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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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各控罪的案發時段、涉及的控方證人 [2] 、涉及的款項如下表所示。審訊時沒有爭議被告沒有把各控罪所指的貨品交付當事人,也沒有退還涉案全部或部分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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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8/2022 [2025] HKDC 20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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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2.各控罪的案發時段、涉及的控方證人[2] 、涉及的款項如下表所示。審訊時沒有爭議被告沒有把各控罪所指的貨品交付當事人,也沒有退還涉案全部或部分款項。
案情 控罪一 (PW1) 3.2015年5月,PW1認識被告,當時被告以微信賬戶向她諮詢和訂購美容產品。交談中,被告介紹自己做代購。其後,被告向PW1說,如果她想買名牌手袋可聯絡她代購。被告不時發送不同款式手袋圖片給PW1,亦不斷游說她訂購。於是PW1向被告訂購控罪一所指的貨品,並由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下旬,以現金和銀行轉賬支付共$ 266,420至被告指定戶口。其後,被告用不同藉口推搪或延遲交貨更曾失聯。因此,PW1在媒體分享被騙經過。她收到10多名人士接觸,均說受被告欺騙,於是一起報案。 控罪三 (PW2) 4.2014年,PW2在面書看見一條頸鍊放售,於是相約被告成功交收。2016年8月,PW2在面書再接觸被告。被告表示在歐洲代購名牌手袋。經商討後,PW2向被告訂購控罪三所指的貨品。PW2付款共$ 27,260至被告指定戶口。其後被告用各種理由稱貨品未能交收。 5.約9月20日,PW2在面書得悉被告是騙子便不斷要求被告退款,但不果。她於9月26日報警。 6.2016年10月1日,被告發訊息給PW2,叫她到「何傳經律師事務所」(下稱何律師樓)收回退款。然而,PW2致電何律師樓查詢時,獲告知並無此事。 控罪五 (PW6) 7.2016年8月,PW6在面書的名牌手袋買賣群組上看到被告發出帖文表示可以代購手袋。2016年9月18日, PW6與被告聯絡,其後她訂購控罪五所指的貨品,並按被告要求於9月22日支付$10,000訂金。之後,被告用不同原因拖延交收貨品。 8.2016年11月5日,PW6在面書上看到一位叫Angela的人的帖文,發現被告牽涉名牌手袋騙案,於是要求被告退款,但追討不成。最後,她與Angela一起報案。 控罪六 (PW 4) 9.2016年11月24日,PW4的內地親友有意來香港觀賞張學友演唱會。於是她在一個微信群組發出訊息,表示想找門票。被告回應她有該演唱會的門票。二人互不認識,但私下開始微信互聯 。 10.PW4向被告先後購買26張該演唱會不同場次的門票,並轉賬付款共$32,800至被告指定戶口。PW4不時追問門票交收,但被告一再拖延。 11.2016年12月29日是該演唱會的第一場,被告仍沒有交收門票,更叫PW4購買「黃牛票」,並同意賠償PW4多付的金錢。 12.2017年1月2日之後, PW4聯絡被告處理退款及賠償,但沒有結果。最終PW4在1月10日向警方報案。 13.報警後,被告微信PW4相約她到「鍾卓生律師事務所」(下稱鍾律師樓)。2017年3月9日,PW4由朋友陪伴,而被告亦有一名「師爺」在旁,雙方在鍾律師樓見面。當時被告提出退回$32,800。PW4指退款是以支票形式支付,不是現金,她恐防「彈票」出現。加上,被告不願作出PW4購買黃牛票的賠償,所以拒絕接受該張支票。 控罪七 (PW5) 14.2017年12月,PW5透過太太何雲香Sara認識被告。Sara和被告在名牌手袋方面有一些買賣。 15.2018年1月中,PW5聽到Sara說被告有一宗鑽石買賣生意。其後,被告與PW5傾談這宗買賣。 16.被告指有一位台灣客人想買一顆6卡鑽石。被告有渠道從供應商提供這顆鑽石。供應商的賣價是港幣5,000,000,台灣客人願意以港幣7,000,000買下,買賣的差價便是利潤。台灣客人需先付$1,000,000訂金,但供應商需要收取約$2,700,000至 $2,800,000訂金。被告說她有兩位朋友參與,並問PW5有沒有興趣與她們一起籌集資金促成該宗買賣,到2018年3月中完成買賣後便可分享差價利潤。被告叫PW5支付大概30多萬,又答應PW5獲利$475,000。PW5當時失業,心想在一個月內便可賺取本金一倍利潤,於是同意被告的提議,並於二月中旬轉賬$377,550至被告指定戶口。 17.之後,PW5向被告跟進事件,但被告作出不同解說。最終PW5發現自己受騙,於是在2018年6月報案。 刑事定罪記錄 18.被告於2011年3月因三項盜竊罪而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另需賠償$78,800。 