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頴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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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3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及(3)條。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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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6/2024 [2025] HKDC 11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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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3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及(3)條。 案情 2.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在南洋商業銀行持有一個港幣儲蓄帳戶(南商帳戶)及在富邦銀行持有兩個港幣儲蓄帳戶(富邦帳戶一及二)。被告人是該些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獲銀行提供月結單。 3.2009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間,上述3個帳戶曾收取來自被告人不認識的人士及公司的多筆大額支票存款,這些款項其後直接以現金提取,或以支票或本票方式耗散(主要耗散至澳門的賭場),但被告人並非登記博彩中介人。 4.庫務會計師報告顯示,2009年6月29日至2011年3月2日期間,南商帳戶有總額港幣59,964,609.97元的經調整存款,而各筆存款均於存入同日或一日後提取。2012年1月3日至7月13日,富邦帳戶一收取總額港幣3,848,251.30元的經調整存款。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2月18日,富邦帳戶二收取總額港幣43,428,022.97元的經調整存款。這兩個富邦帳戶之全部款項均於存入後7日內提取。 5.被告人在開立上述帳戶時報稱自己在一間汽車經銷商任職,但在案發期間沒有提交過報稅表。被告人名下並無擁有物業。 6.上述轉帳至被告人持有的銀行帳戶與他的財務狀況不相稱。 7.警方於2016年4月16日拘捕被告人,並在搜屋時從他屋內夾萬檢取現金港幣90,000元及大量共值港幣約66萬元的貴重物品如頸鏈、名貴手錶、戒指、手鐲及耳環等。 被告人背景 8.被告人48歲,中二學歷,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現年20歲的兒子。被捕前是一名房車業務商人及司機,於被捕時無業。 9.他有6項定罪紀錄,均與本案控罪不同。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司徒栢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最早階段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社會資源,亦顯示其悔意。被告人在他的求情信中亦表示知錯、後悔及願意承擔責任。他亦提及自己曾因此事企圖自殺、他的妻子離開他、兒子亦疏遠他。 11.被告人在經營房車業務期間認識了一些喜歡到澳門賭場賭錢的商人。為保持與這些商人良好的合作關係及取得他們信任,同意給那些商人使用他名下的銀行戶口作轉帳用途。起初被告人以為有關的出入帳只是商人與賭場間的正常來往,後來由於出入帳的次數越來越頻密及金額變得越來越大,他才了解到自己犯下大錯,但卻不敢亦不知道如何推卻商人的要求。雖然上述戶口運作到2015年2月中已停止,但被告人因懼怕東窗事發而感到巨大壓力,於2016年3月23日企圖自殺被送往醫院救治。雖然挽回生命,但他的身體及健康狀況已大不如前。 12.司徒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並沒有在上述戶口操作上得到任何直接利益或金錢。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上遊罪行性質或轉移之款項涉及任何受害人或詐騙行為,或上述款項被用於不法途徑中。 13.大律師繼而指出,由於案件沒有涉及任何受害人,所以沒有充分證據顯示香港的金融或商業形象會受嚴重打擊及傷害。 14.被告人犯案手法簡單,只是用上述戶口作出帳及入帳,沒有進一步處理有關財物。他亦沒有直接得益。 15.大律師亦指出,款項轉帳至澳門賭場戶口,只屬跨境事項,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有任何國際元素。 16.司徒大律師引述了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判案書第9段所列舉的量刑參考因素,及列舉了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判案書第40段所提及的量刑考慮因素。 17.他亦指出,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判案書第15段指出,許有益案中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金額及相關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達5年。 18.司徒大律師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沈卓濤CACC 320/2014案。