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慈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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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聆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下稱「原審法官」)裁定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品」罪 [1] (控罪 1)及一項「販運危險藥品」罪(控罪 2) [2] 罪名成立。他另承認一項「吸服危險藥品」罪 [3] (控罪 5)及一項「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罪 [4] (控罪 6)。四項控罪共判處63 個月監禁。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202/2024[2025] HKCA 1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02/2024, [2025] HKCA 1008

原案件:[2024] HKDC 8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0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913號)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文慈輝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5年9月9日
判案日期: 2025年 9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11月1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申請人在聆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下稱「原審法官」)裁定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品」罪[1](控罪 1)及一項「販運危險藥品」罪(控罪 2)[2] 罪名成立。他另承認一項「吸服危險藥品」罪[3](控罪 5)及一項「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罪[4](控罪 6)。四項控罪共判處63 個月監禁。

2.申請人不服控罪 1和2的定罪,申請上訴許可[5]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申請人和第一被告(「劉」)協議販運劉管有的危險藥物。2022 年5 月2 日20:50 時,劉坐在一輛停泊在馬鞍山巴士總站的的士的左邊後座乘客位上,的士的引擎開著,申請人正拿著一袋食物及一瓶水步向該的士,他承認是該的士的司機。劉身上藏有本案涉及的多袋經化驗證實是共內含8.34 克可卡因的9.14 克固體和內含0.55 克氯胺酮的0.67 克固體危險藥物。

4.在警誡下申請人否認販毒,並指他只是按客人劉的要求接載她到不同地點。被捕後,申請人參與了一次警誡會面及兩次錄影會面[6]。在那些會面中,申請人作出了混合式陳述,指他在案發日約19:40 時收到劉的來電要求申請人接載到不同地點,他並不認識劉。

辯方案情

5.申請人選擇作供。

6.申請人是夜更司機,他稱在2022 年5 月2 日約19:20 時收到劉的電召的士要求,到深水埗大南街來發館再到佐敦及彩雲兩處。他之前曾接載劉一至兩次。

上訴理由

7.申請人被拒法援,親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其《表格 XI》提出「沒有充份證據顯示我有販運毒品」。聆訊中,他提出的上訴理據概述如下:

(1)  案中缺乏直接證供可顯示申請人與案中毒品有關:例如申請人的招認,科學鑑證等;

(2)  顯示在其中一段行車紀錄,申請人步回的士時手持的黑色膠袋並沒有被檢獲作呈堂證供。原審法官武斷地裁斷該黑色膠袋內有毒品;

(3)  本案缺乏證供顯示申請人涉及毒品交易,原審法官錯誤裁定他身上的5,000 元是販毒得益;

(4)  原審法官錯誤地在拒納其證供後,沒有把疑點利益歸於申請人;

(5)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討論

8.原審法官考慮了該的士的行車紀錄儀片段顯示,申請人在接載劉至警員截停申請人的46 分鐘期間,曾在6處停留,當中申請人四度下車離開,留下劉在車上,時間1至3 分鐘不等;另外兩次,申請人和劉都在車上時,有不明男子走近該的士然後離開。原審法官不認為這是乘客使用的士服務的正常情況。

9.原審法官認為辯方證供不合理:申請人說他只是依照劉的指示到佐敦及彩雲兩處,但是警員是在馬鞍山耀安邨發現該的士。申請人庭上證供亦有兩點與會面記錄出現重大分歧:申請人在油麻地眾坊街下車後,上車時手持的黑色膠袋,他起先說自己向「肥佬」購物,後來改口說自己代劉向「肥佬」購物再交給劉。在庭上卻說膠袋是從相熟檔主「肥佬」取用,載著洗車用的毛巾。他嘗試解釋是因為錄影時緊張和思緒混亂,但其解釋不為原審法官接納。黑色膠袋是否被撿獲或呈堂,均非重點。重要的是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對手持黑色膠袋上車一事的解釋前後矛盾。原審法官從沒有對黑色膠袋是否載有毒品一點作出裁斷。再者,原審法官認為,以常理而言,申請人作為的士司機在接載乘客時多次下車,留下劉在的士上,引擎還着,即仍在跳錶,即使劉是「八五折」客人,亦是於理不合。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詳細說出有男子在基隆街及彩雲邨靠近該的士,但在作供時隻字不提,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只是希望淡化自己對事件的認知。整體而言,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所說的不盡不實,有違常理,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原審法官在定罪時並沒有裁定申請人身上的5,000 元是販毒得益,亦沒有以此作為推論的基礎。

10.考慮了所有證據,原審法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申請人與劉不是一般的士司機與乘客的關係,兩人之間存在非法協議,申請人駕駛該的士送劉到不同地點販運毒品,而且申請人知悉劉案發時管有涉案危險藥物用作販運之用。

11.原審法官作為事實的最終裁斷者,耳聞目睹申請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有權因為他的證供前後矛盾,有違常理而拒絕接納其證供,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干預的空間不大。雖然申請人力陳本案缺乏直接證供,然而,環境證供可以是強而有力的證供,其叠加力度甚至可以比直接證據更強。本案的環境證供充分,其疊加效應可供作出申請人與劉串謀及一起販運毒品的唯一合理推論。

12.本席不認為申請方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據有任何合理爭拗之處。故此拒絕其申請及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他發出「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即他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他在聽候上訴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刑期之內。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熙晴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b)及(2)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

[5]  申請人原同時針對刑期申請上訴許可,但在2024年12月3日存檔《放棄通知》。

[6]  承認事實§§4-6,上訴卷宗第16-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