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永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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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被罰款2,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56/2024[2025] HKCFI 514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56/2024

[2025] HKCFI 51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5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13716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永豪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5年8月22日
判案日期 : 2025年8月2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被罰款2,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控方指上訴人在體育路交通燈路口位置右轉時,是從左一線轉往黃泥涌道左三線,與控方第一證人(PW1)碰撞,辯方則指PW1轉彎時弧度不配合現場環境才與上訴人車碰撞,上訴人並無影響PW1駛入黃泥涌道左三線。

3.PW1陳為智於2024年2月27日下午1時50分左右駕駛的士PT171在現場左二線以時速約30公里行駛,當時私家車TD7769在左一線前方行駛,與他速度相若。雙方距離約半個的士車身,之後雙方因燈號停下來,轉燈後,私家車與的士差不多同一時間向右轉彎,私家車從左一線駛到的士前方的左二線位置,的士正在左二線位置行駛,PW1立即剎車,但無法避免碰撞,的士左車頭與私家車右車身碰撞,PW1受傷。

4.控方在庭上播放的士行車紀錄儀片段P3,片段中的03秒是轉彎位的位置,06秒是停定位置。辯方盤問PW1,PW1說他之前是在馬會體育路沿左二線行駛,到了現場前路口位等候轉燈,他不能確定哪個時候第一眼看見上訴人私家車,他說由馬會至現場燈位速度是每小時30公里「咁上下」,兩車相撞位置可能是剎車停定位置偏後位置。

5.PW1同意辯方證物D2顯示路口前方有黃色長條,長條之間有空格,辯方向他指出,從D2(7),即從P3打印出來的截圖,私家車撞車後停定位置,私家車車頭沒有砸住黃色線,PW1指出私家車是行駛到右邊計第四條黃色線處。辯方指按P3片段看,私家車離開前方白線到了黃泥涌道左二線,不是左三線,PW1並不同意。

6.辯方播放D1, Video 2影片,辯方指片段中的士行車情況與事發情況相同,PW1不同意,PW1指出其實是右邊的車讓了片中的車先行。辯方向PW1展示截圖D2(7),指黃泥涌道左一線有一死車校巴,PW1同意,亦同意由體育路左一線不能駛入黃泥涌道左一線。PW1同意亦他是打算駛入黃泥涌道左三線,但不同意他扭軚不配合進入左三線。辯方向他播放D1上訴人行車紀錄儀片段,他同意的士曾有「brake」燈亮起,表示曾有減速,但他不同意曾有停車,他說自己沒有停過車,是均速。當時他未進入黃泥涌道,PW1認為證物P9顯示的士停車位置不準確,他不同意辯方說法,指上訴人行車路線沒有影響的士轉往黃泥涌道左三線。辯方指出如果證人按路的弧度駕駛,他可以安全進入黃泥涌道左三線,PW1表示同意。

7.覆問間,PW1指證物P2(7)顯示之位置,的士已開始轉右,但如果早一些右轉會剷上行人路。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9.辯方指出從P9或相片顯示,停車位置朝向左二線;D2(6)相片亦顯示PW1當時未扭軚;D2(7)顯示PW1也未扭軚;D2(8)顯示撞車前一刻,車頭情況仍未改變,的士是無用盡靠右空位;D2(7)截圖顯示上訴人車右邊有四條黃色線,足足一條行車線空間,辯方認為是PW1太遲扭軚造成交通意外。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接納其證供,事發正如其所述,PW1之立場是車輛有碰撞,他描述碰撞前一剎那及碰撞時的情況是清晰的。至於PW1同意辯方所指,如果他跟路的弧度駕駛是可以安全駛入左三線,裁判官認為當時PW1及上訴人車正在駛越前方斑馬線,上訴人及PW1均需駛越斑馬線再向前駛,才可達黃泥涌道之左三線行車線,他同意要跟弧度駕駛可以理解。

11.由於PW1集中撞車前一刻及撞車情況,撞車後,兩車最後停車的準確位置及車頭指向有不清晰處亦可予理解。承認事實中,雙方在草圖P9所不爭議的是指草圖由警員繪畫有關案發地點的草圖,其實與證人證供沒有衝突。