求情 19.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指,被告於1981年5月出生,現年44歲。控罪一、三、五、六及七案發時,被告介乎34至37歲。被告還押之前與73歲的母親和38歲的妹妹同住。 20.被告的母親曾當陪月員,現無業。母親在求情信中指,她婚姻失敗,情緒出現變化,亦患上糖尿病。每當她有輕生念頭時,被告放下工作,回家安撫她,又經常在飲食上照顧她。 21.被告的妹妹是一名售貨員,患有甲狀腺病和心臟病。妹妹在求情中表示她自幼體弱多病,需要長期接受治療和定期複診。醫生曾建議她接受心臟手術,但被告現正還押,面對突如其來的家庭變化,經濟上難以負擔手術費用。她現肩負照顧媽媽的責任。她懇請法庭網開一面,使被告能盡快與家人團聚。今日辯方呈上多份被告妹妹的覆診紙以證明妹妹的健康情況。 22.關於被告的健康狀況,辯方呈上:
23.關於涉案控罪,辯方援引HKSAR v Leung Chun Hei [2023] 2 HKLRD 391案,上訴法庭在處理一項欺詐罪的判刑上訴時,考慮了眾多涉及性質相近的判案書,然後指出以下事項:
24.辯方亦援引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以及一系列關乎互聯網欺詐的案件[3] 。 25.辯方認為控罪一、三、六和七的受害人認識被告,案情涉及違反誠信。雖然控罪五的受害人不認識被告,但案情涉及互聯網上的欺詐。倘若法庭認為所有控罪均有違反誠信的元素,根據Leung Chun Hei 、Cheung Mee Kiu和吳國榮案所指,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款項介乎25萬至100萬,量刑基準為監禁2至3年。 26.因此,辯方認為控罪一和七的量刑基準是二至三年監禁;其餘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不高於兩年監禁。 27.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把欺詐得來的金錢用作什麼用途,而且被告的行為對公眾應該沒有影響。 28.辯方確認本案有加刑因素。被告於2016年11月9日因本案被捕,同日獲准警方保釋。控罪六和七的犯案時段分別是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以及2018年1月至5月。換言之,被告於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控罪六和七。儘管如此,被告希望法庭不會因此加刑,亦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不會判處一個「壓碎式的刑罰」。 29.辯方強調本案有兩個減刑因素。 30.首先,被告同意歸還(restitution) $70,060給受害人,由控辯雙方商討如何按比例歸還,而款項來自:(i) 從保釋金扣除$15,000 ;(ii) 從警方檢取被告的金錢扣除$9,000; (iii) 餘款$46,060會在判刑日存款至法庭會計部。本席押後聆訊,以便此款項存入法庭。辯方認為被告已盡最大努力歸還部份款項,理應獲得減刑:HKSAR v Kwok Tsz Hin [2021] HKDC 44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衞健[2024] HKDC 932、SJ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 31.更重要的是,本案調查和檢控過程出現延誤,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政男和其他人[2025] HKDC 739、HKSAR v Chun Chi Wing CACC 243/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縉遙和其他人[2021] HKDC 128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耿栢浩[2023] HKDC 822。 32.據控方呈上案件發展時序表(時序表),以及辯方的補充,本席列出具關鍵的事項:
33.辯方陳詞,5項控罪發生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5月31日,距今7年6個月至10年2個月。由警方早於2015年3月調查本案開始,至2015年5月6日聯絡被告,再去到今天,時間長達10年8個月,被告面對長時間的警方調查感到壓力。 34.另外,被告兩次拘捕相距大約5年6個月。被告案發時介乎34至37歲,但判刑時已是44歲。辯方認為案中涉及檢控延誤,加上被告受到蘋果日報的報道以及網上欺凌,加重她的抑鬱病情。 35.最後,辯方邀請法庭考慮被告在首次被捕之後(2016年11月9日)獲准保釋。之後,她需到警署報到。2020年2月25日,警方退回保釋金給被告,她也不用再去報到。由當天起,被告打算重新做人。可是她健康和精神欠佳,於2020年7月,進行終止懷孕手術。2022年4月14日,她第二次被捕。這突然的改變令被告有餘坐過山車急速下沉,加劇她的病情。被告和家人已經為本案疲於奔命,受到極大壓力。