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明霞
|
DCCC 815/2023 [2025] HKDC 19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15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經修訂的控罪,即是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4月15日至4月20日期間 (包括首尾兩日) 在香港,分別與名為楊堯蓉及“南哥”(或“阿南”) 的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受害人,令他們交出個人資料,登記MOX Bank Limited的銀行帳戶,即是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被告推廣Mox Bank的銀行服務,從而誘使本案中的五名受害人,交出個人資料以登記MOX Bank Limited的銀行帳戶,而該等帳戶由該五名受害人以外的人控制,導致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分別蒙受港幣$19,792.50、港幣$48,000及港幣$56,000的損失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看見在路邊擺放的流動攤檔,該攤檔有Mox Bank的字樣,有一男一女主持攤檔,他們同樣穿着印有Mox字樣的T裇。 4.這五名控方證人,分別向被告人提供開戶資料,包括職業及收入,還提供身份證及住址證明,被告人亦向他們拍照及掃描他們的身份證。 5.該五名控方證人從沒有提供電話號碼或電郵地址。 6.控方第三證人成功開戶,被告人即時在案發現場,詢問控方第三證人,知否有其他人/朋友需要開戶,名額只有200個。翌日,控方第三證人收到被告人的WhatsApp,再次詢問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覺得可疑,於是向MOX Bank查詢,知悉沒有流動攤檔招攬客戶,知道受騙,於是用WhatsApp查詢被告人擺檔地點,同時報警求助。 7.警方得到消息,立刻前往該流動攤檔地點,將被告人及另一男子(楊堯蓉),即是被告人聲稱的阿Ben拘捕。 8.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她在Facebook看到招聘廣告的貼文,一名叫“南哥”的男子以時薪65港元,做推廣員工作[1]。 9.被告人被拘捕後,曾經參與三次錄影會面記錄,辯方對於自願性及準確性,沒有爭議。 10.除此以外,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內容披露MOX Bank曾經向警方確認,本案中的五名控方證人提供個人資料向銀行作出開戶申請,並且成功開戶。根據開戶申請的時間,剛好與五名控方證人在不同虛假推廣街站的時間相符,開設戶口時間的詳情如下[2]:—
11.當中第一、第三及第四控方證人的戶口,曾被用作申請私人貸款用途[3]:—
12.另外,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在4月19日,有一筆網上購物,微信支付為港幣$3,792.50。 13.警方在五名控方證人的手提電話內發現,曾經透過WhatsApp通訊程式,將各自的住址證明,傳送至被告人的電話號碼69758910。 14.控方第一證人在4月26日,在列隊認人行列程序中,認出被告人。 被告的答辯理據 被告作供 15.被告人在4月11日,從Facebook群組找尋工作,並且同日到達旺角家樂坊見工,對方沒有出現,只是在電話中向被告人表示,他們要的是女性做推廣員。 16.由4月15日至4月20日(被捕當天),除了4月18日,沒有開工之外,其餘日子,被告人都與一名阿Ben的男子,到不同地方開設有Mox Bank字樣的流動攤檔,兩人同時穿着Mox Bank制服,手持宣傳單張,單張印有“Mox開拓新理財的可能性by Standard Chartered”[4]。 17.阿Ben亦會攜帶一個背囊,背囊內有公司電話、百佳禮券、文件夾內有兩張A4紙[5]。 18.一言以蔽之,被告人承認向五名控方證人開立戶口,並沒有意圖欺騙他們。 證據分析 19.在分析案情的時候,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20.