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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4/2022
[2025] HKDC 19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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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黎洛榆女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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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百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及孫文灝先生,由李鳳翔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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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勒索罪(Blackma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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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至 [4]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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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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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有 2 名被告人。他們一同被控 4 項控罪:
(i) 「非法禁錮」,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條予以懲處(控罪 1);
(ii) 「勒索」,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3(1) 及 (3) 條(控罪 2);
(iii) 兩項「盜竊」,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控罪 3 及 4)。
2.第 2 被告早已承認控罪。本審訊只涉及第 1 被告。
控方的指控
3.控方指 2020 年 1 月,X 經交友應用程式「Grindr」結識第 1 被告後,兩人於九龍長沙灣福榮街的單位(涉案單位)發生性行為。之後兩人沒有聯絡。2020 年 10 月 3 日,第 1 被告經 WhatsApp 邀約 X 見面,但 X 須上班,沒有應約。翌日(即 2020 年 10 月 4 日)早上約 6 時 10 分,X 經 WhatsApp 聯絡第 1 被告,並於同日早上約 7 時 15 分到達涉案單位。兩人分別兩度發生性行為。
4.同日下午約 2 時 35 分,X 按第 1 被告要求喝下混有不明的透明液體混的可樂。之後,X 感到暈眩。下午約 3 時,X 開始恢復意識時再次按第 1 被告的要求喝下「可樂」,在迷迷糊糊期間看見第 1 被告從 X 的褲袋取出 X 的銀包;第 1 被告取去 X 的「AEON」信用卡後將銀包放回 X 的褲袋內。
5.同日下午約 4 時,X 回復清醒。第 1 被告突然鎖上涉案單位的大門,阻止 X 離開。第 1 被告更指責 X 向警方通風報訊,導致第 1 被告的朋友被警方拘捕,第 1 被告「啲貨」亦被警方沒收。第 1 被告要求 X 支付 600,000 元作賠償。
6.下午約 4 時 30 分,第 2 被告到達涉案單位,手持一支長約 50 至 60 厘米的黑色長電筒指向 X,指控 X 向警方通風報信,威脅 X 在午夜前作出賠款,否則會被帶到其他地方。下午約 6 時 45 分,另一名男子(通緝人士)到達涉案單位,與兩名被告人一同要求 X 支付 600,000 元賠償。第 2 被告亦再次以黑色長電筒指嚇 X(控罪 2)。X 只好順從 3 人的要求,致電兩名朋友(Z 及 A)。Z 及 A 應 X 的要求,經自動櫃員機分別將港幣 3,000 元及 10,000 元存入 X 的滙豐銀行帳戶 821-17XXX-XXX)(滙豐帳戶)。後來兩名被告在違反 X 的意願下,取去 X 的財物,包括:
(i) 滙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卡 821-176823-292;
(ii) 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卡 012-6101024036-1;
(iii) 回鄉卡;
(iv) 職員證;
(v) AEON 信用卡;及
(vi) 一部 iPhone。
7.此外,第 2 被告向 X 索取提款咭密碼。X 屈服,並提供了相關密碼。之後兩名被告便離開涉案單位,留下通緝人士看守 X。
8.同日晚上約 9 時 10 分,兩名被告及通緝人士強迫 X 聯絡其父親 (Y),要求 Y 存款入 X 的銀行帳戶,但Y 沒有轉賬任何金錢。期間,第 1 被告和通緝人士強迫 X 簽下欠單,並威脅如 X 不簽署欠單,即使過了晚上 12 時也不會放 X 走。最終,X 被要求手持一張寫上。 X 欠「Alex Hung」(即第 1 被告)港幣 600,000 元賭金的字報拍成短片。該短片保留在通緝人士的電話內。
9.同日晚上約 11 時 45 分,第 2 被告用一支長約 70 厘米的木棍指嚇 X,強迫 X 以 WhatsApp 向 X 的姐姐(B)要求金錢。第 2 被告之後亦以 X 的電話拍攝 X,並以 WhatsApp 將 X 的照片傳送給 B。X 按指示聯絡 B 後,B 將港幣 20,000 元轉賬到 X 的 PayMe 帳戶。兩名被告人隨即離開涉案單位,並表示要提取金錢。
10.2020 年 10 月 5 日凌晨約12 時 03 分,X 按通緝人士要求,使用 X 的 PayMe 帳戶,將港幣總額 21,800 元轉賬到通緝人士的指定戶口(即一個陳潔威 CHAN Kit Wai 先生所持有,編號為 012-917-1-133424-5)的中國銀行戶口。
11.同日凌晨約 2 時,通緝人士帶 X 離開涉案單位,乘搭的士前往旺角。其後,X 登上由第 2 被告駕駛,登記號碼 SE 6843 的私家車。第一被告及通緝人士亦是車上乘客。他們一行人最後於凌晨約 2 時 10 分抵達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第 2 被告將 X 的身份證交還給 X,並吩咐 X 自行離開。X 遭三人羈留共約 10 小時後獲釋(控罪 1)。
12.滙豐銀行其後證實, 2020 年 10 月 4 日至 5 日期間,X 的滙豐銀行帳戶共有 10 宗未經 X 授權的現金提款,涉及總額港幣 40,000 元(控罪 4)。
13.2020 年 10 月 5 日晚上, X 向警方報案。2020 年 10 月 6 日,偵緝警長 47017 於涉案單位以「非法禁錮」罪拘捕兩名被告及另一名男子(男子 3)。同日約凌晨 12 時 32 分,警員 22331 向第 2 被告進行搜身,檢獲一條屬於登記號碼 SE 6843 私家車(私家車)的車匙。該私家車的登記人士第 2 被告的妻子。同日稍後,警方搜查該私家車,檢獲 X 被盜的兩張自動櫃員機卡、一支黑色電筒及一支木棍。
14.長沙灣福榮街 547 號附近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 X 於 2020 年 10 月 4 日上午與第 1 被告進入涉案單位的大廈,並於 2020 年 10 月 5 日與一名男子離開。旺角彌敦道惠豐中心外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私家車於 2020 年 10 月 5 日凌晨時分駛過該地點。
15.2020 年 10 月 7 日,X 於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兩名被告。
論點
16.第 1 被告否認與第 2 被告或其他人士一同犯案,並質疑 X 的誠信。換言之,本案的唯一論點是 X 的證供是否可信。
承認事實
17.控方部份案情不受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的事實如下:
背景
(i) 2020 年約 1 月, X 經交友應用程式「Grindr」結識第 1 被告。當時 X 曾經約到第 1 被告的涉案單位發生性行為。兩人於當日見面後再聯絡。
(ii) 直至 2020 年 10 月 3 日,第 1 被告通過 WhatsApp 再次聯絡 X,要約 X 見面。由於 X 於當天要上班,沒有應約。
(iii) 2020 年10 月4 日上午約 6 時10 分,X 下班後經 WhatsApp 聯絡第1 被告。同日早上約 7 時 30 分,X 到達涉案單位,與第1 被告發生性行為。
(iv) Y 先生是 X 的父親,B 女士是 X 的姐姐,而 Z 先生及 A 女士則為 X 的朋友。一張準確地列出 X、Y、Z、A 及 B 的中文全名,以及他們與 X 關係的列表呈為控方證物 P2。
WhatsApp 對話紀錄
(v) X 與 Y 於 2020 年 10 月 4 日晚上 9 時 26 分至 2020 早 10 月 5 日凌晨 12 時 44 分的 WhatsApp 對話紀錄呈為控方證物 P3。
(vi) X 與 B 於 2020 年 10 月 4 日至 2020 年 10 月 5 日的 WhatsApp 對話文字記錄呈為控方證物 P4。B 將 WhatsApp 對話中相關的語音訊息檔案及圖片燒錄成一隻光碟,呈為控方證物 P4A。2024 年 10 月 3 日,偵緝警員 17573 將控方證物 P4A 內的語音訊息檔案的錄音內容準確地謄寫出來,並根據控方證物 P4 的文字記錄以及語音訊息的相關排序製作成一份完整版的 WhatsApp 對話紀錄,呈為控方證物 P4B。
(vii) 上述所有 WhatsApp 對話紀錄在被擷取及燒錄的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而相關文件及光碟被警方檢取後,亦一直由警方妥善保管及處理,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上述所有 WhatsApp對話紀錄所顯示的時間與實際時間一致。
銀行交易紀錄
(viii)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主管鄧允邦就一個由 X 所持有的號碼為 821-176823-292 的滙豐銀行戶口作出了一份銀行誓章。該份誓詞中附有滙豐帳戶的開戶文件及交易紀錄。該份誓詞及其所附有的文件的內容準確,呈為控方證物 P5。
(ix) 2020 年10 月 4 日晚上約 9 時,Z 及 A 分別應 X 要求將港幣 3,000 元及港幣 10,000 元以轉賬方式存入滙豐帳戶。兩項存款於 2020 年 10 月 5 日記帳至滙豐帳戶的交易紀錄。
(x) 2020 年10 月 4 日至 5 日期間,滙豐帳戶共有10宗櫃員機現金提款,涉及總額港幣 40,000 元。
(xi)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副營運經理伍兆琳就一個由陳潔威 CHAN Kit Wai 先生所持有的號碼為 012-917-1-133424-5 中國銀行帳戶(中國銀行帳戶)作出了一份銀行誓章。該份誓詞中附有中國銀行帳戶的開戶文件及交易紀錄。該份誓詞及其所附有的文件的內容準確,呈為控方證物 P6。
(xii) 2020 年 10 月 5 日凌晨約 12 時,B 應 X 要求將港幣 20,000 元從她的 PayMe 戶口轉賬至 X 的 PayMe 戶口,相關的 PayMe 轉賬紀錄呈為控方證物 P7。X 其後於同日使用他的 PayMe 戶口將港幣 20,000 元及港幣 1,800 元轉賬至中國銀行帳戶,相關的 PayMe 轉賬紀錄呈為控方證物 P7A。
拘捕及檢取證物
(xiii) 2020 年 10 月 6 日凌晨12 時 08 分,偵緝警長 47017 於涉案單位以「非法禁錮」罪名拘捕第1 被告、第 2 被告及男子 3。
(xiv) 同日凌晨 12 時 32 分,警員 22331 向第 2 被告進行搜身,搜出一條屬於登記號碼 SE 6843 私家車的車匙。該私家車的登記人士第 2 被告的妻子。同日凌晨 12 時 41 分至 51 分,警員 22331 在第 2 被告的見證下搜查該私家車,並從私家車上檢取了以下證物:
(a) 一張持有人為 X 的滙豐銀行戶口提款咭;該提款咭呈為控方證物 P8;及
(b) 一張持有人為 X 的中國銀行提款咭;該提款咭呈為控方證物 P9。
(xv) 同日凌晨 12 時 52 分至上午 2 時 40 分,警員 22331 於現場進行調查並拍攝了 20 張現場照片。該 20 將現場照片連同簡述每張相片內容之目錄呈為控方證物 P12(1)-(20)。
(xvi) 同日下午 1 時 30 分至 2 時 15 分,偵緝警員 9464 在第 2 被告的見證下檢查第 2 被告的手提電話,發現該電話中有 3 張 X 的相片;偵緝警員 9464 隨即將該 3 張相片拍攝下來。該 3 張相片呈為控方證物 P13。
(xvii) 同日下午 2 時 32 分至 56 分,偵緝警員 9464 在第 2 被告的見證下再次搜查該私家車,並從該私家車上檢取了以下證物:
(a) 一支黑色電筒,呈為控方證物 P10;及
(b) 一支木棍,呈為控方證物 P11。
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xviii)2020 年 10 月 5 日,獲授權操作旺角彌敦道惠豐中心閉路電視系統的梁佑偉先生(梁先生)應警方的要求,從安裝在旺角彌敦道惠豐中心的閉路電視系統完整地擷取於 2020 年 10 月 5 日上午 1 時 30 分至上午 2 時 30 分拍攝到的片段,並把該些片段完整地燒錄在一隻光碟內。梁先生之後於同日把該隻光碟交給警方。該隻光碟由燒錄完成後至交給警方時,一直由梁先生妥善保管,呈為控方證物 P14A。上述閉路電視片段畫面所顯示的時間與實際時間相約。
(xix) 2020 年 10 月 6 日,獲授權操作福榮街 549 號大中華物流公司閉路電視系統的徐海濤先生(徐先生)應警方的要求,從安裝在福榮街 549 號的閉路電視系統完整地擷取於 2020 年 10 月 4 日上午 7 時至 2020 年 10 月 5 日上午 1 時 58 分拍攝到的片段,並把該些片段完整地燒錄在三隻光碟內。徐先生之後於同日把該三隻光碟交給警方。該三隻光碟由燒錄完成後至交給警方時,一直由徐先生妥善保管,呈為控方證物 P14B。上述閉路電視片段畫面所顯示的時間與實際時間相約。
