13.PW1供述,被告曾說三個 Hermes Garden party手袋要等三個月才有貨。PW1不時追問被告何時到貨,而被告用不同藉口推搪。

14.2016年2月初,被告告訴PW1貨品寄失。PW1催促被告,然後被告同意退款,並開出一張日期為2016年3月8日款項$91,100的支票(證物P13)。翌日,被告通知PW1資金周轉有問題,支票不能兌現。

15.2016年3月10日,PW1相約被告在長沙灣警署門外見面。凌晨時份(3月11日),被告寫下欠據 (證物P14)承諾一個月後還款。當時PW1粗略計算欠款是$262,040。後來計算發現總額應是$ 266,420(被告在庭上表示同意這個數額)。

16.接著,被告便失去聯絡。所以PW1於2016年3月到警署報警,但未獲受理。其後她在媒體分享被騙經過,收到10多名人士接觸,均說受被告欺騙,於是他們一起報案。2016年9月,警方接受PW1的舉報。

17.2016年10月,被告致電PW1,表示會還錢,希望PW1刪除網上留言。

(PW2 - 楊斯雅,有關控罪三)

18.PW2是一位文員。2014年,她在面書看見一條頸鍊放售。她相約被告面對面以$1,800[7]交收該頸鏈。

19.2016年8月,PW2在面書再接觸被告。被告表示在歐洲代購名牌手袋。二人經微信商討後(證物P2),PW2以$21,800向被告訂購一個CHANEL黑色手袋和分別以$3,000及$3,180購買兩個同品牌的零錢包。換言之PW2訂購1袋2包。她按被告指示附上1/3的訂金。

20.承認事實[8]顯示(見下文表B) PW2付款到被告指定戶口:

B

  支付/轉賬日期 金額 被告人的入賬戶口 交付情況
1 2014-10 HK$1,800   現金 頸鏈交付
2 2016-08-19   HK$5,980 戶口 B 沒有交貨
3 2016-08-20   HK$2,000 戶口 C 沒有交貨
4 2016-08-24   HK$15,000 戶口 C 沒有交貨
5 2016-09-01   HK$4,280 戶口 B 沒有交貨
    合共 HK$27,260
(項目2至5)
   

21.PW2稱被告曾說可以在2016年9月6-9日交貨,其後被告用各種理由稱買不到貨品,未能交收。約9月20日,PW2在面書見到有人張貼被告的相片,說被告是騙子,所以PW2於9月23日和較後日子不斷要求被告退款。被告說會轉賬退款,但最終沒有這樣做。因此PW2於9月26日報警。

22.2016年10月1日,被告發訊息給PW2,叫她到「何傳經律師事務所」(下稱何律師樓)收回退款。然而,PW2致電何律師樓查詢時,獲告知並無此事。

(PW3 - 李惠勤)

23.李惠勤先生於2016年在何律師樓任職行政經理。他認識趙霖鋒,該人曾介紹生意給他。PW3不認識被告,沒有受被告委託或代表被告做任何工作,亦沒有把自己的名片給予被告。

24.PW3憶述2016年9至10月,何律師樓收到一些來電,提及被告的名字,並查詢被告有否在何律師樓放下金錢讓他們拿取。PW3當時指出被告沒有這樣做,亦建議致電的人士報警。

(PW6 - 黃佩恩,有關控罪五)

25.PW6在科技公司工作。2016年8月,她在面書的名牌手袋買賣群組上看到被告發出貼文表示可以代購手袋。

26.2016年9月18日, PW6透過面書與被告聯絡(證物P3)。其後, PW6以$28,300訂購一個CHANEL背包和同牌子的銀包,並按被告要求先支付$10,000訂金。PW6當時表明如果沒有貨,需一個月內退回訂金。被告也表明如果一個月內沒有貨便會退回訂金。2016年9月22日,PW6存入戶口C $10,000。

27.2016年10月,被告說只買到該背包並可交收。及後,被告用不同原因拖延交收。

28.至於該銀包,被告說11月份有貨,會給PW6現金回贈折扣,所以PW6願意繼續等待。

29.其後PW6發出多次訊息,表示準備交收,被告說不能按時回港,所以未能交收。

30.2016年11月5日,PW6在面書上看到一位叫Angela的人的貼文,發現被告牽涉名牌手袋騙案,於是再要求被告退款,並提供自己銀行戶口給被告轉賬。PW6當時表示如無退款便報警處理。PW6得不到被告的回覆,最後與Angela一起報案。

(PW 4 - 王嘉敏,有關控罪六)

31.PW4從事保險工作。2016年10月,她在朋友介紹之下加入了一個微信群組涉及生意推廣。

32.2016年11月24日,她在內地的朋友有意來香港觀賞張學友演唱會。於是PW4在該微信群組發出訊息,表示想找門票。被告回應她有該演唱會的門票,雖然二人互不認識,但私下開始用微信對話互聯(證物P4)。

33.PW4向被告購買12月29日該演唱會的門票4張共$5,200。洽談中,PW4獲告知該演唱會開始前一至兩星期便會交收門票。她當時相信被告有門票在手。其後她受朋友所托,購買多22張該演唱會不同場次的門票。

34.承認事實指PW4轉賬付款至被告指定戶口購買該演唱會的門票,詳情如下表C所示:

C

  支付/轉賬
日期
金額 入賬戶口 演唱會場次的門票 交付情況
1 2016-11-24 HK$5,200 戶口 C 4 張 2016 年 12 月 29 日 沒有交付
2 2016-12-02 HK$10,000 戶口 E 8 張 2016 年 12 月 29 日 沒有交付
3 2016-12-16 HK$2,400 戶口 E 2 張 2016 年 12 月 29 日 沒有交付
4 2016-12-17 HK$5,600 戶口 E 4 張 2017 年 1 月 2 日 沒有交付
5 2016-12-24 HK$5,000 戶口 E 8 張 2017 年 1 月 1 日 沒有交付
6 2016-12-25 HK$4,600 戶口 E 沒有交付
  合共 HK$32,800      

35.訂購和付款後, PW4不時追問門票交收,但被告一再拖延。

36.2016年12月29日是該演唱會的第一場,被告叫PW4在紅磡體育館(下稱紅館)外交收門票,可是被告沒有出現。PW4於是微信被告,被告叫她在紅館外購買「黃牛票」,並同意賠償PW4多付的價錢。最終,PW4購買了黃牛票。當晚開場之前,PW4多次不能與被告聯絡得上。PW4指她付款時不知道被告靠人提供門票給她(被告),直至12月29日晚上才知道。