被告人無須證明自身清白,也沒有舉證的責任。 21.被告人以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其作供時的可信性提高,犯罪之傾向性理應偏低。 22.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的陳述,均為混合式,即是包括含入罪及脫罪部份。在考慮此等陳述時,在R v Sharp[6]早已作出指引,法律上混合式陳述的入罪及脫罪部份,是可以呈堂,如口供內包含入罪及脫罪的部份,並不代表法庭必須要給予兩部份相同的比重。 23.在考慮錄影會面的內容,本席仍需參考本案所有客觀證供。 法律原則 24.本案控罪是串謀詐騙,本席除了參考第159A條《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之外,亦參考了控方及辯方所提及的有關案例: —
25.控辯雙方同意控罪的元素包括:—
不爭議的事實 26.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身份沒有爭議,即是在關鍵時刻,被告人曾向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推廣開設MOX Bank銀行戶口。五名控方證人均向被告人交出個人資料登記開立帳戶,五名控方證人成功開立戶口[10],當中三名控方證人的戶口被盜用,即是向MOX Bank申請貸款[11]。 27.被告人之所以站在街頭向五名控方證人推廣,源於4月11日在Facebook尋找工作。 推廣員 28.被告人在4月11日Facebook群組,看見一個貼文,招聘推廣員,時薪$65,被告人根據貼文的電話,致電一名男子,自稱“南哥”,約見在旺角家樂坊見工[12],被告人聲稱到達時,“南哥”沒有出現,“阿南”是否真的沒有出現,不得而知,從被告人電話WhatsApp內顯示:—
30.倘若“阿南”真的沒有現身,從這一句說話,已知道對方看見站在街頭的被告人,看見被告人的面容及外貌。對方在明,被告人在暗,被告人看不見對方,也不知道這名自稱為“阿南”的人士在哪裏。 31.明眼人也知道是一個警號,蘊藏危機。 32.辯方強調,被告人的成長,缺乏長輩的教導,因此不諳世事,頭腦簡單,缺乏防備心[15]。 33.不論被告人的背景如何,被告人在事發時,已經27歲,並非初出茅廬的小伙子,加上有工作經驗,一定明白,被安排到家樂坊見工,沒有實際面對面見工這一點,極之不尋常,也不是一般見工的模式,至少不在街頭,任由對方觀察,任何人士也會覺得不尋常,以及奇怪,這一點被告人是承認的。[16] 4月13日或14日[17] 34.被告人收到“阿南”的電話,通知被告人在4月15日開工,工作性質是“推廣虛擬銀行”服務[18],亦會有一個partner[19],時薪$65,“收工時現金出糧”。 35.聘用時,沒有簽約,亦沒有接受任何訓練[20],也沒有工作時間記錄,只憑阿Ben負責向“阿南”匯報[21]。 36.對於沒有任何訓練,被告人便即時開工這一點亦感到奇怪。 4月15日 37.4月15日,首天開工,被告人需要穿着由阿Ben(也穿著同樣的制服)帶來的制服,就是Mox by Standard Chartered的T裇,還有一個“Mox”字樣的流動櫃位,被告人還要手持一張宣傳單張[22](後來知道這名拍檔就是阿Ben,也就是控罪書及同意事實中提及的楊堯容),用作吸引途人。 38.被告人應該知道有關硬件,並非代表“Mox”,尤其是被告人並由Mox Bank聘請她工作。 地址證明 39.被告人在4月14日,已收到明確指示,在何等情況下才可以接受開戶[23]:—
40.被告人曾經開立MOX Bank戶口,無須提供住址證明,既然如此,何以被告人根據“阿南”指示,要求本案的五名控方證人提供有關資料? 41.這五名控方證人亦根據被告人要求,將資料傳送至被告人6975 8910電話的WhatsApp內[25]。 42.地址證明是用作確認該人當時的居住地址,“阿南”的要求,無疑是一個巨大的警號,被告人亦應知道,向五名控方證人索取不必要的資料(加上用所謂公司電話),被告人的腦海內一定想過是用作非法之用,不過被告人仍然同意實踐“阿南”及阿Ben的計劃。 公司電話 43.被告人擺好流動攤檔之後,“阿南”在電話中表示,用公司電話代客戶開設網上銀行帳戶,有關公司電話,放在阿Ben的背囊內,所謂公司電話,每個背後貼有一個獨特編號,打開電話時,需要向“阿南”說出電話編號,“阿南”繼而告知被告人電話 密碼,讓被告人打開電話,電話內有MOX Bank開戶的應用程式(app)。 44.被告人曾經使用自己的電話,以應用程式,開立MOX Bank帳戶,被告人必然明白,五名受害人所交出的資料,將會存放在所謂公司電話內,這一個做法,被告人應該知道無緣無故,索取資料是不合理也不妥當,當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索取有關資料之時,正正反映被告人的工作行為與“阿南”及阿Ben已達成協議,實踐犯罪計劃。 45.辯方陳詞時指出,有機會公司電話內是“dummy app”,本席否定有關說法:—