(xx) 上述所有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在被擷取及燒錄的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以錄影片段被警方檢取後,亦一直由警方妥善保管及處理,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
(xxi) 警方在上述所檢查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截取了 7 張截圖;該 7 張截圖呈為控方證物 P14C(1)-(7)。
列隊認人手續
(xxii) 2020 年 10 月 7 日,X 於列隊認人手續中分別明確認出第 1 被告及第 2 被告。該列隊認人手續是在公平及公正的情況下進行的。
證物的連鎖性
(xxiii)上述呈堂證物,只被警方取得、封存或擷取後直至法庭呈堂前,一直由警方妥善保管及處理,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
X 的刑事紀錄
(xxiv)X 在 2022 年 6 月 28 日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在屯門裁判法院被定罪,被判處 10 個月監禁,緩刑 36 個月及罰款港幣 500 元。
雙方同意的書面供詞
18.除了上述的承認事實,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同意將 X 的父親(Y)、X 的姐姐(B)、X 的兩名朋友(Z 及 A)及偵緝警員 13873(控方第三證人)的書面供詞呈為證供。
偵緝警員13873 (控方第 3 證人)的書面供詞
19.控方第 3 證人的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 P15,主要內容如下:
「就於本案之案發地點大廈,即長沙灣福榮街 545-547 號之大廈,本人,經查證後,證實上址下廈有兩個出入口,一個在福榮街 545-547 號正門,另一個出入口在兼善里 29-31 號,兩個出入口分別有 2 條樓梯,大廈一樓有通道互通,通道無任何門口,均能到達案發單位,即福榮街 545-547 號 4 樓 D 室。
就此附上本人就案發地點拍下之相片作附件,相片供 6 張。」
X 父親(Y)的書面供詞
20.Y 的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 P16,內容如下:
我係上述者,男子(Y),香港出生,中五學歷,能閱讀及書寫中文,現就一宗非法禁錮案件,由警方代為筆錄口供。
本人為 CSWRN 20031501 受害人(X)父親。我電話設定我兒子名字為 “肥仔”,電話號碼為 54016557。
於 2020 年 10 月 4 日晚上 9 時 26 分,我當時住之家中,收到兒子 WhatsApp 圖片,內容為「父親大人,我今日做了一件恨錯難返的事。我令你無羞,父親多年受委屈。我明白六十萬是你畢生積蓄,我答應來年必定努力工作,任職工職人員終身照顧你」。其後我覺得有事發生立即回覆。當時我仔要求我轉錢入他的戶口。但我當時只有20,000 ,並拒絕過數,只同意親自交收現金。
於同日晚上 10 時 45 分,我仔 WhatsApp 表示「佢哋要收到先會放人」。我嘅理解係有一班人禁錮我仔,但最終我都係冇依照其指示過數,之後我太太 … 通知我女兒 (B)。與此同時,我兒子就聯絡我女兒。最終由我女兒向其交涉。所有對話我太太一直留意住。最後向警方提供當日我與兒子的對話紀錄作附件。」
21.P16 的附件已呈為 P3,內容如下:
| 時間 |
X |
Y |
| 晚上 9:25 |
上述字條截圖
「父親大人,我今日做了一件恨錯難返的事。我令你無羞,父親多年受委屈。我明白六十萬是你畢生積蓄,我答應來年必定努力工作,任職工職人員終身照顧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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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9: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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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像「習主席讚賞」 |
| 晚上 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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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什麼問題?需要幫手 |
| 晚上 9: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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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電話給我 |
| 晚上 9:46 |
00:00 前唔還 我會有麻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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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9:49 |
長沙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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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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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 |
| 晚上 9: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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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開車出來 |
| 晚上 9:51 |
無錢我會俾人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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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9: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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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放心 |
| 晚上 9:52 |
只要收錢 一切安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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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9:58 |
我想吸毒 想買嘢 令比野我ge人 俾人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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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9: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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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問題小事 |
| 晚上 9: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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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擔心 |
晚上 9: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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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幫你解決 |
| 晚上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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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我現在有人在隔離? |
| 晚上 10:02 |
我希望能夠拿到六十萬 我知數目唔細 但我一定會交還 唯一安全的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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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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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 晚上 10:03 的未接語音通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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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0:08 |
是否有現有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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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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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幾 |
| 晚上 10:09 |
幾點可以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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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上 10:09 |
60 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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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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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實冇600,000 ,只有幾萬 |
| 晚上 10:11 |
實數 時 以便安排交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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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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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萬 |
| 晚上 10:12 |
語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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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0:12 |
語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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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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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 |
| 晚上 10:14 |
語音 |
|
| 晚上 1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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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 |
| 晚上 10:17 |
|
語音 |
| 晚上 10:35 |
只要見到錢 就無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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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0:36 |