37.其後PW4向被告表示取消訂購2017年1月1日和2日的門票。被告說不能取消,但最終又是沒有交收門票。

38.2017年1月2日之後, PW4聯絡被告處理退款及賠償,最終PW4在1月10日向警方報案。

39.報警後,被告微信PW4相約她到「鍾卓生律師事務所」(下稱鍾律師樓)。PW4說,被告「凶我」、「拋我」、「話有律師團隊」、「我好驚,抱著希望收錢心態上去」。

40.2017年3月9日,PW4由朋友陪伴,被告亦有一名「師爺」在旁,雙方在鍾律師樓見面。當時被告提出退回$32,800。PW4指退款是以支票形式支付,不是現金,而且沒有承諾補償買黃牛門票的損失,所以沒有接受。PW4解釋由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一張門票也不能提供,她怎相信被告的支票能否兌現。PW4指如果被告當時給予$32,800現金,她必然收下,餘款再作追討。

41.PW4續說:(i) 由11月24日至12月29日,她一直相信被告一定有門票在手,被告從來沒有講要等他人提供門票給她(被告);(ii) 如果在首次購票之前,被告對她說沒有把握買到門票,她是不會向被告購票的;(iii) 被告一直推搪,沒有提供門票,又不退款,PW4覺得被告「由頭到尾呃我」。

(PW5 - 王聰,有關控罪七)

42.PW5在工程公司擔任經理一職。2017年12月,他透過太太Sara認識被告,當時被告介紹自己是Chelsey。Sara和被告在名牌手袋方面有一些買賣。

43.2018年1月,PW5聽到Sara說被告有一宗鑽石買賣生意。2018年1月18日,被告在PW5的住所與他傾談這宗鑽石買賣。

44.PW5供述,被告指有一位台灣客人想買一顆6卡鑽石(下稱台灣客人),被告有渠道從供應商提供這顆鑽石。供應商的賣價是$5,000,000,台灣客人願意以港幣7,000,000買下,買賣的差價便是利潤。台灣客人需要先付$1,000,000訂金,但鑽石供應商需要收取約$2,700,000至 $2,800,000訂金。被告問PW5有沒有興趣一起夾錢促成該宗買賣,到時候可以分享差價利潤。被告說她還有兩位朋友參與,一共四人可籌集資金來促成買賣,到2018年3月中可以完成買賣和收到款項。被告又說PW5需要付出大概30多萬便可得到約一倍的回報。PW5當時失業,心想在一個月內便可賺取本金一倍利潤,於是同意被告的提議。

45.2018年2月12和13日,PW5轉賬金額到戶口E(見表D)。PW5指他不單有權使用太太的戶口,而且他是該戶口的錢的擁有人。

D

  轉賬/入賬日期 金額 來源 入賬戶口
1 2018-02-12 HK$100,000 太太戶口 戶口 E
2 2018-02-12 HK$80,000 現金入賬 戶口 E
3 2018-02-13 HK$196,550 太太戶口 戶口 E
4 2018-02-13 HK$1,000 太太戶口 戶口 E
  合共 HK$377,550    

46.PW5續指期後他向被告跟進事件,被告作出不同解說。後來PW5發現自己受騙,於是在2018年6月報案。報案後,PW5亦以WhatsApp向被告追討收款,但沒有結果。直至現在PW5沒有收回$377,550,也沒有收到被告答應的$475,000利潤。

(其他證人)

47.PW7至PW10的證言關乎如何向控方證人錄取證人供詞。

中段

48.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就各控罪需要答辯。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被告的證言

49.被告供稱她現年43歲(作證時)、與母親和妹妹同住,於1988年修畢秘書課程,曾在明德醫院前台工作。2011年她認識Ban Pan (下稱Ban) ,他很富有,是一間金融公司的執行董事,亦是一名政協。2012年2月,二人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50.被告指她在2012年7月受聘於Fanco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Fanco),負責處理一間加盟店Iconlady的運作。她的職責是點貨、安排採購奢侈品,例如名牌手袋。被告指她專注名牌貨品的市場動向,亦在這市場上有人脈關係。2014年,她離職。

51.2014至2016年,被告在網上或者從她認識的客戶中售賣名牌奢侈品。她說自己新入行,她在庭上交代代購流程。首先,如有客人下單,被告從客人中收取全數貨款,然後通知她的數個買手買貨。買手可以是香港人或住在外地的人。被告會給其中一個買手全數貨款。買手之間互相競爭,看誰先買到商品。假設貨款在買手A手上,但買手B成功買到貨品,被告會要求買手A把貨款轉交買手B,或者要求買手A退還貨款,讓被告支付買手B。最後,她會與客人交收貨品。

PW1 的交易

52.2015年被告在網上認識PW1,並於10月份結伴到韓國旅行。她記得PW1大約分開5次向她訂購10件貨品包括一隻卡地亞手錶。她記不起其餘9件貨品是什麼。

53.被告要求PW1給予全數貨款,然後交給4個新買手(審訊時簡稱他們為A、B、C和D)買貨。被告說當時她無能力墊支。被告強調 (i)  她沒有主動向PW1銷售;(ii) 她從來沒有承諾收到款項一定可以交貨;(iii) 如果不能成功購買,要再經協商退錢,但沒有與PW1提及何時退錢。她不同意曾答應PW1在3個月內可交貨,以及她用不同藉口托詞不交貨。

54.被告指PW1找收數公司追討被告退款。被告受到追債的騷擾,有人不斷致電她;有人在她的住所外放陰司紙;有人在她住所張貼海報,令她和母親十分驚恐。她希望先付部份款項平息事件,所以向PW1簽發一張支票 (P13)。最終因籌錢不成功,被告通知銀行停止支付該將支票,亦叫PW1不要入票。是故,PW1約見被告。

55.2016年3月11日,二人見面。PW1指她已告訴警方受被告所騙。被告在長沙灣警署外按PW1的指示寫下欠據 (P14),當中指出被告會在2016年4月11日之前要退款。

56.被告指她與PW1曾互相舉報對方刑事恐嚇。被告又指PW1在網上「唱衰」她,所以買手對被告敬而遠之,不肯退款給她,其後買手消失,令她不能還款給PW1,至今仍欠PW1 $266,420。

57.被告續指2016年10月2日,蘋果日報頭條刊登被告騙取客人金錢(下稱頭條報道)。被告不同意報道內容,但強調頭條報道對她造成非常大的影響。她的買手因此事在社交平台封鎖她,不再與她聯絡,又不退回貨款。及後,她成功申請破產,破產令於2016年11月30日生效。