被告人有兩個電話 46.被告人在4月20日,第一份會面紀錄的初段,兩部由她個人登記電話號碼:—
47.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除了收到WhatsApp訊息之外,還與對方電話通訊,電話內容無從稽考,至少內容是通知被告人招攬客人開啟MOX Bank戶口,故此在4月14日,在網上下載Mox相片,用作WhatsApp的頭像,這一個用處,無非讓客戶以為6975 8910是一個MOX Bank的商業電話,從而增強客戶的信心,減低客戶的疑心。 48.除了是次案件的工作之外,被告人從沒有使用過6975 8910的WhatsApp功能[34]。明顯地,這個電話號碼的唯一作用,是讓該五名控方證人傳訊息給被告人。被告人以時薪$65收取工資,沒有理由自行攜帶一個電話號碼開工,明顯地是由對方所提供,只不過被告人沒有說出來。被告人所謂經常忘記交電話費及用作Wi-Fi蛋,全是藉口,用作掩飾真相。 49.被告人在第一份會面記錄的後段,才表示6975 8910的電話號碼並非作個人登記,是一張儲值咭[35]。儲值咭明顯並非實名登記,這個電話的WhatsApp功能,在第一天工作才開通,被告人工作完畢,完成任務之後,可以隨時棄掉,所有資料不會存在被告人常用的電話內。 50.這個6975 8910的電話號碼,被告人無法記起這個電話號碼,事有湊巧,聲稱在事發前大約半個月至1個月才使用[36]。事實上,6975 8910只是為了所謂代客戶申請戶口時才使用。 時薪/佣金 51.“阿南”在WhatsApp內,向被告人表示日薪$700至$1,000[37]。 52.若以時薪$65計算,被告人至少要工作10小時,才可賺取$650,根本無法達致$700的目標。 53.被告人作供表示,每名客戶開戶可得$100佣金。 54.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同意知道有佣金一事[38],不過被告人直情不理[39]並且說“我無打算賺佢嗰份佣”[40]。 55.證供沒有顯示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不過從可知的證供,被告人已經失業半年,尤其是在疫情期間,難以找到一份工作,被告人應該非常着緊,抓緊機會賺錢,不會不在乎佣金,被告人因此有重大動機,找客人開戶,被告承認為這五名控方證人開立帳戶。被告人角色,是一名積極的主導者,為五名控方證人開立戶口,目的為了賺取佣金/薪金。 56.因此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在第一份會面紀錄中聲稱:—
57.若然被告人沒有找到客人開立帳戶,“阿南”還會繼續聘用被告?被告人有此說法,無非減低在過往5天的參與角色,向警方表達,她只是站在街頭,沒有向五名控方證人索取個人資料,還是成功開立戶口,因為該五名控方證人所使用的所謂公司電話,被告人知道被捕時已經不在現場。 阿Ben的背囊內 58.警方在搜查背囊的時候,發現有21個電話,根據電話背後的編號,發現沒有以下七個編號[44]:1, 2, 3, 13, 16, 24, 25。 59.在背囊內,也有一本簿[45],其中一張紙,寫了七個數字:1, 2, 3, 4, 13, 16, 24。 60.在背囊內,也有一個文件夾,內有2張A4紙[46],P6文件列印有28組電話號號及電郵地址,被告人首天工作已經見到P6文件 [47]。 61.該五名證人在MOX Bank戶口內的資料,正是P6文件內其中5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分別為:—