入完錢 請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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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0: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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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只有 2 萬 |
| 晚上 10:38 |
請用存鈔機 處理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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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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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 |
| 晚上 10:39 |
即將有名文仔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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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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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 |
| 晚上 10:41 |
咁我會返唔到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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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0:41 |
本來你可以過我銀行 再交俾佢哋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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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0: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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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
| 晚上 10:42 |
我明白你好攰 我辛苦晒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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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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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號碼 |
晚上 10:42 |
唔好搞其他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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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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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手取 |
| 晚上 10:43 |
我親手取 再過俾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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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0:43 |
|
好 |
晚上 10:43 |
我明白你想做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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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0:43 |
依個方法會壞法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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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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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萬當破財 |
| 晚上 1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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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來取 |
晚上 10:44 |
佢哋要收到先會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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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0:45 |
所以 求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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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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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親手交 |
| 晚上 10:46 |
我只能講到依到 你同接頭人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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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0:47 |
|
好 |
| 晚上 10: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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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如何,明天才能解決一切問題 |
| 晚上 10:58 |
唔好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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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0:59 |
咁樣我會俾人搞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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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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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好累 |
| 晚上 10:59 |
求吓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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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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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算要錢,也要明天 |
| 晚上 11:01 |
「已刪除訊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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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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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冇方法,我只能請求我同學幫手 |
| 晚上 11:03 |
我比我中銀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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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上 11:03 |
你俾20,000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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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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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
晚上 11:03 |
咁就可以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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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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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手 |
| 晚上 1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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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人收錢 |
| 晚上 11:04 |
親手邊到 點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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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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菜園村 |
| 晚上 11:07 |
一係等到 00:00 再過兩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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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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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
| 晚上 1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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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手 |
| 晚上 11:13 |
等多十分鐘 之後比答覆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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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1:25 |
語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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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1:26 |
語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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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1:26 |
