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慈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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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控罪書涉及兩位被告人共6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劉淼澄(下稱“ 劉 ”)的案件已由另一位區域法院法官分開處理,第二被告文慈輝(下稱“ 被告人 ”)共面對4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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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3/2022 [2024] HKDC 8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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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控罪書涉及兩位被告人共6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劉淼澄(下稱“劉”)的案件已由另一位區域法院法官分開處理,第二被告文慈輝(下稱“被告人”)共面對4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為“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與劉於2022年5月2日串謀非法販運可卡因及氯胺酮。 第二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與劉於同日於馬鞍山耀安邨巴士總站,非法販運內含8.34克可卡因的9.1克固體及內含0.55克氯胺酮的0.67克固體。 第五項控罪為“吸服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b)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當天吸食危險藥物甲基苯丙胺。 第六項控罪為“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名危險藥物時駕駛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於道路上駕駛登記號碼為XW7261的的士(“該的士”)時每毫升血液中含有0.85克指明危險藥物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否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但承認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目前本席只處理他面對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的判刑容後處理。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1宗以的士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控方的指控是被告人身為的士司機,與乘客劉協議以其駕駛的該的士販運危險藥物,及與劉共同管有於劉身上搜獲的52包危險藥物,即內含8.34克可卡因的9.14克固體及內含0.55克氯胺酮的0.67克固體(證物P2及P3),作販運用途。 4.控辯雙方就主要控方案情並無大爭議。控方呈上1份同意事實(證物P1)及相關證物,另外共傳召了5位證人,均為警務人員。主要證物除相關危險藥物證物P2及P3外,亦包括該的士的行車紀錄儀所記錄的行車片段(證物P8)、耀安邨巴士總站附近便利店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9)、彩雲邨停車場附近便利店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0)及被告人被拘捕後共3次與警方警誡下作出的會面內容(證物P4至P6)。被告人對該3次會面的自願性並無爭議。 5.案件發生於2022年5月2日。當日下午約8時50分,軍裝警員(包括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9108)於馬鞍山耀安邨巴士總站發現該的士停泊於該處,引擎開着,但司機不在車上,而劉則獨自坐在左邊後座乘客位。不久之後,被告人拿着1袋食物及1瓶飲品行向該的士。警員上前查問,被告人確認他為該的士的司機,劉則是乘客。 6.警員發覺有可疑,因劉為女性,所以安排控方第二證人女警員28282到場向劉搜身。控方第二證人於劉的衛生巾與內褲之間發現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P2),內有51個載有白色固體的膠袋,及另1個載有白色固體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P3)。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P2內的固體為內含8.34克可卡因的共9.14克固體,而P3內的固體為內含0.55克氯胺酮的0.67克固體。