PW2的交易

58.被告在證人台上加以解釋P2文字訊息內容的意思,但記不起語音的內容。

59.被告指PW2是「生客」,所以只收取部份訂金,希望做得成買賣。她把PW2的訂金交給另外兩個新買手(審訊時簡稱E和F)買貨。

60.被告指頭條報道刊登之後,她和家人受到很多滋擾。由於涉及PW2款項較少,被告打算還款。經人介紹,被告找到「師爺」 趙霖鋒,而趙霖鋒把李惠勤 (PW3) 的名片交給被告,並建議被告把款項交到何律師樓。由於PW2通知其他受害人,以至他們也向被告作出還款要求,而被告未能在經濟上滿足所有人,所以被告決定不退還任何款項,反倒申請破產。其後被告失去PW2的聯絡,所以沒有還款。

PW6的交易

61.被告指PW6知道「買貨要等」,並同意曾提及若果找不到貨品,一個月內退款給PW6,但沒有講明確實日子。

62.在盤問下,被告說她找了E或F替PW6尋找銀包,又找了一個新買手替PW6買背包。被告解釋買手得悉頭條報道後,不再信任她,亦不願意交出替PW6買貨的單據恐防被告誤用。買手不單沒收了訂金,又沒有交貨。其後被告進一步解釋其實她的朋友Regina已經替PW6成功買了背包,但Regina據為己有,但她有退回訂金給被告。

63.由於被告的面書通訊被登出 (log out),所以她失去了PW6的聯絡電話,無法退款給PW6。被告稱她等待PW6展開民事程序以便她經法庭還款給PW6。

PW4的交易

64.被告表示她在一個飲食群組認識PW4。當時被告已經破產,她想認識一些有人脈關係的新朋友,所以想結識從事保險的PW4助她重建事業。

65.被告不時強調,PW4清楚知道她手上沒有門票,被告是需要從「大手炒家」購買該演唱會門票。

66.被告說 (i) PW4所要求的門票只能在開場前一晚或當日才可分發,以防炒賣;(ii) 她被大手炒家「跣」,所以未能提供門票給PW4; (iii) 以往她曾被「大手炒家跣」,沒想到今次又被「跣」。所謂大手炒家其實指一名叫「傑仔」的人,他以售賣演唱會門票為生。被告於2013年開始向傑仔索取門票超過10次。

67.被告否認承諾支付賠償給PW4。她在2017年1月下旬收到大手炒家退款給她後,於2月27日之前致電PW4打算商討退款一事。後來她知道PW4已報警,擔心接觸證人會引發其他罪行,所以在2017年3月,又在趙霖鋒陪伴下到鍾律師樓打算退回現金給PW4。被告當時已經破產,不能簽發支票。PW4要求賠款7萬多元,還說「如果唔係70,000 ,一蚊都唔收」,最終被告沒有退款給PW4。據被告於2017年6月7日的警誡會面(證物P12)(其自願性不受爭議),被告說得到母親的同意使用戶口E;又說在2017年3月她相約PW4到鍾律師樓退款,但PW4堅持退款上加賠償,所以被告最後沒有退款。

PW5的交易

68.被告於2017年11月認識Sara。Sara是一名經常飛往歐洲的新買手。其後二人成為好友。Sara透露丈夫當時失業,所以想賺取多一些金錢。

69.被告強調從來不是與PW5接洽或有任何合作關乎買賣鑽石生意,亦沒有PW5口中所說的6卡鑽石。

70.被告表示因頭條報道和破產令她大受打擊。Ban於是安排一宗鑽石買賣生意讓她處理,助她重拾信心。該宗鑽石生意關乎一名台灣女士叫Margaret,她願意出價$1,200萬購買一顆20卡的鑽石。Ban認識一個鑽石供應商,該供應商願意以$700至$800萬賣出。

71.被告表示她與Sara言談間提及該宗20卡鑽石生意,又向Sara發出該顆鑽石的相片。被告向Sara說她正找人合資,希望找到四個拍檔,當時已經找到兩個拍檔。Sara好大反應問「點解唔叫我一齊賺」,又問怎樣合資。

72.約2018年2月8日,被告在Sara家中表示,Sara需支付約$400,000便可在3月或4月份收回約$800,000。Sara沒有問及風險。當時PW5在場插嘴說買家很厲害,可以買這麼大的鑽石,同時請被告替他尋找工作。

73.關於她已找到的兩個拍檔,分別是Eva和Eileen,前者是按摩店店員,丈夫開按摩店;後者是離婚人士,沒有工作,各需付約$500,000合資購買該夥鑽石。

74.Sara一共支付$377,550到戶口E ,其中$80,000是現金,該$80,000是Sara打算面見時交給被告,但Sara忘記帶現金,於是叫PW5入賬$80,000現金到戶口E。

75.被告指在2018年3月,PW5多次詢問她鑽石交易的進展。而被告亦多次催促Margaret進行交易。最終在2018年3月尾至4月頭Margaret取消交易,Margaret所支付的100多萬訂金亦遭「殺訂」。而Sara叫被告跟PW5交代,因PW5經常詢問。被告沒有說交易不成功,只說要些時間,因此造成拖延感覺。

76.雖然生意交易告吹,Ban另行補償Eva和Eileen的損失。Ban幫Eva購買按摩套票,並介紹買家購買Eileen的物業。 被告問Ban可否墊支退款給Sara,但Ban不認識Sara,又認為不應該這樣做,這是投資損失。加上Sara已報警,所以沒有作出彌補損失的安排。

77.就著本案,被告指她在2016年11月首次被捕獲准保釋,並於2020年2月25日獲退回保釋金;2022年4月14日,她再次被捕。

結案陳詞

78.控辯雙方作出書面和口述結案陳詞。

法律指引

79.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a)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亦謹記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b) 被告撰擇作供,就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或可能是真,這意味着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

(c)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d) 被告面對5項控罪,法庭必須獨立和分開考慮每項控罪被告是否有罪;

(e) 在處理一些個別議題上,會考慮就相關議題的法律原則;

(f) 儘管拒絕接納告的證言(下文交代) ,但謹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以及相關標準。

證據分析

80.為了行文方便,本席首先處理被告的證言。被告對每一控罪都作出解釋,詳述與各控方證人洽談的過程。不難發現她的證言違反情理、誇張失實,是故本席拒絕接納,以下是一些較顯著的例子。