語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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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上 11:26 |
語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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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上 1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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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天傾 |
| 晚上 11:29 |
今日見唔到 唔使傾 十二點前 見唔到數 就無得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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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凌晨 12:43 |
唔好搞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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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凌晨 12:43 |
我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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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凌晨 12:43 |
我要搵轉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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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凌晨 1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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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 |
| 凌晨 1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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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 |
| 凌晨 12:44 |
搞掂就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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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凌晨 1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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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 |
X 姐姐(B)的書面供詞
22.B 的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 P17,內容如下:
「2. 本人為 X 之家姐,於 2020 年 10 月 4 日晚上 9 點 56 分,我收到我媽媽 … 用 WhatsApp 通知,X 出咗事,當時我只知道 X 係出面爭人錢,要求我爸爸 Y 幫手還錢,但唔知詳細情況,由於當時我不在家,我就叫媽媽留意事件發展,及告知我 X 之情況。
3. 於同日約晚上 10 時 27 分左右,我用 WhatsApp聯絡 X,但並無回應。直到約同日約晚上 11 時 30 分左右,我收到 X 之 WhatsApp 短訊,稱需要 12 點前入 2 萬蚊去 X 之 PayMe 戶口,由於我想知道 X 所在之位置及是否安全,故我一直要求提 2 萬蚊直接面交,其後因 X 於 WhatsApp 錄音請求下,我應對方要求於翌日 0001 時,把 2 萬蚊經由本人之 PayMe 戶口轉入 X 之 payMe 戶口。
4. 於翌日約 0417 時,我收到 X 之 WhatsApp,得知其已平安回家。而就上述之 WhatsApp 對話之文字記錄,我已印出及作為本口供之附件,… 而相關之錄音檔,我亦燒錄成光碟交由警方處理。
23.B 證供內的語音及文字訊息內容謄本(P4B)的內容如下:
| 日期及時間 |
X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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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0:27: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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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ere are you?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0:3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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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係咪幫到你?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30:27 |
我爭人錢 依家佢哋只要兩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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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30:59 |
依家 12:00 前 收唔到 我返唔到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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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3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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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萬就OK ?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32:09 |
|
得現金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32:16 |
|
得唔得?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32:48 |
現金入指定戶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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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4 日 下午 11:33:05 |
入戶口 不設親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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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3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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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發生咩事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3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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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俾我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34:03 |
比咗再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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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3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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唔講唔俾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3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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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咁先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35:10 |
我想吸毒 想買野 令比野我 ge 人 比人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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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35:3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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咁點解你會俾人捉完問屋企人攞錢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37: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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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打字,我懷疑你唔係 X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37: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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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唔信你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39:51 |
語音 如果而家暫時俾到 2 萬蚊出嚟嘅話呢,暫時都唔會有事嫁喇,咁其實大家都想好落台嘅啫,咁我求吓你幫一幫手先啦,因為親手交唔係一個好嘅方法嚟㗎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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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39: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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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出黎幫你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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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樣好落台?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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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號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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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咩事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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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 你而家喺邊呀?你話我知啦,我出嚟搵你啦。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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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 而家安唔安全啊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1:46 |