警方搜查被告人及該的士,於其身上搜獲兩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5,087.5元,沒有其他發現。警方拘捕劉之外,亦邀請被告人往警署接受調查。 7.盤問下第一證人同意被截停時被告人神情輕鬆,查問時他表示對劉身上的危險藥物全不知情。第二證人則同意搜獲的危險藥物收藏秘密,肉眼不能看得出劉藏有該等危險藥物。 8.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15014接手調查本案,他曾向被告人作搜身及到他的寓所作搜查,均無發現可疑物品。其後他於5月3日零時48分拘捕被告人。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員53395盤問下確認他於馬鞍山警署曾再次搜查該的士,並無發現可疑物品,他亦有吩咐被告人列印出該的士的收費紀錄(證物D1)。 9.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被告人警誡下與警方會面(證物P4)。簡而言之,被告人指稱他為職業司機,5月2日晚上約7時40分他收到劉的電話要求的士服務。他之後接劉到不同地點。他不認識劉,沒有印象是否有載過她。基本上他不認識此乘客。亦不知道該乘客到不同地點的目的,他對劉身上藏有危險藥物全不知情。 10.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被告人於警誡下與警方再作出錄影會面(證物P5)。其內容與之前的會面大致相同,但加插了一些行程細節。他再次表示他並不認識該乘客,但依稀記得曾載過她“一次半次”,對她有少少印象。他解釋身上搜獲的金錢除了1張百元紙幣及1張10元幸運紙幣外,其他紙幣都是他駕駛的士收到,及跟別人兌換的500元紙幣。因他沒有實體銀行戶口,只有1個網上銀行戶口,該些現金是預備用來交租用的。於5月4日下午被告人再次與警方作出錄影會面(證物P6),除解釋他本人的手提電話使用情況外,他表示不知道警員提供的劉的電話號碼。 11.控方第四證人偵緝警員15737負責檢視該的士行車記錄的片段(即證物P8)及作出分析,並根據其分析列出1份相關片段的要點(證物P12)。他指出製作P12前他有根據該片段到每一個相關地點作出實地觀察。P8及P12顯示該的士的行車過程中曾停留於以下7個地點,與被告人於P4及P5中形容的情況大致吻合如下:
12.彩雲邨及馬鞍山耀安邨便利店內的閉路電視(證物P10及P9)分別拍攝到於相關時段被告人曾於該便利店購買物品。 13.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作中段陳詞,指控方證據不足以支持控方指控被告人有串謀販運危險藥物或對劉管有的危險藥物知情。於本席考慮相關陳詞及檢視控方證據時,發現控方尚未呈遞相關危險藥物,即證物P2及P3。控方承認錯誤,申請重開控方案情,重召控方第二證人呈遞相關證物。辯方反對申請,指對被告人不公平。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這只是控方一時間的遺漏,辯方亦沒有依賴此點作為中段陳詞的一部份,所以不會對被告人做成不公,批准控方申請,重召第二證人呈上證物P2及P3。 14.考慮過所有控方證據及辯方中段陳詞之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就該兩項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15.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他現年42歲, 1981年11月22日出生,他曾任倉務員,已婚,太太於2023年1月23日自殺身亡。他有1個8歲大的女兒,與契媽同住,他自己則獨居。案發期間他為夜更的士司機。案發當天,即2022年5月2日,他租用該的士營業。他確認於當晚約7時20分左右,他剛開工,收到客人(即劉)電召的士服務,要求從大南街來發館到佐敦及彩雲兩站。約10分鐘後,他於大南街接到劉。他形容劉為“後生仔女,十幾二十歲,沒有殺傷力”。他不認識劉,不知其姓名,記憶中曾接載過她1至兩次,不知其背景。 16.關於從大南街接到劉之後的行車過程,他的證供與P8及其警誡會面中描述的大致上相同。重要不同之處包括:
17.對於上述證供上的差異,他歸咎於與警方會面時緊張、思緒混亂、因屋企發生咗一些事令他情緒不佳及當時吸食了危險藥物。他否認知道劉身上藏有相關危險藥物,亦否認與劉一同參與販運危險藥物。 法律指引 18.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19.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本席謹記每項控罪均須獨立地考慮。 20.被告人的警誡會面記錄屬“混合口供”(mixed statement)。本席會根據R v Sharp [3]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21.本案中控方對被告人提出的指控,主要依靠環境證供。就此議題上訴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4]一案中有以下分析:
證據分析 22.本席經已指出,辯方對控方主要案情無甚爭議。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盤問第四證人時,質疑他於P12作出的部份描述,尤其關於劉及被告人的身份。但當被告人作供時,他則承認P12內描述劉及他本人的身份是正確的。本席不明何以有如此的盤問,但亦無需深究。對於其他控方證人,辯方並沒有質疑他們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3.從整體案情,尤其關於劉的證據,本席毫無困難地裁定於案發期間劉正在進行販運危險藥物行為,在其身上搜獲的可卡因及氯胺酮,均為作販運之用。本席需要決定的,是被告人是否與劉一同進行該販運危險藥物行為,及他是否與劉共同管有於劉身上搜獲的危險藥物。 24.P8記錄該的士的行程,相關記錄由19:47:12開始,19:48:45開始行車,19:57:03到達大南街來發館,20:02:37再開車。由大南街至馬鞍山耀安邨巴士總站被發現,約共46分鐘。於大南街接到劉之後,該的士曾於6處地方停留。其中有4處,即上海街,油麻地眾坊街,彩雲邨便利店外及馬鞍山耀安邨巴士總站,被告人曾經落車離開的士,留下劉於車上,每次由約1至3分鐘不等;其餘兩次,即於基隆街及彩雲邨小巴站,停車期間均曾有1名男子接近該的士然後離開,期間被告人及劉均於該的士上。此行車情況,與一般乘客使用的士服務的情況大相逕庭。 25.被告人無論於被截停時,被拘捕後及於庭上作供時,均指稱他只是依據客人指示到不同地點,他完全不知道客人到每個地方的目的及作為。 26.被告人指稱對他形容為“後生仔女,十幾二十歲,沒有殺傷力”的劉全不相識,就連其稱號亦不知道,只曾記憶中接載過她1至兩次。他接到劉的電召時,對方是要求由大南街到佐敦及彩雲兩站。警員卻於馬鞍山耀安邨巴士總站發現他們。 27.關於在油麻地眾安街停車一事,被告人指他是依劉的指示到該處停車等候,期間發覺攤檔主人為其舊鄰居,於是下車與他閑談,與小孩玩耍。他於庭上作供時描述停車後他下車的情況與他於錄影會面時向警方交代的情況截然不同,主要是解釋他回到該的士時所攜帶着的黑色膠袋。他指稱於與警方會面時緊張、思緒混亂、因屋企發生咗一些事令他情緒不佳及當時吸食了危險藥物,他於錄影會面描述的情況並非事實,並沒有發生過。 28.被告人表示曾吸食危險藥物一事,本席只會用作考慮其解釋錄影會面時的情況,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本席小心觀察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時的表現。本席留意到於整個會面過程中,被告人思維清晰,對答如流,沒有半點兒緊張的表現,而且他非常主動回答問題,明顯是有備而來,有問必答。 29.就眾安街停車一事,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時描述細緻,經常以第一身覆述劉及“肥佬”檔主的說話。就黑色膠袋而言,他先稱是自己購物,其後改口稱是劉向“肥佬”購物,由他帶回的士給劉。被告人上述有關錄影會面的4個解釋,均不可能令他於會面期間編做出如此細緻的故事而不道出他庭上指稱的真實情況。馬大律師指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時有其他錯誤,例如他提及4月31日不存在的日期[5]及於彩雲邨入閘時沒有閘杆但P8可見其實是閘杆升高[6]等,顯示他確有受該4個解釋影響。本席不同意,此等錯誤及其他所謂錯誤,均屬微細枝節或與本案的重要議題全無關係,並不影嚮上述本席的分析。 30.除於油麻地眾安街外,尚有3次,包括上海街,彩雲邨便利店外及馬鞍山耀安邨巴士總站,被告人離開該的士留下乘客自己一人於車上,於耀安邨時引擎更仍然開着。被告人解釋於上海街他到藥房買止痛藥,於彩雲邨他到便利店買咖啡,順道替劉買1瓶水及於耀安邨時他感到肚餓,到便利店買食物。他表示他只留下1個價值數百元工作用的電話及數十元找換錢幣於車上,劉是八五折客,就算劉跑掉他亦損失不多,所以放心離開。 31.作為職業司機,被告人當然是依靠客人所付的車資作為收入,就算是八五折亦然。另外,他留下的電話是工作上使用的,而且亦有一定價值,若然失掉會對其工作有甚大影響。再者,證據顯示被告人離開該的士期間,咪錶仍然運行中,被告人因自己需要而離開的士,卻要乘客支付期間的費用。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完全不合情理。 32.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期間,能清楚描述分別於基隆街及彩雲邨小巴站行近該的士的男子,在庭上作供時卻隻字不提,並表示自己沒有留意劉的行為,被盤問時則表示因時間久遠,所以忘記了。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忘記了,而是想淡化自己對整件事件的認知。 33.被告人的證供尚有其他不合情理的地方,本席不會一一列出。被告人指他庭上證供是他與其法律代表開會後,重整記憶而作出。本席相信是重整,但不是其記憶,而是他相信比較容易令他脫罪的謊話。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盡不實,有違常理,完全是穿鑿附會,謊話連篇,本席拒絕接納其證供。 34.雖則如此,這並不表示被告人必然有罪。舉證責任始終在於控方,所以本席需考慮其他所有證供,然後作出裁決。 35.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與劉並非如其所言只為的士司機與乘客的關係。當晚兩人之間實存在有非法協議,由被告人駕駛該的士送劉到不同地方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亦清楚知道劉身上藏有證物P2及P3,用作販運用途。 裁決 35. 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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