這宗涉黑錢總額港幣567,336,660.17元,但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錯誤地指出上訴法庭在該案認同原審6年的刑罰,後來在口頭陳詞中作出修正。事實上,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9年起點明顯過重,裁定適當的起點應為7½年。 19.大律師亦援引一宗區域法院案件[1]以供參考。並建議以下量刑起點:控罪一:55-60個月;控罪二:48個月;控罪三:50-55個月,希望法庭同期執行所有控罪之刑期,並以110,000,000元為中心量刑基礎,以不高於60個月為總量刑起點。 20.司徒大律師指出,由被告人被拘捕至今已有9年多,這個延誤並非由被告人引致,而被告人在8年多一直活在會被檢控的陰影中,建議法庭因此而作出不少於12個月的刑期扣減。 21.另外,對於OSCO加刑申請,司徒大律師指出控方就此申請所提供的資料並不是針對本案的犯案模式。有關“猜猜我是誰"及“傀儡戶口"等目前非常猖獗的犯罪模式的數據並不適用於本案,懇請法庭不作出加刑。但倘若法庭批准加刑申請,希望法庭採用一個10-20%的加幅,因案件宗數及損失金額均有輕微放緩。 判刑考慮 22.“洗黑錢"屬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這些罪行目的是協助罪犯將犯罪得益合法化,亦間接鼓勵他們從事犯罪活動,特別是跨境罪行,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犯罪活動的有效方法。 23.這項罪行最高可判以14年監禁。 24.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1) 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 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 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 涉案的時間。 25.Boma案所列舉的因素包括“(一)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二)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三)有否國際元素;(四)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五)有否犯罪集團存在;(六)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七)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八)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2] 26.上訴法庭多次提到,此罪行判刑要具阻嚇性,涉案金額是量刑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2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CACC 334/2015案判案書第24段有這樣的說法:
28.控罪一涉及約20個月清洗港幣59,964,609.97元;控罪二涉及約6個多月內清洗港幣3,838,251.30元;控罪三涉及31個月清洗港幣43,428,022.97元。 29.上述控罪所涉3個帳戶在2009年6月29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差不多57個月期間的洗錢總額為港幣107,240,884.24元,情況十分嚴重。 30.司徒大律師所援引的沈卓濤案涉兩年內清洗黑錢567,336,660.17元,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7½年。HKSAR v Ng Man Yee CACC 278/2013案涉6年清洗黑錢77,984,090.31元,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經審訊後所採用的5½年監禁並不超出這個嚴重程度的洗黑錢案的判刑範圍。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Man Ying [2012] 4 HKLRD 435案涉2年8個月內清洗5.3億元,上訴法庭批准律政司司長刑期覆核申請,認為量刑基準不應少於5年監禁。本席援引這些案例旨在察看清洗107,240,884.24元的量刑範圍。 31.本案確實沒有證據顯示前置罪行是甚麼,更不用說被告對該些罪行有沒有知悉或參與。但本席不認為這些是有效的減刑因素。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亦非減刑理由。 32.被告人所作出的,不單是被動地允許他的帳戶接收來歷不明的存款,他還主動地協助把存入帳戶的款項,以現金方式提取,然後將之帶至澳門交予賭場,或以支票或本票轉帳至澳門的賭場帳戶。雖然罪行的干犯並不涉及繁複的步驟,但被告人在長達57個月的時段內讓其3個帳戶接收了共84筆存款,然後親自把這些存款以現金提取及以支票或本票等作出共201筆轉移至澳門的賭場。 33.令案情更嚴重的,是被告人在控罪一案發期間便開始意識到自己身陷司徒大律師所說的“洗錢旋渦"中,但他仍繼續處理,聲稱因不夠勇氣亦不知道如果推卻那些商人的要求。如果他真的意識到已身陷“洗錢旋渦",但仍然繼續其錯誤行徑,本席認為他的行為只加重其罪咎,絶不是繼續犯罪的藉口。 34.本案亦涉國際跨境成分。司徒大律師似乎把款項轉移至澳門視為跨境元素而非國際元素,但兩者其實沒有分別。Boma案判案書第40(3)段指出:"An international dimension will always be a significant aggravating feature; and by international dimension we include money laundered from, or for those operating in, the Mainland." 35.本席絶不同意被告人之罪行不會嚴重影響香港作為銀行和金融中心的聲譽之說法。若銀行帳戶不是用以正常和合法的個人或商業活動的錢銀交易而是用作“洗黑錢"的工具或渠道,很難想像香港這方面的聲譽不會受損害。 36.