12.裁判官觀看過相關片段,也與D2對照,D2(4)相片顯示體育路未到斑馬線時,即未到白界線是有中間分隔線,中間分隔線側邊靠左二線有坑位。D2(6)為的士「車cam」截圖,大概是影片00:02秒,此影片觀看到此截圖再早一些影像,看見私家車在的士左前方,私家車右前轆砸住坑位,也砸住斑馬線起點。換言之,私家車當時已駛進了左二線範圍,也按私家車車轆指向,私家車繼續向前駛,私家車的後車身部分也必然進入左二線,進入左二線之幅度一定比車的右前轆更大。因此,私家車是有駛到了的士的前方,影響了的士前行,支持了證人之說法。

13.而按照P10草圖,上訴人及PW1的車由體育路駛往黃泥涌道是要先駛過了位於體育路的斑馬線,再駛前少許才到達黃泥涌道,在體育路斑馬線範圍已開始轉線是過早轉線。從D2截圖的士「車cam」影像證明了上訴人是在斑馬線範圍轉線,影響了的士的行駛。

14.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這樣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心及專注的司機應有的行為,而控方已證實上訴人此等駕駛態度低於一個小心、專注、謹慎的駕駛者,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徐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6.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認為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證人作供時曾出現不同版本,亦有內在可能性、自相矛盾。

17.上訴理由二,裁判官未有以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作出裁決,包括證人作供時曾同意,如果他依行人路石壆度轉彎,他是可以安全駛入黃泥涌道左三線,而證人亦同意上訴人駕駛的車輛與片段中第二輛的士行車線路線差不多,即由體育路左一線駛入黃泥涌道左二線,而當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離開體育路進入路口前有任何不小心駕駛之行為。而當車輛由體育路駛進黃泥涌道時,該處路面亦沒有任何指引車輛轉彎弧度行車線或虛線,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車輛駛入路口後,需要依照地上的坑位行車。

18.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錯誤理解現場情況,引致作出錯誤裁決,包括裁判官錯誤認為坑位是行車線的延伸,橫越坑位等同於轉線。上訴人車輛進入路口後,依行人道轉彎,一直保持右方車輛有足夠空間行駛,竟被認為影響了右方車輛。

19.上訴理由四,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在體育路斑馬線範圍橫越坑位時轉線行為,並構成不小心駕駛。

20.最後上訴理由五,裁判官沒有考慮案中所有情況,包括證人車輛當時行車情況、現場情況、證人駛至路口前不遠處曾慢駛停車,然後才加速駛至路口、證人車輛一直在上訴人車輛的右後方及以較快車速行駛。從上訴人的行車路徑可見,他已預留一條行車線闊度與右方車輛通行,但證人沒有依行人路弧度及使用合適速度駛向黃泥涌道,令兩車相撞。因此,上述定罪裁決並不穩妥。

21.徐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再更詳盡地指出,就有關上訴理由一,碰撞是否無可避免,證人已有兩種不同說法。首先,主問時說出上訴人在斑馬線中間突然切線去黃泥涌道左三線,他完全無得避。但後來他又同意,如果他自己依照行人路石壆弧度轉彎,他是可以安全駛入黃泥涌道左三線的。而裁判官就此點的分析,並無解釋為何會得出「[證人]同意要跟弧度駕駛可予理解」。

22.而碰撞前是否曾停紅燈,證人亦有不同說法,主問時,他說曾停紅燈,盤問時又說不確定有沒有停車等轉燈。而其對於車速說法亦不一,包括曾說每小時30公里行駛,但不確定是否由頭到尾都以這個均速。而是否一直都用大約30公里行駛,他亦只說「咁上下喇」,先否定後則不確定是否有時好快、有時好慢。

23.從片段顯示PW1在體育路的士上落客處,車尾曾經亮著車尾剎車燈及收慢,證人首先說自己有停低,無改變車速,及後又說自己「唔記得有冇停低」。證人作供期間,就自己在體育路的車速、曾否停車亦出現不同版本,與停車紀錄儀不符。

24.而至於上訴人駛往黃泥涌道行車線那條路,證人亦有不同的說法,包括主問時說上訴人駛往黃泥涌道左三線,播放片段D1後,辯方指示證人留意體育路左一線上第三輛車,即第二輛的士時,上訴人行車路線是否與片段中該輛的士相同,證人回答「差唔多」。而證人就上訴人駛入黃泥涌道的左二線還是左三線亦有矛盾之處,反而裁判官卻指出證人描述碰撞前一剎那及碰撞時情況是清晰的,未有處理上述矛盾之處。