81.被告作證時提及 (i) 她在任職iconlady時認識一批買手;(ii) 她又認識很多名店的銷售助理 (sales associate) 例如Chanel的Yan Cheung ; (iii) 她呈上文件和相片以證她對經營奢侈品生意有經驗,例如她獲邀出席品牌活動、與品牌銷售助理合照;(iv) 在2015年6月,她與母親去歐洲認識了一些銷售員以及在歐洲的買手,該買手與她保持聯絡。換言之,被告手上已有很多買手的資料。

82.然而,被告指她在2014至2016年期間自己做代購生意時尋覓了一批新的買手。她同意她「膽粗粗」走入水貨店向不認識的經理查詢可否提供買手聯絡資料,從而得到約2至3名買手的資料。

83.本席同意控方的觀察,即該水貨店竟不擔心被告的競爭,向素未謀面的被告介紹買手給她。本席認為被告貿然進入水貨店要求提供買手資料的舉動是有違常理,而她可輕易而舉地獲得數個買手的資料更是不合情理。

84.還有,據她所稱的脈絡(上文第81段),她可聯絡曾合作的買手或向相熟的銷售員查詢其他買手的資料。被告解釋她不想Iconlady的負責人Mina Chan 知道她自行代購生意的運作,所以不接觸在Iconlady認識的買手。這個解釋不可能是真。被告強調自己當時新入行。被告理應會接觸相熟的買手,這是最安全、便捷和穩妥的辦法來經營代購生意。

85.有關PW1,被告說把PW1的20多萬全數交給4個買手即A至D代購貨品。她指由2016年1至3月,她每個星期都向該4個買手查詢購貨進度如何,跟進事件。最終買手沒有交貨、沒有退回分毫、沒有再與她聯絡。儘管被告和4個買手有如此頻繁的接觸,被告在證人台上竟完全忘記該4位買手的名字,即使她說代購行業的買手用假名的,但連一個假名也記不起,實在令人感到十分詫異。據被告,她為了替PW1代購一事,二人交惡更寫下欠據 (P14) 。整個事件對她應該是刻骨銘心的。她說忘記她們的名字實在令人難以置信。被告解釋頭條報道對她打擊很大,自己不想再記起這件事。加上,她患病,影響記性,事件又發生很久,所以記不起他們的名字。被告顯然是砌詞狡辯。本席不相信她口中所講有4位買手的出現替PW1買貨。

86.被告當時已經歷了與PW1代購的該4名買手突然消失的事情,理應在將來的代購活動上加倍小心處理,清楚記下新買手的姓名和其他資料方便跟進。然而,被告供述她找了新買手E和F替PW2代購,最後他們沒有退回PW2已付的金錢。被告提及她與其中一位買手在過往曾交易過,又在頭條報道刊登之後與他當面交收其他客戶的手袋。即使經歷過教訓又與E和F有所接觸,被告在庭上都不能交代他們姓甚名誰,對他們沒有任何印象,實在令人費解。很明顯的,被告沒有說出真相。

87.被告如何經營代購生意的證言也充斥了各種不合理的情況。據被告,她替各控方證人代購不同種類、款式、牌子的貨品,而客人又在不同日子支付訂金、全數貨款、或貨品餘額。被告指她單憑與客人社交通訊作為記錄,如此欠缺系統記錄生意往來,只會為自己增添煩亂,不能有效經營業務,這是基本常識。何況被告曾在Sara Beattie修讀秘書課程,又聲稱曾任職Iconlady負責點貨和採購,她必然明白正確記錄箇中的重要性。被告的說法既不合理,亦顯示她並非真正營銷。

88.被告在盤問下被問及買手「走數」或被買手欺騙為何不報警備案。她解釋因為母親認為 (i) 被告本身也有責任,不能只怪責買手;(ii) 報警會觸發PW1的情緒令PW1不斷騷擾他們。被告顧及母親受騷擾後的健康情況決定不報警救助。

89.這個解釋十分牽強。如被告所言屬實,她是受買手欺騙,理應與騙子畫清界線,也可向PW1作個交代。加上,被告曾指控PW1刑事恐嚇而報警。這反映她不是膽小怕事的人。被告沒有舉報買手「走數」的反應極不尋常。

90.除上述之外,被告在盤問下才首次披露涉案重要情節(見下文的例子)。本席認為被告一邊作證、一邊編作和加插情節,務求解釋證供漏洞:

(a) 被告起初供述找新買手買PW6的背包,後來她指其實是求助朋友Regine幫手;她把Regine 撥入「買手」類別,所以起初稱她為買手;Regine成功購買背包;但Regine不能先把背包寄回香港讓被告交給PW6;及後Regine回港稱背包作自用;

(b) 被告在第二天盤問開初主動就P14提出解說。她稱在她寫下P14時,PW1曾經看過被告與買手載於手機的通訊內容,所以PW1知道有買手的存在。

91.還有,假如真的是買手協助購買,被告的通訊內容中明顯是誤導,例子如下,與PW2通訊中的P2,被告多次用上「我」這個字。她在庭上解釋「我」字的意思代表 (i) 她自己跟買手或 (ii) 買手。她又同意沒有人會這樣解讀,可見被告是在砌詞狡辯,試圖令通訊內容吻合庭上的說法。

92.從下列訊息a至e可見,被告有意向證人隱瞞真相。更甚的是,被告承認在訊息f中說謊:

a. P2(55):「因我喺英國某百貨公司,每年消費至少10,000,000港幣」。

她解釋「我」字不是指自己一個人而是一team人或一group人;

b. P2(69):「好消息就是,散子包必定於九月內有貨,我回程時未必即刻可帶到返嚟俾你,你介唔介意等……」。

她解釋「我」指她的買手;

c. P2(38): PW2寫「可以成日飛來飛去,又可以滿足吓購物慾」;被告以emoji回覆。

她解釋當時沒有講清楚是買手飛來飛去。她進一步指,她本人沒有飛去外地,因為有團隊在外代購,慳回自己搭飛機的成本。

d. P2(69):「我回程時……」

她補充「我」指的是買手

e. P2(155): 「Am in Milan now…」

她交代是買手在米蘭,並同意這樣的寫法給人印象是她自己在米蘭;

f. P4(465):「我在台灣」

被告承認這是「善意大話」,當時她身處香港,當時這樣說的目的「想用時間諗補救」方法,不想PW4用訊息「轟炸」她。

93.被告作證時多番強調自己患病,記性差,又因為事隔多年,涉案枝節未能記起。她又稱與控方證人的語音內容已經忘記。然而,在盤問時她多次強調曾經在語音訊息向PW4表達沒有門票在手,並能清楚記起語音訊息內容,例子一:2017年1月5日0254時的語音應該關乎門票坐地起價等內容;例子二:1月6日的語音關乎向PW4講退款事宜。本席認為被告的證言誇張、失實。