語音: 依家只要比到錢出嚟嘅話呢個,咁我就可以行得返出嚟㗎啦,咁俾唔到錢呢,咁我就行唔返出嚟嘅,所以唔該幫幫手先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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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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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 喺邊度啊?點樣行唔返出嚟啊?你俾人綁手腳咩 而家?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2:41 |
語音: 呀家姐呀嘛?嗱我咁樣同你講啊,你細佬呢就係我賭場度打機呢,就輸咗幾萬蚊,咁我地而家呢,喂,咁啊咁啊佢賭到喂太過過分啦,我地依家要收返佢條數,就係咁簡單嘅啫,冇其他嘢嘅,我哋都唔係話做啲乜嘢,嚟嚟 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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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3:00 |
語音: 嗱,我哋呢只係想要返嗰啲錢,我哋亦都唔會話做啲咩嘢任何嘢傷害佢或者咩嘢,至於你話你頭先講嗰啲嘢呢,喂我會亂諗㗎,係咪先呀,點解當面俾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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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4:12 |
語音: 喂家姐,我希望你唔好將個事情搞到咁複雜,係咪,下,唔好,錢唔係好多嘅啫,佢仲爭兩萬蚊未俾嘅啫,唔該你呢盡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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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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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 你俾地址我呀,我而家攞20,000 過嚟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4:02 |
此訊息已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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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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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 你俾個地址我,我而家攞出嚟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5: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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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 爭 20,000 之嘛,係咪呀?20,000 係咪呀?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5:51 |
語音: 去滙豐銀行入數,冇第二個選擇㗎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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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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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 咩冇第二個選擇啊,我都想攞返你走㗎,我係唔係就咁擺低錢就走得啊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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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 我都要睇得到,你個人係安全㗎嘛,你話交低左錢就走,咁樣咁我點解唔可以直接上嚟接你走啊?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6:23 |
語音: 兩萬蚊入落我個戶口,我就可以走得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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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6: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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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 喂唔得喎,咁樣,就咁過你戶口,咁陣間你又話再玩多陣咪仆街,跟住轉頭問我攞一球咪冚家剷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7: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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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8:21 |
語音: 呀祖兒,依家係入落我個戶口嗰度,我先可以走得,如果唔入落我個戶口,我係會俾人帶走,咁同埋,呢一個條件係老豆放出嚟嘅,所以唔好再驚動到對方啦,我覺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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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8: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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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乜嘢俾人帶走,俾人帶去邊啊?佢帶走你有乜意思啊?帶走你都唔會有錢嘅大佬,而家係要帶你返嚟先至有錢收呀嘛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9: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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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親自黎接你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49: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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俾地址我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5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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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我有,但係唔會過數 要直接面交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5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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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講俾我知啦!而家黎接你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5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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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萬好少錢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54:22 |
圖片(P4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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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54:55 |
語音: 而家唔過數嘅話,就唔係咁嘅樣㗎喇,就面目全非㗎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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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55: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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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 咁係唔係你自己覺得,我過咗錢俾你,你就冇事啊? |
2020 年 10 月 4 日 下午 11:55:3045 |
語音: 肯定,我確定,我保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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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04:42 |
過左請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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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0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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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 過咗錢呀,check 啦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06:51 |
語音: Show個 cap圖俾我呀,咁就冇問題㗎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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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07: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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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 嗰個你銀行喎,你自己 check 唔到嘅咩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07:34 |