25.就上訴理由二,裁判官未有以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的原則作出裁決,尤其是證人未有依照石壆弧度轉彎,反而繼續直行。上訴人指他並無影響證人駛入黃泥涌道左三線,是證人轉彎時沒有依照行人路壆弧度轉向,才引致碰撞。證人駛進路口時,並未依照該弧度,而在斑馬線上直行,隨即便發生碰撞。草圖P9及相片D2(1)、(2)顯示證人在碰撞後停車位置未依照行人路弧度轉彎,駛過斑馬線後,車頭只是微微向右。若從證人行車路徑分析,假設他原本打算駛入黃泥涌道左三線,勢必會有部分車身越過左二線,然後才返回左三線。

26.裁判官裁斷時未有考慮上述關鍵疑點,便認為上訴人駛到了證人的前方。而上訴人一直是有預留空間讓右方車輛行駛。如相片D2(4)顯示般,若已預留約一條行車線闊度,即等於斑馬線上4條橫線及3.5個空間。而看D2(7)相片亦顯示相關情況,即上訴人轉右時已預留右方有相當空間,一條行車線予右方車輛轉右。而從證人行車紀錄儀片段可見,上訴人在體育路行駛期間,直至越過燈位白界線前,從來都沒有作越過左一線與左二線的中間分隔線。

27.上訴理由三方面,裁判官亦錯誤理解現場情況,因為根據現場道路設計,車輛在轉彎時,唯一可參考弧度便是右側行人路壆的曲線。若坑位等於中間分隔線,則意味著車輛需沿斑馬線直行,直至抵達黃泥涌道時才突然急轉方向,以90度轉彎。顯然這種駕駛方式在實際情況下並不可行,裁判官錯誤理解現場情況,才引致了錯誤的裁定。

28.如上文所述,體育路兩條行車線由虛線分隔,直至到達斑馬線路前終止,斑馬線上並沒有行車線。裁判官觀察到體育路中間分隔線旁邊有坑位,便以該坑位作為行車中間分隔線的延伸,上訴方指出這並不正確。從相片D2(6)可見,按現場情況,車輛駛至體育路斑馬線前,理應上在行人路壆弧度轉右,而非按照斑馬線上的坑位直駛。若依照行人路石壆弧度轉彎,車輛在斑馬線範圍內便開始需要扭右轉向,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斑馬線範圍右前轆砸住坑位是轉線行為,過早轉線,反映他錯誤理解現場路況。裁判官因為上訴人私家車右前轆砸住坑位,便認為私家車繼續駛前,後車身一定會比前轆更大幅度進入左二線,這是錯誤的估計,並沒有實質證據支持。而斑馬線範圍並沒有規限轉彎弧度的道路標記,裁判官不應將橫越坑位視作轉線行為,上訴人在路口右轉期間亦一直與右方保持有足夠行車距離的空間。

29.上訴理由四方面,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斑馬線上轉線是錯誤的,亦沒有交代上訴人轉線是由哪一條線轉往哪一條線。而PW1亦曾經同意辯方播放片段,指上訴人車輛行駛方式像進入黃泥涌道左二線的車輛路徑相似。裁判官既接納證人證供,又未有解釋上訴人在道路斑馬線範圍過早轉線,即是轉入左二線或是左三線,其裁斷有不穩妥之處。

30.最後就上訴理由五,除了證人不依照弧度轉彎的因素外,裁判官亦忽略了證人在案發時車速是從後快速駛上至路口位置,沒有適當調節車速,上訴人卻以均速行駛。證人在路口前,在上訴人右後方從後駛上,然後兩車在道路發生碰撞。證人的車輛一直在上訴人車輛右後方以較快車速行駛,短短幾秒加速便追上上訴人車輛的右後方。上訴人在體育路的士上落客處超越證人車輛後,直至抵達路口前,其右側並無其他車輛,而他的行車路線已預留行車線闊度以供右方車輛行駛。以上訴人角度而言,並無理由預期右方行車線的證人會在斑馬線上快速直駛,導致他要在轉彎期間閃避證人。

31.因此,從上述所有細節而言,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不穩妥當,其上訴應予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32.就上訴理由一,碰撞是否無可避免。答辯方指出在此議題上,證人只是提供意見,而審訊中亦並無專家證供,證人按他的意見指出「意外是完全都冇得避」,這只是他個人意見及判斷而已,他們的車速、雙方行駛的情況、碰撞是否能避免,根本沒有證據指上訴人的不小心行為與速度有關。而證人在盤問期間表示同意,如果自己按行人路石壆弧度轉彎,可安全地駛入黃泥涌道左三線,答辯方指出只是一個由辯方大律師作出的假設性情況的觀點,無助法庭判斷到底當時證人是如何駕駛。況且本案爭議點是上訴人的駕駛態度,而非證人的駕駛態度。故此,裁判官並無特別解釋為何會得出「[證人]同意要跟弧度駕駛可予理解」的結論,這顯然是因為他認為證人有此看法是一件非常合理的事。事實上,根據常識,在該路段,一名司機按照行人路石壆弧度轉彎,合理可以預期他必然是可以安全駛入黃泥涌道左三線,此觀點基本上並無任何特別之處,亦可予理解,裁判官亦毋須鉅細無遺地解釋。