94.關乎該宗鑽石生意,被告在證人台上說,她

a) 沒有任何文件、單據、合同的紀錄關乎這宗買賣;

b) 沒有簽發收取Eva和Eileen 50萬元的收據;

c) 不清楚鑽石供應商是誰;

d) 不知道向供應商付了多少訂金;

e) 供應商其後「殺訂」,但被告沒有「殺訂」單據或任何紀錄;

f) 不知道「殺訂」金額;

g) 不知自己可分多少利潤,但知道Eva、 Eileen 和Sara的利潤;

h) 不知道Ban如何計算出Sara可獲成本加利潤約$800,000;

i) 不知Ban如何計算出Eva、Eileen的利潤;

j) 從來沒有想過任何風險管理;

k) 不知道Margaret的背景,只知她曾經在金融業務上與Ban聯絡。

95.本席不相信如此龐大數額的生意只靠被告口述而缺乏任何文件證明。據被告,經營該宗鑽石生意目的是Ban想重建她的信心。按理,被告不會只是擔當她所稱的「跑腿」角色,而對上述關鍵事項毫無興趣、毫不過問、毫不知情。在此強調,被告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本席只想指出被告的證言荒謬絕倫、匪夷所思。

96.還有,控方向被告提問如何把Sara入賬的款額交給Ban。被告指她不想排隊提款,所以沒有一次過把$377,550提出來。她說凡$10,000以上的提款便是交給Ban的款項。控方問為什麼不轉賬?為什麼不一次全數提款?被告作出多番荒誕的解釋。事實上,轉賬方便快捷。正如被告要求其他控方證人把代購的款項直接轉賬到她的戶口𥚃。她也可一次性把該$377,550轉賬給Ban。本席留意戶口E的交易紀錄顯示有一筆共$377,550存款,但其後有多項在名店 (Chanel、SOGO、LV) 購物消費項目。本席認為被告以她所說的方法交付$377,550給Ban不可能是真的。

處理辯方的批評

(檢控基礎)

97.辯方提出:「5條charges都是用上「可」/「could」,不是指控「一定能」或「一定會」/「would」或「must」[9],這影響法庭如何考慮相關交易條款 (terms of dealings)、控罪元素等。就控罪一、三、五、六,被告沒有答應在收取付款後,一定能夠提供或交付相關貨品。就控罪七,被告沒有答應在收取涉及投資鑽石交易的款項後,PW7一定能夠獲得利潤。5項控罪也不是指控被告違反退款。

98.黃大律師經常提及本案涉及民事責任,法庭要留意雙方達成的「交易條款」、雙方可能就購物或退款事宜有「extension of time」的情況。

99.然而,本席認為辯方對檢控基礎的批評是站不住腳的。控方案情是指被告根本沒有任何意圖為各相關證人購買貨物或共同出資購買鑽石。控罪所表述的是被告從一開始便有意圖詐騙對方,所提出的代購服務或合作事宜均為虛假的,目的是誘使對方付款。因此,假如控方的說法成立,這當中根本不涉及正當的商務協議或相關條款。

100.辯方指事件發生於6至9年前,對各控方證人的記憶均有不利影響。話雖如此,PW2、4和6與被告的訊息分別載於P2、P3和P4。這些詳盡記錄幫助她們回想事件。在庭上,她們能詳細和清楚交代與被告就涉案交易的情況,可見事件對各人印象深刻。即使她們未能就語音訊息提供具體內容,但她們相繼於事發不久便報警求助。換言之,她們在報案時對事件必然是記憶猶新,不會因時日久遠而忘記關鍵案情。事實上,被告對PW2、4和6所涉及的交易,不論是貨品款式、金額、已入的賬項都沒有異議,足見她們作證時沒有誇張、沒有失實。

101.辯方主要質疑PW 2、4和6對訊息的理解。經小心考慮她們的證言,她們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她們為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 。

(PW1,控罪一)

102.辯方指PW1沒有提供訊息內容,又因事發多年,她對事件印象模糊,所以在主問時PW1沒有提及接受過兩次退款($2,480和$2,040) (D1-48、D1-60)。

103.有關該兩次退款,本席認為屬案情枝節。PW1在盤問時看到「入數紙」已承認有該兩次退款。至於有關控罪一的情節,PW1在庭上能夠如貫地清楚交代欲購的手袋款式、數量,只是有關3個Garden Party的手袋,未能想得清楚。然而,她指出在錄取證人供詞時記憶猶新。是故,她在重溫證人供詞之後便清晰交代向被告訂購的所有貨品款式。另外,PW1作出多次入賬,她只是未能指出那一筆款項屬於那一件貨品的款額。觀乎PW1由10月至1月訂了十多項貨品,有時需要先付訂金、有時要付尾數,不能清楚交代每筆款項是訂金/尾數是情有可原的。她已清楚地指出給予被告共 $266,420。被告同意表A的入賬記錄,又同意PW1口中所說某些欲購的物品,但在數量上不同意,更同意欠下PW1共$266,420。這足見PW1的記憶是準確的。

104.還有,涉及與被告的交易衍生出很多重要事情:PW1因退款事宜與被告糾纏;支票不能兌現;被告寫下欠據 (P14) ;PW1到警署錄取證人供詞等。這些一連串不尋常的事情相繼發生。故此,本席不認為PW1會因為時間久遠或欠缺訊息記錄而對關鍵事項有所淡忘。

105.辯方質疑PW1的說法,即有警員告訴PW1微訊不能呈堂做證據。PW1沒有呈上與被告的社交通訊記錄是刻意隱藏真相。

106.PW7至PW10在盤問下不同意微信沒有證據價值。PW8指一般不會拒收社交通訊記錄,如有投訴,會問報案人有否面書、微信記錄。PW9指他沒有說不需要提交微信記錄,亦沒有聽見或看見有同僚這樣說。 PW10對於他在錄取PW1的供詞時,PW1有否提及或展示微信記錄已沒有印象。據PW1,她曾報案,但不獲受理。之後她與數名受害人一起前往警署報案。她無法辨識是那位警員向她說微信不能呈堂。綜觀PW7至10的證言,無助辯方指PW1的解釋是不可信的。

107.正如控方的觀察,PW1報案及作證時多次提及與被告的通訊記錄,該些記錄是雙方面的,所以PW1是無法隱瞞真相。她必然知道被告一方也有相同的記錄。如她的說法是誇張失實,必被悉破。是故,本席不同意PW1是刻意不呈交通訊記錄。