因此,辯方懇請法庭判處緩刑:SJ v Francis Wade [2016] 3 HKC 274、SJ v Chan Kit Bing [2001] 2 HKC 12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菀桐和其他人[2024] HKDC 86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佘詩韻[2023] HKDC 262。 判刑 36.本席已小心考慮黃大律師詳盡的輕判求情陳辭、求情信、所援引的判案書和多達15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辯方指該些判刑理由書雖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但具參考價值。然而,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對唐健帮 [2023] HKCA 896案中明言:
37.本席認為該些判刑理由書的參考價值十分有限。因為每宗案件性質及犯案情節包括欺詐手段不同,所以判刑亦會有分別。本席須要做的是,審視本案的案情、考慮被告的背景、犯案動機、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適用的量刑因素去釐定合適的判刑。 38.現探討本案的刑罰。 39.毫無疑問,欺詐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法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以本案案情而言,阻嚇性的刑罰是恰當的(下文闡述) 。 40.辯方指涉案控罪有違反誠信,但本席不同意。 41.在「裁決理由書」第169段有以下觀察:
42.本席在第169段的意思是形容被告欺詐相識的人,利用友情進行詐騙,亦即所謂殺熟。這與法庭一向視為違反誠信的情況大不相同。是故,本席不會視被告欺騙相識的人是違反誠信,亦不會因此而加刑。 (控罪一) 43.控罪一的犯案時段接近4個月,期間被告不時傳送相片顯示有不同款式的手袋,又不斷游說PW1訂購。PW1因此15次轉賬以及支付現金購買控罪一所指的貨品。涉及控罪一的貨品數目多(17項),種類也多(3種),款額高達$266,420。被告犯案手法雖不繁複,但她不斷游說PW1購物,足見她十分貪婪。 44.經考慮案情,本席採納24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三和五) 45.控罪三和五的犯案時段約兩個月,被告犯案手法雷同,透過使用網上交社平台向PW2和PW6訛稱自己做名牌代購,收取她們的款項後就用各種藉口延遲交貨甚至失聯。雖然被告犯案手法直接,但不是全無計劃。被告花心思與PW2和PW6聊天,以及傳送手袋相片給她們,藉此加強她們向她下單的信心。同時,她利用社交平台以便接觸更多喜歡網上買賣的人進行詐騙。被告的行為帶來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4] 。 46.經考慮案情包括涉及款項(控罪三,$27,260和控罪五,$10,000),本席採納10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六) 47.控罪六涉及欺詐PW4 $32,800。從二人訊息可見,被告傳送載有多疊演唱會門票的相片,顯然是向PW4表示她有票在手,使PW4對她有信心而下單購票。最終PW4數次幫她的親友購買多張演唱會門票。有些親友更是從內地專程來港觀看演唱會。第一場演唱會於2016年12月29日開始。當日黃昏時分,PW4到達紅館打算從被告手上取票。不幸的是,被告失去蹤影只是電聯PW4叫她買黃牛票然後失聯。可想而知,PW4當時就急得有如熱鍋中的螞蟻。據PW4說,她當時唯有購買黃牛票給親友入場,自己放棄入場因她不想再花錢。其後PW4和被告聯絡得上,PW4表示取消訂購其他場次的門票,被告不肯,最終又是沒有門票交收。PW4在庭上供述,被告相約她到鍾律師樓時是「凶我」、「拋我」、「話有律師團隊」、「我好驚,抱住希望收錢心態上去」。在鍾律師樓時,被告提出退回$32,800 ,但以支票形式支付,亦不作補償PW4購買黃牛票的額外損失。PW4認為被告已不可信,恐防支票不能兌現,所以拒絕接受,只好空手回家。辯方認為被告的提出對減刑有利,本席不同意。本席認為當時被告若真有誠意還款,大可翌日以現金歸還,但她沒有這樣做。 48.經考慮整體案情包括被告約在短短5星期內利用社交平台認識PW4,然後不斷用訊息誘騙PW4購買多達26張演唱會門票,涉及$32,800,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 49.辯方指出PW1和PW2已於2016年9月26日報案,而被告於2016年11月9日被捕,同日獲准保釋。控罪六的犯案日期是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2日。換言之,被告保釋不久後便開始進行欺詐PW4。於保釋期間犯案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是故本席加刑2個月至14個月。 (控罪七) 50.控罪七的PW5被誘騙參與一宗鑽石生意而投資$377,550。他希望短時間內取回本金之餘更能如被告所言獲利$475,000。被告的作為可以說是揣合逢迎,利用PW5當時失業,急著要解決經濟問題的心理,說出連篇謊話,進行誘騙。對當時失業的PW5而言,損失30多萬是一個很大的打擊。 51.經考慮案情包括實際損失金額不少,本席採納26個月為量刑基準,再因被告在保釋中犯案(見:上文第49段),遂加刑2個月至28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原則 52.每項控罪均是獨立事件,涉及不同的受害人,而犯案時段亦大致不同 (當中控罪三和五有重疊)。每項控罪都增加了被告的罪責。 53.上訴法庭在R v Tong Hoi FungCACC 466/1987案指出:
54.是故,本席認為五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 (Global starting point) 應該是32個月。 55.被告審訊後被定罪,所以不能享有認罪下1/3的刑期扣減。 56.為了達至32個月的總刑期,本席下令:
57.被告現作出歸還少部份詐騙款項。事發至今相距9年,被告遲來的歸還款項 ($70,060) 僅佔五項控罪所涉總款額($714,030) 9.8 %,歸還款額十分有限。無論如何,本席寬容地減刑2個月至30個月監禁。 59.據時序表,PW1於2016年9月報案。兩個月後,被告被捕。警方於2017年11月已安排認人手續而被告是被認出的,但要到2018年3月20日才索取法律意見。律政司用上8個月時間(2018年11月27日)才完成第一次法律意見。6個月後(2019年5月30日)警方索取第二次法律意見,而律政司於2022年3月18日才完成第二次法律意見。換言之,律政司用上33個月(2年10個月)的時間。 60.本案雖牽涉多人報案,但案情並不複雜,多名證人在在報案時已錄取供詞。雖然完成第一次法律意見後需作跟進,但令人費解的是調查及檢控歷時5年多,過程漫長(2016年11月被捕至2022年4月再被捕和被控)。 61.本席認為有不當的延誤 (undue delay),而這個延誤不是由被告引致。雖然沒有新近醫療報告指出被告因這個延誤而加劇其抑鬱病情或其他疾病,但客觀而言,這宗案件確實令她有所困擾。因此,本席格外開恩將刑期大幅向下調10個月至20個月監禁。 62.本席現考慮刑期可否以緩刑取替。 63.辯方強調被告曾獲釋放,領回保釋金,不用再去警署報到(2020年2月25日),被告打算更生。然而,辯方沒有提供任何詳情關於被告由被釋放日開始至再被捕(2022年4月14日)以及至今這段期間被告如何作出更生/自新,例如已投身另一行業、創業成功、讀畢某些課程、參與多項公益活動、生活上有大改變等。辯方只是強調延誤令被告相當鬱結,加劇她的抑鬱症。惟辯方沒有呈上被告新近的醫事報告。何醫生和Dr Macdonald的醫事報告分別記錄被告在2017年和2004至2020年的身體狀況。 64.辯方倚賴SJ v Chan Kit Bing [2001] 2 HKC 123案來指出該案上訴人於1994年犯案,於1995年獲保釋,其後獲無條件釋放,但於2000年再被拘捕。上訴法庭認為案件涉及延誤,最終判處上訴人緩刑。上訴法庭指出,第128頁F-G:
65.本席留意SJ v Chan Kit Bing的上訴人只是面對一項控罪,犯案時間短,而判案書描述她顯然已經完全更生 (apparently completely rehabilitated herself),以及案情有特别情節 (special facts of this case)。 66.相反,本案被告起初面對七項控罪。開審時,控方不提證據起訴控罪二和四。被告否認其餘五項控罪,所以每名受害人須出庭供述被騙經過。每名證人憶述事件時,仍深深不忿。案情顯示被告食髓知味,一而再再而三犯案,令受害人數多達5名,而詐騙獲得的金額也不少 ($714,030)。被告犯案行為歷時接近3年,更甚的是她獲准保釋後繼續犯案,足見她漠視法紀、貪得無厭。另外,被告過去亦有不誠實刑事定罪記錄。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須判處阻嚇性刑罰,不但懲處被告,亦須阻嚇有意犯案的人,同時法庭有責任保護受騙人和大眾利益。 67.辯方指被告因蘋果日報的新聞、網上欺凌、收數公司的滋擾令她和家人大受打擊。這是被告自己的行為招致的。 68.經整體考慮後,本席不認為有特別情況的出現而需判處緩刑。 總結 69.被告五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附件1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2. HKSAR v Leung Yiu-fai DCCC 1097/2015 3. HKSAR v Kwok Tsz-hin [2021] HKDC 443 4.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21] HKDC 236 5. HKSAR v Wong Chun Pong DCCC 164 & 591/2017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亦夫 [2022] HKDC 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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