語音: 你 cap 圖先啦,我求吓你啦,唔好搞咁多嘢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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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07: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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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yMe ah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07: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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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附件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08: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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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得未?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12: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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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緊你打返俾我啊!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28: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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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安全離開未?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28: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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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下我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2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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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心架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35: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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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左未?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3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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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3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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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3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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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35: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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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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貼圖已略去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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貼圖已略去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3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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貼圖已略去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3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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貼圖已略去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3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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貼圖已略去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3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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貼圖已略去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3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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貼圖已略去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3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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貼圖已略去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3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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貼圖已略去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0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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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點啊?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05: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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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好眼瞓呀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0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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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要等幾耐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0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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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係咪唔想返屋企?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06: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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俾咗錢你成個鐘都未走?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1:2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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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上午 4:17:15 |
返到 安全 電話無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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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5 日 下午 2:0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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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返左屋企?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下午 2:10:05 |
岩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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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5 日 下午 2: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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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訊已略去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下午 2:12:35 |
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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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5 日 下午 2:1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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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訊已略去 |
2020 年 10 月 5 日 下午 2:14:06 |
同好多人傾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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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0 月 5 日 下午 2:14:35 |
備案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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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朋友(Z)的書面供詞
24.Z 的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 P18,內容如下:
「我係上述者 Z,香港出生,中六程度學歷,能閱讀及書寫中文,現就一宗非法禁錮案件由本人錄此口供。
2. 我與男子 X(下稱 VTM)為中學同學,相識 18 年,畢業後我與 VTM 為私交好友經常聯絡。
3. 於 2020 年 10 月 4 日晚上 2100 時,我收到 VTM 電話,想問我借錢,並轉賬到其戶口。當時 VTM 指急用,遲啲會將錢還返俾我,對話中 VTM 並無講借錢原因,基於大家相識當年,我亦無問我亦信任佢於是我就將 $3000 轉入 VTM 提供俾我嘅戶口。之後當晚再無收到任何 VTM 消息。