108.辯方又指被告作供時強調 (i) PW1是名牌手袋的炒賣者;(ii) PW1有份指示收數公司追債騷擾被告和她的母親(但PW1否認從事追數);(iii) 被告沒有如PW1所言,主動推銷貨品。本席認為以上 (i) 至 (iii) 項與本案宏旨無關。事實上,被告同意欠下多人款項,並收到很多匿名電話,沒有證據是PW1作出的滋擾行為。

109.辯方強調根據PW1和被告的版本,雙方交易鬆散,沒有確實和清晰的條款,例如購買了什麼貨品?何時付清尾數?何時交貨?何時作出退款等。本席不同意此說。除上文提及PW1未能指出那一筆款項對應是什麼物品之外,PW1能清楚交代其他事項,並再三強調被告曾承諾三個月內收貨,又說三個月內退錢等重要涉案情節。

110.辯方又指P14顯然涉及金錢糾紛,屬民事責任,不屬刑事責任,因內裡註明「被告因未能於3月8日前退回$262,040 ,因此立此借據並同意於2016年4月11日前退回$262,040 ,如未能於指定日期前償還……被告願意承擔所有法律訴訟費用……並賠償……精神上及金錢的損失。此借據為雙方之協議。」PW1沒有要求被告寫上「呃」這個字,即沒有欺騙成份。

111.據PW1,2016年3月10日她與被告在長沙灣警署外見面,有軍裝警員到場,但該警員說這是涉及金錢糾紛,所以不受理。如此看來,PW1不是不想報案指控被告欺騙她,而是被警員勸退,所以才在警署門外要求被告按照她的意思寫下P14。PW1是沒有法律背景的,以當時情況,她必定著眼於何時收到退款。PW1沒有指示被告寫上「呃」字,並不代表涉案事件沒有刑事成份。

112.辯方對PW1的所有抨擊不能成立。經整體考慮PW1的證言,本席接納PW1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

113.據PW1,被告不斷發送產品圖片給PW1、又不斷游說她訂購。PW1因此分多次支付不同款項至被告賬戶(見表A)。正如前述,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言,即關鍵時段根本沒有該4個買手替PW1買貨。

114.雖然控罪詳情指出「被告藉作欺騙(向PW1虛假地表示可在收取付款後向她提供和交付15個手袋、一個銀包及一隻手錶)……」而不是一定會提供和交付貨品,但本席肯定被告從一開始便沒有打算提供和交付。

115.2015年10月8日,PW1首次訂貨,被告說要等三個月;2015年12月,PW1追問被告,被告說要在2016年1月付貨;2016年2月初,被告告訴PW1貨品寄回香港寄失;2016年3月8日發生P13支票未能兌現事件;3月11日,被告寫下P14,表明2016年4月11日之前退款,最終沒有交付貨,也沒有退回錢。

116.本席肯定被告用各樣藉口推搪交貨,原因是根本從一開始就沒有打算替PW1買貨,她是在欺騙PW1關於代購一事。本席同時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有意圖詐騙PW1,誘使她支付共$266,420到被告賬戶使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PW1蒙受不利。

117.欺詐罪的罪行元素已在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一案清楚釐定,終審法院裁定「欺騙」和「不誠實」是完全不同及獨立的概念,而「不誠實」並非欺詐罪的一項元素。

118.控罪一罪成。

(PW2,控罪三)

119.控罪三涉及PW2購買的一袋兩包。

120.辯方指出在日常生活中,常見的交易、協議或合約,由甲方向乙方承諾,在甲方獲得金錢後向乙方提供相關貨品。如甲方未能在相關時間提供和交付貨品,雙方便會再作討論,甲方可能獲得時間寬限。一般來說,法庭不會說甲方干犯欺詐罪。除非甲方明顯不可能提供和交付貨品(例如甲方不在相關行業、圈子、沒有人脈關係等)才會考慮把民事糾紛升至刑事層面,即甲方干犯欺詐。被告在代購行業有相關經驗和認識,亦有人脈,她只是因頭條新聞和網上負面的報道,導致買手不再跟她接洽,令她無法提供貨品/退款給PW2。

121.辯方強調PW2知道她想要的貨品是市場上渴求的,亦表示願意等待被告尋找貨品;被告需要時間尋找貨品,她不一定能夠尋獲;若找到貨品,被告會在合理時間提供和交付,相反會在合理時間內退款。何謂合理時間,視乎相關交易情況。即使超出合理時間,亦不能直接推定被告存有意圖詐騙PW2。

122.本席在前文已經拒絕接納被告聲稱把PW2的款項交給買手買貨。

123.在P2,被告於2016年8月19日至9月1日清楚表達:

(a) 一個散子包必定於9月份有貨 (P2 - 69 /70);

(b) 20cm手袋有貨 (P2 - 24 /107);

(c) 她身在歐洲,將會在9月5日抵港, 9月6日至8日可以與PW2交收 (P2 - 9 /26 );

(d) 如果真是沒有貨品,回程之前她已經可辦退款給PW2 (P2 - 9 /196 /197);

(e) 如果買錯亦必定會退錢 (P2 - 45);

(f) 被告要收取三分之一訂金 (P2 - 8),其後被告要求PW2多付$15,000用作購買手袋因滙率升高手袋加價 (P2 - 71);

(g) 另一個散子包在10月會到PW2手上。

124.在經過一番傾談之後,PW2在8月19至9月1日晚入賬至被告戶口(見上文表B)。據PW2,被告稱9月6至9日期間可以交收,所以便付款。

125.本席已考慮了P2的內容。被告作供時指母親不欲她外出工作,所以她只是從事網上買賣。被告在P2竟多次提及自己經常外出買貨,又在關鍵時候稱自己身在米蘭。被告在盤問下同意當時並非在米蘭。本席在上文亦拒絕接納被告找了2位新買手替PW2買貨。

126.被告花了不少時間跟PW2對談。被告積極地兼且虛假地向PW2表示可以在收取付款後向PW2提供和交付一袋兩包。雖然被告在P2曾叫PW2考慮是否要買,又叫PW2「唔好比錢我住」,但是本席肯定她當時是以不同策略包括以退為進的手段游說PW2購貨。