33.至於碰撞前是否曾停紅燈及在體育路時的車速,答辯方指出這些都是案件中的旁枝末節,證人作為職業司機,沒有可能對案發時駕駛所有細節有完整及準確的紀錄。對於碰撞前是否曾停紅燈和體育路車速這兩件事情,證人沒有具體、準確提出一個說法實在不足為奇,因為遇到紅燈必須停下是自然不過之事。而至於車速方面,只要駕駛者能確定車輛維持一個穩定的車速,亦無可能每分每秒都在查看儀錶板上顯示的車速。

34.而究竟上訴人駛往黃泥涌道行車線究竟是哪一條,無論當時上訴人是打算進入黃泥涌道第二或第三線,或這已經進入黃泥涌道,對於判斷上訴人駕駛方式沒有直接關係。答辯人指出從P3片段可見,雖然的士已經開始駛離體育路,但是還沒有完全進入黃泥涌道。證人在主問時說「佢突然間就切線過嚟我呢個黃泥涌道嘅左三線喇,即係佢右線」。答辯方指出,必須要注要的是,證人是清楚解釋了他其實是想表達他當時身處或是打算進入右線。及後在辯方盤問下,被辯方問及有關其他車輛是從體育路左一線上轉往黃泥涌道左二線,而證人行車路線是否與該車輛相同時,證人才回答「差唔多」。答辯方認為以常識理解「差唔多」的含意,便知道這並不等於是「一模一樣」的方式。事實上,最直接簡單理解就是證人的行車路線是以差不多的方式直接向右轉,根本並沒有包含是否等於證人當時是打算或的確進入了黃泥涌道的第二線。

35.就上訴理由二之回應,有關證人未有依照路形弧度轉彎,反而繼續直行。答辯方指出案中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訴人這說法,證人在盤問時說P9草圖顯示的士停車位置不準確,辯方沒有質疑證人這個說法,證人清楚說出他當時停車的位置是斑馬線的中間,後轆位置處於斑馬線上面,前轆並不在斑馬線上面,證人當時是還沒完全轉右進入黃泥涌道。上訴方指P3片段觀察到證人在駛至斑馬線時未按路形向右轉,而是直駛,直至發生碰撞後,車頭才稍微向右。答辯方指出單倚靠片段中的觀察,並沒有專家證供,單憑肉眼難以判斷到底當時證人是否是以維持直線此說法。而上訴人指出已一直預留足夠空間讓右方車輛行駛,答辯方指出從證物P3片段可觀察到上訴人並沒有越過自己行駛的體育路左一線,但控方指出的是上訴人仍然是在右轉過程中的轉向幅度過大,引致車輛與的士產生碰撞。而到底當時上訴人是有沒有超越一條行車線的闊度,根本並不是本案的核心議題,關鍵是他轉向時的幅度過大,到底是否構成不小心駕駛。

36.就上訴理由三及四之回應,針對裁判官對坑位的理解,認為他錯誤了解了現場情況,答辯方認為上訴人曲解了裁判官的意思。而針對上訴人案發時的前轆砸住坑位,只是用作協助分析上訴人到底當時駕駛路線是否佔用了證人右轉的路線,裁判官並非指坑位是路面分界線的一部分。而答辯方指出根據P3片段,在片段01秒已看到車輛在駛過斑馬線前已經開始靠右行駛,出現了一個很明顯的右傾幅度,上訴人是提早了進行右轉;片段03秒發生碰撞後,車輛前轆明顯地靠左轉了一些,並把車頭拉向黃泥涌道左二線,明顯表示車輛在準備轉入黃泥涌道的時候,他一直是打算進入第二線或者第三線,而非他應該進入的第一線,亦即是佔用了的士打算或即將進入的路線。答辯方認為因為當時黃泥涌道第一線有一輛校巴停了下來,上訴人無法把車輛駛進黃泥涌道第一線,故此上訴人打算進入第二線或第三線。P3片段明顯看見在的士還未進入黃泥涌道第三線時,的士已經與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橫越了坑位,的確並不構成「不小心駕駛」,但是強烈證據指出上訴人當時行駛路線明顯佔用了的士可行駛的路線,是控方所指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情況。