62.被告人表示控方第五證人開立帳戶時,是使用P6文件內第一組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控方第五證人在當天下午2時26分開立戶口,警方在下午4時32分到場截停及調查被告人時,被告人使用編號 (1) 的公司電話已經不在現場,被告人開立帳戶時,需要向“阿南”匯報及收取電話密碼,“阿南”及阿Ben一定知道被告人向控方第五證人套取私人資料開立戶口,就在短短2小時內,編號 (1) 的公司電話已經不在現場,由誰人帶走有關電話?莫非“阿南”也在現場?或另有其人? P6文件 63.在P6文件上[48],鑑證科發現有被告人的三個指紋,表示被告人知道P6文件存在及曾經接觸P6文件。 64.辯方指稱被告人沒有理由在控方證人面前,抄填P6資料,但是五名控方證人一致否認曾經提供在MOX Bank內登記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這五組資料並非五名控方證人的個人電話號碼或電郵地址。 65.被告人承認當開立帳戶時,由被告人向MOX Bank提交申請表格,不過,被告人否認開立MOX Bank帳戶時,需要提供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基本上被告人的說法,完全不合乎情理,沒有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銀行如何與客戶聯絡? 66.若然被告人無需接觸P6文件,何故P6文件會在現場被搜出?化驗鑑證又找到被告人的指紋?何故被告人需要接觸P6文件?答案已呼之欲出,被告人在接觸五名控方證人的時候,有必要使用P6文件內,列載有關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填寫在申請表格,繼而向MOX Bank提交申請表格。 67.有關做法,任何明理人都會知道是不誠實,被告人同樣也知道不誠實,因為被告人在盤問下同意,該五名控方證人的電郵地址及電話號碼若非真實的話,可以令他們遭受經濟損失,因為別人可以利用他們的資料開立帳戶及借貸。 被告人將客人的訊息删除 68.被告人聲稱這是“阿南”的指引,作為一個“推廣員”,不應該留下客戶的資料:—
69.其實,被告人使用另外一個電話、儲值咭與五名受害人聯絡,套取他們的住址證明,同時又將有關資料刪除,這完全是一般犯罪模式,目的在減低罪證,被告人聲稱這是“阿南”的指示,簡單來說,是一個藉口。 三份會面紀錄P15A, P15B及P15C 70.被告人參與三次會面紀錄,自願性與準確性沒有爭議,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陳述,不盡不實,被告人解釋因為被捕時,表示緊張,將事件混淆。 71.所有會面紀錄的前述,均表明調查一宗受害人,即是控方第三證人,在4月19日下午4時15分,在第一城港鐵站B出口外,一男一女,即場開設虛擬銀行MOX Bank帳戶,可得$100百佳禮券作招攬誘使控方第三證人提供個人資料,即場開設一個戶口,其後該戶口被人盜用,受害人損失$48,000,警方就着控方第三證人事件調查。 72.被告人在4月15日首天開工,被捕時是4月20日,短短5天之內的事情便有所混淆,實在難以令人信服:—
73.根據同意事實第7段,五名控方證人提供個人資料向MOX Bank申請開戶,銀行收到申請的時間,剛好與五名控方證人在不同虛假推廣街站的時間相符;並且成功開立帳戶:—
74.被告人在首份會面紀錄中表示4月15日沒有客戶開立帳戶 [54],直至4月19日,阿Ben截停一位女士[55],聲稱是第一位客戶開立帳戶[56],被告人明顯在說謊,因為在控方第三證人之前,已有兩名證人成功開戶,所故會有混淆?被告人明顯在減低受害人的數目,故此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堅稱工作了4至5天,只有一個客戶,直至被捕當天,也沒有客戶[57]。被告人在第二份會面紀錄中,重申4月19日只有一名女性客戶[58]。 75.被告人還要將罪責減低,一時聲稱控方第三證人成功開戶,一時估計成功開戶[59],一時“阿南”通知申請開戶不成功[60]。 76.被告人失業多時,明顯是低收入人士,是次工作,除了每小時$65之外,還有佣金,被告人有經濟動力為“阿南”工作,明知該份工作的性質是不合法。 關於控方第三證人開立帳戶的經過 77.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聲稱是阿Ben拉來的第一位客人[61],阿Ben在背囊取出公司電話,向“阿南”索取密碼開電話,被告人在阿Ben附近行來行去,直至填寫地址的時候,出現問題,阿Ben表示“手足無措”[62],被告便上前代阿Ben解決問題,填寫控方第三證人的住址[63],除了客人手機內有一張地址照片外,在過程中,沒有看過控方第三證人的其他資料[64]包括電話號碼在內[65],填完地址後,被告人就“行開啦”[66],交由控方第三證人再行繼續填寫。