127.PW2於2016年9月23日至10月1日多次要被告即時退款,至今被告沒有退回分文。

128.辯方指被告用真實身份與PW2溝通,這與一般騙子用假身份犯案的手法不吻合。事實上,PW2於2014年已經與被告有過一次交易,二人面對面交收。換言之,PW2已知悉被告的身份。其後當PW2透過同一賬戶再接觸被告時,被告是無法隱暪其身份的。

129.辯方又指被告打算安排PW2到何律師樓商討退款,這可反映被告有意還款,無意欺詐PW2。

130.據PW2,被告一直「拖」,沒有退款,直至她報警之後,被告才叫PW2上何律師樓拿回退款。PW2獲何律師樓回覆沒有受被告委託退款給她這件事。被告亦確認最終沒有存放退款在何律師樓。PW2指自2016年10月3日之後,二人沒有與對方聯絡。

131.本席肯定當時被告因PW2已報警,不想被捕才作退款安排,目的是拖延時間或包裝事件是民事索償,並沒有意圖詐騙PW2。

132.經考慮所有證據,本席肯定被告虛假地向PW2表示可在收取付款後提供和交付一袋兩包,而事實上她當時完全沒有替PW2代購,亦沒有買手在外地為PW2代購。她其後使用各種藉口推搪還款。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欺騙PW2關於一袋兩包之代購事宜,有意圖詐騙PW2支付共$27,265到其指定戶口,導致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PW2蒙受不利。

133.控罪二罪成。

(PW 6,控罪五)

134.控罪五涉及PW6購買的一背包和一銀包。

135.P3顯示PW6與被告於2016年9月18日開始商討,而被告表示:於9月19日(P3(7))「If no stock, will arrange full amount refund」;於9月21 (P3(13))「所以如你有興趣購買,可預先付訂金」、「如一個月內貨品還未到手,我們會全數退回」;於9月22約下午6時32分 (P3(22))「within 1 month Otherwise,we do full amount refund」。PW6在9月22日下午11時36分過數$10,000。

136.其後,被告在P3(31)(10月15日)表示已經買到背包,但因航班有變需要改期到10月20交收;P3(33) (10月24日)被告說要10月28至31日或11月5日之後交收。

137.PW6分別11月1、2和4日發訊息給被告表示準備交收,但被告沒有回應。

138.本席已拒絕信納被告關乎找了E或F替PW6買銀包,以及Regine 替PW6買了手袋但作自用之說。換言之,本席裁定被告無中生有,推砌代購之事。

139.在關鍵時段,被告藉作欺騙作出虛假陳述包括多次表明如1個月內沒有貨會退款,又可替PW6買背包和銀包,從而誘使PW6支付被告$10,000。同時,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在作出欺騙時有意圖詐騙PW6,誘使她存入款項。當PW6入賬之後,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PW6蒙受不利。

140.控罪五,罪成。

(PW4,控罪六)

141.被告指因為破產,所以想認識從事保險的PW4希望PW4能夠介紹朋友給他,擴闊自己的人際脈絡,重建事業。既是如此,被告用真名結識PW4是很自然的事。

142.PW4供述被告主動聯絡她,問PW4要哪一個場次和那一款票價的座位。在商討過程中,被告聲稱有該演唱會門票。PW4指 (i) 被告「應承我」,所以向被告購買;(ii) 如果在第一次交易之前,被告沒有把握索取門票,是不會向她訂購的;(iii) 被告說「所有演唱會飛,喺一至兩星期前收到」。PW4在庭上亦說被告「一路拖」,沒有交收門票。

143.辯方不時強調被告是從大手炒家手上拿票,但大手炒家以價高者得的方法,所以沒有提供門票給被告。被告被「跣」,亦因此不能交付門票給PW4。辯方在其結案陳詞引述了P4的部份內容顯示 (i) 被告替PW4找門票:我而家試吓再hold票、再嗌人搵飛、不能百分百保證、做唔到、Try my best、會盡撲等;(ii) 有大手炒家的存在:都確實付款前我要跟佢哋確實啊、我不能保證佢哋、等佢哋大約行數、Bcoz the organiser start organise tix for me、我都係中間人、揸票啲人都唔係咁易嘢。

144.然而,在P4一些訊息中被告清楚表示她已有門票,也有一些訊息從上文下理的理解中,被告表示能夠成功索取到門票的,以下是一些例子,被告在P4表達:

(4) 24/11 上午1:49時

Bcoz I don’t have too many spare tickets now ; Tell me which price category and how many tix Only 2 right?

(5) 6 is ok

(16) 24/11 下午3:24時

入賬前再跟我確實一下演唱會日期和座位位置便可了。

(19)多比嘅錢,到時交收時現金即時俾返


145.上述關乎被告與PW4商討門票價格及座位安排之後,PW4於11月24日1840時入賬$5,200。

146.被告與PW4繼續商討,被告說:

(34) 24/11 下午11:03時至2/12

$1100 per each IF they insist to have 3 tix. $900 per each if they are ok to have 4. Thank you

(35) 另外,請問仲有幾多門票要繼續hold?

(49) 嗌買家把握機會啦紅閘係靚位嚟

(76) 如10人必定要同一晚睇,就肯定有啲人坐得前啲,有啲比較坐得後啲

(87) 2/12 下午 1:19時

被告傳送一張相片載有多疊演唱會門票相片給PW4

147.PW4於12月2日1612時入賬$10,000。

148.其後被告又說包括以下的說話:

2016年12月3日下午7:03時:

(91) 簡直超級感謝您!湖南男客人一個人去睇呀?我盡量安排一個美女坐佢隔離啦

2016年12月7日下午1:52時:

(103) No I don’t sell the cheapest category

2016年12月15日下午4:06時至12月16日上午2:00時:

(122) Dear all,誰要加訂周杰倫,麻煩盡快,最遲星期六截柯打,如是不要再要求加訂

(125) yes will hold it until tmr before 7pm

149.2016年12月16日1838時, PW4入賬$2,400。

150.被告繼續說:

2016年12月17日下午9:41時:

(137) OK bcoz they won't hold anymore up till tmr noon.

(138) No worries As long as唔好遲過明天便可

151.2016年12月17日2304時PW4入賬$5,600。

152.又經過多輪語音訊息後,PW4於2016年12月24日0137時入賬$5,000,及在2016年12月25日1527時入賬$4,600。

153.被告還有以下說話:

2016年12月24日上午3:21時:

(161) OK l pass the tix to your fd on 28/12 outside紅館,ok?