4. 最終過一兩日 VTM 將錢全數還左俾我,我亦無再追問原因。
X 朋友(A)的書面供詞
25.A 的書面供詞呈為控方證物 P19,內容如下:
「我係上述者 女子 A … 廣東出生,大學程度學歷,能閱讀及書寫中文,現就一宗非法禁錮案件,由警方代為筆錄口供。
2. 我與男子 X (下稱 VTM)於我大學期間課外活動時相識,當時 VTM 為宣傳部人員,相識約 5 年,間中有相約食飯,關係友好。
3. 於 2020 年 10 月 4日晚上約 9 時,我收到 VTM 電話要求我入 $10000 到其戶口,當時 VTM 指急用,遲啲會將錢還返俾我,對話中 VTM 支吾以對,我亦無再追問。由於我信任佢,於是我就將 $10000 轉入 VTM 提供俾我嘅戶口。之後當晚再無收到任何 VTM 消息。
4. 最終過左兩個月,VTM 將錢全數還左俾我。我亦無再追問原因。
控方的其他證供
26.控方共傳召 3 名證人,包括 X、偵緝警員 22331 (控方第 2 證人)和偵緝警員 13873(控方第 3 證人)。
X 的證供
27.X 現年 28 歲,大學畢業,任職中醫診所助理。
28.2020 年約 1 月,X 透過 「Grindr」應用程式認識第 1 被告,並應邀前往第 1 被告的住所,與第 1 被告性交。之後,兩人沒有繼續聯絡。2020 年 10 月 3 日,第 1 被告經 WhatsApp 邀約 X 見面。當日 X 須上班,因此未能赴約。翌日(2020 年 10 月 4 日)上午約 6 時 10 分,X 以 WhatsApp 聯絡第 1 被告。他於約 上午 7 時 30 分到達第 1 被告的單位,並與第 1 被告性交。後來,第 2 被告來到涉案單位與第 1 被告談話;X 從兩人的談話中得知第 2 被告名叫「海哥」。之後,X 和第 1 被告外出,於涉案單位附近購物及閒逛;第 2 被告則留在單位內。X 和第 1 被告回到涉案單位時,第 2 被告已離開。
29.X 和第 1 被告在涉案單位內喝了「可樂」後,X 感到越來越暈眩;雖然 X 仍意識清醒,但失去了活動能力。X 再次與第 1 被告性交。後來 X 看見第 1 被告從 X 脫下的褲袋拿出銀包,取出 X 的紫色「Aeon」信用卡及按電話。同日約下午 4 時,當 X 「清醒多少少」時,第 2 被告手持一支長約 60 厘米的黑色棒狀物體再次到訪涉案單位。第 2 被告用黑色棒狀物件指向 X,並稱懷疑 X 「放蛇」,要求 X 支付 60 萬元「安家費」。當時第 1 被告正坐在 X 的身旁。X 不明白第 2 被告的意思,於是問:「 即係咩嘢事?」。第 2 被告說:「而家就懷疑你放蛇,如果你跑唔到條數返嚟嘅話,就會帶你去其他地方」。X 並不明白「放蛇」的意思,但感到驚慌,於是開始找比較熟悉的朋友(即 Z 及 A)借款。他分別向 Z 及 A 借了3,000 元和 10,000 元(P5 LWP-2)。之後,第 1 被告離開涉案單位,留下 X 和第 2 被告在涉案單位內。
30.一會兒後,另一名男子到達涉案單位(WP3)。當時只有 X、第 2 被告和 WP3 在單位內,第 1 被告則不在。第 2 被告取去 X 的滙豐銀行提款咭、中國銀行提款咭、身份證及醫院職員證。X 按第 2 被告的要求, 提供其兩張提款咭的密碼。之後第 2 被告離開,留下 WP3 在涉案單位內看守 X。之後第 1 和第 2 被告返回涉案單位。第 2 被告說:「我攞咗你 2 萬蚊現金,重未夠喎」。當時第 1 被告坐在床上;第 2 被告站著,與 X 相距約 20 厘米。X 因驚慌,不知道如何回答。
31.第 1 被告要求 X 致電 X 的父親要求付款。於是 X 經 WhatsApp 聯絡其父親(P3)。於首 3 個短訊中,X 向父親表示「00:00 前唔還 我會有麻煩 長沙灣」。X 指當時是按第 1 被告指示發出該些短訊,而且第 2 被告指,如 X 於 12 時前不支付 60 萬元,他會將 X 帶去其他地方。「長沙灣」是 X 當時所在的位置。之後的所有短訊亦均是按第 1 被告的指示所發,第 2 被告和 WP3 均在場。X 承認曾與父親以語音溝通,但現已記不起內容。當時父親希望親身支付金額,但被第 1 被告不同意。最終,X 的父親拒絕付款。於是兩名被告要求 X 向求他家人借款;X 遂致電其姊。X 確認 P4B 是他與其姊的 WhatsApp 記錄;X 的短訊亦是根據第 1 被告的指示所發。同日11:42:41和 11:43:00 時的語音是第 1 被告的聲音、11:44:12 的語音則是第 2 被告的聲音。當時兩名被告向 X 的姊姊表示 X 在賭場輸了錢,但這並非事實。兩名被告和 WP3 表示,如果不付款便會帶 X 到其他地方。同日下午 11:54:22,X 向姊姊發送相片(P4C)。
32.之後的短訊均是按第 2 被告的指示而發。後來 X 的姊姊轉賬 2 萬元到 X 的 PayMe 戶口。2020 年 10 月 5 日 早上 12:07:55 收到 X 姊姊發送的轉賬紀錄截圖(P7)後,兩名被告便離開,留下 WP3 在涉案單位內看守 X。從此,X 沒有再看見第 1 被告。
33.X 按 WP3 的指示,用電話將其姊的 2 萬元及 1,800 元到一個指定的中國銀行戶口(P7A);該戶口的持有人是 Chan Kit Wai(P6)。之後,2020 年 10 月 5 日於約早上 2 時,WP3 帶 X 離開涉案單位(P12(13)-(17)),一同登上一輛由第 2 被告駕駛的私家車。該車駛到朗豪坊的交界後,第 2 被告將身分證交還給 X 。X 交出電話給 WP3,只取回電話 SIM 卡;第 2 被告和 WP3 便讓 X 離開。之後,X 乘坐交通工具回家。
34.2020 年 10 月 5 日,X 向警方報案。於本案中,X 的損失包括一個電話、1 張回鄉證、1張職員證及 2 張由第 2 被告取去的信用卡,包括 Aeon 信用卡(P8-P9)。根據 P5,2020 年 10 月 5 日,X 的滙豐銀行戶口共有10 項提款,共 40,000 元。這些金額並非由 X 提取。X 的中銀戶口則沒有損失。
35.X 指 2020 年 10 月 4 日下午 4 時(第 2 被告到場後)至 2020 年 10 月 5 日早上 2 時,他並非自願留在涉案單位內。他曾想過離開,但對方持有武器,並指如 X 下樓,「會有人認得」他,因此不敢反抗。於涉案單位內,X 不能自由地使用電話。
36.X 指警方檢獲的黑色電筒(P10)便是第 2 被告用作指嚇的武器。警方從第 2 被告的電話檢獲 3 張 X 的照片(P13)。這些照片均是兩名被告離開單位前,由第 2 被告於涉案單位內拍攝。
37.後來 X 於 2020 年 10 月 7 日的列隊認人程序中認出兩名被告。
控方第二證人
38.2022 年 10 月 5 日,警員 22331(控方第二證人)向 X 錄取 X 的第 1 份證人供詞(MFI-1)。控方是按辯方的要求傳召該證人作盤問。
39.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指他如實記錄 X 的證供,「冇多冇少」。他確認:
(i) X 從沒提及第 2 被告曾於案發當日早上 11 時前到訪涉案單位 ( MFI-1 第 5 段);
(ii) X 稱第 2 被告到達案單位時手持一支 50-60 厘米長的黑色電筒 ( MFI-1 第 10 段);
(iii) X 稱第 2 被告曾手持一支約 70 厘米長的木棍向 X 作指嚇 ( MFI-1 第 17 段)。
40.筆錄證供後,控方第二證人將第 1 份供詞(MFI-1)交給 X 閱讀,之後向 X 朗讀供詞內容。控方第二證人朗讀供詞後,X 從沒要求對供詞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之後,控方第二證人要求 X 簽署該供詞。
控方第三證人
41.2022 年 10 月 5 日,警員 13873(控方第三證人)向 X 錄取 X 的第 2 份證人供詞(MFI-2)。控方第三證人於 2024 年 11 月 26 日的證人供詞不受爭議,並已呈為控方證物 P15。控方是按辯方的要求傳召該證人作盤問。
42.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指 X 第 2 份證人供詞(MFI-2)是準確的紀錄。當時 X 的身體狀況適合作供。第三證人確認該份供詞的所有資料均來自 X。 筆錄證供後,控方第三證人將第 1 份供詞(MFI-2)交給 X 閱讀,之後向 X 朗讀供詞內容。控方第二證人朗讀供詞後,X 從沒要求對供詞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X 表示該事件中其白色 iPhone X 2500 亦被盜,於是控方第三證人作出修改。之後,要求 X 簽署該供詞。
原則
43.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44.本席明白第 2 被告已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可是法律上,第 2 被告的招認並不可以用作針對第 1 被告的證供。
證供的分析
45.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比較簡短。本席先處理他們的證供。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根本不受爭議,盤問亦只是澄清某些細節。該兩名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本席裁定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X 的證供
46.辯方大律師指整體而言,X 就事件的描述在不同階段都有截然不同的版本。在盤問時迴避法庭及辯方的問題,作出強詞奪理的解釋;X 的證供自相矛盾,更有違常理,並非一名可信或可靠的證人,要求法庭拒納 X 的證供。
47.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及陳詞。本席同意大律師的陳詞。X 的證供嚴重地自相矛盾,與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承認事實的內容不脗合。例子太多,不能盡錄,最明顯例子如下:
(i) 主問時,X 指案發當日(2020 年 10 月 4 日),他於上午約 7 時 30 分到達涉案單位,並與第 1 被告性交。於其兩份證人供詞內(MFI-1 及 MFI-2 ),X 則稱當時只是為第 1 被告口交;
(ii) 主問時,X 指當日與第 1 被告第 1 次性交後,第 2 被告到達涉案單位與第 1 被告傾談;他從兩人的談話中得知第 2 被告名叫「海哥」。可是於其 2020 年 10 月 5 日所作第一份證人供詞中(MFI-1),X 從沒提及第 2 被告曾於案發當日早上到訪涉案單位。後來於 2020 年 10 月 6 日才於第 2 份證人供詞(MFI-2 第 4 段)指稱第 2 被告於當日早上約 8 時到訪涉案單位。盤問下,X 堅稱於錄取第 1 份證人供詞時已向警員表示當日早上,第 2 被告曾到訪涉案單位。這不但與 X 第 1 份證人供詞(MFI-1)不脗合,更與控方第 2 證人於庭上的證供南轅北轍。事實上,根據不爭的閉路電視片段,第 2 被告於 10 月 4 日下午 3 時 31 分才首次出現,於大廈面前徘徊約 1 分鐘(D1(1)-(5)),來回後才進入涉案單位所在的大廈,像是在找路;
(iii) 主問時,X 指兩名被告傾談後,他便與第 1 被告外出購物及逛街;第 2 被告則留在涉案單位內。可是,於其第 2 份證人供詞中,X 卻指兩名被告傾談一會後,第 2 被告便離開涉案單位。後來約於早上 9 時,他才與第 1 被告逛街(MFI-2 第 4 段)。盤問下,X 亦同意他的證人供詞與主問截然不同。大律師要求 X 解釋分歧時,X 行駛緘默權,拒絕回答;
(iv) 主問時,X 指是第 2 被告早上到訪涉案單位與第 1 被告傾談時,他從兩名被告的談話中得知第 2 被告叫「海哥」。於其第 2 份證人供詞內,X 指「…大約 0800 時有一名男子 … 我知佢個花名叫海哥。下稱 WP2…曾進入 WP1 單位,當時我坐在床上… … WP1 及 WP2 傾左陣計,WP2 就離開單位,我唔知佢哋傾咩嘢…」。沒有爭議的是,涉案單位面積不大,只有約 80 方呎。X 聲稱聽不到兩名被告的對話令人難以信服。盤問下,X 承認當時與兩名被告相距約 1.5 米;他最初指沒有刻意留意兩名被告的對話,選擇走進涉案單位的浴室「迴避」。首先,X 無論於證人供詞或主問上均沒有提及進入浴室「迴避」。他反而於第 2 份證人供詞中稱兩名被告傾談時,他正坐在床上。後來大律師要求 X 解釋如何得知第 2 被告名字時,X 又改變說法,指只聽見「海哥」兩個字;
(v) 主問時,X 指逛街後返回涉案單位,喝了「可樂」後感到越來越暈眩,但仍意識清醒,還與第 1 被告再次性交。之後更清楚看見第 1 被告取出他的銀包及「Aeon」信用卡。換言之,X 從沒失去知覺。可是他又隨即指後來「清醒多少少」時,「海哥」再次到訪涉案單位;
(vi) 主問時,X 指喝下「可樂」後身體失去活動能力。他指當時已知道喝下的並非酒精,而是第 1 被告「落藥」。盤問下,X 確認首次喝下「可樂」後已知道第 1 被告「落藥」。可是當被問到後來為何再次喝下混有相同透明液體的「可樂」時,X 最初指不敢詢問第 1 被告是否「落藥」;後來又指第 2 次喝下「可樂」時仍以為透明液體是伏特加;
(vii) 主問時,X 只提到於第 1 次性交之後,曾一次喝下混有透明液體的「可樂」;之後感到暈眩,而且失去了活動能力,但頭腦仍清醒。當時 X 指已意識到他喝的不是酒精,而是被第 1 被告「落藥」。盤問下,X 承認於其兩份證人供詞中,他均指分別兩次喝下混有透明液體的「可樂」;
(viii) X 的證供不但就喝下「可樂」的次數有別,喝下「可樂」的時間和性交次數也截然不同:
(a) 主問時,X 稱逛街返回涉案單位後他便與第 1 被告喝「可樂」,之後感到暈眩,雖然失去活動能力,但意識清醒;兩人再次性交。換言之,根據其主問,X 是於案發當日早上首次及唯一一次喝下混有透明液體的「可樂」及 2 次性交;
(b) 於其第 1 份證人供詞(MFI-2 第 4 段),X 卻指「於 2020 年 10 月 04 日上午 0730 時左右,我與涉案人士 1 在佢住所一同睇男同性戀者影片,之後我就去沖涼,沖涼完畢後我就為涉案人 1 進行口交,而我當時是出於自願。於同日上午 11 時左右,涉案人 1 向我表示需要錢去買潤滑劑,之後我使用 PayMe 戶口將港幣 $100 轉賬到涉案人 1 之 PayMe 戶口: 5210XXXX,戶口持有人: Hung Sze Ho。於同日下午 0213 時左右,涉案人 1 向我表示 $100 唔夠,之後我在使用 PayMe 戶口將港幣 $250 轉賬到涉案人 1 之 PayMe 戶口: 5210XXXX,戶口持有人:Hung Sze Ho。於 2020 年 10 月 04 日下午 0215 時左右,涉案人 1 離開福榮街 547 號唐 3 樓之住所,表示落街買潤滑劑,而我自己一個係房間內,於同日下午 0230 時,涉案人 1 帶住潤滑劑返回住所。於 2020 年 10 月 04 日下午 0235 時,涉案人 1 在住所客廳雪櫃攞咗可樂出嚟,之後加咗啲透明液體落去,當時我唔知嗰啲嘢飲係咩嚟嘅。我飲咗之後,我就覺得個頭暈暈地,之後我再為涉案人 1 進行口交 … 於 2020 年 10 月 04 日下午 0300 時,涉案人 1 見我開始回復清醒,之後涉案人 1 再要我飲佢溝咗透明液體既可樂,今次我個頭比上次更加暈,而我暈到無法坐起身,之後我攤在佢客廳既床上,但我當時仲可以打開眼…」。換言之,X 是於下午,兩次性行為之間才分別 2 次喝下混有透明液體的「可樂」;