其後“阿南”表示開戶不成功[67]。 78.被告人同時表示,沒有客戶以WhatsApp聯絡或接觸她[68]。既然被告人聲稱沒有與控方第三證人有聯絡,何解控方第三證人會收到被告人向她詢問有否朋友介紹,以及只有200名名額? 79.被告人再次說謊,明顯基於有關證人包括控方第三證人的資料已經刪除,警方在她的電話內,找不到有關訊息,不過被告人忘記了控方第三證人的電話並沒有刪除有關訊息。 80.另外第三證人是阿Ben的客戶,何解由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發放訊息?而阿Ben又不知道這件事?[69],最難以令人信服是既然控方第三證人開戶不成功,還要向控方第三證人推介其他朋友開戶。當情況變得不合理,又難以解釋的時候,被告人往往把“阿南”作為擋箭牌,甚麼都推搪是“阿南”的指示[70]。 81.最終,當警方向被告人表示在4月20日[71]控方第三證人收到被告的WhatsApp訊息(200名名額的訊息),被告人不得不承認曾經向控方第三證人發放訊息[72],同時聲稱根據“阿南”指示,將訊息刪除[73],被告人再次顯示前言不對後語,不斷說謊,隱瞞事實。 百佳禮券 82.每名成功開戶的客戶,可得2張面值$50百佳禮券,本案中有五名成功開戶的控方證人,即是派了10張,不過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
83.被告人所編織的故事,基本上擾亂警方的調查,正所謂帶警方“遊花園”,大話連篇。 控方證人 84.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看見一男一女(被告人)在MOX Bank流動攤檔,穿着MOX Bank制服,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介紹自己為Coco,身份是MOX Bank推銷員。 85.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被告人向他表示“我哋係渣打銀行名下附屬機構”,這句說話令控方第二證人放心,因為渣打銀行是本港的大型銀行機構,這一句說話令控方第二證人相信是銀行職員代辦開立戶口。 86.控方第三證人同樣在MOX Bank流動攤位,看見一男一女,做信用咭推廣,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她是MOX Bank職員,是一名推銷員。 87.控方第四證人表示,看見MOX Bank流動櫃檯,被告人穿着MOX Bank T裇進行推銷,控方第四證人知道MOX Bank是一間虛擬銀行,不過控方第四證人同時表示,若然知道被告人及該名男子[77]並非MOX Bank代表,不會將私人資料,即是住址證明,交給被告人。 88.控方第五證人之所以沒有懷疑被告與阿Ben是代表MOX Bank做推銷,因為他們穿着的T裇,及該流動攤檔。 89.被告人承認在招攬所謂的客戶時,手持一張廣告牌,內容如下:—
90.從各控方證人主觀的態度來看,他們對於被告人及阿Ben的而且確是代表Mox Bank,作為推銷員這一點,毫無半點懷疑。即是在表面上,或者硬件上,身穿Mox Bank T裇,流動攤檔以Mox Bank為號召力,完全減低五名控方證人懷疑他們的身份。 被告人本姓陳 91.被告人本姓陳,可是向第三證人表示姓黃。 92.被告人作供時表示,被告人與父親關係破裂,其母姓黃,所以有意跟隨母姓。 93.由於本案關係,被告人沒有到律師樓改姓。 94.被告人在庭上,解釋與父親關係破裂原因,非比尋常,本席在此,不作任何評論,因為這是被告人在庭上宣誓下的證言,警方可以作出調查,事件可能有後續。 95.無論如何,被告人在事發時,仍然姓陳,在所謂開立戶口之時,被告人向本案的五名控方證人,索取身分證,被告人必然知道/明白她在身份證上,本姓仍然姓陳。 96.當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姓黃的時候,一定知道姓“黃”並非事實。 總結 97.經分析案情所得,本席接納控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她的證供不盡不實,前言不對後語,對於三份會面紀錄招認部份給予絕對比重,脫罪部份不給予任何比重。 98.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得出一個結論,就是被告人、“阿南”及阿Ben,至少2人在內,達成一個協議,串謀詐騙五名控方證人的行為,不論從主觀或客觀來看,都是不誠實,目的為了達至誘使五名控方證人交出私人資料,被告人亦知道,當他們交出私人資料之時,被告人並非代表MOX Bank推廣銀行服務,被告人亦知道有關行為令五名控方證人蒙受經濟損失。 99.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裁定控罪罪名成立。