2016年12月25日下午約4:22時:

(178) Try the best to pass you 30/12 tix on 29/12 too

2016年12月27日下午9:16時:

(183) Try the best to give you 2 Jan tickets on 1 Jan night time ; tmr night 28/12, seats will be on row 27

154.PW4轉賬每一筆金額之前(見表C),被告在P4從來沒有表示不能成功索取門票。在轉賬之後,被告亦從來沒有指出PW4位列後備,門票未能確定是否一定到手等訊息。

155.辯方指被告在P4提及退款。話雖如此,被告在證人台上承認P4 (465) 2017年1月1日上午12:21時的訊息關乎她當時身在台北「Sorry for the late reply. Just landed to Taipei ...」 是「善意大話,唔想佢覺得冇退款,所以講大話,會遲啲回覆」,原因是「……講大話,想用時間諗補救」。本席認為這是被告所用的「拖延」策略。

156.辯方又指被告安排PW4上鍾律師樓商討。據PW4,這個安排發生在報警之後。本席肯定當時被告知道PW4已報警,不想被捕才作退款安排,目的是拖延時間或包裝事件是民事索償,並沒有意圖詐騙PW4。

157.經考慮PW4的證言以及P4上文下理的內容,本席肯定被告虛假地向PW4表示可在收取付款後提供和交付26張演唱會門票,事實上從一開始被告根本無意替PW4購買門票。被告其後使用各種藉口推搪還款。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欺騙PW4關於提供和交付26張演唱會門票事宜,有意圖詐騙PW4支付共$32,800到其指定戶口,導致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PW4蒙受不利。

158.控罪六,罪成。

(PW5,控罪七)

159.被告不爭議有一宗鑽石生意的洽談,但爭議與誰 (PW5 / Sara) 商討,以及牽涉那一夥鑽石(6卡價值港幣7,000,000/20卡價值港幣1,200,000,000)。

160.辯方指距離PW5作供已有6至7年,加上PW5沒有提供WhatsApp記錄,故此,PW5的記憶受到影響,不能夠交代涉案細節。辯方認為就控罪七鑽石交易,最重要的證人是Sara,但她沒有出庭作證,否認或削弱被告的指控。為何控方不傳召Sara作供?

161.PW5在庭上清楚交代被告叫他投資6卡鑽石生意時,他正(由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失業。他視這次投資是一個機遇,可以較短時間賺取金錢,彌補失業的工資,因此當時著意收回多少利潤。

162.本席認為因PW5當時失業,想賺快錢,想彌補失業的經濟損失卻最終投資失利,這事必然對PW5打擊十分之大。儘管沒有訊息記錄,在上述的情況下,整件事件必然對PW5是銘心鏤骨、耿耿於懷。是故,本席不認為他會對所牽涉鑽石生意的事情包括鑽石卡數、價值、投資金額獲得利潤有所遺忘。

163.辯方指被告是與Sara商討生意。如果事情是這樣發生,PW5無必要代替Sara出庭作證,因為Sara也可出庭交代相關事實。加上,PW5在庭上已清晰和細緻交代事件經過,而被告亦同意 (i) PW5數次詢問她鑽石交易的進展;(ii) Sara曾叫她(被告)向PW5交代進展。是故,本席肯定事情有如PW5所講的發生,是PW5與被告商討鑽石生意,所以PW5亦不斷親自向被告查問進展。PW5亦於2018年6月報警,在其證人口供交代涉案的金額。本席接納PW5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被告與PW5商討涉及的鑽石是一顆6卡的鑽石,涉案事件有如PW5在庭上所說。

164.至於辯方批評控方為何不傳召Sara作證。控方的立場是正正因為事件由始至終都是PW5才是投訴人/受害人,自然不會傳召Sara作證[10]。加上,如辯方認為Sara的說法有助辯方,大可傳召Sara作證。當然被告沒有舉證的責任,責任在控方。但如Sara的證言有助被告,沒有什麼可以阻止辯方傳召Sara。

165.據PW5,被告親自到PW5住所介紹並講解這宗鑽石生意的背景。被告又親自問他有沒有興趣投資,並告訴他可以平分差價的利潤。PW5又說,被告於2月中旬致電給他,講解計算利潤方法,並說事情甚為急,要盡快比訂金籌錢。PW5說基於「被告同我講有$477,500的利潤」於是答應參與是次買賣,並使用太太賬戶轉賬及交付現金共$377,550到被告指定的賬戶。其後,PW5查問被告事件進展,被告於3月下旬表示台灣客人前往加拿大;4月下旬,被告表示已完成買賣,等待台灣客人匯錢,但匯款出現問題,被銀行「卡住」。PW5還說他當時很緊張,為何「卡住」,亦曾建議與被告一起去銀行。被告之後又說台灣客人將會來香港。PW5便起了疑心,追問匯款單據、鑽石證書、收取訂金單據等,被告沒有實質回應。最後,他從網上資訊得悉被告牽涉名牌手袋買賣騙案,便開始醒覺自己的投資是一個騙案,而被告一直用「拖」的手法。

166.經考慮所有證據,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虛假地向PW5表示,如果他分擔一顆鑽石的買價,便可獲港幣$475,000利潤。事實上被告當時完全沒有PW5口中所述6卡鑽石生意的買賣,這個買賣是被告虛構出來的。被告誘使PW5轉賬$377,550到其指定戶口。其後被告使用各種藉口推搪還款。本席同時作出無可抗拒推論,被告有意圖詐騙PW5轉賬,導致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PW5蒙受不利。

167.控罪七,罪成。

總結

168.本席在此一提,控方沒有因被告在P2、P4說謊而要求法庭給予指引 (lies direction) 指出被告的謊言是支持及加強控方的案情。本席亦只是考慮這些謊言來考慮被告整體證言的可信性。

169.辯方不時強調被告用真名和提供自己名字的戶口給控方證人入賬,這與一般騙子的行為有異。本席在上文已作解釋,同時亦想指出被告可以說是「取便於熟稔之人」,利用朋友間的信任來進行欺騙行為。

170.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控罪一、三、五、六和七。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1] 再修訂的控罪書,日期:2024年5月20日

[2] 控方證人即英文的prosecution witness,下文簡稱PW

[3] 控罪一、三、五和六

[4] 控罪七

[5] 由於控方已就每位控方證人的證言提供撮述,辯方沒有提出該些撮述不精準,是故本席會採納部份內容。

[6] 承認事實第9段顯示第1至16項轉賬

[7] 表B項目1

[8] 承認事實顯示項目2至5

[9] 例如控罪一指被告藉作欺騙即向PW1虛假地表示在收取付款後向PW1提供和交付15個手袋、一個銀包及一隻手錶,而不是用「一定能」或「一定會」

[10] Sara沒有列作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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