考慮過所有因素,包括案情、辯方求情以及相關案例,本席以66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之量刑起點,48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二之量刑起點,66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三之量刑起點,72個月監禁作為反映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整體罪責之量刑基準。 37.從控方提供的時序表,本席明白本案源於針對一個活躍於本港和內地的跨境賭博集團的調查,導致8人在本港被捕,發出涉及32個銀行帳戶的不同意通知書。但無論如何,被告人於被拘捕7年8個月後才被起訴實在為時太長及不合理,所涉延誤完全不是被告人所引致。被告人在期間所感到的焦慮及懸念完全可以理解。本席會因這個不合理延誤從所有量刑起點扣減12個月。 38.連同延誤扣減,被告人之適時認罪將上述控罪一之量刑起點減至36個月、控罪二之起點減至24個月、控罪三之起點減至36個月,整體刑期之起點減至40個月。 加刑申請 39.控方根據OSCO第27(2)(c)及(d)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40.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指明的罪行"。 41.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5年6月18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口供/報告(報告)。 42.根據報告,在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方面,案件主要在兩種情況下被視作涉及洗錢,一種情況是已被調查單位歸類為洗錢案件,另一種是調查上游罪行(通常與騙案相關)時發現後續清洗該些犯罪得益的活動。“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調查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作洗錢用途。 43.有見於辯方大律師指稱報告的資料不適用於本案,因被告人的犯案模式有異於報告所涉及的“傀儡戶口"之犯案模式,本席現引述報告第13及14段以審視報告如何看待“洗錢傀儡":
44.被告人之角色符合報告所指的“洗錢傀儡",因此報告有關以洗錢傀儡形式干犯洗黑錢罪之普遍程度及其對社區做成的損害適用於本案。 45.本席不同意辯方大律師陳詞指,就算被告人犯案手法可被歸類為洗錢傀儡,但報告亦指出,被告人替犯罪分子操作戶口這個手法只佔極少數,因此他的犯案模式並不普遍。控方的OSCO加刑申請是基於被告人被定罪之罪行之普遍性等,並非被告人的犯案模式。報告所針對的洗錢方式是“洗錢傀儡",被告人屬洗錢傀儡,報告中的資料因此適用於被告人被定罪的罪行。 46.報告中標題為“表A-歸類為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案件宗數、因該等案件而被捕的人數和被捕傀儡人數"的列表列出2020年至2025年1-5月的數據,這些數據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值,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5.1%。2025年1-5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2,146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0.87%。 47.同是列出2020年至2025年1-5月的數據、標題為“表B: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已偵破並作出拘捕〕中報稱損失的金額、被清洗的犯罪得益和傀儡帳戶的使用"的列表顯示,2024年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3,675宗(最高值為2023年的3,970宗),所涉金額為港幣4,466.39百萬元(最高值為2022年的36,320.17百萬元)。2025年1-5月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329宗,所涉金額為港幣428.53百萬元。 48.雖然案件宗數及涉案金額均自最高值有所回落,但被捕傀儡人數則有所上升。報告指出,這個使用傀儡洗錢的上升:(i) 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ii) 使警方追查幕後犯罪主腦變得更困難;(iii) 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責;(iv) 犯罪分子可藉非法得益擴大其違法活動;(v) 執法部門需投放更大努力和資源進行調查;及(vi) 低收入或罔顧出售銀行帳戶後果的人更容易受犯罪分子利誘而交出戶口。這些情況都危害到本港反洗錢制度。 49.綜觀整個報告內容,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i) 這罪行仍然普遍,及(ii) 其最近發生亦直接及間接地導致社區受到重大損害。 50.本席認為25%的加幅是為恰當。 51.經此加幅後,控罪一的刑期是45個月,控罪二的刑期是30個月,控罪三的刑期是45個月。 52.本席較早前已表示72個月的量刑起點恰當地反映被告人之整體罪責,延誤及認罪減刑及OSCO加刑之將72個月變為50 個月。 53.有見被告人因畏罪及其他原因自殺而導致其身體及記憶受損,本席酌情減刑2個月,將總刑期變為48個月,並下令控罪二及控罪三之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三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一的45個月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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