37.就上訴理由五之回應,上訴方提出的是證人當時車速沒有適當調節,並是快速追上上訴人車輛。但從P3片段觀察到意外發生前,證人無可否認是比起上訴人駕駛的要慢,才會發生兩車碰撞的情況,但本案並沒有任何關於兩輛涉案車輛速度證據,無法判斷是否快速追上,更不能憑肉眼觀看車速調節,是否沒有進行適當的調節等等。

38.答辯方的結論是案情十分簡單,涉案所有判斷已可清楚看見上訴人駕駛方式,明顯過於貼近的士即將會行駛的黃泥涌道左二或左三線,上訴人根本並不打算進入他應該進入的黃泥涌道第一線,並打算進入黃泥涌道左二或左三線,故此造成意外。而答辯方認為一個合格的駕駛者在該情況應該以更大幅度靠左,從體育路左一線進入黃泥涌道左一線。本案中,上訴人是明顯因為貪一時之方便,強行從體育路左一線進入黃泥涌道的左二或左三線,對體育路左一線進入黃泥涌道的士而言構成危險,這種駕駛顯然未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其駕駛行為是屬不小心的情況,裁判官的裁定並無犯錯之處,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39.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0.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證人及上訴人的行車片段,鏡頭片段顯示:

證人的士前方鏡頭
片段時間 描述
00:00 左前方私家車TD7769在左一線,的士左其右後方左二線
00:01 TD7769到達交通燈白界線,的士在其右後方,距離白界線約一個車位
00:02 TD7769轉右並駛入的士左二線前方[相片D2(6)]
00:03 TD7769繼續轉右至黃泥涌道右一線內,其右車尾與的士左前方發生碰撞[見相片D2(8)]
00:04 TD7769繼續轉右駛前,車身打斜橫跨右一線及右二線及在的士左前方
上訴人的行車片
片段時間 描述
00:13 其車輛(TD7769)駛至燈位白界線前
00:14 其車輛(TD7769)隨即轉右
00:16 其車輛(TD7769)停車,車身部分在右一線

41.首先,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指PW1的證供出現不同的版本及有內在不可能性,這包括碰撞是否無可避免、是否曾在燈號前停車、其車速是多少、上訴人究竟要駛往哪條線?可是,就上述這些議題根本並不關鍵,尤其是本案中已有相當清晰、清楚的兩車行車片段。而的士的行車紀錄已能完全清楚反映當時雙方的實際行車情況。況且碰撞是否無可避免或上訴人要駛往哪條線,只是證人的意見證供,無助考慮關鍵的上訴人駕駛方式。而在燈位前曾否停車或其車速亦能在片段中可看出或大約可予評定。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2.就第二至第四上訴理由而言,上訴方尤其強調、證人也同意,若他沿行人路石壆弧度轉彎便可安全駛入黃泥涌道左三線,而當中沒有足夠證據指上訴人轉彎時如何不小心,而路上的坑位根本亦並非延伸的道路分隔線,上訴人更如相片D2(4)或相片D2(6)、(7)已預留約四條行車過路橫線予右方車輛通過,因此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過早轉線而發生意外。況且,案中亦不清楚顯示上訴人究竟是要轉入黃泥涌道的左二或左三線等等。可是,明顯地,就案發地點而言,行人路壆只是其中一個可予參考的轉彎弧度行駛路線,當在轉彎達90度,並有多條行車線的情況下,任何駕駛者亦必須留意其他道路駕駛者的實際駕駛情況,並需專注及謹慎地與其他同時轉彎的車輛保持相對適當的行車位置及距離。

43.在此案中,其實從片段,尤其截圖D2(6)至(8)已可清晰看見,當上訴人剛駛過燈位前白線,便已開始較大幅度右傾D2(7)相片可見並進入了證人行駛中左二線的前方,以致的士在其左二線向前駛離燈位線,正要轉入黃泥涌道時,其左前方便與上訴人右後方發生碰撞。毫無疑問,上訴人在轉右時未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也未有顧及其右方的車輛,而在轉彎時佔用了的士轉右時,行駛的路線而發生碰撞。因此,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4.最後,就上訴理由五,上訴方指主要使意外是由於的士在右方快速直駛才發生,可是如上述分析,上訴人根本是在轉右時過早及較大幅度右傾,佔用右方的士駛前的轉彎路線而發生意外。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5.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顯燊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徐國基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