(c) 於其 第 2 份證人供詞中,X 指「於 2020 年 10 月 04 日0610 時,我在屯門地區收工,收到 WP1 邀請想約見面,其後我坐 Uber 前往長沙灣福榮街 547 號。於同日 0715 是到達上址與 WP1 會合。(當時 WP1 身穿灰色圓領T恤,拖鞋)之後 WP1 帶左我去食早餐,於同日 0730 時,WP1 係帶我上福榮街 547 號唐 3 樓之住所 … 未幾我與 WP1 發生性行為,我為 WP1 口交(自願)。完成第一次口交後,大約 0800時有一名男子 … 我知佢個花名叫海哥。下稱 WP2 … 曾進入 WP1 單位,當時我坐在床,見到 WP2 除下口罩。 WP1 及 WP2 傾左陣計,WP2 就離開單位,我唔知佢地傾咩嘢。約同 0900 時間,WP1 指想落街行一陣,我就陪左 WP1 係住所附近街道行左一圈,當時 WP1 主要睇附近嘅銀器舖頭。大約行到 0920,我同 WP1 就返左單位,我自願情況下再為 WP1 口交,於同日上午 11 時左右,WP1 向我表示需要錢去買潤滑劑,之後我將現金港幣 100 交俾 WP1,但 WP1 表示港幣 100 唔夠,之後我再使用 PayMe 戶口將港幣 $250 轉賬到涉案人 1 之 PayMe 戶口: 5210XXXX,戶口持有人:Hung Sze Ho。之後我與 WP1 係單位內休息。於同日 1415 時左右,WP1 就離開左單位落街買潤滑劑,而我自己一個係房間內於同日 1415 時,WP1 帶住潤滑劑返回住所。於同日 1435 時,WP1 在住所客廳雪櫃拎咗一支膠樽可口可樂及一樽啡色玻璃樽(高約 10 CM)出嚟,之後將可樂倒落一個白色瓷杯,之後將啡色玻璃樽內加咗啲透明液體落去白色瓷杯入面,當時我唔知嗰啲嘢飲係咩嚟嘅。我飲咗之後,我就覺得個頭暈暈地,之後我自願情況下為 WP1 進行口交。同日下午 0300 時,WP1 見我開始回復清醒,WP1 要我再飲加咗透明液體既可樂,今次我個頭比上次更加暈,而我無法坐直身體,之後我瞓在床上當時我全身赤裸,但我仲可以打開眼…」。根據該證人供詞,案發當日,X 與第 1 被告分別 3 次(而非 2 次)發生性行為(0730 時、0920 時及 1435 時),而 X 是於下午,第 2 次性行為之後,第 3 次性行為之前首次喝下混有透明液體的「可樂」;兩人第 3 次性行為後,X 才第 2 次喝下混有透明液體的「可樂」。
(ix) 主問時,X 從沒提及第 1 被告向他借款購買潤滑劑或曾讓 X 單獨留在涉案單位內;與其 2 份證人供詞有別;
(x) 於其 2 份證人供詞內,X 均稱借出共 350 元予第 1 被告,但 2 份供詞的付款方式有別。於第 1 份供詞中,X 指分別借出 100 元及 250 元,兩筆金額均以其 PayMe 戶口轉帳到第 1 被告的 PayMe 戶口(MFI-1 第 5 段)。於其 第 2 份供詞中,X 則指首 100 元是以現金支付(MFI-2 第 4 段);
(xi) 主問時,X 指第 2 被告手持黑色棍狀物件再次到訪涉案單位對 X 進行勒索。於其 2 份證人供詞內,X 則指第 2 被告手持 50-60 厘米的黑色電筒(MFI-1 第 11 段,MFI-2 第 8 段)。
(xii) 根據 X 主問的證供,第 2 被告再次到訪時才首次聲稱懷疑 X 「放蛇」,要求 X 支付 60 萬元「安家費」。X 詢問是什麼意思。第 2 被告沒有解䆁,只說:「而家就懷疑你放蛇,如果你跑唔到條數返嚟嘅話,就會帶你去其他地方」。X 聲稱於整件事件中都不知道「放蛇」的意思。可是盤問下,X 則指第 2 被告再次到訪涉案單位前,第 1 被告曾說:「你而家好大鑊呀,而家我哋懷疑你放蛇,陣間會有人上嚟見你㗎啦」;X 曾詢問第 1 被告的意思,但 X 已忘記第 1 被告的解釋。無論於主問或 2 份供詞中,X 均對這說法隻字不提;
(xiii) 主問時,最初,X 指記不起第 2 被告何時再次來到涉案單位,未幾,又指第 2 被告於約下午 4 時再次來到涉案單位,向 X 作出勒索。於其 2 份證人供詞中,X 則指第 2 被告是於下午 4 時 30 分再次到訪涉案單位;
(xiv) 主問時,X 稱第 2 被告手持長約 60 厘米的黑色棍狀物件指嚇及勒索。於其 2 份證人供詞中,X 則指第 2 被告手持一支長約 50 至 60 厘米的黑色電筒指嚇及勒索(MFI-1 第 11 段,MFI-2 第 8 段)。盤問下,大律師向 X 展示當日下午 3 時 31 分的閉路電視片段。X 同意當時第 2 被告進入涉案大廈時並沒手持任何黑色棍狀物體。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第 2 被告於同日 4 時 10 分離開涉案大廈。第 2 被告於下午 6 時 32 分才再進入大廈,當時亦沒有手持任何黑色棍狀物品(D1(1)-(5))。大律師再向 X 播放 P14B;X 同意於 20:02:28 時可看見第 2 被告只是夾著一個手提包/手袋。
(xv) 無論於主問或 2 份證人供詞中,X 均指第 2 被告到達涉案單位後聲稱懷疑 X 「放蛇」,「如果跑唔到條數番嚟嘅話,就會帶你去其他地方」。根據該些證供,當時第 2 被告並沒提及勒索的金額為 60 萬元。可是盤問下,X 卻指第 2 被告曾表示金額為 60 萬元;
(xvi) 主問時,X 指第 2 被告約下午 4 時到涉案單位作出勒索,於是 X 便開始要求 Z 及 A 借款;X 獲取借款後,第 1 被告便離開涉案單位。沒有爭議的是,X 於晚上約 9 時才致電 Z 和 A 要求借款(P18-19)。換言之,第 1 被告是晚上 9 時後及 X 從 Z 和 A 獲得借款後才離開涉案單位。可是,於其第 1 份證人供詞中,X 則指「於同日1630 時 WP2 拍門,入左單位入面。當時佢手持一支長約 50 至 60 厘米之黑色電筒指住我曾向我頭部揮動過,並向我講:「你依家好撚大鑊我懷疑你放蛇,你今晚 12 點前跑唔到錢就對唔住啦,我會帶你去其他地方。」於同日 1635 時 WP1 單獨離開上址,無拎我的財物走,只留我與 WP2 於上址。同日大約 1640-1800 時,我與 WP2 於上址並無任何事情發生。同日大約 1845 時,我與 WP2 仍留在上址,並無之後再有一名男子(中國籍年約 50 歲,1.6 米高,身穿白色恤衫,瘦身材,雙腳多處潰爛傷口,下稱 WP3)入左單位入面,此時 WP1 亦返到單位入面。同日大約 2000 時,我要求 WP 俾我打電話俾朋友 A,我叫 A 去ATM 機入港幣 $10000 元入我滙豐銀行戶口 821-176823-292 ,亦叫左朋友 Z 去 ATM 機入港幣 $3000 元到我滙豐銀行戶口 821-176823-292」。於其第 2 份供詞中,X 指「於 2020 年 10 月04 日下午 0430 時,有一個叫海哥(中國籍男子,約 40 歲: 1.7 米高,身穿綠色T恤,瘦身材,黑皮膚,左右手臂有紋身,後稱涉案人2)到咗福榮街唐 3 樓,仲手持一支長約 50 至 60 米之黑色電筒指住我講:「你依家好撚大鑊,我懷疑你放蛇,你今晚 12 點前跑唔到錢就對唔住啦,我會帶你去其他地方。」於同日下午 0435 時,涉案人 1 離開上址。於 2020 年 10 月 04 日下午 0440 時至下午 6 時正,我與涉案人 2 在上址沒有發生任何事。於 2020 年 10 月 4 日下午 0645 時正,我與涉案人 2 仍在上址,突然,再有另一男子(中國籍男子,約 50 歲,1.6 米高,身穿白色恤衫,瘦身材,雙腳好多潰爛傷口,全程沒有稱呼,後稱涉案人 3)到上址,之後涉案人 1 也返回上址。於 2020 年 10 月 04 日晚上 0800 時,我電話打比朋友 A 去 ATM 機入港幣 $10000 元及朋友 Z 去 ATM 機入港幣 $3000 元到我滙豐銀行提款卡:821-176823-292…」(MFI-1 第 8-11 段 及 MFI-2 第 10-14 段)。換言之,第 1 被告是 1640 時及 X 向 Z 和 A 借款前已離開涉案單位。盤問下,X 最初指第 2 被告作出恐嚇約 10 至 20 分鐘後,X 便離開涉案單位。約 2 小時後 WP3 才到達單位。可是進一步盤問下,X 又改變說法,指 4 時 30 分至 6 時 30 分期間,第 1 被告一直在涉案單位內;第 1 被告是 6 時 30 分,WP3 到場前不久才離開單位。再進一步盤問下,X 又再改變說法,指下午 4 時第 2 被告到達涉案單位;15 至 20分鐘 後,第 1 被告便離開,之後WP3 於 4 時多到達單位。另外,大律師向 X 展示 X 的第 1 份證人供詞,並確認該份供詞準確,即 4 時40 分至 6 時正,第 1 被告不在涉案單位內;
(xvii) 最後,盤問下,X 指 4 時至 6 時 45 分只有 X 和第 2 被告在涉案單位內。可是該說法與閉路電視片段不脗合。片段顯示,第 2 被告於下午 3 時 31 分進入涉案大廈,下午4 時 10 分離開。同日下午約 6 時 32 分 一名不知名男子與第 2 被告一同來到涉案大廈(D1);
(xviii)看過上述閉路電視截圖後,X 同意下午 4 時 10 分至 6 時 32 分第 2 被告根本不在涉案單位內;他亦同意這段期間,第 1 被告和WP3 也不在涉案單位內。換言之,這段時間內,只有 X 一人在單位內。進一步盤問下,X 又改變說法,指這段時間第 1 被告在涉案單位內 ;
(xix) 就著 X 的電話有否被取去亦出現多個不同的版本。主問時,X 指他在涉案單位內不能自由使用電話。盤問下,X 最初解䆁第 2 被告不容許他使用電話。於是大律師指出,根據 X 的 2 份證供,2020 年10 月 4 日下午 4 時 40 分至 6 時,X 只與第 2 被告在涉案單位內,期間沒有任何事情發生。這時 X 突然指這段期間,第 2 被告奪去 X 的電話;他是於約晚上 9 時才獲得電話借款。大律師向 X 指出 X 於 2 份證人供詞中對此事隻字不提。X 解釋他曾告訴 2 名為他錄取供詞的警員,但兩名警員不約而同地沒有作出有關記錄,而 X 聲稱沒有細閱便簽署供詞。X 承認第 2 被告於下午約 4 時已作出威脅,要求 X 「跑錢」。X 與第 2 被告在涉案單位內無所事事,而且第 2 被告來訪的目的是勒索。X 指這段期間第 2 被告沒收 X 的電話,晚上約 9 時才交回給 X 借款,說法匪夷所思,令人難以信服;
(xx) 根據 X 主問的證供,他是聽到第 2 被告的要脅後自行致電兩名朋友借款。於其第 2 份供詞中,X 亦指是他本人要求致電朋友借款。可是盤問下,他卻指是第 2 被告主動交回電話及要求他聯絡朋友借款;
(xxi) 盤問下,X 指除了奪去他的電話,4 時 30 分至 6 時 45 分與第 2 被告獨處時,第 2 被告說:「就算你離開咗都好,都會有人刮到你出嚟」。無論於主問或 2 份供詞,X 均沒有提及這情節;
(xxii) 於作供期間,X 從沒提及第 2 被告用木棍作出威脅。盤問下,X 更否認第 2 被告曾用木棍作恐嚇。可是,於其第 1 份證人供詞中(MFI-1 第 17 段),X 指「2020 年 10 月 04 日晚上 1145 時,涉案人 2 用手持一支長約 70 厘米之木棍指住我要求我再跑錢,之後用我電話影我既大頭照並 WhatsApp 俾我姐姐」。於其第 2 份供詞中(MFI-2 第 14 段),X 指「同日大約 2345 時,WP2 用手持一支長約 70 厘米之木棍指住我面前作勢打我,要求我再跑錢,之後用我電話影我嘅大頭照並 WhatsApp 俾我姐姐 B。之後仲俾左個水煙壺我吸,其間我有拒絕但入面係咩黎我唔清楚」。當大律師指出 X 於庭上的證供與第 2 份供詞有分歧時,X 仍堅持只曾向警方表示第 2 被告以長約 50-60 厘米的黑色電筒作指嚇,他亦不同意證人供詞的內容。這說法與控方第 2 及第 3 證人的證供南轅北轍。控方第 2 及第 3 證人均確認,他們各自於分別 2 天為 X 錄取證人供詞,X 曾提到第 2 被告以木棍作出恐嚇。兩位警員亦確認,錄取供詞後,不但讓 X 閱讀供詞內容,更曾向 X 朗讀供詞的內容,確保 X 簽署每一頁的供詞。2020 年 10 月 6 日凌晨(即錄取第 1 份供詞之後),警方才拘捕兩名被告及搜查涉案車輛,並於車上發現木棍(P11)。換言之,錄取 X 的第 1 份供詞時,警方根本無法得知車上有木棍;
(xxiii)主問時,X 指父親拒絕付款後,X 按兩名被告的指示聯絡其姊借款。這明顯與 P4B 不脗合。從 P4B 可見,晚上 10 時 27 分至 10 時 30 分,是 X 的姊姊先聯絡 X,問:「Where are you? 我係咪幫到你?」。X 的說法亦與其姊的書面供詞(P17)不脗合。X 的姊姊指「我收到我媽媽(名字) 用 WhatsApp 通知,X 出咗事,當時我只知道 X 係出面爭人錢,要求我爸爸 (名字)幫手還錢,但唔知詳細情況,由於當時我不在家,我就叫媽媽留意事件發展,及告知我 X 之情況。於同日約晚上 10 時27 分左右,我用 WhatsApp 聯絡 X,但並無回應。直到約同日約晚上 11 時 30 分左右,我收到 X 之 WhatsApp 短訊,稱需要 12 點前入 2 萬蚊去 X 之 payme 戶口」;
(xxiv)主問時,X 指除了金錢損失外,他還將其電話留給 WP3 ,只取回電話 SIM 卡。盤問下,X 確認案發時只有一部電話(即聲稱被盜電話)。X 指被釋放前,第 2 被告曾表示日後會帶 X 到財務公司借款。盤問下,X 承認第 2 被告並不知悉 X 的聯絡地址。X 指他可找另一部電話,放入原有的 SIM 卡使用;因此,第 2 被告可透過第 1 被告以 WhatsApp 跟 X 聯絡。X 指當日凌晨回家後向家人取得另一部電話。首先,如 X 所言屬實,當時他已知道兩名被告對他有不軌企圖。就算兩名被告可以經電話聯絡 X,X 也沒有理由再與兩名被告會面。再者,不受爭議的是,2022 年 10 月 5 日早上 12:07 時,X 姊姊將 2 萬元轉賬給 X 之後,X 便再沒與其姊聯絡。其姊發出多個訊息,要求 X 回應。直至同日早上 4 時 17 分,X 以 WhatsApp 回覆其姊;X 從沒表示電話被盜,反而稱「返到 安全 電話無電」。 X 解釋從父母獲取的電話沒有電,於是充電後才回覆其姊;
(xxv) 盤問初期,X 指案發時與父母、姊姊及姐夫同住。大律師指 X 聲稱被禁錮,其姊轉賬 2 萬元後,要求 X 報平安。2022 年 10 月 5 日早上 1 時 05 分,X 的姊姊說:「你點啊?我好眼瞓啊 仲要等幾耐 你係咪唔想返屋企? 俾左錢你成個鐘都未走?」。明顯地,X 的姊姊擔心 X 的安危,如熱鍋上的螞蟻,雖然極累,但徹夜難眠。X 的姊姊希望知道 X 已安全才就寢。換言之,當時 X 的姊姊在家中。如 X 與其姊同住,她應該知道 X 已回家。可是同日下午 2 時 09 分,姊姊仍在詢問 X 是否已回家。面對上述證供,X 改變說法,指當時其姊可能住在另一間屋;
(xxvi)根據 P17,X 的姊姊是接獲其母親的通知才知道 X 聲稱被禁錮。X 指被釋放後便回家,並從父母獲得另一部電話,充電後於凌晨 4 時 17 分回覆姊姊。換言之,當日凌晨 4 時 17 分前,父母已知道 X 安全回家。如 X 已回到與父母同住的家,其姊只需向父母確認,根本不用於下午 2 時 09 分仍追問 X 他是否已回家。
48.基於上述因素,本席裁定 X 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納其證供。
49.在這情況下,雖然第 1 被告極度可疑,但控方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第 1 被告面對的 4 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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