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頴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56/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November 2025.

1. 應律政司司長於被告人被判3項“洗黑錢”罪行(指明的罪行)罪名成立後提出的沒收令申請,本席閱讀過:(1)高級督察伍均霖於2025年7月25日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10條所作出的陳述書;(2)楊錦榮於2024年2月22日向法律援助署署長作出的陳述書;及(3)控辯雙方就本程序作出的承認事實,確認以下事項已獲證明: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56/2024[2025] HKDC 20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6/2024

[2025] HKDC 20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頴康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5年11月4日
出席人士: 霍莎莎女士,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裁定理由書

---------------------

1.應律政司司長於被告人被判3項“洗黑錢”罪行(指明的罪行)罪名成立後提出的沒收令申請,本席閱讀過:(1)高級督察伍均霖於2025年7月25日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10條所作出的陳述書;(2)楊錦榮於2024年2月22日向法律援助署署長作出的陳述書;及(3)控辯雙方就本程序作出的承認事實,確認以下事項已獲證明:

A.  被告人曾經從指明的罪行獲益,而經評估後他的犯罪得益的價值是港幣107,240,884.24元;

B.  發出沒收令時,被告人變現可得的款項少於法庭評估為被告人的得益價值的款項;

C.  發出沒收令時,被告人變現可得的款項是港幣754,569.78元,即是:(a)被告人在華僑永亨銀行所持有的帳戶的港幣3,769.78元結餘;(b)在被告人住所被檢獲的現金港幣90,000元;及(c)在被告人住所被檢獲的首飾共值港幣660,800元。

2.控辯雙方同意法庭作出以下兩項的命令:

I.  根據本沒收令須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額為港幣754,569.78元;

II.  被告人須於2026年11月4日或之前繳交上述港幣754,569.78元予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而當中的:

(a)  上述銀行帳戶結餘及檢獲自被告人家中的現金港幣90,000元須直接沒收以繳付予特區政府;

(b)  所檢獲的首飾須變現以繳付予特區政府。

3.控辯雙方就餘下的一項(第III項)有關被告人如不按時繳交這款額的替代監禁期有所爭議。

4.控方建議監禁期為21個月,因本案所涉之罰款額為港幣754,569.78元,而根據OSCO第13(2)條列出的“罰款額與監禁期對照表",20萬元以上至50萬元為18個月,50萬元以上至100萬元是2年。

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練棋達 [2016] 1 HKLRD 471案判案書的38段是這樣說的:

38. 本案涉及的款額是1,030萬元,可導致最高的10年替代監禁期。「罰款額與監禁期對照表」只列出和罰款額有關的最高替代監禁期。法庭不應以簡單的算術方法計算替代監禁期,亦當然有權定出較最高替代監禁期為短的刑期。本庭認為法庭亦有酌情權將替代監禁期下調至較接近低一級充公款額適用的替代監禁期。但考慮到法例將罰款額和替代監禁期掛鈎,本庭認為除非有特殊原因,該酌情權不應輕易行使,否則會抵觸立法者的目的。

6.辯方認為控方所建議的21個月的替代監禁期看似是按比例形式計出,若然如是,這個做法並不正確,因為對照表所列的是和罰款有關的最高替代監禁期,而按比例形式作出的監禁期亦必然是適用於本案的罰款額的最高監禁期。

7.辯方指出,被告人已簽妥文件授權特區政府提取他的帳戶結餘,家中的9萬元現金早已被警方檢取,首飾的變現亦會由控方/警方全權負責和處理,被告人的刑期要到2027年年底才屆滿,期間他不會亦不能左右首飾的變現,他需要就繳付罰款所作出的其他作為(即是簽署了相關文件授權特區政府提取他銀行帳戶的結餘)已經完成,因此他不能在訂定期限內繳付罰款的可能性甚低。故此,辯方促請法庭行使酌情權,作出一個象徵式的14天替代監禁期。辯方亦指稱,任何“實質"的替代監禁期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必要的壓力。

8.控方則指出,繳付沒收令款額是被告人的法律責任,警方沒有責任協助被告人變現其資產以繳付沒收令款額。然而警方在本案在辯方要求下及為了協助法庭,將會處理被告人的資產變現,但警方並沒有責任保證被告人的首飾能夠於期限內以不低於估值的價錢變現以繳付罰款。至於被告人的銀行帳戶結餘,被告人雖已簽署了相關的授權書,但不能排除銀行可能認為被告人的簽名與銀行存檔之簽名樣本有差異而有需要向被告人再次索取一份授權書,被告人屆時會否合作始終是一個未知之素。

9.本席不清楚控方所建議的21個月是否如辯方所指稱的按比例方式計算出來,唯練棋達案清楚指出“不應以簡單的算術方法計算替代監禁期"。

10.然而辯方所建議的象徵式監禁期,不但沒有案例支持,亦不是上訴法庭在練棋達案所提出的行使酌情權的適當幅度,因為該庭明言:“本庭認為法庭亦有酌情權將替代監禁期下調至較接近低一級充公款額適用的替代監禁期"。(強調後加)

11.本席亦不接納辯方所說,任何實質的替代監禁期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必要的壓力。替代監禁期與沒收令款額掛鈎是立法原意,旨在向被告人作出鼓勵及/或施壓,令其配合包括將其資產變現的沒收令之執行。

12.鑑於本案的情況,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被告人不按時繳交港幣754,569.78元的替代監禁期,並下令被告人如不按時繳交這款項,即被監禁18個月,而這刑期與法庭在2025年7月2日所判處的48個月監禁的刑期作分期執行。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56/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