[1] 可見同意事實第3段 [2] 同意事實第7段 [3] 同意事實第7段 [4] 證物P16(B)附件(三) [5] 證物P6 [6] [1988] 1 WLR 7 [9] Ghosh Test [10] 同意事實第17段 [11] 同意事實第10段 [12] 證物P21A相片18及19 [13] 證物P15A [14] 證物P15A記項165 [15] 結案陳詞第16及17段 [16] 證物P15記項187 [17] 證物P15A記項196-265 [18] 證物P15A記項238 [19] 證物P15A記項242 [20] 證物P15C記項307-308, P15a記項1724-1727 [21] 證物P15A記項878-898 [22] 證物P16B附件3、12及16 [23] 證物P21A相片9 [24] 證物P21A相片9 [25] 同意事實第13段 [26] 證物P15B記項1282-1286 [27] 證物P15A記項41-78 [28] 證物P15B記項85-94 [29] 證物P15B記項77 [30] 證物P15A記項1293-1298 [31] 證物P15C記項136-141 [32] 證物P15C記項141-146 [33] 證物P15C記項141-172 [34] 證物P15C記項133-134 [35] 證物P15A記項1851-1857 [36] 證物P15C記項83-85 [37] 證物P21A相片18 [38] 證物P15A記項642-665 [39] 證物P15A記項665-669 [40] 證物P15A記項1421 [41] 證物P15A記項1421 [42] 證物P15A記項1713 [43] 證物P15A記項1717 [44] 證物P15B記項1061-1082 [45] 證物P23 [46] 證物P6 [47] 證物P15B記項983-992及1106 [48] 列印28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 [49] 證物P23 [50] 承認事實第2及3段 [51] 證物P15A [52] 證物P15B [53] 證物P15C [54] 證物P15A記項651 [55] 明顯所指是第三證人,因為在錄影會面的前述就是提及第三證人 [56] 證物P15A記項1229-1233 [57] 證物P15B記項1137-1152, P15a記項1404及1432-34, 1661-64 [58] 證物P15B記項539-544及566 [59] 證物P15A記項995-1265 [60] 證物P15A記項1395及1877-1878, P15b記項804-5及821-823 [61] 證物P15A記項1229 [62] 證物P15A記項1229-1233 [63] 證物P15A記項1732-33 [64] 證物P15A記項1361 [65] 證物P15A記項1373-1377 [66] 證物P15A記項1681-1682, 1732-1733 [67] 證物P15A記項1875-1876 [68] 證物P15A記項1677-1684 [69] 證物P15A記項1899-1916 [70] 證物P15A記項1902 [71] 被捕當天,下午1時10分 [72] 證物P15A記項1737-1756 [73] 證物P15A記項1788 [74] 證物P15B記項303-336及387-388 [75] 證物P15B記項761-764 [76] 證物P15B記項394-448 [77] 即是阿Ben |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Hao May (Alias May Wang) (Formerly Known As Wang May Yan) (Alias May Wang)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Young Bik Fung and Others
HKSAR v. Ma Che Hou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15/2023